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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哲: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应“内外兼修”

作者:曹明哲

来源:《金融市场研究》2022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3-08-13 14:05:04

曹明哲
司法专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当前,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仍有诸多需完善之处。在外部层面,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后,基于代表人诉讼的强大威力、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案件特点等,今后的债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应当与既有的示范判决制度协同适用。在内部层面,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已取消,应处理好其带来的辐射效应,如重大性、诉讼时效认定等;基于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群体性特征和代表人诉讼制度诸多程序流程,完善的诉讼信息平台将在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
示范判决 代表人诉讼 前置程序 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曹明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当无疑义,但是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又有其独特性。近年来,为公正高效化解包括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在内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在诉讼模式上了先后探索了“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等,尤其是后者,在《证券法》修订中得以重构,并发展出“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集团诉讼)。这些诉讼模式多以股票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适用场景,但是在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亦可以适用,如“五洋债”案即采用了代表人诉讼模式。不过,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尚有不少需要完善之处,本文拟从“内外兼修”两个维度、三个具体方面,聚焦于诉讼程序方面展开论述,分别是外部层面的“示范判决制度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协同适用”,以及内部层面的“废除前置程序及其辐射效应”和“建设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以期对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示范判决制度应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协同适用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演变

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代表的证券群体民事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重要案件类型,并呈现出“案件数量多且具有同质性”、“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和争议较大”等显著特点。在证券群体纠纷的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逐渐探索出了示范判决制度。

具体而言,顶层设计层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印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应建立示范判决机制,以此统一法律适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在前期试点基础上继续推广示范判决机制。在地方法院层面,自2019年开始,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高院、杭州中院、深圳中院等相继发布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意见(试行)》、《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等,示范判决机制得以广泛适用。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0条所指出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方式上,人民法院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初步达到了审判效率的提升和审理的集约化。

为了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规范发展证券市场,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将《民事诉讼法》以及《证券法》所规定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细化,之后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启了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

可以说,《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增加了人民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程序和制度选择,自此也产生的问题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重构之后,人民法院先前在司法实践中所探索出的示范判决机制是不是就无用武之地了?

示范判决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协同适用的理由

对此,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示范判决制度应兼容并存、协同适用。

首先,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威力导致其无法常态化适用。有观点指出,代表人诉讼机制尤其是其中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只可能作为应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的补充手段,这是因为,无论是法院还是投资者保护机构,都无法自行决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其一旦启动,几乎就决定了上市公司的“生死”,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协调难度也大,代表人诉讼不是各地法院在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时优先考量的程序路径,而示范诉讼或许是各地法院的现实选择,因而更有生命力。

其次,二者的并存适用为司法机关和投资者提供更多制度选择。其一,法院有多重制度选择,司法适用更加灵活。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案情选择适用不同的制度,不论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亦或是示范判决制度,都是为了高效、便捷化解证券群体性纠纷,但是两种制度适用条件、具体操作存在差异,证券群体性纠纷较为复杂,情况不尽相同,单纯仅适用一种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二者并存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法引导当事人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高效化解群体性纠纷,节约司法成本。其二,当事人能根据自身情况评估适用何种制度。有的投资者认为,示范判决的结果符合心理预期,能够接受类似的赔偿标准,其完全可以选择参照示范判决给出的相应赔偿标准,进而选择与被告调解,迅速解决纠纷;而有的投资者更愿意选择适用证券法所新增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因此两种制度并存亦为不同需求的投资者带来便利。

最后,现有的规则为二者的并存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与路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在不同的程序阶段为不能或者不愿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原告投资者提供退出机制,如第16条规定,代表人确定后,原告可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因此,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可能同时存在着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而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就可以表现为示范案件。《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3条明确了“代表人诉讼先行”的原则,但是,先行审理能够便于高效化解纠纷的典型性非代表人诉讼案件除外。该规定就为二者的并存适用提供了法律途径与依据。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适用上不仅不排斥示范判决制度,甚至按照有利纠纷解决的原则,示范判决制度反而优先适用。

示范判决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协同适用的路径

除上述必要性之外,笔者认为,在以下两个方面,二者的并存适用能够呈现“1+1>2”的效果。

第一,在代表人诉讼权利人范围划定环节,同时适用示范判决机制,能够克服权利人范围提早划定而产生的缺陷。《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应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划定权利人范围,也就是说,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实施日、揭露日等重要事实就已确定。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指出,“虚假陈述案件开放登记不宜提前划定买卖时段”,投资者范围以及赔偿标准只有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真正确定,“双日”确定是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中争论最激烈的焦点之一,应该由诉讼参与人在公开的庭审中充分发表理由来说明。笔者认为,这的确是提前划定权利范围所产生的弊病,为了克服此一弊病,可借助示范判决机制来解决,即人民法院在正式启动代表人诉讼之前,可选择一个示范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通过生效裁判使得划定的权利人范围更为科学、合理。由此,体现出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示范判决机制的结合与配合。

