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宏华
来源:《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08-06-29 09:09:08
一、经济学领域“真实票据学说”的启示
真实票据理论的起源可以上溯到17世纪中期,学者约翰·罗(John Law)曾把票据作为“良好的抵押品”来论证纸币发行的稳定基础。随后,经济学巨匠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对真实票据学说进行了首次的权威性阐述[1]。其后,真实票据理论在货币理论与货币发展史上开始不断地扮演重要的角色,成长为经济学和金融学上的重要理论之一,很多时候还成为争论的中心。[2]对于真实票据理论在当今的地位,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真实票据理论已被抛弃[3];有的却认为仍有可借鉴之处,号召在制定货币政策时要“回到***图,回到真实票据论[4]”。争论的本身说明了真实票据理论在现实条件下仍然具有生命力与现实意义。总体而言,公允的评价也许是,尽管真实票据理论已不再是货币政策理论主流的或唯一的学说,但是其理论内涵仍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真实票据理论将对基础交易性质的判别作为整个理论的出发点与基础,这本身提示我们,将票据与基础交易的分离视为当然似乎有点轻率,可能还需要慎重考虑。在特定的时期内,不同程度的“有因性观念[5]”也许有着存续的充分理由,尽管这些理由并不必然具有纯粹票据法学或者民商法学的意义。但问题关键在于,法律应当立足于解决现实生活问题,而不是反过来让现实生活削足适履地适应那些分门别类、“画地为牢”的法学教科书。
二、两种理论的比较分析
法学上票据有因论与经济学上的真实票据理论,都将票据与其基础交易牵连在一起,但其主旨、侧重、理论架构、思维进路等方面都有不同。对这两种似是而非的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可有正本清源的效果。
(一)不同范畴、不同领域的研究结论
其一,经济学与法学上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具有不同的出发点和侧重。票据法学研究主要探讨的是基础交易(即原因关系)对票据活动(即票据关系)有效性的影响。而经济学研究的是“真实背景”与“虚拟背景”这两种不同票据可能产生不同的宏观后果。法学在此研究的是票据活动要不要基础交易问题,而经济学研究的是要什么样的基础交易背景问题。
其二,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和流通手段,与法定货币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因为法定货币通常就是银行券,是各国法定由商业银行或中央银行发行的本票而已。所以,经济学上的真实票据理论从控制货币发行数量的角度出发,涉及了票据及其真实交易背景的问题,其实质是宏观问题(即如何控制货币发行数量)自上而下落实到微观层面(即交易环节)而提出的要求,并不涉及微观层面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同的是,票据法学研究的着力点主要在微观交易层面,探讨票据与其基础交易是否分离,票据的效力是否受其基础交易的影响,通过关注前后手的交易环节来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在法学上,票据的“有因”与“无因”相对,而经济学上的“真实票据学说”与“货币数量学说”相对应。如果将“真实票据理论”完全等同于法学上的“有因论”,并进而与“无因论”来进行对比研究,那就混淆了研究领域,将不同范畴的概念放到了一起。
(二)两种理论具有形似之处
在实际中,两个领域的研究结果常常相互渗透、相互影响。比如,法学上的票据无因性要求如果完全照搬到金融领域及宏观调控领域,区分真实交易还是虚拟交易就没有了前提;如果强调票据活动的真实交易背景,从法学角度看,就被视为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有因性”的特征。
真实交易背景规则与“有因论”在操作方面具有类似之处,即都负举证责任,承担证明票据与基础交易具有真实联系的义务。
(三)在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上具有根本区别
票据有因性原则与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规则具有天然的联系,是一脉相承的: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规则脱胎于民商法的票据有因性,是票据有因性的变形与残留,可以说是有因性观念从民商法层面转进到经济法或者宏观管理法层面的最后一道制度防线。但是,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
从法律效果上看,如果法律对有因性进行了强制性规定,那么违法后果是票据行为本身无效,体现的主要是民法上的责任;如果违反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可能的刑事责任或者其他经济后果,同时并不免除当事人按票据法规定承担票据责任。
(四)如果对票据与基础交易分离程度进行分析,法学上的有因与无因正好代表了两个极端,而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处于这两者的中间
在举证责任方面,真实票据要求与有因性原则相近;在基础交易对票据关系的影响方面,真实票据要求与无因性相似。
三、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存废之辩:对现实经济生活要求的考察
(一)票据割裂与真实交易背景的联系,可能会导致大规模的信用扩张
如果票据的签发运转没有真实交易作为基础,可能引发宏观经济上的严重危害。现实中,中国经济已开始真实地面临这样的风险。2003年、2004年前后,财经界多项研究披露了在现实经济条件下票据业务如何导致了全社会货币信贷增长虚增放大的问题,引起了关注。[6]
2003年前后,中国货币信贷增长出现了超常现象,在这大幅度的增长中,有相当部分是空转对倒票据业务而衍生虚增出来的。票据业务空转的基本运作方式是存入保证金、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银票贴现,再将贴现资金作为保证金、再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再将银票贴现。[7]这种脱离实质经济、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循环空转,使票据承兑、贴现业务脱离实质经济而呈现出超常增长势头,货币信贷呈几何级数地被虚增放大,货币总量的迅猛增长施加了通货膨胀压力。在票据承兑贴现泡沫越吹越大的同时,货币信贷也越吹越大。这种虚增的规模背后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资金链条一断,整个倒金字塔将立即崩塌,所涉及的银行都可能陷入风险,甚至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与此相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基本上不会导致社会信用的无节制膨胀。理论上说,“真实”票据的签发开始于真实商品或服务交易,这就有了一个具体的基础。当这张票据如果也是基于实际交易再次背书转让时,也不会引起货币量的增加,而只是涉及到的相关存款在各企业账户上流动,甚至由于货币替代的作用,货币量可能减少。当票据持有人将其向银行贴现,以及银行之间的转贴现时,都不会导致货币总量的扩张。如果中央银行对其进行再贴现,会形成一定增量的基础货币,但是由于坚持了真实交易背景原则,总体上新增的基础货币是有限的。当然也必须承认,从宏观经济的全局来看,仅仅在票据活动和票据市场中坚持真实交易背景,对于整体的货币供应影响作用并不那么大,但是坚持真实交易背景对于控制和化解社会信用膨胀风险仍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将票据与基础交易相割裂,可能会使票据业务成为规避传统信贷管理的渠道,从而导致金融秩序紊乱
