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4-05 12:22:02
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度 十大典型案例 2024年,上海金融法院加大精品案例培育力度,着力办好难案、首案、具有规则创设意义的案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市场导向作用。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QDII/RQDII认购可交换债券是否受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司法审查、涉员工持股计划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交易因果关系认定、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确权之诉的司法审查、受托人违反公平分配义务责任认定、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平台投保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等金融市场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其中有多起案件分别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交叉执行典型案例、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等。现予以公布,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规范金融交易、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规则引领作用。 01 QDII/RQDII认购可交换债券是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司法查明——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某勇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依法持有合格跨境机构投资者即QDII/RQDII牌照的境内金融机构,其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的,在未行使转换权的情况下持有可交换债券并收取利息的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该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亦不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人”。 案号: (2022)沪74民初2696号 合议庭成员: 崔婕(审判长)、张文婷(主审)、冷培榆(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文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华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用于投资“航某控股”(香港上市公司)人民币可交换债券。 同日,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Grand ****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为发行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航某控股”股票作为可交换标的资产的公司债券,以契据方式订立了《文据》,约定如下:年利率为11%,利息从发行日开始计算,若出现提前赎回或换股,利息将计算至赎回日或交换日;若发生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就其持有的债券即时赎回;违约事件包括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等;违约事件发生时,赎回价格指债券在该情况发生而应被赎回时的价格,即债券本金加上持票期间按20%的年化复利率计算的累计利息,再减去该持票期间按11%的年利率计算的已支付利息。 原告(作为“华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认购上述可交换债券,并与被告肖某勇签订了《保证及赔偿书》,约定被告向受益人保证每一担保方按时履行该担保方在诸债券文件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债券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款项等义务;向受益人承诺当任何担保方未支付任何债券文件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到期款项时,一经要求保证人应立即向受益人支付该款项如同其为主义务人;如果保证人在到期日未支付其在本保证书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未付款项的利息应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计算,其利率应为未付款项在未支付期间若构成逾期款项的币种的贷款、在受益人选择(合理行事)的连续利息期内本应支付的利率加上2%。高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2,700万股股票为标的与原告签订了《股票抵押协议》。 之后,高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债券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10月,原告向高某公司及被告等主体发出《关于可交换债券违约处理的通知》,要求高某公司及被告履行赎回义务,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20年9月,原告又向高某公司、被告等主体发出《赎回通知》。因高某公司及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券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及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赔偿律师费2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认购可交换债券,但最终又未行使交换权,该行为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项下的放债行为,因原告未领有香港放债人牌照,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即便原告有权追讨债权,按年利率20%计收赎回利息以及保证违约利息均涉及惩罚性条款,不应予以适用,且原告已受偿金额应按先本后息顺序进行抵扣。 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香港法的法律适用查明报告,围绕本案是否适用香港《放债人条例》等法律问题予以查明。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肖某勇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6,076,142.51元;二、被告肖某勇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46,076,14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肖某勇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肖某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沪民终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为,案涉交易是否受《放债人条例》规制,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收债券赎回利息以及保证违约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法院为此查阅了双方法律适用查明报告中均提及的Pearldelta Group Limited v Huge Winners International Limited这一案例全文以及法官具体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第一,《放债人条例》在首部即明确,“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故此,《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对象为“放债人”及“放债交易”。本案中,其一,案涉投资标的是非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发行的境外可交换债券产品,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其有权在未来以锁定价格将债券转为股票,亦可在综合考量目标股票的市场潜力、自身资金需求等因素后,选择不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故该等交易内容远非“放债交易”所能涵盖。其二,《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5条规定,“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原告系持牌的非银金融机构,主营业务为信托而非贷款,即便将信托资金用于向特定主体的贷款,亦属于履行职责所需因通常业务运作而作出的贷款。故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12条规定,“向用于缴足股本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本项豁免体现了《放债人条例》并不欲对合约各方在有能力获取独立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商业决定作出限制。因此,无论高某公司所缴股本是否达到上述第12条提及的金额,从高某公司将名下所持2,700万股股票抵押给原告可知,高某公司具有一定商业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并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在认定案涉交易是否可适用上述第12条予以豁免时,亦应当立足于立法保护目的进行实质性的考量。综上,原告以信托资金认购可交换债券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向发行人提供放债。退一步而言,即便视为“贷款”,案涉交易也属于《放债人条例》予以豁免的范围,故不应适用《放债人条例》对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第二,案涉交易作为具有融资属性的投资性交易,虽不属于《放债人条例》所规制的放债行为,但关于利率是否过高可参照《放债人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一,《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第25条规定,年息不超过48%的贷款依法受司法保护。案涉合约均未超过香港法下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况且原告已自愿变复利为单利,未主张加计2%的保证违约利率。其二,在香港法下,案涉《保证及赔偿书》的保证方式属于“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弥偿合约”,且同时融合保证合同和赔偿合同的特性。其三,案涉债券于2020年9月到期,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始终未能按约清偿债券本息,故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更多的是用于填补自身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导致的损失,主张的标准仍在合理限度内。综上,本案不存在触及被告所称惩罚性条款而应被认定违约条款无效的情形。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境外证券投资而引发的涉外金融纠纷案件。争议涉及根据各方主体协议适用的香港法,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是否因原告未行使债券转换权且主张过高的违约利率而应被认定为香港《放债人条例》中应予规制的放债行为。本案对双方法律意见书中提及的《放债人条例》以及香港法案例进行了全文查阅,在深入分析《放债人条例》适用范围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明确了案涉交易行为与放债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本案判决涉及信托法原理、合同法原则的适用以及香港法的查明和适用,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也为境内金融机构在开展同类业务情况下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风险预期。 专家点评 冷静 华东政法大学涉外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近年来,跨境投资的热情持续高涨,相应的投资风险亦逐步显现。《放债人条例》作为香港法例中的一项重要法规,主要用于规管放债业务,确保借贷市场公平透明,并防止高利贷和不良贷款行为,经常性地在境外投融资过程中被提及或适用。 本案涉及到合格跨境机构投资者(QDII/RQDII)通过特定渠道认购境外可交换债券时,是否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的规制这一复杂问题。这一问题折射了内地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布局和进程、跨境投资监管合作框架的搭建以及香港地区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适用空间等多方面的考量因素。 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出发,即合格跨境机构投资者认购可交换债券后,在未行使债券转换权的情况下,该交易行为及主张的相关利息和罚息是否受香港法《放债人条例》规制,以小及大,探索了香港法中放债行为相较于其他投融资行为的边界差异,以及《放债人条例》的适用场景及豁免情形,不仅为本案作出了具有说服力的裁判依据以及公正的裁判结果,其中对《放债人条例》的立法要旨的剖析,亦为跨境机构投资者开展相关业务提供了风险预期。 本案例的开创性意义,首先体现在明确了跨境金融交易的监管权限界分。对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境金融交易监管而言,该判决清晰地划分了内地相关监管规定和香港《放债人条例》在不同层面的适用范围。这有助于避免监管重叠或者监管真空的情况。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明确的监管界限降低了合规成本和合规风险。有助于金融机构在进行此类跨境业务时,准确地依据判决所确定的规则来设计业务流程,确保既满足内地市场的要求,又能在香港地区合法合规开展相关活动。 本案意义还体现在促进了跨境投资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进行跨境投资时往往面临诸多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本案为他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例如,QDII/RQDII投资者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在认购境外可交换债券时可能遇到的法律约束,从而更加理性地进行投资决策。 本案还有利于鼓励金融创新,在明确两地监管规则适用范围和场景的基础上,有利于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市场在债券发行、交易等领域开展创新合作,有望催生更丰富种类的、符合两地监管要求和合规要求的新型境外可交换债券产品,以丰富跨境金融交易市场的产品供给。 本案裁判对于推动我国参与司法国际化进程也具有独特价值,特别彰显了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所具备的在国际金融司法领域逐渐提升影响力和话语权的潜力和优势,有力展示了中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跨境金融纠纷方面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态度。 