第二,在选定示范案件方面,代表人诉讼机制中有关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相关规则,有助于示范案件的选定。2019年《证券法》出台之前,《九民纪要》第83条曾经规定,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或者接受了投资者的委托支持投资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资者保护机构或者其支持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列为诉讼代表人。不过,后来修订的《证券法》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只有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的,其才有资格作为代表人。虽然上述制度安排不同,但二者所体现出的相同精神是:重点关注并重视有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案件。因此,在示范判决制度中,在选定示范案件时,如果存在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的案件,那么该案件可以被选定为示范案件。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即采取了“支持诉讼+示范判决”的模式,如在深圳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支持诉讼的案件就被深圳中院选定为示范案件之一。

二、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前置程序的废除与辐射效应

前置程序由松动到废除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与实践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6条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规则。不过,在近几年的司法文件中,证券虚假陈述前置程序的规则逐渐发生松动。如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因立案登记制已经实施,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无需前置程序。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意味着在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将不适用前置程序。《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5条也基本延续上述规定,只要原告提交初步证据,法院即应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

尽管有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但在不少股票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前置程序仍然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法院多以投资者没有提交相关行政处罚文书而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还特别强调了,行政监管措施并非《2003年若干规定》所要求的行政处罚;还有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不能以前置程序裁定驳回投资者的起诉,但是,最终以投资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其中第2条第(七)项指出,要修改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前置程序取消。最终,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当事人未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彻底将前置程序废除。

前置程序的利弊与废除效果

自前置程序规定以来,就其存废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反对者认为,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资者诉权,该制度的创设超越了司法解释所应有的权限,前置程序即便存在,也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肯定者指出,如果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可能很大;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取消前置条件可能会产生诉讼爆炸问题;保留前置条件有助于减轻投资者的证明负担,提高法院案件审理效率。对此,笔者认为《2022年若干规定》废除前置程序是必然选择。

第一,取消前置程序的进程采取了渐进式路径。《2003年若干规定》在我国施行多年,司法适用已形成惯性,欲对前置程序作出修正,应采取渐进路径,逐步在实践中探索。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前述的司法文件与司法政策看,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就是渐进式的探索,即先在一定范围内取消前置程序,后通过司法解释正式废除。

第二,取消前置程序并不会造成诉讼爆炸,反而有利于强化对发行人监督。从民事举证责任基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看,投资者起诉必须提交初步的证据,也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而且监管机关基于执法权还会继续对一些发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即便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投资者后续还可以继续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来起诉。此外,监管机关所采取的责任改正等行政监管措施、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等等,其重要性都可以体现,也都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从而客观上强化了对发行人行为的监督。

第三,从债券的虚假陈述案件取消前置程序开始,不会产生太大的负面效果。尤其是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占多数,其举证能力较个人投资者要强,这一点从司法实践案件中有所体现,即便没有前置程序,机构投资者也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或者信息披露问题等。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在没有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出现了投资者请求债券发行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并获法院支持的案件,即监管机关虽然对发行人以及相关主体做出行政处罚,但是并未对中介机构作出处罚,投资者仍然胜诉。其中投资者请求能获法院支持的理由大抵有二,一方面,如前所述,债券市场中机构投资者的举证能力要强于自然人投资者,另一方面,在监管机关对发行人作出处罚后,按照职责划分,发行人呈现的问题能够对应到相应的责任主体,虽然中介机构没有被行政处罚,但是与中介机构相关的事实是确定的,法院可以对法律责任作出判断与认定。此外,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举证的一条路径是从破产程序相关文件中寻找发行人欺诈发行的依据,债券发行人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会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关联公司等全面情况作梳理,这其中的信息或许就与债券发行人发债时募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信息不一致。

前置程序取消与其辐射效应

前置程序的重要性在于,其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诸多法律要件相关,包括但不限于信息重大性判断、诉讼时效认定等,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石”与逻辑起点,因此,废除前置程序后,必须关注其所带来的辐射效应,使得没有前置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更为顺畅。《2022年若干规定》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解决其辐射效应。

第一,重大性认定。在前置程序背景下,信息重大性的认定一般与行政处罚挂钩,对此《九民纪要》第85条特别指出,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取消前置程序后,信息重大性认定无法再依赖前置程序,故需要补充信息重大性的认定规则。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推定重大性+价格敏感性”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如果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事件的,或者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的(典型如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2条所规定重大事件),即可推定具有信息具有重大性;同时,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才是此处的重大事件,这与《证券法》第80条第1款“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标准一致。

