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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论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合伙企业法和投资基金法的不同维度

作者:刘俊海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21-07-28 12:14:27

刘俊海
法学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设计理念和法律规范有一定差异,致使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实现途径在这两部法律的框架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从合伙企业法角度看,退伙财产请求权体现为抽象意义上的期待权与具体意义上的债权,后者具有债权性、社团性和可诉可裁可执行性。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地位并不为其创设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及其对该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旨在维护合伙企业外部交易安全,而非担保内部退伙财产之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退伙结算制度为效力性规范,核心是尊重全体合伙人意思自治。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及其普通合伙人均不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保本保息保收益的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基金产品而非企业主体,裁判基金退伙财产之争应优先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关键词】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退伙财产 结算程序 私募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法

集腋成裘、聚沙成塔的私募基金在我国迅猛发展,为投资者拓宽了投资渠道,为实体经济提供了源头活水,促进了资本市场繁荣发展。毋庸讳言,私募基金业市场中存在着市场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叠加现象。在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存在商业风险时,有些萌生退意的有限合伙人(LP)遂以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为据主张中途退伙,并诉请普通合伙人(GP)按照保本保收益的标准支付退伙财产。合伙型私募基金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双重调整,不同裁判者对法律条款和合伙协议的解释方法和裁判理念各异,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有些裁判者基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规则禁止封闭式基金在封闭期间赎回、禁止私募基金刚性兑付的法律规则,驳回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诉请。有些裁判者以有限合伙人诉请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有些裁判者以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为据,支持有限合伙人诉请,认为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人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损失有责任,且无论责任大小、合伙型基金是否清算,均应承担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赔偿或返还责任。也有些裁判者否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退伙结算程序为效力性规范。

同案不同判现象会提高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剧系统性金融风险,损害私募基金法治生态环境的稳定性、透明性、公平性与可预期性。然而,机械的同案同判的裁判流程中亦有隐忧:若前案(如合伙型私募基金和管理人均相同的案件)出现了裁判偏差(如因裁判者智慧的局限性或价值选择的差异而出现隐形或变相超裁),后案裁判也会将错就错。为正本清源地厘清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行使程序和适用范围,明确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的法律外延,理顺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内外法律关系,统筹兼顾和妥善平衡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底层资产目标公司之间的复杂利益关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私募基金服务于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既要在解释论层面重述裁判理念、统一裁判思维,也要在立法论层面破旧立新、推进立改废释进程。

一、合伙型私募基金案件同案不同判的认识论源头: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合伙企业还是基金

(一)合伙型私募基金是有限合伙企业和证券投资基金的二次制度嫁接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第1款允许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担任,该法第153条允许投资基金采取合伙企业形式。实践中,私募基金通常采取合伙企业形式,且合伙企业多担任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由投资者依我国《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实践中,合伙型基金管理人通常是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时为其他受托管理机构。

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初次制度嫁接,旨在扬长避短,兼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有限责任特权,融汇有限合伙人的雄厚资本和普通合伙人的宝贵“知本”,其益处有三点。首先,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主体,避免了公司制企业的双重课税负担。其次,有限合伙人能有效控制自己投资风险,其有限责任待遇类似股东。再次,普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压力和超出其出资比例的分红收益动力有助于鼓励普通合伙人弘扬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开拓进取、勇于担当的企业家精神。合伙型私募基金堪称有限合伙企业和证券投资基金的二次制度嫁接,旨在固化基金资产和基金债务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完善利益捆绑和奖惩机制,以保护合格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免受普通合伙人(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侵害,进而实现全体合伙人互利共赢。若无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初次制度嫁接,便无有限合伙企业的诞生;若无有限合伙企业和证券投资基金的二次制度嫁接,也无合伙型基金的横空出世。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主体扮演着双重法律角色

合伙型私募基金按我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注册,并遵守合伙企业治理规则。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3条重申,“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该法确认了合伙型基金的法律地位及其投资基金活动的行为规则,至于合伙型基金的内部组织关系和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则回归我国《合伙企业法》。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20条也重视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要求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时按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两法的共同调整下扮演着双重法律角色。因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下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办理主体登记和产品备案手续,普通合伙人既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基金管理人。合伙型私募基金既是我国《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也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确认的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既存在我国《合伙企业法》框架下的合伙人关系,也存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框架下的管理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关系。

(三)合伙型私募基金虽登记为合伙企业,但核心本质是基金产品而非实体企业

为鼓励金融创新、培育理性投资者、稳定资本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允许投资者选择多元化投资工具。以其募集方式为准,基金分为公募基金(公开募集基金)和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以其组织形式为准,基金分为契约型(信托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1]以其运作方式为准,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其投资对象为准,基金分为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资产配置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上四类基金形式的排列组合又可派生和嫁接出一系列创新型基金产品。合伙型私募基金就是私募基金王冠上最璀璨耀人的明珠。

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企业登记机关取得营业执照后,成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主体。然而,合伙型私募基金不在消费品市场生产或销售产品,也不向消费者和用户提供服务。其取得的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仅是为实现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采用的特殊目的载体和工具(SPV),并非积极商事主体。鉴于其宗旨是开展对外投资,合伙型私募基金虽登记为合伙企业,但其核心本质仍是基金产品和投资管道,而非传统的实体企业和活跃的经营者。在实践中,合伙型私募基金在《认购书》等法律文件中通常被称为“理财产品”或“合伙理财计划”。

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法律角色既是有限合伙人,也是通过合伙企业对底层资产投资获利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小容、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二审判决中就指出,“李小容签订案涉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是成为合伙人及履行合伙事务,而是通过深圳昊宸中心的平台对航天精诚公司投资获利”。[2]

(四)裁判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之争应优先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鉴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核心本质是基金产品,且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设计理念和法律规范均有差异,裁判者在审理涉及合伙型私募基金争议时,应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若把我国《合伙企业法》喻为“广谱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则是“靶向药”。基于我国《立法法》第92条确定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一般规定补充适用的原则,在两部法律均有规定时,优先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规定时,可补充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则,充分发挥其作为一般法、通用法的拾遗补阙功能。