0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企海外纠纷化解——浙江某集团公司与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等保函止付、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则,若基础合同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 案号: (2023)沪74行保2、3、4号 (2023)沪74民初1529、1540、1541号 合议庭成员: 符望(审判长)、虞憬(主审)、黄婧 基本案情 浙江某集团公司就其两家关联公司对海外体育场项目的安装及供货工程,由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作为转开行向项目总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由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出具相应反担保函。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两家关联公司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总承包商提起仲裁。2023年9月26日,上述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项中同时明确总承包商应立即释放、归还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裁决作出后,总承包商未履行裁决项下义务,并向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亦同时向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就反担保保函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故某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保函止付申请,请求中止支付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沪74行保2号、(2023)沪74行保3号、(2023)沪74行保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三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2023年12月7日,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要求实体性终止支付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保函及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的三份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 2024年1月8日,浙江某集团公司因总承包商已释放相应保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3)沪74民初1529号、(2023)沪74民初1540号、(2023)沪74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指引 鉴于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见索即付”的特征,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并及时送达止付行。止付程序作为保函欺诈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持续关注后续保函欺诈诉讼情况,及时受理并妥善应对后续保函欺诈纠纷,做好程序上的衔接,以有效遏制不当索赔或滥用保函权利的行为。 一、精准适用国际规则。保函止付程序要求法院在48小时内就保函止付申请作出裁定。上海金融法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研判,并立即联系被申请止付的保函出具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了解情况。经审查认为,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裁决总承包商归还相关保函,以及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已向外国银行发送了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总承包商及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仍相继提出非延即付索赔,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高度可能性,且符合情况紧急必须止付否则损失难以弥补的条件,故在浙江某集团公司申请保函止付的次日即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 二、充分发挥司法效能。保函止付具有时效性,当事人纠纷并未实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保函止付的当事人需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提起欺诈纠纷诉讼。在保函止付时效期内,合议庭持续关注跟进当事人所涉纠纷的进展情况,在及时受理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的保函欺诈诉讼后,一方面通过向外国银行中国公司送达相应诉讼材料,使涉诉情况同步传递至海外分行和总承包商;一方面告知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将涉诉情况通知海外分行及总承包商。 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续保函欺诈涉诉情况对总承包商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形成了有效驱动及敦促,促使案涉项目总承包商主动释放本保函并在4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亦相应释放反担保函并解除浙江某集团公司账户项下高达150%的保证金,所涉纠纷得以终局解决。原告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上海金融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裁判意义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外独立保函的止付裁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例涉外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本案纠纷的妥善化解作为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范本,被写入2024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上海金融法院通过正确运用国际规则和诉讼机制,有效保障了作为“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出海”企业合法权益,展示了中国金融司法专业性和权威性,对构建更加公平、公正的国际市场环境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专家点评 宋晓燕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保函止付程序是指在认为保函存在欺诈行为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银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避免造成损失的司法程序。法院在保函止付程序中判断存在欺诈的“高度可能性”时,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交易的审查情况、单据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陈述的可信度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几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也指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需满足实体要件,即存在欺诈情形的高度可能性。在对“高度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时,虽然法院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这有助于法院判断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同时法院会仔细审查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以判断其是否系伪造或内容虚假。这包括单据的来源、内容、签名、印章等方面。另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基础交易中的行为表现,以评估其陈述的可信度。 保函止付程序在保护申请人利益、促使受益人协商解决基础交易纠纷、维护银行信誉和降低风险以及规范独立保函的使用和流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外独立保函的止付裁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例涉外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续保函欺诈涉诉情况对总承包商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形成了有效驱动及敦促,从根本上促进了当事人纠纷的实质解决,通过纠纷的妥善化解推进了高水平对外开放。 03 全国首例涉员工持股计划证券虚假陈述案——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由员工持股计划主导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如有证据证明股价波动的最终风险由明知存在虚假陈述的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承担,其他份额持有人信赖的是增信措施而非虚假陈述,则应当认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案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613号 合议庭成员: 林晓镍(审判长)、徐玮、杨立转(主审)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中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甲公司”)成立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上限为5,000万元;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原告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证券公司”)成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管理,主要投资范围为购买和持有中某甲公司股票;员工持股计划共15人,均为该上市公司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负责人,其中周某、吴某某分别系中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周某、吴某某、付某为管委会委员,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周某、吴某某还是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出资人。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买入中某甲公司股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 2015年5月,国某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成立,规模为3亿元。集合计划为结构化产品,原告国某证券公司是管理人。集合计划A份额:B份额:C份额的初始配比约为9:1:2。A、B份额享有固定收益,C份额即员工持股计划享有扣除A份额和B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及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的全部剩余资产和收益的分配。C份额及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对A、B份额的固定收益承担补偿责任。管理人根据集合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全权负责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集合计划成立后,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时间内买入了中某甲公司股票。后集合计划多次出现低于预警线或止损线情况,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5次向集合计划补仓。 2017年5月,因集合计划再次出现低于止损线的情形,第5次补仓未全额补足,原告遂代表集合计划向员工持股计划、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后卖出持有的中某甲公司全部股票。 2017年,就该案同一集合计划,原告曾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承担集合计划A份额、B份额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补偿责任,并获生效判决支持。 在该案审理之前,其他投资者诉中某甲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如下认定:中某甲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经法院审理,中某甲公司应当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某乙公司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属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经审理其应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系中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中某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有充分了解,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中某甲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吴某某作为中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但未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国某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国某证券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沪民终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合计划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投资决定并非被诉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综合被告相关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形,足以证明集合计划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第一,集合计划成立并购买中某甲公司股票系为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集合计划是为落实员工持股计划而成立,购买中某甲公司股票是基于员工持股计划及其后各方签订的《资管合同》的既定安排,而并非基于对上市公司公告信息的信赖在证券市场选择买入中某甲公司股票以获取投资收益。 