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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涉自贸区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作者:浦东新区法院

来源:浦东新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12-01 19:10:42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目  录

一、金融借款、信用卡类纠纷案件

1.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应收账款质押的司法规制

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金融电子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的司法判定

4.邱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二、资产管理类纠纷案件

1.吴某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周某某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3.张某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自主管理范围认定

4.王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原则上应以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

三、融资租赁、保理类纠纷案件

1.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中瑕疵交付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2.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3.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4.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

5.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附条件返还已给付应收账款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四、保险类纠纷案件

1.李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

2.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融资性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3.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有效性认定

4.顾某某与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商业护理险“长期护理状态”的司法认定

5.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6.蒋某某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暑伤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的司法审查

五、证券、票据及金融衍生品类纠纷案件

1.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汇率掉期交易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

2.张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案

———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

3.清河县某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期前提示付款”中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


金融借款、信用卡类纠纷案件

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应收账款质押的司法规制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0日,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上海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涉案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登记后,某银行分别向各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及案外人签署《三方协议书》,明确双方终止合作,并结算抵扣了三方之间的应收、应付款项,其中某(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的应付款项小于应收款项。某(上海)投资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曾签订《供应商贸易协议》,双方明确已停止合作,但尚未结算账款。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2017-2018年商品贸易与促销服务协议》,现双方不再合作,但尚有互负债务应在应收账款中抵销。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某公司采购中心)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某自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某公司采购中心的信件接收地址,某公司采购中心未收到过质押通知,双方已于2018年年底终止合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向上海某实业公司提供商品,后上海某实业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退过保质期商品,双方通过开具销项负数发票退回部分货款。2020年5月26日,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某银行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要求行使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权。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银行是否可依据质押登记的金额向应收账款各债务人行使质权。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只负责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并且某银行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间合同约定的是以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在一段期间内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因此,某银行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需明确现存的到期应收账款的范围。第二,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其设立质押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有效通知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抗辩的权利。对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的付款义务是否可以抵销,则应根据债权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若存在应收账款本身已经消灭,或存在抵销权、抗辩权等情形,仍应结合具体情形确定质权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关于某(上海)有限公司,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并未有效通知某(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应付金额高于经其确认的应收金额,互负债权债务均已到期,故协议抵销的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某(上海)投资公司,某银行提供有效送达质押通知书的证据,故对某(上海)投资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经核账,对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即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债务人、次债务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约定抵销。双方交易模式为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就应付货款与交易中发生的费用、退货等进行互相抵销、统一核算。上述交易模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某银行对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债权债务结算后的剩余应收账款为准。关于某公司采购中心,合同中明确披露并约定了某公司采购中心的送达地址。现原告并未根据该地址寄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某银行也未能提供某公司采购中心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的回执,故无法认定某银行已有效通知某公司采购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现某公司采购中心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已结束合作,相应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也已结清,故某银行主张就某公司采购中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退货符合双方贸易模式的交易惯例,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故退货的款项不应计入现存应收账款的金额。上海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772.30元,发生在质押通知之后,该清偿行为应属无效,故认定原告对上海某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772.30元。综上,浦东法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享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债权;确认某银行就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对某(上海)投资公司、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形式,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使得融资成本和业务周期同步,加强企业资金的流动。本案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规范路径,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参照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则,从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是否通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如何抗辩等要素出发,确定该类纠纷的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裁判规则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促进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的同时,提升金融市场交易的便利和效率。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金融电子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电子渠道版)》。该借款合同1.2条约定,原告同意在约定的义务发生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如与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万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确认接收本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合同生效后,截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余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放款160,000元。余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归还1,730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2,100.18元,2019年1月21日归还2,067元,2月23日归还1,935.83元,3月21日归还1,467.67元,4月21日归还1.81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电子渠道版)》等电子数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原告亦未补强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放款义务,余某某亦已接受放款,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余某某先后归还的利息金额,视为余某某默示认可以年利率15%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无合同依据,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15%计算,截至2019年5月21日余某某应还利息4,131.53元(已扣除余某某归还的1,730元、2,100.18元、2,067元、1,935.83元、1,467.67元、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区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电子合同在诸如订立合同缔约主体、要约的发出、承诺的到达、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存储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双方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达成交易,无法从外观准确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履约能力等情况,金融机构仅提供电子合同等电子数据,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其他补强证据相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的司法判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9日,被告朱某某的丈夫被告汪某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399弄某室的房产,与案外人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9月1日,被告朱某某、汪某、汪某某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02662015800684号),合同约定:朱某某、汪某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399弄某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45年9月1日止。合同第19条约定汪某、朱某某以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54.1条约定朱某某、汪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朱某某、汪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担保物并优先受偿。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所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约放款7,500,000元。但是,朱某某、汪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朱某某、汪某仍未还款,且涉案抵押物已被公安局查封。原告依据合同第54条约定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朱某某、汪某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汪某支付欠付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朱某某、汪某某、汪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要求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在开发商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因朱某某、汪某某、汪某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时,因与第三人系同一顺位,故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以不动产预告抵押办理融资贷款是常见业务模式,其对交易的达成意义重大。然而在法律指引缺位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不甚明朗,导致权利人抵押权无法实现,违约现象屡见不鲜。本案通过合理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能够有效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邱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信用卡纠纷案