若合伙型私募基金仅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而未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和基金产品备案手续,纠纷案件应否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规则?答案是肯定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1条要求证券业协会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是“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该法第133条和第134条又分别规定违反登记备案要求的行政处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章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为避免行业协会的“背书”被滥用,该办法第9条强调,“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管理人主体登记和基金产品备案手续旨在激活协会自律监管、提升私募基金的安全度、透明度和诚信度,而非否定私募基金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笔者认为,即使私募基金未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和基金产品备案手续,也不影响私募基金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更不能撼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基金民事争讼中的地位。

在实践中,有些合伙型私募基金争议的裁判者仅因该类基金获得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就简单地援引我国《合伙企业法》裁判,而忽视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要地位。一般法优先于特别法适用,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瑕疵。有的法院同时援引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国《合同法》,但忽视了合伙企业退伙结算制度。也有的法院渐行渐远,倾向于采取“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裁判思维,否定了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的商业逻辑和法律逻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日升昌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和殷左光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未否定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权利,而案涉合伙协议第4.6条禁止任何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和控制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不符合合伙共同经营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第6.1.4条约定了有限合伙人税后预期年化收益,该协议第8.1.2条、第8.1.3条、第8.1.6条约定了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应返还出资和相关收益等保底条款。再审裁定认为,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3]鉴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明文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共同经营虽系普通合伙特征,但非有限合伙特征。不确认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而将其解释为借贷关系,值得商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韩宝利诉北上鑫华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案中指出,韩宝利(有限合伙人)和北上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北上太和中心(合伙企业)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韩宝利向合伙企业入资10万元,入资已届满一年,依约可申请退伙,故支持韩宝利要求合伙企业退还合伙款的诉请。韩宝利主张按《合伙协议》约定年利率12%标准支付第一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合伙协议》约定第二年资金收益为年利率13%,合伙企业以投资项目为主营业务、现仍占用韩宝利入资款用于项目投资,且年利率13%收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伙企业未如约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北上投资公司系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吴广其诉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东万公司(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同日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载明:本基金具有一定投资风险,本基金投资既存在盈利可能,也存在损失风险,本基金并未明示或默示投资无风险。同日,泰慧汉德(有限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认缴出资确认书》,同意接纳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此后,原告向泰慧汉德汇款100万元。然而,两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变更为有限合伙人。该院认为,原告虽与东万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合伙协议》,但并未实际成为泰慧汉德有限合伙人,原告与泰慧汉德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向泰慧汉德汇款100万元,泰慧汉德应在12个月投资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东万公司应对泰慧汉德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该判决否认合伙关系的理由之一是,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入伙已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此种逻辑,若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能举证证明该事实,该法院就不会将该案中的合伙协议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包成龙诉北京星宇盛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定,包成龙与星宇公司签订《栾川市政广场BT信托基金认购合同》后,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星宇盛源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宇盛源中心),并向星宇盛源中心账户打款25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投资期限18个月,被告按照年化收益10%标准向包成龙支付了18个月收益37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基金所募集的其他资金投资于其他目标企业和项目的,由此产生的收益或亏损与投资人无关,投资人获得第3.1款规定的收益分配后应从基金退伙。该院认为,包成龙不承担有限合伙人风险,退伙也与《有限合伙协议》中“有限合伙人退伙”的约定不符,包成龙入伙与通常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其向星宇盛源中心缴付的250万元应认定为借贷关系。[6]该院在付欣萍与刘景洋等合伙协议纠纷等案件中亦坚持案涉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观点,将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7]

不少案例中法院将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同解释为民间借贷合同,未将其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合同的法律逻辑轨道,既未虑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禁止封闭式私募基金合伙人退伙权、仅允许开放式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的态度,也未虑及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退伙结算制度,更将普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扩及于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包括退伙财产之债,甚至包括尚未债权化的、仅停留在抽象期待权意义上的退伙财产请求权。由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关系有别于民间借贷关系,建议裁判者在实质穿透认定合伙型基金法律关系背后的民间借贷关系时应慎之又慎,不宜因合伙协议约定了保底条款或合伙企业曾支付投资收益的事实而否认合伙关系。

令人欣慰的是,许多裁判文书中的法院开始将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伙财产之争定性为证券纠纷而非合伙企业争议,并在投资基金法和私募基金合同的轨道上裁判案件。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樊家圳诉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指出,樊家圳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间建立了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法律关系,该案案由为证券纠纷;《认购书》《计划书》《合作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樊家圳诉请要求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本金和收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裁判理由是:樊家圳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是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普通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无义务向其他合伙人退还出资。现樊家圳投资的项目已建成,但因市场原因导致商铺不能变现,这属于樊家圳投资应承担的正常风险。依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方式,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分配利润、分担亏损。目前私募基金没有利润。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华楚公司(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目标公司)已将约定商铺冲抵给私募基金,樊家圳作为有限合伙人,如现在要求退伙就只能接受相应商铺。樊家圳诉请要求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本金和收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其有权选择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清偿方式的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8]

其实,传统合伙企业法虽非裁判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最精准规范依据,但若裁判者确切把握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逻辑,仍能做出正确裁判;若能同时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则,裁判结论更能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二、合伙人退伙财产请求权的立体法律性质

(一)作为抽象期待权的退伙财产请求权

入伙和退伙是合伙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也是合伙企业制度的活力和魅力所在。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若出现约定退伙事由,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或其他合伙人严重违约,合伙人均可在合伙期限届满前退伙。依该法第46条,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退伙。然而,退伙事由本身并不立即创设退伙财产债权。退伙人只有履行退伙结算程序,才能和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清结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是指合伙人在退伙时享有的、按其合伙权益类别和比例从合伙企业分取相应财产的民事权利。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应从抽象意义上的期待权与具体意义上的债权两个层面上予以理解。合伙人的资格和地位创设期待权,期待权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转化为债权,债权实现后又转化为物权。

