作者:尚彦卿
来源:尚法言清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1-07-29 12:52:23
作者简介:尚彦卿,深圳金融法庭高级法官,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民法硕士、商法学博士
开篇语:专业原因,天天观看金融大戏,各种模型,各种套路,好不精彩。有所思,有所获,当然亦有所惑。所惑常常萦绕心头,而所思和所获则常常瞬间即逝,如同黑夜中的流星一闪即过,我试图以某种方式捕捉到它。精深的理论探讨,C刊标准的专业论文,能力精力所限,加之惰性使然,已心有余而力不足。豆腐块似的小文倒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既在生命中留下了思考的印痕,亦保留了一个中年大叔掩盖惰性的一丝颜面。由此,开篇撰写《金融纠纷诉讼技巧》普法系列,我心欣然,我心释然。当然,一如所有讲座或拙作,本人需加以声明:所有文字,均为个人之愚见,仅供交流和学习,可品评驳斥,亦可“点赞”“在看”,但切不可拔高为裁判标准之用——用之衡量鄙人署名之产品。是为开篇语。
金融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为贷方向非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金融借款的利率问题,一直是金融借款纠纷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随着2020年8月20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而变得更为引人关注——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到底如何把握?本文试从三个方面来研讨这个问题。
一、金融机构的范围
关于何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以不同的形式对金融机构的范围做过不同的界定。
2009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2009]363号文件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2014年9月19日,《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成为金融行业标准 JR / T0124-201411。这是迄今为止,中国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唯一一部关于各类“金融机构”定义和类别的权威性的监管文件。按照《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我国的机构主要有32种,如下图所示:
序号 | 机构类型 | 序号 | 机构类型 | 序号 | 机构类型 |
1 | 货币当局 | 12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23 | 再保险公司 |
2 | 监管当局 | 13 | 金融租赁公司 | 24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3 | 银行 | 14 | 汽车金融公司 | 25 | 保险经纪公司 |
4 | 城市合作信用社 | 15 | 贷款公司 | 26 | 保险代理公司 |
5 | 农村合作信用社 | 16 | 货币经纪公司 | 27 | 保险公估公司 |
6 | 农村合作银行 | 17 | 证券公司 | 28 | 企业年金 |
7 | 农村商业银行 | 18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29 | 交易所 |
8 | 村镇银行 | 19 | 期货公司 | 30 | 登记结算类机构 |
9 | 农村资金互助社 | 20 | 投资咨询公司 | 31 | 金融控股公司 |
10 | 财务公司 | 21 | 财产保险公司 | 32 | 小额贷款公司 |
11 | 信托公司 | 22 | 人身保险公司 |
一般情况下,上述32种机构是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也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或者说是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但广义上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类金融机构”,这些机构一直以来并未被看作真正的金融机构,在税收、杠杆率等方面也无法享受传统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即所谓的“7+4”类机构,如下图所示:
7+4类机构 | ||
序号 | 7类机构 | 4类机构 |
1 | 小额贷款公司 | 投资公司 |
2 | 融资担保公司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3 | 区域性股权市场 | 社会众筹机构 |
4 | 典当行 | 地方各类交易所 |
5 | 融资租赁公司 | |
6 | 商业保理公司 | |
7 |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
然而,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将前述七类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明确为金融机构。在司法适用上扩大了金融机构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但其按照《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又有专门的机构编码。此外,因金融机构施行持牌经营,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但司法在考量前述其他金融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时,诸如借款利率的用资成本是司法必须考量的因素之一。
二、金融借款利率规制的发展轨迹及启示
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制,金融借款利率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虽是不同的脉络,但又相互交织、相互影响。较为清晰的脉络如下:
1、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规制,最早见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最高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适用于金融借款,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表态,但因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最高利率上限,故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显然不适用于金融借款。
2、1999年《合同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该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排除了司法规制的可能性。第211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未将设置利率限制的机构仅限定于央行,这实际上给最高法院规制民间借贷利率提供了法律依据。
3、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这意味着无法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确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明确了金融借款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4%的限制,这使得金融借款利率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5、为了解决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窘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点规定:金融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明确金融借款利率受年利率24%上限的规制。
6、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经过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为4倍LPR。
7、2021年《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央行、银保监会等都有权规范利率。
8、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机构明确为金融机构,明确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从历史上来看,金融借款利率系央行管制,在2004年取消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后,对这一问题没有了规定,这是与国际接轨、利率市场化的必然结果。但这是否意味着金融借款可以无节制地约定过高利率呢?案件进入法院,司法机关依据何种标准裁判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对规范司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这也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机构纳入金融机构的意义所在: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最高年利率4倍LPR上限的规制。那么,可以规制金融借款利率的规范性文件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了,但问题是,该意见制定的背景是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纳的最高利率上限年化24%亦是参照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那么,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修改并将利率保护上限下调为4倍LPR时,再行按照年化24%的上限保护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是否合理成了问题的争议焦点。
三、金融借款利率规制的现状及诉讼技巧
2020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裁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使得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如何规制问题的争论白热化。在该案中,瓯海区人民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进行了调整。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1、金融借款利率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该案一审立案时尚未实施;3、原告约定的综合用资成本高达年化27.5%,原告仅主张年化24%的利率。二审最终改判支持年化24%的利息。该案恰恰处于一个敏感的过渡期,在此期间,二审判决理由无懈可击。但恰恰是由于在过渡期,该案避免了就一个关键问题表态:如果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实施,二审是否会改判?毕竟一审法院系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限制而裁判,以“酌定”改“酌定”显然不是二审法院的理性选择和应有的态度。于是,问题似乎变得复杂起来。
在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梳理各地的裁判文书,对金融借款利率的规制可梳理出如下几种裁判思路:
(一)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最高不超过年化24%,依据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最高保护上限不超过年化24%,之后的参照或者酌定为上限不超过4倍LPR;
(三)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最高不超过年化4倍LPR;
(四)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根据贷款主体的性质、资金来源等的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总的原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低于类金融机构,以此为类金融机构留下生存空间。比如,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最高保护上限一般酌定在年化12%-18%,并不足额保护到24%的上限(信用卡除外);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最高保护上限不超过24%。对于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亦按照此原则酌定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率保护上限。
客观来讲,以上几种裁判思路均有一定道理。对于金融借款利率,虽然目前能够直接参照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但一如前述,一方面,该意见是参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制定,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下调最高保护上限为4倍LPR的背景下,再行按照该标准裁判,合理性本身存疑;另一方面,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保护到24%,远高于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4倍LPR,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都是问题。有鉴于此,我们给出的建议是:
(一)牢牢把握国家金融政策方向。在国家着力倡导“金融服务实体”、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金融去杠杆”的大背景下,要转变思维模式,主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二)无论金融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亦无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何时,不要主张超过年化24%的利率。如果坚持主张,不仅可能得不到支持,还有可能被酌定为更低的保护标准。约定超过年化24%的利率的,主动放弃超过部分并主张年化24%,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三)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的金融借款,包括信用卡中所谓现金贷(信用卡消费除外,信用卡中现金贷问题另行撰文分析),无论借款行为发生在何时,不要动辄约定或者主张年化24%的利率,被调低的风险和概率日益增大,被调低的趋势亦日趋明显和不可改变。
(四)无论是传统金融机构,抑或是类金融机构,要做好金融借款利率被限制在4倍LPR的准备。毕竟,金融借款利率的保护标准高于民间借贷的保护标准并不具备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为这将大大挤压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并最终使之消亡。这与拓宽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的金融政策背道而驰,国家层面不会允许这种情况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