票据如果与真实基础交易完全相分离,毫无疑问会流转得更快捷,但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在政策层面放开了对融资性票据的管制。在现有的市场条件下,与商品服务等实体经济不直接关联的资金融通活动就会通过票据方式大行其道,导致当前信贷管理的规范被规避,从而引发金融秩序紊乱。
结算性票据与融资性票据在金融实务上是不同的两个事物。“结算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也称“流通票据”,是指对生产、流通等领域的实体交易承担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这种票据确实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有时被称为“商业票据”。与此相对,“融资票据(Financing bills、Financial bills)”,是指那些单纯为了融资,与实体交易无直接关联的票据,其功能就是为了获取资金,也被称为“虚拟交易”票据、“空票[8]”,这种票据不作为支付结算手段,与信贷、发行债券等业务没有本质差别。[9]融资性票据最典型的当属美国资本市场上的“商业融资券(Commercial Paper)[10]”。这是一种以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的本票。它被视为债券的一种,在技术操作、法律性质等多个方面都与结算票据形成了明显的差异。
首先,能发行融资票据的一般为资金雄厚、财务健全的大公司、大企业,在实践中还需要获得权威评级机构给出的较高信用评级。而对于结算性票据,法律允许的主体就可以签发,不仅一般企业,个人也能成为结算性票据的主体,比如个人支票。其次,两者的运转模式和适用的市场规则都大有不同。融资票据的发行方式除了传统结算票据采用的直接发行之外,更多采用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间接发行的方式;结算票据是在签发人、银行、企业之间随着实际交易的线路流通,而融资票据通常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流通。第三,最重要的在于,这两者的风险不能同日而语。作为支付结算手段的票据是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签发转让有真实的贸易往来作为基础;银行对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票据市场对票据的贴现流转也都是基于认定有实际货物存在作为交易基础,可靠程度高,风险较低。而融资票据尽管披着票据的外衣,但却是“凭空多出的一块资金”,风险比结算票据更高。简言之,融资票据的实质更接近中国法意义上的证券。
总体上看,基于中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金融发展阶段,坚持票据交易的真实背景原则,有着现实的意义与作用。
四、对我国票据法的正确解读
(一)对目前票据法的错误解读,源于将票据有因性与票据真实交易背景混为一谈
对我国《票据法》的解读大体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立法是采纳了有因说,否定了无因性。强调在《票据法》中规定的第10条及相关的第21、74、83条、88条、90条等已经显然[11]具有“强制法”性质,“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已成为票据行为有效要件。另一种观点则基本认可无因说,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宣示性”规定,仅具有引导功能,违反它并不直接发生票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故该条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并不矛盾[12]。也有的观点认为第10条等属于例外规定[13],总体上票据法仍然是以无因性为普遍使用的法律原则,可称为“相对无因性[14]”。而且由于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基于自己与出票人或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认为《票据法》实际上是摒弃了有因说,采纳了无因说。对此问题,司法界也曾经在两种立场间来回摇摆,直到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实践层面才对票据法的无因性做出了肯定判断[15]。
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通行的主流观点是认可票据无因性。对于票据法无因性解读上的种种混乱与困惑,大家都将矛头指向了行政管理部门。[16]令行政管理部门蒙冤的根本原因在于,绝大多数研究将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与票据有因性混为一谈——如果管理部门不断地强调要求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那么就是在要求票据的有因性,是与票据无因性这条公认的帝王条款相违背的。
(二)监管部门一直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外界对此立场的解读存在极大的误解
1997年10月,为进一步推动票据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关于对票据法主要内容的理解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说明》等两个指导性文件[17],其中明确阐述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有效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发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
199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其中规定:“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即,只要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即使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承兑行也必须承认票据的效力,五条件付款。
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除责令承兑银行无条件付款外,还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并责成该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即使是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银行仍然要无条件付款,这无疑又是对监管部门承认票据无因性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明。