抽象的退伙财产请求权指合伙人基于合伙人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退伙财产期待权。分取合伙权益财产价值是合伙人退伙的主要目的,也是合伙企业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入伙后的分红和退伙时的合伙财产份额都体现了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营利性的尊重和保护。合伙人若不以取得投资收益为目的,则可成为捐助法人的捐助者或社员。抽象的退伙财产请求权作为合伙人的固有权,不容合伙协议或合伙人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分红或分取退伙财产的顺序或金额不同且符合公平原则,固有权内容也具有多元化。因为合伙企业经营存在风险,退伙财产请求权劣后于第三人对合伙企业的外部债权,合伙人退伙时能否分得退伙财产、分得多少均为未知数,所以抽象的退伙财产请求权仅为期待权而已。

(二)作为具体债权的退伙财产请求权

作为具体债权的退伙财产请求权指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结算结果而享有的、请求合伙企业按其合伙权益类别和比例支付特定财产金额的债权。与抽象的期待权相比,具体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债权性、社团性和可诉可裁可执行性的三重属性。

首先,具体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债权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时必须履行的退伙结算程序。合伙人只有在满足退伙条件且履行退伙结算程序后,才取得以合伙企业为债务人的债权。因此,给付退伙财产成为合伙企业债务的前提是履行法定退伙结算程序。退伙财产金额一旦确定,即变为合伙企业债务,不得由其他合伙人擅自撤销或终止。退伙财产债权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性,且可依法转让。退伙人有权诉请合伙企业给付退伙财产,退伙人的债权人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基于平等原则,退伙人债权和合伙企业外部第三人债权都享受法律平等保护。

其次,具体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社团性。退伙人具备合伙人的资格或地位,因而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社团性和人合性色彩。从上市公司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再到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资合性依次递减,人合性依次递增。资合性最强的企业为上市公司,人合性最强的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虽弱于普通合伙企业,但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鉴于普通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人,“吾友之友非吾友”的法谚足以说明人合性之弥足珍贵。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团体性要求退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取退伙财产时必须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充分虑及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诉求和心理感受,在法治、理性和透明的轨道上分取退伙财产。退伙财产之债不是退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点到点的双边直线关系,而是涉及退伙人、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多边立体关系。基于多赢共享的立体法律思维,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2条允许合伙协议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因此,退伙人和裁判者均应提高站位,拓宽格局,重视退伙财产之债的团体性和人合性。

再次,具体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可诉可裁可执行性。一旦合伙人决议或协议确定退伙财产分配方案,退伙财产请求权就由抽象期待权转化为具体债权,退伙人也有权诉请合伙企业履行给付义务。可诉性着眼于退伙人,可裁性着眼于裁判者,可执行性着眼于执行法官。我国《公司法》已有五部配套司法解释,而我国《合伙企业法》缺乏司法解释。在围绕退伙财产请求权成讼时,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和第15条,仅保护债权意义上股东分红权的原则立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未提交的,法院不予支持。在解释和适用退伙财产请求权规则时,也应尊重意思自治,弘扬有诺必践的契约精神。

(三)尚未转化为债权的退伙财产请求权不具有可诉可裁可执行性

裁判者应善于甄别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期待权与债权的不同维度,避免误将期待权作为债权予以保护——这恰恰是实践中裁判失误的症结所在。为彰显服务型裁判理念,裁判者可告知满足退伙条件的合伙人敦促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时组织全体合伙人推进退伙结算程序。一俟退伙结算程序完结、退伙人退伙的财产金额及其退还方式获得确定,退伙财产请求权即可从抽象期待权变为具体债权。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丁强诉利信特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指出,一审法院未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利信特管理中心应依该条规定与丁强进行结算,利信特管理中心拒绝结算的,应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9]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常州青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汇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扬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中既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退伙,也认为退伙财产需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现原告直接要求退回投资款1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0]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或怠于启动结算程序,则构成法定义务之违反,退伙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疑的问题是,公司法上的强制分红制度可否类推适用于退伙财产请求权?为矫正公司自治失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大胆导入例外强制分红的裁判规则,即使原告股东未提交股东会分红决议,但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极端情形,法院就应破例支持原告分红权。这是对抽象期待权缺乏可诉可裁可执行性的一般法理的例外突破。虽然合伙人退伙权与股东退股权、合伙人分红权与股东分红权之间的同质性和相似度较高,但合伙人退伙财产分取权和股东分红权不具有同质性,相似度也微乎其微。鉴于合伙人退伙财产分取权攸关合伙企业内外利益相关者切身利益,且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或怠于启动结算程序时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寻求司法救济,裁判者不应穿越法定结算程序,直接判令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向退伙人支付退伙财产。

虽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合伙人退伙财产请求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规则禁止封闭式私募基金合伙人在封闭运作期间赎回或退伙,不承认其退伙财产请求权,只是允许其分享基金财产收益、转让基金份额或在基金清算时分取剩余基金财产。裁判者若选择我国《合伙企业法》作为裁判依据,合伙人就可行使退伙财产请求权;若选择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裁判依据,则封闭式基金合伙人无权退伙或赎回,仅开放式基金合伙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享有赎回权(退伙财产请求权)。

三、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普通合伙人

在司法实务中,有些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诉请普通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返还退伙财产及相关利息或费用,并获得支持。然而,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商榷。

(一)退伙财产之债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普通合伙人

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对应关系看,合伙人基于合伙人资格和地位而产生的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虽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确认的民事主体。依我国《民法典》第102条,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鉴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将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对外投资的股权和债权)均纳入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财产才是合伙人分红和获得退伙财产的聚宝盆。普通合伙人与其管理的合伙企业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发生权益冲突时,可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即使在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存续的合伙企业仍可对前普通合伙人的背信或懈怠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丰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诉上海超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私自利用经营权利,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经合伙人大会决议,将属于原告合伙企业资产支付给其他有限合伙人,致使原告资产流失,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害原告权益。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洪小燕支付的款项系退伙款,退伙及退还财产份额系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即原告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经合伙人大会决议”不成立。[11]可见,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间也会成讼。