第二,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对证券虚假陈述应当知情。C份额员工持股计划的15名持有人为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中某乙公司及包括中某甲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负责人。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均因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时任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周某、吴某某也已因直接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周某、吴某某二人是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出资人,并且在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管委会三名委员中占据两席。 第三,集合计划A、B份额持有人的投资行为系基于对C份额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补偿责任的信赖作出。A、B份额持有人的目标是获得固定收益,若C份额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能按约履行连带补偿责任,则A、B份额持有人的收益不受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股价波动影响。在案证据亦显示,2016年12月24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时投资锁定期已届满,但原告并未终止集合计划;而当2017年5月,C份额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履行补仓义务时,原告即迅速发出违约通知书和集合计划到期终止公告。集合计划终止的原因是C份额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补偿责任,亦能证明A、B份额持有人参与集合计划系信赖C份额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连带补偿责任。 综上,集合计划的成立及对中某甲公司股票的交易系为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在集合计划成立及交易股票过程中,C份额持有人中的周某、吴某某两人因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余13人亦系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中某乙公司及关联公司高管或主要负责人,C份额持有人对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知情,而A、B份额持有人的投资行为系对C份额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补偿责任的信赖作出。集合计划的交易行为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集合计划嵌套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涉及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证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判决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均适用信赖推定原则,但该信赖推定可以抗辩。如有证据证明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基于其他因素考量而非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则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本案判决对于同类型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汤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现行证券法和相关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司法解释为在资本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规定了倾斜性保护的法律机制,包括陈述主体的连带责任、过错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重大性”和损害赔偿范围的便捷认定等。其中就交易因果关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12条事实上规定了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动态转换过程:(1)先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交易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设定的三种情形之一;(2)此后举证责任转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因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定此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3)最后,举证责任转回原告,由原告就其交易决策受到虚假陈述误导提供证据,对导致真伪不明的疑点做出合理解释。此种设计体察证券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基本法理,力图达成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机制内部的精巧平衡,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如何在特殊情况下“证否”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尤其上述虚假陈述解释第12条中除第(一)项之外的诸项如何具体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程度等尚存争议,本案对于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适用具有重要贡献。本案裁判争点判断准确入微,说理逻辑严密清晰,得出判决结论充分令人信服。案件裁判针对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重大命题抽丝剥茧进行正确回应,把抽象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实践,查清了事实证据,讲清了裁判理据,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裁判,体现了专门法院把握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能力。 04 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确权之诉的法理逻辑和司法审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新管理人自基金持有人做出变更管理人决议并经其承诺达成受托合意时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新旧管理人对管理人资格有争议的,新基金管理人可向原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 案号: (2024)沪74民终459号 合议庭成员: 王鑫(审判长、主审)、吴剑峰、姚竞燕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某域基金于2016年7月25日成立,2020年7月24日终止。2021年4月21日,某域基金开始清算,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托管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涉案基金投资人签署《关于委托新任基金管理人之委托函》《全体份额持有人决议》,载明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将本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不得代表本基金采取任何行动。一致同意通过《关于要求原基金管理人进行工作移交的议案》,要求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完成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重新签署基金合同等。一致同意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管本基金,并与届时本基金托管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事宜。2021年5月28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回函同意接受某域基金投资人委托成为某域基金新管理人。 2021年8月31日,托管人出具《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书面决议更换管理人之托管回复函》,作为本基金托管人对于上述书面决议及要求予以认可,并同意配合执行。嗣后,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新管理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分别签订《新基金合同》。2023年9月21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向托管人出具《生效函》,确认《新基金合同》生效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 因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且不配合变更管理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某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权利人应是投资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不能对其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769号判决:确认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1日起成为“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宣判后,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沪74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8日起成为“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能否向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是否已依法成为以及何时成为某域基金的管理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亦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而且其受益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外为法律行为,将由此发生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关系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分配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运用权利。 其次,确认之诉系对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权利存在与否的确认并非给付请求,诉讼对象的选定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某种法律地位或者权利构成实质的威胁,需法院裁判予以排除。本案中,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但由于该基金前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不愿退出对某域基金的管理,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故为能够依法行使管理人权利而提起本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某域基金虽于2020年7月24日终止,但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不应受不当限制。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现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将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双方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担任某域基金管理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该日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再次,本案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一致委托后,该受托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合意成立,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实际上继受了原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基金合同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变更行为的未完成。 裁判意义 本案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请确认其管理人身份资格第一案,回应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立法以来对信托财产权利归属悬而未决的问题。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以及清算分配等关键职能,但近年来,基金管理人缺位、权限争夺等争议时有发生,影响基金投资清算进程和投资者利益。本案中,法院在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原理和尊重契约约定的基础上,确认了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有权向原基金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解决了因管理人权限之争导致基金管理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及时保护了基金投资者利益。 专家点评 冯果 武汉大学人文社科研究院院长、法学院教授 契约型基金以其高灵活性、流动性广受投资者青睐。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以及清算分配等关键职能,是金融市场稳定与投资者信心的基石,但近年来,基金管理人缺位、权限争夺等争议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基金投资清算进程和投资者利益。本案作为我国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请确认其管理人身份资格第一案,其司法裁决对于打破基金管理清算僵局,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具体而言,以下两点值得充分肯定和予以关注。