通过对上述几份重要文件的解读,至少可以得出两个判断:其一,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票据无因性的态度,实际上与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的看法是一致的,都认可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的分离,基础交易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其二,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坚持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基于宏观经济管理目的,意识到并将该要求局限为行政管理范畴的规范,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票据无因性问题本身无涉。
五、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
一是将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则放到票据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法学学者通常希望《票据法》是一部纯粹民商法意味的立法,这种学术偏好可以理解,但实际中的法律必须面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而不能只是一部界限分明的教科书。否则要再另起炉灶再炮制一部《票据管理法》似乎又有铺张浪费、叠床架屋之嫌。就现有的法律看,把剔除出来的宏观调控、行政管理内容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不符合这些法律的固有体例,难以拼凑整合。
二是将有关管理规范内容用国务院法规或者票据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即,法律层面上票据法只确认无因性,由国务院的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定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这种方案的好处是各自的侧重不易混淆,同时便于修改。但不足是降低了对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的法律效力。如若这样修改,关于票据有因性与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这两者不同得到公认以前,下级规范有可能被误认为违反了上级法律,因此这种修改模式也有风险。
三是基本维持原状,增补个别条款。具体言之,建议可在票据法中增加一条规定:“票据活动中,违反了关于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资金来源关系等方面的规定,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坚持票据真实交易背景不是票据法制建设的目标,而是特定时期不能轻易绕开的宏观管理要求。票据的无因性是大势所趋,“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作为“有因性”的一种变形,无疑也会逐步走向消亡。尽管从货币政策理论的发展来看,真实票据理论已经无法作为主流的学说,然而其理论核心内涵——强调票据对货币的替代作用,指出票据没有真实交易支撑可能会引发的危害后果——仍有积极的参考意义。从金融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在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在当下,如果举起无因性这杆大旗,不分青红皂白地突入民商法以外领域,要求纯粹的、跨学科领域的无因性,可能是对中国金融发展的现实视而不见。现实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多变,要求我们给出制度建议时当审慎而周全。
【注释】
作者简介:刘宏华(1973—),男,汉族,重庆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0720
[1](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唐日松等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20—227页。
[2]比如,在金融货币史上著名的金块主义(Bullionist)之争中,桑顿(H.Thornton)和李嘉图(Ricardo)对真实票据学说进行了猛烈的攻击;而在19世纪中叶的“通货学派与银行学派之争”中,图克(T.Tooke)和富拉顿(J.Fullarton)又为其恢复了应有地位,并将真实票据学说的实践又称为“货币回笼法则”。参见前引,第299—302页。
[3]秦池江:《论票据融资的经济功能与市场地位》,载《金融研究》2002年第1期,第93页。
[4]王松奇:《扩张性货币政策:选择理由及操作建议》,载《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4月9日。
[5]本文将这种牵连关系统称为“有因性观念”,其中包括却不仅指“票据交易效力由基础交易效力决定”的狭义的有因性问题。
[6]王自立:《票据秘密》,载《财经》2003年10月第20期。类似的分析文章可参见张小彩:《贴现量大幅增长,票据市场“创造存款”秘密》,载《财经时报》2003年12月02日;夏志琼:《票据市场发展之隐忧》,载《资本周刊》2003年9月;孙天琦:《宏观调控下的票据融资变动趋势及其风险分析》,载《中国金融》2004年第24期。
[7]比如:首先,一家本身并无资金的企业先在某家银行贷款1000万元,然后马上转为存款,并以此作为保证金,假设保证金50%,则可以开出一张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企业将此承兑汇票拿到其他行贴现,扣除贴现率即可得到1800多万元的资金。而后又以该笔资金作为保证金开立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再次贴现后又作为保证金并开出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是1.6亿元、3.2亿元……如此循环往复,通过乘数效应,理论上可以无限制地成倍放大。
[8]戴相龙、黄达主编:《中华金融辞库》,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872页。
[9]需要注意,这种分类有时易生歧义,因为有时我们也将结算票据在时间上得以远期支付、延后清偿的过程称为“融资”。但在本文所特指的语境下,如果票据与一项具体实体交易相对应,就通常被认为是结算票据而非融资票据。
[10]美国证券市场上的Commercial Paper,国内通常将其直译为“商业票据”。
[11]《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12]王家福:《规范票据行为》,载《人民日报》,1995年11月27日。
[13]康玉坤主编:《票据法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4]孙应征主编:《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15]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载《金融与法》2003年第2期,第43页。
[1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编:《支付结算制度汇编》,新华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