(二)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地位本身并不创设其退伙财产给付之债

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均为企业组织法,公司股权制度对探究合伙权益有借鉴意义。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合伙型私募基金采取的有限合伙企业架构,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嫁接品种,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扮演着类似于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和法定代表人的角色。依现代公司法通例,股东分红权和剩余资产分取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控制股东或实控人,更不是董事监事高管。同理,合伙人分红权和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虽享有合伙企业的对内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但不取得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也不因此而成为退伙财产之债的债务人。普通合伙人若违反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设定的法定义务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尤其是诚实勤勉的忠信义务(信托义务或诚信义务),则仍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三)退伙财产之争实乃合伙企业与退伙人之争

从程序法角度而言,退伙财产之争实乃合伙企业与退伙人之争,而非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与退伙人之争。在退伙财产争议中,退伙人只能对合伙企业主张权利。若退伙人与合伙企业存在仲裁协议,退伙人主张退伙财产请求权时应以合伙企业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若退伙人仅与普通合伙人存在仲裁协议、合伙企业不受此拘束,退伙人只能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仲裁机构对退伙权益之争缺乏管辖权。即使仲裁机构受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提起的仲裁案件,仲裁庭亦无权审查、认定和处理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实践中,有些仲裁机构承认合伙企业是退伙财产之债的义务主体,认定退伙财产给付属合伙企业债务,但未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仲裁申请,而是话锋一转,认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而裁决普通合伙人向退伙人给付退伙财产。由于裁决确认退伙财产给付义务主体是普通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人又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此类裁决貌似并未超裁。然而,裁决确认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有两个:一是合伙企业对退伙人承担退伙财产给付主债务真实、确定和有效;二是该债务属于普通合伙人连带负责的债务范畴。退伙财产之争恰恰存在于合伙企业与退伙人之间。鉴于退伙人仲裁请求建立在退伙财产给付主债务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若合伙企业与退伙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则合伙企业并非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不仅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和裁决书中的裁项不能提及合伙企业,而且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也不应认定和处理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否则会构成隐形或变相超裁。

隐形或变相超裁的裁判文书实质上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既损害案外人合伙企业的程序权利,也有侵害其实体权利之虞。就程序权利而言,超裁文书剥夺了合伙企业的答辩权、反请求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和解权等一系列权利。就实体权利而言,若裁决在合伙企业被动缺位的情况下审查并认定其实体权利义务,则极易导致其权益受损。裁判者若判令普通合伙人先依裁决书向退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合伙企业追偿,似乎两全其美,但合伙企业会面临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1)若以合伙企业财产补偿普通合伙人,因退伙条件没有成就、对外投资没有变现或退伙结算程序没有履行,势必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2)若抗辩普通合伙人的追偿权,由普通合伙人连带受过,用自有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对普通合伙人亦有不公;(3)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则司法审查机制具有谦抑性,即使合伙企业有充分事实和理由说明退伙财产之债尚未发生,也属裁决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法院难以对木已成舟的实体存疑裁决予以纠偏。在仲裁机构日渐强调保持类案同判的情况下,若前案裁决未充分意识到隐形或变相超裁风险,则极易对后案裁决起到示范作用。

因此,退伙人在行使退伙财产请求权时应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瞄准真正义务主体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否给付退伙财产、如何退还、金额几何,应充分尊重合伙企业参与诉讼或仲裁的程序权利,仲裁裁决书不应在合伙企业并非案件当事人的主体缺位情况下实质认定和处分其实体权利。隐形或变相超裁属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应予预防和纠正。

(四)证券投资基金法也不承认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给付之债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不承认封闭式私募基金合伙人的退伙权(赎回权),私募基金或普通合伙人均不对有限合伙人负有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即使该法第45条承认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的赎回权,但赎回资金来源于赎回之日的基金财产净值,而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或自有财产)。该法第66条第3款要求开放式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赎回业务,除非基金合同另有约定。若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赎回权受挫而诉诸仲裁机构,仍应以合伙型基金为被申请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参加仲裁程序。即使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有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也只能判令基金管理人启动基金份额赎回程序,并从赎回日基金财产净值中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而不能判令其以其固有财产向投资者给付赎回款项,或就基金的赎回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退伙结算程序规则为效力性规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了退伙结算程序:“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该规定究竞是效力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有些裁判者认为,退伙人有权直接请求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在未履行法定结算程序的情况下向退伙人支付退伙财产份额(通常为投资本金加计投资期间的固定收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退伙结算制度的的价值功能

退伙结算制度既有程序正义的仪式感,也有结果正义的利益分配功能。“羊毛出在羊身上”,退伙财产源于全体合伙人共享的合伙企业财产,退伙财产之多寡取决于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退伙结算结果。只有通过退伙结算程序,合伙企业才能理清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如行使债权、变现股权),查明企业资产负债状况,确定企业净资产和退伙财产金额。

若允许部分合伙人超越法定退伙结算程序而擅自取回合伙企业财产,势必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一,既侵害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结算参与权,也会侵占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利份额。其二,会削弱合伙企业对外偿债能力,减损外部债权人利益。其三,因未履行法定结算程序,退伙人实际分取的退伙财产有可能低于清算程序确定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在未来集体散伙或个别退伙时收益甚丰,而抢先取回退伙财产的合伙人反而会吃大亏。自觉信仰和敬畏退伙结算规则,既是美德,也是智慧,有助于预防退伙人作茧自缚,确保退伙程序正大光明,最终实现合伙企业内安外顺。

(二)法律规范的识别方法应从“二分法”走向“三步法”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在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习惯于将所涉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有人反对将强制性规范做此种区分,是因为其认为在商法上适用该分类存在先天性困难。[12]这种“二分法”的思维定势混淆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模糊了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边界,是导致民商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主要认识论根源。“二分法”仅适于甄别公法规范。所有强制性私法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与之抵触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么无效,要么产生民事责任。管理性规范专属于公法(行政法)规范范畴,旨在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私法规范仅调整横向关系,不调整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因而不存在管理性规范。为扭转这一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必须告别将强制性私法规范强行划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做法。[13]