一是法院认定了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包括以自己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填补了我国《信托法》立法以来对信托财产权利归属的空白。二是法院在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原理和尊重契约约定的基础上,确认了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向原基金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的权利,有效避免因管理人权限之争导致基金管理清算陷入僵局,实质化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 随着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私募基金必将告别野蛮化生长,步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只聚焦于前端“募”,而忽略后端“退”的时代必将一去不复返。如何解决清算管理僵局,尤其是管理人变更的僵局,上海金融法院无疑给出了清晰且科学的答案,值得借鉴和推广。 05 受托人违反公平分配义务的责任认定——余某诉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托人公平分配义务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足的合理理由,不能任意为之。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对基金收益进行符合信托目的的分配,平衡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由于受托人的不公平分配行为,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应有的款项分配,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号: (2023)沪74民终2060号 合议庭成员: 朱瑞(审判长、主审)、李鹏、张娜娜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1日,余某与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由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案涉基金的A类基金份额,委托资金1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投资方向主要是受让江苏某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形成的应收账款,投资期限为18个月。在后续收益分配中,余某发现就案涉基金的收益款项,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份额占比向投资者进行分配的行为,部分投资者甚至获得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但同样作为投资者的余某却并未获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计算的分配金额。故余某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第一,其不存在不公平分配的行为,部分投资者先获偿本金系因投资时间早于余某;第二,案涉基金尚未清算,并且还在持续要求融资方还款,因此余某的损失尚未确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案涉基金募集专户和托管专户的流水,案涉基金共募集资金119,875,000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上海某洲基金公司通过托管专户陆续向江苏某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合计119,875,000元。案涉基金涉及投资者75人,其中A类份额投资者67人,总金额为88,675,000元;B类份额投资者8人,总金额31,200,000元。关于案涉基金已收回的款项与分配款,经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统计,其作为管理人通过案涉基金托管专户及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相关账户共计向投资者分配基金收益与本金共计74,617,763.49元,并确认前述分配款均来源于案涉基金已收回的款项。 另,《基金合同》约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同一类别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因违反本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出而免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余某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沪74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洲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余某赔偿分配款损失382,316.74元;三、上海某洲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余某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余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就其不公平分配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不公平分配行为,如存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认定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确认存在提前分配的行为,但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第十九条,管理人有权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系根据投资者认购时间的先后予以分配,未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基金合同》第五条约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约定,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是同一类别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如届时资金账户中资金不足以分配的,则应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差额部分在下一次分配收益时或基金终止时再行分配和补足。根据上述条款,案涉基金份额分为A类份额和B类份额,两种类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其次,《基金合同》约定每期基金份额的投资期为自该期投资起始日至届满18个月对应日止,而案涉基金当期投资方向是受让江苏某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丰都某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从前述约定看,案涉基金应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当一致。最后,案涉基金各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的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认购资金也全部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如按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就同一个封闭期基金,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综上,上海某洲基金公司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向部分投资者分配的行为,损害了余某获得公平分配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为余某未获得公平分配的款项。二审中结合余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提交的分配统计表,计算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已分配的总金额,余某对该金额无异议。法院根据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分配款乘以余某所持基金份额占比,减去余某已获分配收益,计算出余某因上海某洲基金公司不公平分配行为而少获得的款项。另,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应赔偿余某因其逾期分配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 裁判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个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不公平分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案例。实践中,大部分信托为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意愿、受益人的权利等均体现在信托文件中,受托人义务的第一来源应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投资者主张受托人存在不公平分配行为,受托人抗辩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然而,受托人有权对基金进行分配,并不意味着可对基金收益“随意”分配。在信托文件未明确具体情形下受托人行为是否符合约定时,应根据法律法规中对受托人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司法裁量。本案判决明确了受托人公平分配义务,具有一定的规则树立意义,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有效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职,促进形成私募投资领域良好法治环境。 专家点评 刘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随着资管计划结构的复杂化,一个资管计划中存在不同类别的投资人的情形日益普遍。在资管计划的基础资产收益未达预期、无法满足全部投资人之利益诉求的场合,不同类别投资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客观上要求受托管理人公平地对待不同类别的投资人。我国《信托法》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于投资人的公平对待义务,但在总则中提及“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2023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亦要求“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由此“公平”可引申出在受益人群体内部存在利益冲突之情形下,受托管理人负有公平对待全体受益人义务。 受托管理人是否妥当地履行了“公平对待义务”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场景来判断的问题,涉及众多具体而微的细节以及对各方利益的仔细计算。本案作为全国法院系统首次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公平对待义务的案例,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法官对基金清算分配环节如何公平地对待投资人的说理,也为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经验。 06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四川某山银行诉天津庞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对于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持票人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 案号: (2022)沪74民初3257号 合议庭成员: 林晓镍(审判长)、朱瑞(主审)、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原告四川某山银行在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转贴现买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人为庞某集团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7月13日,承兑人为包某银行,收票人为天津庞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7月13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后,由案外人向湖南辰某银行贴现,再由湖南辰某银行转贴现给山西某银行,山西某银行又转贴现给原告。交易系统显示,该票据流转阶段为“提示付款已确认拒付”。 2019年5月,监管部门对包某银行实行接管。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票交易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2019年7月15日,原告收到包某银行支付的案涉汇票80%的票款1,600万元,其余400万元未获偿付。 2019年9月5日,庞某集团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确认享有债权400万元。2019年12月9日,庞某集团公司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通过。根据重整计划,原告可获偿现金50万元,另350万元债权按5.98元/股的价格,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庞某集团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方式清偿,股票受偿数量585,285股,原告债权清偿比例为100%。重整计划规定,债权人如未提供受领偿债现金及股票的账户,应向其分配的现金和股票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提存现金及股票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因债权人自身原因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已提存的偿债现金将归还庞某集团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已提存的偿债股票将按照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生效决议予以处置。2019年12月30日,法院裁定确认庞某集团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因原告未提供受领偿债现金及股票的账户,故管理人已将原告受偿现金和股票提存。2021年2月,包某银行经法院裁定破产。 