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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彦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作者:尚彦卿

来源:尚法言清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2-11-29 12:07:06

尚彦卿
司法专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后,因其确立的管辖规则与之前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管辖问题产生争议,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文浅分析之。

一、问题的引出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该条规定整体上确立了以发行人住所地相关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但“《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有了例外:一方面,《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确实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管辖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等”究竟包含了哪些规定?最高法院并未就此作出明确。此外,该条第二款“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依据是什么?是发行人的住所地,还是其它?

二、分类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思路

针对前述问题,笔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三种情况来考察:

(一)非代表人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属于普通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并无例外或特殊性可言,《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前半段、第二款的规定足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前述规定,此类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并已报最高法院备案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对发行人住所地在该法院辖区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享有管辖权。

 目前,浙江高院已确定除原有管辖权的杭州、宁波中院之外的温州、湖州、绍兴、金华中级法院可以管辖发行人住所地在前述四地的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江苏高院已确定除原南京中院之外的苏州中院可以管辖发行人住所地在苏州的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可见前述高院均是按照发行人住所地的标准确定辖区内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依据。这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笔者深以为然。

(二)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分为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和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两者适用的管辖规则并不相同。《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如下解读:

1.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

按照《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79条的规定,投资者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如果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举例说明:A上市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A公司董事B住所地在杭州。如果投资者对A公司提起诉讼,温州中院有管辖权;如果多个投资者仅对董事B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则杭州中院有管辖权;如果杭州中院受理后,被告董事B申请追加A上市公司,在追加后,如果温州中院已先行受理因A公司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则应当将案件移送温州中院。

2.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

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仅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集中管辖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之一种,在科创板、注册制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由相关法院集中管辖。

1.科创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集中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2.实行注册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集中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3.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集中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管理职能相关的第一审证券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发行人的住所地

发行人的住所地是指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实践中,因上市公司变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引发管辖权的争议,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我们认为,起诉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该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而将案件移送至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管辖权的专门人民法院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确立了由发行人住所地相关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的原则,这里所称专门人民法院目前仅指金融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目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仅有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专门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所在地专门人民法院)。当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因,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可以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比如全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本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即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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