为精准识别效力性规范,笔者提出三步筛查法。第一步是从众多法律规范中筛查出强制性规范,避免把任意性或倡导性规范误读为强制性规范。第二步是将初选出来的强制规范甄别为私法规范或公法规范。前者调整横向民事主体间的权责利安排,后者规制纵向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间的监管与服务关系。第三步是全面检索但书条款。依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款为立法但书条款(而非裁判者和监管者的自由裁量)预留了制度空间。裁判者若确信强制性规范是公法规范,要看有无但书条款例外明定违反该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无,纵有行政处罚条款,亦应确认为管理性规范,与之抵触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若强制性规范是私法规范,要看有无但书条款例外明定违反该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若无,应确认为效力性规范,与之抵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解释方法符合“非禁即入”的自由市场理念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违法作为必问责”的法治政府理念。[14]

(三)从三步筛查程序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只能解释为私法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就第一步筛查程序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对退伙结算程序采用了“应当”(而非“可以”)的引导词,显非任意性规范。因此,该条款或为倡导性规范,或为强制性规范,二者必居其一。因该条款未使用“必须”二字,人们容易潜意识地将其视为倡导性规范;即使勉强视其为强制性规范,也会将其归入管理性规范序列。从法解释方法看,不应简单采取贴标签方式将“应当”引导的法律规范一律归为倡导性规范,更不能刻舟求剑地认为只有“必须”引导的法律规范才是强制性规范。鉴于“应当”引导的规范可为倡导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第一步筛查环节必须采取实质穿透方法,洞悉规范目的及法益性质。因法定结算程序具有安定合伙企业内部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风险外溢的内外双重功能,该功能之实现难以借助倡导性规范,只能仰赖强制性规范。

就第二步筛查程序而言,因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旨在调整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外部债权人债务人间的民事关系,而非规范公权力运行创设的公法关系,该条款系私法规范。

就第三步筛查程序而言,鉴于我国《民法典》和我国《合伙企业法》均未例外确认违反法定结算程序的退伙财产分配行为有效,退伙结算制度兼有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并且,退伙结算制度有利于平衡和协调合伙企业内外利益关系,具有维护公益、维护公序良俗、预防风险外溢的重要功能,笔者认为,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解释为私法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符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经济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

(四)违反退伙结算程序规则的法律效果

既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退伙结算程序规则不是任意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亦非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而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那么合伙企业只能在履行退伙结算程序后向退伙人支付退还财产。与该条款相抵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之相抵触的裁判文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伙人未经法定退伙结算程序而擅自取回的合伙企业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合伙企业有权依法追回,其他有限合伙人也有权以自己名义、为合伙企业利益而对退伙人提起合伙人代表诉讼。

然而,退伙结算制度的法律拘束力是双向的,既拘束退伙人,也拘束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若普通合伙人无故拒绝或怠于启动结算程序,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退伙人因迟延结算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的案例中法院既确认有限合伙企业的结算义务,也判令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承担因未履行清算程序而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房邦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罗继红等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不仅将该案案由由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纠纷改为退伙纠纷,而且指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负有结算义务,以证明罗继红(有限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是承担损失还是分得盈利。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在一审中未提交结算证据,在二审中亦明确尚未结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因此,违反结算制度的民事法律后果及于实体和程序等多个方面。

五、退伙结算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自治

(一)无论退伙事由如何,退伙结算程序都必须确保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和协同参与

既然退伙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关系,退伙清算程序就必须在法治、理性、透明、自治、共享、诚信的基础上有序推进。退伙结算制度是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一体遵行的效力性规范,结算程序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参与。参与退伙清算程序既是合伙人的自益权,也是对退伙人的诚信协助义务。

合伙人全员参与退伙结算有四大功能:一是确保退伙程序正大光明,使合伙人好聚好散,充分体现合伙的人合性;二是确保退伙人不吃亏,避免其所获退伙财产显著低于其合伙权益价值;三是确保其他合伙人不吃亏,预防因退伙人寅吃卯粮而殃及他人;四是促进合伙人民主治理,诚信合作,求同存异,化解冲突,预防风险外溢。没有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就没有退伙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二)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的意思表示不能取代退伙结算的意思表示

若其他合伙人同意某合伙人退伙,可否视为对结算程序的同意?笔者认为不可以。若无相反特别约定,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的意思表示系仅就退伙人脱离合伙企业、终止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而言,不能扩张解释为对退伙结算程序参与权的放弃。全体合伙人有权根据合伙企业财产状况确定退伙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包括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如货币、实物、股权、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退伙人若不能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参与或追认结算程序,则其退伙财产请求权尚未债权化、结晶化。

很多裁判文书强调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钟保祥诉鸿昇管理中心、振鸿公司退伙纠纷案中指出,清退退伙人在合伙体的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进行合伙财产结算后才能进行或按合伙协议约定办法执行,而钟保祥与黎丽媚、鸿昇管理中心分别在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终止投资协议》并非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财产清退方式,亦无证据证明前述协议系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合伙财产结算后签订。即便钟保祥与黎丽媚、振鸿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会议纪要》,但该纪要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名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对纪要内容予以追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未对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即签订前述退伙及合伙财产清退协议已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范,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16]不过,有少数案例中法院绕开退伙结算程序,仅凭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的确认书而判令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对退伙人的退伙财产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除非退伙协议与退伙结算决议合二为一,否则退伙协议不能取代退伙结算程序和结算决议。在实践中,这恰恰是确认退伙人是否有权取回退伙财产、是否应将其取得的退伙财产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合伙企业的核心法律焦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指出,《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泽洺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根据上述约定,退伙协议中合伙人内部已就合伙体财产进行了结算,贝泽公司主张合伙体成员在长江公司退伙时未经结算,不能成立。[17]因此,退伙结算程序是否已履行是该案裁判中最关键的法律事实。

恰因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的意思表示不同于退伙结算的意思表示,退伙时间与结算时间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退伙结算日可能与退伙生效日重叠,也可能迟于退伙生效日。我国《合伙企业法》四次提及“退伙时”,但并未明确退伙时究竟是指退伙结算日,还是指退伙生效日,故需结合语境予以解释。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对内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不能排除和否定其他合伙人的结算程序参与权