原告就400万元票款向其前手追索未果,故起诉天津庞某公司、湖南辰某银行、山西某银行,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款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经核算,庞某集团公司股票自2019年12月31日起30个交易日的期间内,各交易日二级市场收盘价的均价为每股1.44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2)沪74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庞某公司、湖南辰某银行向原告四川某山银行连带支付票款2,657,189.6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山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津庞某公司、湖南辰某银行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沪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出票人庞某集团公司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且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还有权就400万元票款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已实际受领承兑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可就剩余票面金额进行追索。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在重整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应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并就未获清偿部分向前手追索。理由在于:首先,法律规定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向前手追索的范围应限于其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故原告应先行受领重整偿债财产,以此确定未受清偿的金额。其次,破产制度层面,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不予受领偿债财产,有违重整制度的安排。再次,实践操作层面,根据重整计划,管理人提存的偿债财产有规定的受领期限,经过层层追索后其提存的财产可能因超出受领期限被另行处理,若由被告先向原告全额清偿再要求管理人转付偿债财产,操作上难以衔接。最后,利益衡量层面,本案重整计划存在股票清偿的情况,如原告不受领即不发生清偿效果,被告只能被动承受抵债股票的股价波动风险及不断扩大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平。 第二,对于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应就债权人实际清偿率作出认定。本案中,出票人通过以股抵债进行破产重整,根据重整计划,原告债权清偿比例为100%。但因重整计划并未明确抵债股价的计算依据,股价的确定亦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故重整计划规定原告债权清偿比例100%,不等于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所谓原告申报债权清偿比例100%,应理解为完成债转股后,无论实际清偿率为多少,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不再享有偿还请求权,债权相对于债务人消灭,但相对于其他前手,债权仅在已实际清偿的范围内消灭,原告仍可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前手进行追索。鉴于重整计划抵债股票系庞某集团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形成,该股票流动性偏低,为减少股价波动性,客观反映股票公允市场价格,本案按照庞某集团公司转增股本上市交易之日起30个交易日的期间内、股票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的平均价,即每股1.44元计算原告获得实际清偿的金额。由此,原告债权未受实际清偿的金额为2,657,189.6元。 第三,原告已实际受领承兑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可就剩余票面金额进行追索。对于部分承兑付款以及票据金额的拆分追索,并无禁止性法律规定。案涉票据为电子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并未拆分,原告通过电票交易系统向被追索人交付票据亦无障碍。因此,本案对于持票人就剩余400万元票款进行追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票据交易主协议》的约定,持票人作为主协议签署方已放弃对山西某银行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无权对被告山西某银行进行票据追索。 裁判意义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提级管辖第一案。因票据出票人庞某集团公司、承兑人包某银行均进入破产程序,以包某银行为承兑人的大量票据按监管部门的安排进行了部分兑付,后续在全国范围内出现系列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涉及票据法、破产法交叉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实质性推动系列票据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推进重大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同时,该案还对电子票据拆分追索、《票据交易主协议》中持票人部分放弃追索权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积极回应,在票据法的框架内顺应票据数字化、电子化改革实践发展,具有很强的时代意义。 专家点评 章恒筑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新增了破产重整制度,但尚未与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企业票据法》)建立起充分协调的“制度接口”。另外,《企业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对于债务清偿安排,很多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形式。此类重整计划对票据持有人向其他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影响,是实践中的疑点和难点。 该案的审理,有诸多创新和亮点:一是依法适用提级管辖。与该案相关的包某银行行政接管和后续的破产案件,以及出票人上市公司庞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受到广泛关注。上海金融法院依法适用提级管辖,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为同类票据追索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二是维护了票据持有人既定的票据权利。破产审判实务中逐渐形成了“破产法尊重与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共识。持票人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包括重整程序,只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数额和实现权利的时点产生影响,并不会影响行使追索权本身。三是遵循“破产法尊重与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前提下确立的若干裁判要旨,如包括“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内容的重整计划,持票人所获得的股票清偿,不等于实际清偿;持票人已经从承兑银行处获得部分票款兑付的,仍然可以就未获兑付的剩余票款向前手追索。 07 “双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艾某投资有限公司诉锘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租赁”模式以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嵌套的方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即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第一出租人再以承租人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从而融入资金。在双层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始终由第一承租人占用并使用,第二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得任意从第一承租人处收回或处分租赁物。综合考量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主体、租赁物风险的承担及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等因素,第二层售后回租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 (2023)沪74民初859号 合议庭成员: 崔婕(审判长、主审)、童蕾、冷培榆(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锘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其自有的办公楼、商业、酒店的用品、设备等租赁物转让给现某融资租赁公司,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应支付购买价款260,000,000元,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回租给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备案登记。 2021年3月30日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租赁物所有权移转证明》《物件交接书》。 合同到期后,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本案原告艾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艾某投资公司。 另查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0年5月与成都某公司签《售后回租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租赁物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附租赁物明细记载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一致。截至案涉《融租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之日,上述《售后回租合同》未履行完毕。 原告艾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锘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7,253,135.96元及逾期利息;2.律师费40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6,800元;3.原告艾某投资公司在第1、第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现某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资质开展借贷业务,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交易无效。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与本案原告艾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亦无效。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一、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5,491,197.6元、利息4,937,24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二、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原告艾某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效力。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通常仅具有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标的物方面:应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出租人方面: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方面:承租人能够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本案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交易模式,应认定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如具备担保功能,则当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发生违约时,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具有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但其并不享有该种权利。就本案租赁物,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成都某公司处取得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该所有权仅仅具备担保功能。在底层《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的租期内,双方均正常履约的情况下,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应保障承租人成都某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亦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换言之,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欠缺任意处分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现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从形式上继受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继受取得的特点决定,其受让的所有权范围不得大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即现某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同样欠缺任意处分权。而且,从底层融资租赁债权为本案主债权进行质押担保可知,在诉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时,现某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案涉租赁物存在双层融资担保事实,仍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可见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售后回租”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不符,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因此,承租人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前,即对相关设备具有使用利益。通常情况下,其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自行使用该设备,当然,也可出于营利等目的将该设备交由第三方使用,但设备收回后仍可自用。