不过,在债券虚假陈述中的信息重大性方面,只有“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才具有重大性,这是与股票虚假陈述所不同的。但是,推定重大性规则仍发挥作用,例如《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第18条规定了在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披露的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有助于人民法院对信息重大性的判断。

第二,诉讼时效认定。按照《2003年若干规定》第5条,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时效直接与前置程序挂钩,一旦取消前置程序,就意味着诉讼时效的起算将欠缺“支点”。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应遵循民法一般规则,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易事,尤其是此类案件属于群体性案件,各不同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并不相同,这将给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正因此,在取消前置程序前提下,应以大多数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揭露日也就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增补此一规则,较为符合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群体性特征,也较为符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原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亦更为便利。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的建设

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的建设必要性

当前,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等均开启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由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群体性特征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性特点,诉讼信息平台显得极为重要。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依托信息化技术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建立“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一方面该信息平台的建立能够实现整个代表人诉讼流程的公开、实现司法的公开透明,发挥智慧法院在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中的优势,另一方面在具体开展代表人诉讼过程中,建立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可以为人民法院以及投资者均提供诸多便利。

第一,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便利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诉讼开展的首要步骤即为权利登记,按照《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范围内的投资者应进行权利登记。此时,信息平台可发挥作用,权利人“足不出户”通过登陆系统完成权利登记,人民法院也可在线进行审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8条也明确规定,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

第二,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便利代表人的推选。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14条的规定,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即代表人在一定条件下需要经过投票产生,并且首次推选不出的,还需要进行二次推选。因此代表人推选工作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通过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投资者即可在线上浏览候选人资料并进行投票。

第三,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便利诉讼中的各类通知。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中,有很多关于通知的内容,其中既有人民法院对代表人、全体原告的通知,也有代表人对全体原告的通知等等。前者如人民法院应当向全体原告送达调解协议草案、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后者如代表人拟作出诉讼请求变更等重大事项、一审结束后不再上诉的,均应当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传统的通知或采取书面邮寄,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产生时间与金钱成本,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5条特别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实际产生的“通知费”。这足见在代表人诉讼中“通知”的重要性以及其产生成本的必然性。如通过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则拟发送通知的诉讼参与主体可以一键向目标对象进行通知,节约大量时间与金钱成本。

而且,在平台中还可嵌入常用的通知模板,便利投资者使用,司法实践中,如“上海金融法院拟定了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名单通知、代表人推选通知、代表人推选结果公告、调解协议草案等一系列格式化文本,为今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可供操作的示范文本,这些文本同步嵌入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系统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动生成相应文书,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四,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便利赔偿款执行。投资者获得赔偿款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公里”。通过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一方面可以直接收集投资者的账户信息,也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向投资者发送执行分配方案,开展赔偿款的执行工作。近期,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利用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两级结算机制,向参加代表人诉讼投资者全额发放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赔偿款,体现了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在便利执行方面的优势。

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的构建框架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信息平台有助于人民法院、投资者、代表人等诉讼参与主体高效、便捷地开展代表人诉讼制度,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制度红利。在具体构建信息平台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第一,入口设置应便于查找。为方便投资者查找以及防止金融诈骗,信息平台登录入口可以设置在受理案件法院的官方网站或者官方微信公众号,或者统一建立在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入口;先设置权利登记入口,待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后,给予投资者账号信息以便投资者登录信息平台获得操作面板。

第二,环节设置应清晰简单。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所确定的流程,可以设置权利登记、投资者投票、法律文书送达、公告、通知、执行款项发放等模块。也可以给予每个投资者一个账号和操作面板,投资者在其中可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代表人的通知以及完成特定的操作行为如推选代表人进行投票、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等。

第三,提醒设置应容易接收。可设置重要环节的手机短信通知功能,即人民法院或者代表人每进行一步操作,如需要向原告通知或者需要投资者确认以及完成特定事项时,在系统中均可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投资者。

第四,账户设置应有所区别。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主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有人民法院、普通投资者、代表人,且三者在代表人诉讼中享有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因此,应当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分别设置三类账户以作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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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基本信息
曹明哲
司法专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明哲,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2008级学生,于2013年至2015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攻读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生,目前博士研究生在读。
曹明哲2015年毕业后至今,就职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团委副书记、法官助理。曾参与审理“汉王科技”“京天利”“华锐风电”“中国高科”“神雾集团”“亿阳集团”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债券违约案。
出版专著《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出版合著《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1部。
在《法律适用》《证券法苑》《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等期刊、报纸发表民商事论文40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发表民商事案例分析7篇。
执笔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4项。曾获第29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全国二等奖、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全国二等奖等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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