在某案例中,退伙结算程序虽未履行,但执行事务合伙人向退伙人发出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声称该金额已获全体合伙人同意。要认定该情形下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和状态,必须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已参与结算程序,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确认结算结果。若有限合伙人仅有一人,则退伙人收到执行事务合伙人确认通知之时乃退伙财产请求权债权化之时;若有限合伙人有多人且未同时退伙,则该确认通知仍无法代替其他合伙人参与或追认结算程序的意思表示。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使握有对内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也不能取代其他合伙人的结算参与权。其法理依据是,结算参与权是紧密关系到合伙人切身利益的自益权,而非仅涉及合伙企业治理的共益权。为预防执行事务合伙人滥权谋私,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权(含签字权)的解释应保持谦抑性立场。对外代表权和对内决策权和而不同。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全体合伙人授予的签字权也不能超越关乎全体合伙人切身利益和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公司法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制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要预防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约,必须破除公章至上论与法定代表人至上论。同理,在合伙企业法中,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权属于代表权范畴,而代表权不能凌驾于决策权之上。

某《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合伙人在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事宜的文件(如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合伙权益转让协议)上签字。该条款既授予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权,也要求签字文件必须符合约定条件。签字权既受制于约定条件,也受制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设定的条件和程序。为预防签字权滥用,不能对签字权作扩大解释,更不能将签字权凌驾于全体合伙人对退伙结算事宜的最终决定权之上。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向退伙人发出的过程性文件不等于终局性退伙结算文件

退伙结算程序是一个过程,而非时点。在清算程序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扮演着在退伙人、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与其外部投资的目标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穿针引线、协调沟通的角色。在退伙财产结算程序完结之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往往需要向退伙人等利益相关者多次发函征询意见或转达一系列过程性文件。因此,不应将退伙财产结算程序完结之前的程序性文件视为终局性结算文件。

有些普通合伙人在底层资产目标公司未能如约完成上市目标或营利目标时会积极督促目标公司及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对赌”条款,回购合伙企业持股或支付金钱补偿。为施压目标公司,普通合伙人通常会转达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诉求(包括投资本金及收益金额上的诉求)。在“对赌”方付款前,普通合伙人可能向有限合伙人发送退伙意向征询函或通报“对赌”方履约信息。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转达的、“对赌”方承诺按退伙人合伙权益比例支付特定款项的意向性文件,在未获得“对赌”方履行且未履行退伙结算程序的情况下,并不产生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债权化效果,既不构成合伙企业支付退伙财产的有效债务,也不构成普通合伙人以其固有财产支付退伙金额的单方允诺。

六、退伙财产之债不属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债务

(一)普通合伙人对退伙财产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争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十次提及“合伙企业债务”,但未提供明确定义。退伙财产给付之债虽属广义合伙企业债务,但普通合伙人是否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易滋歧义。有些裁判文书中法院对“合伙企业债务”作扩张解释,判令普通合伙人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和第39条向有限合伙人支付退伙财产,并告知普通合伙人在履行该义务后向合伙企业追偿。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骆新等与郑学进退伙纠纷二审判决中指出,骆新自乔某中心设立时为有限合伙人,自2017年11月3日转为普通合伙人,自2018年1月2日转为有限合伙人。乔某中心应退还郑学进退伙款项的债务产生于2017年11月3日,故骆新应对该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8]又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梁超、纵合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中也指出,退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业均生效,该案债务属姜某退伙后合伙企业应承担的债务,后梁超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梁某应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梁某应与合伙企业返还姜某投资款8.55万元。[19]

普通合伙人因掌握合伙事务执行权、管理合伙企业财产,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其行使追偿权确有近水楼台之便。这一思路貌似契合效率原则,实则弊大于利。若普通合伙人责任过苛、无人敢问津普通合伙人一职,则势必阻碍合伙型私募基金发展,弱化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因此,争议点在于,由普通合伙人对退伙财产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无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旨在维护合伙企业外部交易安全

为破解扑朔迷离的解释难题,有必要重温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初衷。在典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架构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九一开,而收益分配比例为八二开。这种出资比例和收益比例的差异化安排使得有限合伙企业成为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最佳组合,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人合性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精诚团结,更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和人格信用;资合性则主要取决于有限合伙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财产。

鉴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核心信用基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款旨在帮助外部债权人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不同法律角色和责任类型,也便于合伙人在入伙之初精准预料未来的投资风险,设计相应的投资及风控策略,选择适合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和出资比例。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制度旨在维护合伙企业外部交易安全,而非维护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退伙财产的安全性。因此,退伙财产之债不属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债务。

(三)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债务仅指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所负的外部债务

为厘清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不同责任顺位,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既然这两条被置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之中,合伙企业债务就应限缩解释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外部交易关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侵权等法定事由所负的债务。

基于文义解释和习惯解释方法,“第三人”特指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不包括以合伙人资格或地位而享有退伙财产之债的合伙人。相应的,合伙企业债务也应限定解释为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退伙人基于合伙人资格或地位而享有的退伙财产之债不属于合伙企业债务范畴。若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基于对价公允、信息透明和程序严谨的原则开展关联交易,创设了债权债务关系(如借贷或租赁关系),此种债务可例外视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条所述债务。鉴于有限合伙人不染指合伙事务执行权,无滥用代理权之虞,立法者允许有限合伙人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非合伙协议另作相反约定。为避免瓜田李下的关联交易破坏普通合伙人的人合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原则禁止普通合伙人和合伙企业间的关联交易,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基于合伙人资格的退伙财产之债与基于关联交易相对人资格的债权有本质区别,前者属于企业法(组织法)的范畴,后者属于合同法(交易法)的范畴。退伙财产之债不属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普通合伙人不就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关联交易债权属于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普通合伙人应就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简言之,合伙人的关联交易之债可例外视为合伙企业对外债务。