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后,承租人对原资产仍然继续使用,此为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 然而,本案售后回租并不符合上述目的及特点。本案的系争租赁物是酒店及相关设施,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从事该类业务,其对出售的租赁物本就不具备使用利益,只是因为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底层《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才取得了具有担保性质的酒店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本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租赁物的目的仍不在于继续使用,而是借助办公楼、商业、酒店的用品及相关设施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此亦属明知。 综上,本案的租赁物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标的,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的目的亦不再继续使用,故本案《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现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通过《所有权移转证书》在形式上移转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上述掩盖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艾某投资公司关于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法院认为,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属单笔资金拆借,现无证据证明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的对外放贷行为,故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虽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但该部门规章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意义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与租赁、买卖、借贷、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相交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征,加之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对涉及多层融资租赁等新模式的案件之处理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案正是因“双租赁”模式而产生的争议,“双租赁”即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后再以承租人的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融入资金。区别于“转租赁”中承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进租赁物,然后再转租给他人,“双租赁”虽也存在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但作为第一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即是第二层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中均不能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亦不能实现租赁物应有的担保功能。故,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从法律关系的特征入手,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分析。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交易模式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该案涉及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出租人以租赁物再次进行融资租赁的合同效力,以及出租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典型的售后回租具有融资融物性质,承租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以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而案涉二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二承租人(也即第一出租人)并不从事与酒店有关的业务,对于酒店不动产及相关设施等租赁物并无实际的占有使用利益,只是以售后回租的名义行借贷之实,因而该二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法院对此核心问题说理充分,释法得当,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正常的交易预期,对于促进金融脱虚向实,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就售后回租的出租人是否享有再行处分租赁物的权利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在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担保的理念之下,通常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被认为仅享有对租赁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不可再处分租赁物。但在动产的融资租赁场合,售后回租出租人享有的是担保权,理论上说可以参照动产质押的质权人享有转质的权利,认可其享有再次设定担保的权利。或者,案涉的二次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但第一出租人与第二出租人之所以不采用借贷合同而以售后回租名义进行融资,也暗含第一出租人将其形式上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以指示交付方式转让给第二出租人,以实现担保的目的。换言之,以借贷加让与担保的构造解释二次融资租赁交易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金融监管秩序的前提下,有效的让与担保能够保障第二出租人的借款债权利益。此外,如果第一出租人为实现上述经济目的,还可以采取债权转让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债权及附随的担保性权利一并转移给他人,以获得转让对价资金。总之,该案提出了极具价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08 虚构应收账款融资交易中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京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供应链金融中,债权人以虚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因在债权外观形成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合理界定其承担注意义务的边界,并准确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号: (2022)沪74民初3366号 合议庭成员: 单素华(审判长)、符望、周欣(主审)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广东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承某)利用与被告北京京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贸易)开展采购业务的供应链贸易背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回购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过程中,承某系公司通过伪造京某贸易印章及相关购销合同等底层资料,虚构了对京某贸易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与原告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某资管)的关联方以及原告开展融资业务。歌某资管自2017年开始代表其管理的基金与承某系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业务。2018年1月16日,歌某资管与承某系公司签订案涉《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合同》,并后续签订七份补充协议,共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34.423亿元。被告苏州晟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为承某系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歌某资管通过向京某贸易员工电话核实情况、邮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赴京某贸易尽调、查验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方式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过程如下: 1.2017年5月广东中某向歌某资管关联方谎称其与京某贸易之间应收账款账期由“30+7”天延长至180天,京某贸易不再开放供应商查询系统,以及应收账款确权方式由面签变更为EMS邮寄材料。歌某资管关联方员工通过电话会议方式向京某贸易采销经理许某核实情况,许某曾于2016年8月接待过歌某资管另一关联方的现场尽调。许某在电话中作出了账期变更及供应商查询系统关闭的不实陈述。 2.歌某资管向京某贸易邮寄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均被承某系公司拦截并加盖虚假的京某贸易印章后寄回。往来的EMS上显示的联系人为京某贸易员工于某,但联系方式为承某系公司员工的手机号。承某系公司员工冒充京某贸易工作人员,以报快递号的方式从负责京某贸易EMS收寄的快递员处获得快递,并让快递员将快递寄到指定地址或以京某贸易为地址寄出快递。由此形成邮政系统显示寄件均投递并签收,《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回执自京某贸易寄出的假象。根据快递员陈述,相关快递均未送至京某贸易收发室,部分快递系在京某贸易负一层被人以京某贸易员工名义取走。 3.歌某资管关联方员工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4月3日以及2019年6月17日赴京某贸易尽调。三次尽调均由京某贸易向承某系公司提供预约码,歌某资管方可进入京某贸易大楼。承某系公司员工冒充京某贸易工作人员在公共会客区域接待歌某资管。 4.承某系公司向上海歌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为真票,但未实际交付京某贸易。 歌某资管发现应收账款系伪造后,提起民事诉讼,就其尚未获偿的融资款本金3,415,405,537.83元,要求广东中某、广东承某承担应收账款回购义务,苏州晟某承担担保责任,并基于京某贸易在员工管理、邮件收发、场所管理、财务发票管理等方面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其相信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要求京某贸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2)沪7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415,405,537.83元[原告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从(2023)沪刑终8号刑事案件中获赔金额应予扣除];二、被告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万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617,690.51元;三、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认的付款义务,被告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苏州晟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30,800,094股江苏博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履行(2019)浙0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担保责任后的剩余股票在实际清偿日的价值为限,向原告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晟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沪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京某贸易侵权责任的认定。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歌某资管对于其经济利益损失,可以侵权为由向京某贸易主张赔偿,其主张可否成立应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关于京某贸易是否应就员工不实陈述行为承担责任,应从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权以及京某贸易是否基于员工管理不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员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权。首先,从许某不实陈述的时间、对象及内容分析,难以认定该不实陈述会导致歌某资管对案涉收账款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许某的不实陈述仅改变了歌某资管查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方式,并未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歌某资管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承某系公司的犯罪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许某作出不实陈述时,知晓或能够合理预见承某系公司后续将实施犯罪行为,歌某资管损害的发生亦不属于该不实陈述通常可能产生的后果,故难以认定许某的不实陈述与歌某资管因承某系公司欺诈而导致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某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向广东中某的合作方披露或确认合同信息不属于许某的工作职责范围,歌某资管关联方对此应予知晓,并无合理理由认为许某对应收账款所作陈述是在履行工作任务,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许某作出虚假陈述是为了京某贸易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与其履职存在内在联系,故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据此,许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权。第二,京某贸易不承担员工管理不当的侵权责任。许某并非代理京某贸易与歌某资管开展磋商缔约等交易,其于职务范围之外答复他人咨询事项作出不实陈述的行为因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歌某资管主张京某贸易因违反对员工管理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京某贸易是否应承担办公场所管理责任。