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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彦卿:金融审判的三个审判理念和两个审判方法

作者:尚彦卿

来源:尚法言清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22:22:38

尚彦卿
司法专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法庭

言清按语:本文为在总公司调研会上的发言。前半部分的内容之前以《民法典时代金融审判需要把握的三个理念》为题在本公号发过,三个理念没有变化,但本次论述的视角不同。对于金融审判理念的思考一直未曾停止,但诚如我上篇文章中所言,“理念的问题,属于形而上,与具体问题相比,着实难以把握。”随着认知的深入,对相关问题的看法有所不同,亦属正常。总公司拟出台金融审判纪要,理念问题至关重要。司法审判,理念先行。理念不同,结论迥异。金融审判理念的探讨,刚刚启程。

深圳金融法庭较早地关注金融审判理念问题,在2019年年底,领导指派我撰写金融审判理念的调研文章,后在2020年疫情居家办公期间,我撰写出了《转变与调适:新时期金融审判理念的把握》,1万1千余字。在这篇文章中,我们提出了金融审判的六个理念:1.金融服务实体的审判理念;2.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审判理念;3. 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审判理念;4. 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穿透式审查的审判理念;5.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调的审判理念;6.诉讼经济的审判理念。但文章写得很粗浅,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曾坐下来认真修改。期间也曾关注或者多少思考过这一问题,去年广东省人大到我院调研,要求谈一谈民法典颁布后金融审判的问题,我撰写了相关稿件,修改后于去年10月23日以《民法的时代金融审判需要把握的三个理念》为题发表在我个人的微信公众号“尚法言清”上。我今天的发言与前述文章内容有相同之处,亦有补充。我分三个方面向大家报告。

一、为何要强调金融审判理念

理念是比方法层阶更高的一个概念,金融审判需要强调理念先行。司法实践中,不同庭室法官看待同一问题的视角区别很大,个人觉得这与审判理念的不同有关。而审判理念的不同与民法、商法、金融法不同的价值追求密切联系。民法典实施后,形式上而言,法律适用得到了统一,然而,司法过程中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远远不是这么简单的事情,民法、商法和金融法不同的价值追求并不会因民法典的颁布而完全弥合或者消失。民法以“公平”为首要价值,兼顾效率及其他价值;商法以“效率”为趣旨,兼顾公平及其他价值,强调外观主义;金融法则以“安全”为永恒的主题,以规制和监管为核心的金融法的首要价值追求为“安全”。不同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不同的审判理念。

二、金融审判需要把握的三个审判理念

我个人认为,至少需要秉持三个金融审判理念:其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审判理念;其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审判理念;其三,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审判理念。

(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审判理念

“实体经济是金融的本源。金融如果脱离了实体经济,陷入‘以钱生钱’的非理性扩张之中,就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是金融的宗旨。”

把握这一理念,关键是处理好保护金融债权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关系,要在保障金融债权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要通过金融审判降低融资成本,实现普惠金融,避免经济“脱实向虚”。这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其一,要严格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对于贷款人以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名目主张实际损失的,要严格按照年利率不超过4倍LPR予以规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二,依法规制银行利率标准。鉴于我国银行的特有情况,银行利润畸高(近几年,近50家上市银行的利润占整个A股上市公司利润的近50%,也就是说这近50家上市银行的利润相当于剩余近4000家上市公司的利润总合,可见银行利润之高),对于银行的金融债权,应当适当限制其利率水平,不能简单将过去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24%适用于银行的金融债权,也不能简单以双方有约定为由以合同约定计算过高的金融债权利率(《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规定的24%保护标准有探讨余地)。同时,对于银行将一般贷款以各种名目改头换面转入信用卡并以信用卡条款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应当严格与信用卡消费相区别,实施不同的违约金标准。其三,要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实体经济的融资渠道。比如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新型融资方式,要依法予给予支持。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依照实际法律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防止通过预扣租金、保证金、收取手续费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金融审判理念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自始是一对孪生兄弟,金融创新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风险威胁着金融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维护金融安全重点要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关系,金融创新一定是在安全的前提下的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方式方法有很多,否定交易的效力是其中一个。为了维护金融安全,《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首次将违反部门规章通过纳入“违背公序良俗”而将违反部门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事实上扩大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我们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扩大至违反部门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时,首先提到的是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当然,以违反部门规章进而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时,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既要考虑“定性”,又要考虑“定量”;违反部门规章,虽有损秩序价值,但在未达到一定量时,须慎用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审判理念的贯彻,需要因案而异,个案把握。

(三)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审判理念

在面对强大的金融机构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认识的局限性、利益的对立性、金融交易的风险性等原因,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事实上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比普通消费者与一般经营者之间有过之而无不及!在金融审判中,我们既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也要避免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忽视对不同社会群体权利实质平等的法律保护要求,特别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以高风险理财产品为例,由于涉及此类理财产品的合同均由发行人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如果仅仅审查合同条款,投资人往往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由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关注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的规定,还要关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问题,具体化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是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也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这是金融审判比较特别、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但民法典关于先合同义务规定仅有第500条,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大多规定在部门规章,甚至行业自律性规范中,这就要求金融审判不仅要关注民法典,还要关注相关的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性规范等规范性文件。

三、金融审判需要掌握的两个审判方法

审判方法有很多,有些审判方法为民事、商事、金融审判所共用,对此,我不再展开。我这里所讲的两个审判方法为金融审判所独有。

在此之前,我在不同场合的讲座或文章中亦将“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穿透式审查”和“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同”“诉讼经济”也作为金融审判的理念。目前看来,我更倾向于将“穿透式审判”“与经融政策相协同”作为一种金融审判方法。诉讼经济,用之于金融群体性纠纷,确有用武之地,但强调纠纷的多元化解和诉讼经济,似乎是所有群体类纠纷化解的理念,单单作为金融审判的理念,似有不妥。

(一)穿透式金融审判方法

穿透式审查常被用于金融监管,在金融审判中亦有所用。目前来看,其尚不能上升为金融审判理念,因为穿透毕竟是在极少数案件中才能适用,并不具备适用上的普适性,不能作为理念,作为一种审判方法可能更为妥当。作为一种审判方法,个人觉得至少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虚伪意思表示,要穿透,要按照隐藏行为认定效力,这个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其二,在多个金融产品层层嵌套时,不能僵化适用法律关系,要穿透,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把握资金流向,实施穿透式审判,以此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同的金融审判方法

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同,是金融法的一大特色,在金融业发展的初期,强调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相协同,有其合理性,但能否恒之以久,尤其是在金融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过分强调二者的协同,似乎有违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基本权力架构。但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同,作为一个金融审判方法还是可以的,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将金融行政执法的处罚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虽然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前置程序,但行政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书等仍然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其二,确认金融监管行政执法机关的调解成果。在涉众型金融纠纷中,部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监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持下与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者达成了和解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消费者再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参考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裁判。这有利于群体性纠纷的化解。

 其三,《九民会纪要》将违反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是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同的一个体现。这是在个案中维护金融安全审判理念之下的一个审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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