问题在于,若某投资者仅与普通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在未获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向合伙企业提供了入伙资金,一旦该投资者主张解除入伙协议并返还入伙资金,则合伙企业负债应否参酌企业外部债务处理?简言之,准有限合伙人是合伙人还是外部第三人?若是前者,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对其返还财产请求权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若是后者,结果则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要求新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据此,笔者认为,若入伙行为未获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入伙人尚未成为合伙人或合伙企业内部人,仍处于合伙企业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坐标;但若入伙已获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办理有限合伙人登记只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合伙人之间及其与合伙企业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袁景文诉徐艺峰、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退伙纠纷案中,汇银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袁景文签订了《合伙协议》和《入伙确认书》,袁景文将投资款100万元付给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自始至终未能将袁景文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致使袁景文无法真正行使有限合伙人权利、履行有限合伙人义务。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汇银公司和有限合伙人徐金平组成。该院认为,《合伙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合伙企业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该院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判令汇银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徐金平以其认缴的10万元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20]按照该判决,袁某返还财产之诉不属于退伙之债,而属于合伙企业对外债务。

(四)让普通合伙人对退伙财产之债连带负责不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

普通合伙人兼有投资者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手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和代表权,肩负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利益激励最强大、约束机制最严格、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捆绑最紧密的企业治理结构,有利于铸造普通合伙人积极进取的企业家精神。普通合伙人若不就退伙财产之债负无限连带责任,就会心无旁骛地开拓创新,不懈追求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共赢和价值共享;否则,会产生压抑企业家精神的寒蝉效应。在理论上,普通合伙人在担责后可向合伙企业求偿;但在实践中,追偿权能否实现并不确定。因而,裁判者对普通合伙人“先担责、后追偿”的安慰不甚实际。

(五)若普通合伙人自愿承诺对退伙财产之债连带负责,自应守约践诺

虽然普通合伙人不对退伙财产之债承担法定的强制性连带责任,但若普通合伙人自愿承诺对退伙财产之债连带负责,或者超越退伙结算制度、自愿承诺向退伙人支付特定退伙财产,只要不违反效力性规范和公序良俗、不危及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则此种承诺纯属意思自治范畴,法律自无干涉之必要。此种承诺会创设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善意信赖、强化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度,普通合伙人自应守约践诺,不得食言自肥。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伯权与广州市日森丹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谢跃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中,2018年10月12日,有限合伙人林伯权向普通合伙人谢跃文书面申请退伙,次日,谢跃文在该申请书中签署同意退伙。2018年10月16日,谢跃文向林伯权出具《欠条》,载明“谢跃文欠林伯权日森丹青企业4%股份的退伙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整,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剩下人民币29.5万元整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并注明《合伙协议》原件已收。后谢跃文于2019年5月13日向林伯权支付20000元,尚欠付275000元。该院判决有限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不再将林伯权登记为合伙人;谢跃文向林伯权清偿275000元及利息。[2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阎志萍诉鑫源天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也认为,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承诺向退伙人退还本金收益,故应负有退还本金和支付收益的义务。[22]

七、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固有财产对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退伙财产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逻辑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合伙人退伙财产请求权的差异化政策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人退伙也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产品的行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5条允许基金运作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但禁止封闭式基金投资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申请赎回。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要求私募基金合同参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11条重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均为封闭式基金,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封闭运作期间不享有赎回权,但有权分享基金财产收益、转让基金份额或在基金清算时分取剩余基金财产。其立法理念是,基金的封闭性取决于底层资产的低流动性。由于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底层资产多为非公众公司股权,不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流通,流动性较差,封闭式基金份额总额须在基金合同约定期限内保持固定不变。若任凭投资人随时申请赎回,基金将因缺乏稳定性而形同流沙,无法成为支持底层资产目标公司的合格理性机构投资人,更不可能成为资本市场的稳定器。当然,前述三类自益权的实现也离不开严格的基金财产净值确定制度。

若允许封闭式合伙型基金投资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行使退伙权或赎回权,还会滋生合伙人竞相退伙的道德风险。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1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假定有限合伙人甲在履行退伙结算程序后迟迟未获退伙财产。一年后,有限合伙人乙退伙时恰逢甲主张退伙财产。若将甲的退伙财产债权理解为合伙企业对外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基于乙退伙前原因,乙须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对甲承担责任。结果,乙因晚退伙而无法获得退伙财产。合伙人因退伙时间不同而苦乐不均的现象违反了有限合伙人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势必滋生“早退伙沾光、晚退伙吃亏”的逆淘汰效应,鼓励有限合伙人竞相趁早退伙的“集体踩踏”心理。因此,若允许封闭式合伙型基金投资人中途退伙,不仅对普通合伙人和晚退伙有限合伙人不利,而且会削弱合伙型基金的稳定性和投资人间的凝聚力。

相比之下,基金产品的开放性以底层资产的流动性为前提。私募证券基金投资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流动性较高,投资人行使赎回权并无大碍。因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5条赋予开放式基金(含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的退伙权或赎回权。赎回对价取决于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遵循了合伙企业的退伙结算规则,也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规则衔接。为安全、谨慎起见,管理人应统筹考虑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限制和投资者风险偏好等,科学设置开放期,确保申赎风险可控。

(二)强制基金管理人以固有财产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基金独立性原则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禁止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中途退伙固然有助于降低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的法律风险,但即便开放式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也不得强制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以固有财产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确定了四条基金独立定律:(1)基金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投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基金合同另有约定;(2)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3)管理人或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4)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简言之,基金财产不同于管理人固有财产(自有财产),基金债务不同于管理人固有债务(自有债务),基金法律人格不同于管理人法律人格。

将基金独立定律代入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结论是:合伙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有别于普通合伙人固有财产;基金债务并非普通合伙人固有债务;投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投资人和基金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不对投资人(有限合伙人)承担保本保收益的连带责任。

有些裁判者运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和第39条裁判合伙型私募基金退伙纠纷,判令普通合伙人以其固有财产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放大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模糊了合伙型基金和管理人之间的财产、债务和责任边界。在合伙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失败或尚未依法足额变现底层资产的情况下,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裁判者应尊重和保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确认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独立性。既要反对基金对有限合伙人承担还本付息债务的民间借贷思维,也要反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间借贷保证人思维。

(三)强制基金管理人以固有财产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禁止刚兑的金融监管政策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要求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对基金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然而,由基金管理人连带负责的基金债务仅限于基金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并不涉及投资人依该法第46条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剩余基金财产和申请赎回基金份额的权利。