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办公场所的管理,京某贸易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危险防免注意义务仅在合理且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课加于行为人。京某贸易办公场所并不具有公共属性,京某贸易采用预约码制度对办公场所进行管理,外部人员进入办公场所需提前预约并进行现场登记,已尽一般注意义务。考虑到京某贸易办公场所的面积以及其大量会客及商业需求,要求京某贸易严格监督控制进入京某贸易大楼的所有人员的全部活动并不现实也无必要。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京某贸易与歌某资管之间并无合同、缔约磋商或者其他交易关系,歌某资管方系从承某系公司处获取预约码后进入京某贸易办公场所,京某贸易对于承某系公司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给歌某资管,以及相关人员赴京某贸易办公场所进行尽职调查的相关事实均不知悉,无从预见并防范歌某资管受承某系公司欺诈。歌某资管主张基于京某贸易对场所管理的信赖而被欺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京某贸易是否应就邮件收发管理、财务发票管理等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京某贸易作为供应链金融中的核心企业,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其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时,如实核查并披露真实信息,而非通过邮件管理、财务发票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防范应收账款受让人被欺诈。关于邮件收发机制,京某贸易设置收发室统一收取文件快递,但歌某资管寄出的确权文件未进入收发室即被截留,该结果系因快递员违规交付文件快递而导致,与京某贸易邮件收发机制无关,快递员在EMS系统填写寄件信息,帮助寄出显示机打京某贸易地址EMS的行为,亦超出了京某贸易的管控范围。关于财务发票管理,京某贸易并无通过使用税务系统来防范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注意义务。故京某贸易并未违反管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歌某资管损失,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供应链金融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为风险有效定价、资金高效融通的前提。在司法个案审理中合理分配供应链金融业务各方注意义务,有助于防范因应收账款虚假引发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单方虚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情形下,应收账款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路径以及审查标准均相对明确。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虽未与债权人通谋或单方虚伪承认债务,但在债权外观形成过程中因员工、办公场所等原因参与其中时,债务人是否需基于员工行为、办公场所管理等向应收账款受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对用人单位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逐一检视从而准确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侵权责任,有助于厘清供应链金融中各方注意义务的边界,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李宇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虚构债权和债务人单方虚伪确认债务时债务人的责任。在此二种情形,债务人均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即法律出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使债务人“弄假成真”。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在未实施虚构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责任。但司法实务中受让人可能会以侵权为由起诉债务人。本案判决对于澄清未实施虚构行为的“债务人”应否对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重要问题具有参考意义。未实施虚构债权行为的“债务人”,法律上不会就此认可发生债权,故该人并非真正的债务人,其作为或不作为假如能导致受让人遭受损失,所侵害的客体既不是受让人的绝对权,也不是受让人的债权(债权并未产生,受让人无从取得)。由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须以第三人有故意为要件,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的问题,而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社会一般人不负有对债权的注意义务。法律上为保护绝对权而设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不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型。本类案件中,受让人至多只是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但此种损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既不能合理预见此类损失的发生,对受让人亦无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受让人的损失之间更无因果关系。债权受让人应自负核实债权的成本或诉诸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未能取得债务人的确认,本应承受债权不存在、无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风险,而不能将此风险转嫁于“债务人”。 09 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多某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可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基于与保险人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实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平台可根据与投保人的约定,以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的形式,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及说明的内容应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格式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述义务应于新增免责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以便投保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该条款。 案号: (2024)沪74民终34号 合议庭成员: 崔婕(审判长)、童蕾(主审)、黄婧 基本案情 原告多某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行公司)为案外人拉某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某斯公司)运营的某外卖平台的配送服务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多某行公司须在平台系统上为其下辖的配送员购买雇主责任险,该产品分为三个版本:基础版、进阶版、尊享无限版。投保险种及承保方案均由拉某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多某行公司不参与磋商。多某行公司最终选择了进阶版方案进行投保,首次投保后,后续配送员每日接首单时,系统即默认复用该进阶版方案自动生成日保单。 2023年3月7日,拉某斯公司与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最新合作协议,约定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予以变更:基础版及进阶版,从原本不设赔偿限额(赔付金额包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45万元/人之内),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尊享版赔付方案不变,仍不设赔偿限额(赔付金额包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45万元/人之内)。 2023年3月20日,拉某斯公司在钉钉群中发布公告,宣布将于3月21日直播讲解雇主责任险线上投保方案的迭代内容,且迭代将于3月下旬上线。3月21日,由拉某斯公司牵头,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群内开展了培训,培训PPT明确介绍了雇主责任险新老方案的赔付金额变化情况。多某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并索要了培训PPT。但该次培训未告知新方案具体将于何时进行线上切换。 2023年3月21日至3月22日,上海地区的平台系统完成了雇主责任险产品的线上迭代。2023年3月23日,产品迭代正式生效。 2023年3月23日,多某行公司下辖的配送员李某接单,并在平台系统上自动参保了当日的进阶版雇主责任险,《平某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条款》载明,“本保险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45万元/人”。保单“特别约定”处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7)第三者物损部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当日,李某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机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多某行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 2023年3月24日,拉某斯公司通过平台系统,以置顶、重要级公告形式,向包括多某行公司在内的全国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原雇主责任保险方案将于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开始升级,上海地区为第一批切换区域,已于3月21日至22日完成产品迭代,各物流服务商在雇主方案升级后如需调整保险方案,应及时在系统里更换保险方案,进行重新投保的操作。 后多某行公司因与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赔偿金额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 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更新后的进阶版三者物损条款,赔偿金额应以5万元为限。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26403号民事判决: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多某行公司保险金97,000元。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沪74民终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案涉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虽列于保单“特别约定”处,但并非由投保人与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磋商达成,而是由平台运营方拉某斯公司与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拉某斯公司系以自身名义独立签订《合作协议》,并非投保人多某行公司的代理人,其对案涉条款的同意不能视为投保人的同意。对于多某行公司而言,系争条款是由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且条款的内容使得原本可得到全额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只能在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获赔,故应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 其次,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新增格式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了解免责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意愿的重要事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便决定是否投保。平台投保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无必要也无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因此仅将条款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可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合理期间经过后,如投保人选择继续参与自动投保,则应视为其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该新增条款表示同意。 第三,结合案件事实,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拉某斯公司根据其与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协议安排,代为实际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拉某斯公司以重要置顶公告形式发布了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多某行公司的合同约定,应为有效,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保险方案的切换时间,无法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此外,拉某斯公司虽组织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开展内部培训,但该培训未能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具体将于何时上线,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多某行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亦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该格式免责条款对多某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97,000元。 裁判意义 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各大配送平台的外卖骑手雇主责任险即属此类。与传统“一对一”的两方投保模式不同,新模式下,平台居于核心地位,使得平台投保呈现出“三方主体、平台深度介入投保过程”“强制投保、使用统一承保方案”“首次选择投保方案、后续默认复用原方案”“根据骑手接单情况逐日投保”等新特点,也使得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即是因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其效力提出异议所致。本案判决在厘清平台、投保人及保险人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首次明确了平台投保模式下,法院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四项具体审查内容(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履行时间),对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专家点评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本案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主导投保模式的典型案例,对相关类案的处理思路极具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表现在:本案厘清了平台投保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属性。在平台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作协议之后,平台的配送服务商根据该类合作协议在平台系统上为其下辖的配送员购买雇主责任险之时,配送服务商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平台尽管在平台投保模式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只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缔结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形成初步的保险建议方案。相关裁判结论只有在厘清平台、服务商与保险公司三者在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后,才能确定其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裁判文书所言,平台既非投保人,也非投保人的代理人,其与保险人协商变更相关条款的行为不能直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平台根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代为履行所变更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其行为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应约束投保人与雇主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 同时,本案还就免责条款的构成、保险人就变更免责条款时履行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合理期间等做出了富有针对性的界定。本案首先明确了新增责任限额条款的免责条款属性,继而明确了平台投保模式中保险人虽然可以通过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形式或通过为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这些方式必须在新增免责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内容也应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并应在投保人以妥当的方式明确表示接受之后始生效力。本案裁判结果和说理,无疑有助于规范今后相关平台投保和变更保单的流程,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10 三级法院协同执行 妥善实施强制腾退——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某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 经营中酒店拍卖成交后的强制腾退,具有体量巨大、风险点多、利益群体复杂等特点,涉及员工工资、离职补偿金、供应商货款、预付卡退费等衍生问题,仅由执行法院进行强制腾退往往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上海高院“三统一”指挥下,由执行法院和属地法院协同执行,有效配置执行力量,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强大执行合力。在执行过程中切实贯彻落实“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大格局要求,全面加强与属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明确公安、人社、文旅、卫健、街道等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妥善处理群体性矛盾,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体现善意文明执行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为强制腾退和交付创造有利条件。 案号: (2022)沪74执927号 合议庭成员: 金殿军(审判长、主审)、杨现正、陈曦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某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至酒店”)、上海某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盟公司”)、上海某某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作出(2022)沪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至酒店应偿还本金人民币19.23亿元及相应利息等,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某号全幢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酒店”)提供抵押担保,某发展公司、某某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各债务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某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但各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23年9月23日,上海金融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涉案酒店,买受人上海某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自商业公司”)以1,643,000,000元竞买成交,并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价款。 2023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某某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涉案酒店第38-39楼两层(实际产证楼层36-37)以及20个车位(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认定竞买结果无效,并中止将涉案酒店转移至买受人某自商业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以书面承诺函的方式提供继续执行担保,本案依法继续执行。2023年10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裁定涉案酒店归买受人某自商业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23年12月20日缴纳税费后完成过户。裁定成交并过户完成后,被执行人某至酒店仍以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有近两百名员工需要安置等理由拒绝交付并继续占有经营涉案酒店,买受人因权益受到侵害强烈要求法院进行强制腾退并交付。 执行结果 在上海高院指导和属地政法委及属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助下,执行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和属地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至涉案酒店,宣读并张贴了腾退公告和告知书,于2024年5月30日联合开展协同执行行动对涉案酒店进行强制腾退并将酒店平稳交付给了买受人。 执行过程 本案的执行要点主要是通过交叉协同执行、府院联动等方式在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情况下稳妥将经营中的酒店强制腾退并交付给买受人,并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平衡好各方主体利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开展交叉协同执行的必要性考量 本案中,强制腾退对象为住宿、餐饮、会务、健身等多业态经营的40余层大型酒店,建筑面积超7万平方米,客房近500间,还包括各类会议室、宴会厅、厨房、餐厅、办公室、仓库、地下车位等,强制腾退工作量巨大,涉及近200名员工、300多名房客、150余家供应商、100余名预付卡消费者等利益群体,且被执行人已无资金支付酒店员工工资和离职补偿金以及供应商货款、预付卡退费等,员工、供应商、消费者都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客观上对执行工作造成一定阻碍。且涉案酒店正在经营,大量的房客和宴席订单更进一步加剧了强制腾退过程的复杂性。 同时,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某某杰公司在酒店已经拍卖成交后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租赁权异议,主张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执行,被执行人某至酒店也以异议正在审查、有两百余名员工需要安置等理由继续经营酒店拒绝交付,虽然申请执行人某信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其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以书面承诺函的方式提供继续执行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态度和阻碍执行的行为仍使得案情更为复杂,使强制腾退工作的开展面临巨大阻力。 鉴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为及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矛盾,依法稳妥推进执行,确有必要开展交叉协同执行。 (二)交叉协同执行中各级法院的分工配合 本次协同执行形成高级法院-专门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三级法院协同执行模式,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承担案件办理的主体责任,制定执行方案并具体实施落实;虹口法院作为参与协同执行的属地法院,本案中其作为属地法院,主要负责就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支援执行力量;上海高院作为上级法院进行全方位管理、指挥、协调,组织调配执行力量。 经过详细制订执行预案、分步实施腾退工作、妥善化解群体矛盾,在上海高院统一指导下,上海金融法院和虹口法院累计协同执行5次,出动执行干警近200人次,最终将涉案酒店成功腾退并平稳交付,充分彰显了司法权威,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交叉协同执行中府院联动的外部保障 本案中,因强制腾退的标的物系地处中心城区的豪华型酒店,社会影响力大、涉众风险性高,仅靠人民法院“单打独斗”难以胜任,这就需要充分发挥“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大格局的制度优势和功能,在内部实现三级法院协同执行的同时,在外部通过全面加强与属地党委、政府联系,畅通在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化解风险、平衡相关主体利益、妥善处理群体性矛盾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在正式张贴强制执行公告前,上海金融法院就及时与属地公安机关沟通,密切关注酒店经营、安全等多方面的情况,并通过上海高院、虹口法院等多途径与属地政法委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属地支持。在属地政法委的组织下,三级法院与属地公安、人社、文旅、卫健、街道等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全面通报案情、困难以及需要协助的事项,全面研判各项风险隐患,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为强制腾退和交付创造有利条件。 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公安部门有力维持现场秩序,妥善处理突发事件;人社及劳动仲裁部门多次派员现场办公,宣讲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与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流程,打消员工顾虑;文旅部门一方面与买受人对接及时办理新的相关证照,另一方面及时处理相关房客投诉,卫健部门现场派驻救护人员及救护车等设备,消防部门也做好随时出警准备,防止现场发生突发事件,不动产所在地街道派员对强制腾退过程进行见证,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确保了执行全程的安全平稳,并且妥善化解各方主体矛盾,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执行意义 大型酒店拍卖成交后的强制腾退,具有体量大、风险多、利益群体复杂等特点,由上海高院决定开展协同执行,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工作“三统一”机制优势,有利于统筹协调辖区优势力量形成强大执行合力,是推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执行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在强制腾退过程中,人民法院切实贯彻“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大格局要求,全面加强与属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妥善处理群体性矛盾,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 专家点评 赵秀举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强制腾退为民事执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各国的执行实践普遍受此困扰。本案中涉及大型商业地产的腾退,相关利益主体较多。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充分发挥了组织优势,三级法院交叉协同联动:上海高院执行局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协调;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勇担重任,周密策划执行方案;虹口法院发挥属地法院的优势,参与协同执行。本案强制执行中充分发挥了我国的体制优势,府院联动为强制腾退的顺利完成提供了外部保障。 本案中成功完成强制腾退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了买受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力地维护了法治的权威。 摄影 | 陈伟 海报 | 黄琼华 编辑 | 徐佳云 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