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三令五申,禁止刚性兑付(刚兑)。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201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条禁止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也指出,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应认定无效。

若裁判者判令普通合伙人以其固有财产向有限合伙人支付退伙财产或赎回款项,实系强迫普通合伙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合伙型私募基金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甚至诱使普通合伙人为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有限合伙人之间发生转移。这种击鼓传花、拆东墙补西墙的资本游戏构成刚性兑付,必然加剧金融风险,扰乱私募基金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投资者根本利益,不利于私募基金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

建议区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和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回购请求权,确认合伙权益回购行为有效。退伙发生在退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减少;而合伙权益回购是有限合伙人所持合伙权益份额让渡给普通合伙人,虽普通合伙人所持合伙财产份额增加,但合伙企业财产不发生实质性变化。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曲桂英诉中嘉联合公司案中确认曲桂英(北京)、中嘉联合公司(普通合伙人)、中嘉泰康中心(合伙企业)签订的《合伙协议》,曲桂英与中嘉联合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曲桂英如约足额支付投资款30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于2015年1月10日届满,中嘉联合公司未能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23]

有案例中法院正确引用基金合同或合同法的规定,驳回基金投资人在基金清算程序完结前要求管理人承担刚兑义务的诉请。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丁某诉天堂基金管理公司、许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因案涉基金存续期限尚未届满、基金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天堂基金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已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措施向项目公司及担保人实现债权并陆续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丁某实际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基金合同并未约定天堂基金出现违约行为时的具体违约责任条款,丁某在基金合同尚在履行阶段、实际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请被告天堂基金返还投资款本金、支付收益、实现债权费用,诉请被告许某连带支付并承担差额,欠缺法律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如案涉基金清算分配后,因有天堂基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许某违约行为致使丁某权益未能实现的,可依法另行主张。[24]

(四)保护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治本之策是落实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有些裁判者习惯运用我国《合伙企业法》判令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退伙财产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要裁判理由有四点:一是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手续,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二是我国《合伙企业法》比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简明,易于适用;三是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生存权,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些普通合伙人因适当性管理有漏洞和对外投资失败的叠加因素而自觉辜负有限合伙人信任,遂不主张买主自负投资风险。鉴于私募基金风险非中低收入阶层所能承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要求私募基金投资者限于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要求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为警示投资风险,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1条禁止私募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相比之下,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从事实体经济且准入门槛较低的小微企业。为鼓励草根阶层投资创业、避免对低收入创业者的制度歧视,立法者未设立合格合伙人制度,也未设置对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设定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及财力状况的最低门槛。

若合格投资者制度落地生根,即使合伙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失败甚至颗粒无收,也不威胁合格投资者生存权,更不危害社会稳定,反会培育投资者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理性投资意识。鉴于私募基金投资并非银行储蓄,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亦为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高净值人群,裁判者不应排斥合格投资者制度和投资风险自担的理性投资价值观,不应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保本保收益的连带责任。

若管理人在从事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过程中违反风险揭示义务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未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获投资者签署的合格投资者书面承诺和风险揭示确认书,挪用募集资金、承诺赎回期高额固定回报、对同等投资条件设定不同分配方案、未将投资人信息予以登记备案,则管理人既要承受行政处罚和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也要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滥用合伙型私募基金实施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的案例中法院以私募基金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5]笔者认为,民事、刑事案件并行不悖,不能以民代刑或以刑代民,应激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实现刑事、民事责任并重。

八、结论

法律有温度,也有力度。为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类案同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合伙型私募基金案件专项司法解释,确立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我国《合伙企业法》为辅的裁判规则。为标本兼治、源头治理,增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度和核心竞争力,提升广大投资者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市场生态环境,建议联动修改这两部法律,明确合伙型基金不同于一般合伙企业的特殊法律地位,将普通合伙人连带负责的合伙企业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债务限缩解释为合伙人之外的外部债务,细化开放式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行使规则,强化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对基金治理的参与权、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和索赔权,彻底实现这两部法律之间的无缝对接和同频共振。鉴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27章规定了合伙合同,建议允许合伙型私募基金既可注册为合伙企业,也可不注册为合伙企业,而仅确立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并将合伙合同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即使退伙财产之争指向的目标企业是从事实体经济、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合伙企业,裁判者也应厘清退伙财产之债的法律性质,明确退伙财产之债的债务人是合伙企业,尊重退伙财产结算的效力性法律规范,避免强制普通合伙人就退伙财产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商事主体的有限合伙人更应理性投资,自担投资风险、自享投资收益,积极参与合伙企业治理,并善于运用法治思维保护自身权益免受普通合伙人不法侵害。

【注释】

作者简介: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度重点课题“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市场主体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0K20086)的研究成果。

[1]刘俊海:《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468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

[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8324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4944号民事判决书。

[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9]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

[10]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

[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5271号民事判决书。

[12]王文胜、朱虎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争论、法理与路径》,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

[1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框架建议》,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2期。

[14]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范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1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

[16]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

[1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

[19]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212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

[21]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0242号民事判决书。

[2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书。

[2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8026号民事判决书。

[2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

[25]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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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基本信息
刘俊海
法学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教育背景
法学学士(河北大学 1989年)
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1992年)
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1995年)
挪威奥斯陆大学博士后研究(1996-1997年)
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格劳秀斯访问学者(2011-2012)
研究领域
主要研究专长为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商法经济法前沿问题。作为核心咨询专家或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加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政府采购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和《产品质量法》等商事经济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多次参加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组织的法学专家座谈会,并提供咨询建议,多项建议被采纳。
社会兼职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顾问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行为法学会公司治理分会副会长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执行咨询专家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专家委员会委员
商务部电子商务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全国工商联法律服务和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
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国家药品监管总局法律顾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仲裁员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仲裁员
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暨自律监察委员会委员
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
中国法学会理事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市场监管法治研究基地副主任
伦敦大学玛丽女王学院商法中心访问教授
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副主任研究员(2013.2-2015.2)
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2008.6-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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