———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6日,原告邱某(乙方)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上,邱某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且签名确认。关于信用额度调整,《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邱某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9月,2014年2月、3月,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案涉信用卡均发生逾期还款。邱某持有的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也在2017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2018年3月29日,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邱某调减信用额度至1万元。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案涉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就本案而言,邱某出现的案涉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其次,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由此调减邱某信用额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持卡交易的权利,但亦相应地减少了邱某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故该调减对邱某而言并未显失公平。第三,《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银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银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故法院对邱某提出的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单方调减邱某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故判决驳回邱某要求恢复信用额度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领用合约》中调整授信额度的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漏洞,可以结合合约的初始授信条款以及合约实际履行情况甄别确定。持卡人是否发生合约约定的“资信状况变化”,可以从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次数、逾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持卡人其他信用卡还款情况等方面综合判定。如果持卡人资信状况恶化,发卡行根据调整授信额度的条款约定,有权单方调整持卡人授信额度而无须取得持卡人同意。调整授信额度条款属于涉及发卡行垫付义务的条款,而非约定发卡行责任的条款。本案体现了信用卡交易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守约意识和资信意识,规范金融消费者的还款行为。


资产管理类纠纷案件

吴某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发放贷款。嗣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其后,某信托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查,吴某的投资款被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系由陈某某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某信托公司,

某信托公司再贷款给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吴某起诉认为某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系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某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某信托公司过错,第一,某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某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内,某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信托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吴某认为某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认为,某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应对吴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经核算确定为20万元。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某信托公司应就吴某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吴某、某信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当前司法审判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实际,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之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裁判理念。同时,本案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支持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诉请。

周某某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任管理人,由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广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通过该合伙企业对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月,原告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300万元。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实控人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系周某某是通过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推介,自愿认购该基金,并承诺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广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双GP,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由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钟某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但成立广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广州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始终未登记为合伙人。被告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2019年10月28日,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钟某,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失联,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其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基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并承诺全力推进后续刑事追偿进程。周某某追索投资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私募基金合同》仅由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署,但结合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167条承担连带责任。在系争基金的运作、管理过程中,根据《私募基金合同》,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广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现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广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取得上市公司股权,基金资产已脱离管理人控制,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能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质管理基金,并由此导致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周某某的基金投资款损失、认购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募管权责不清”历来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出资人等关联方实质参与基金的募集、管理,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监管细则,对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通过裁判明确了实控人参与基金销售,构成实质代销的,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厘清各主体参与基金销售、管理时的责任界限,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指引意义。

张某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自主管理范围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资管计划合同》,约定张某某投资于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资管计划”,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存续期间为自某资管计划成立之日起24个月;资产委托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风控措施包括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普通合伙人流动性无条件差额补足义务、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等。同日,张某某向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某资管计划成立,所募集资金通过案外人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控制的上海某投资中心投资于案外人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某资管计划于2018年9月2日存续期届满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却多次发布公告,将某资管计划分配期限一再延期,不仅未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配本金和收益之义务,而且未依法披露其按照《某资管计划合同》执行上述风控措施的相关文件和信息,故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披露案外人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承诺差额补足的相关文件;2.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披露案外人上海某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质押给涉案资管计划委托人的有关质押合同、质押登记等证明文件;3.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张某某利益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资管计划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针对特定投资者发行的某资管计划资产的管理人,应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张某某作为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某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双方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但双方并未要求某资管计划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采取的风控措施所涉文件的具体内容,不应属于双方上述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张某某举证的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披露张某某主张内容的相关规定。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了作为专业机构,在涉案某资管计划延期,出现违约情形后所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并据此认为,相较于直接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采取诉讼措施,已采取的上述举措对全体委托人更为有利。在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解释,法院予以尊重。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经与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后,已经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张某某要求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利益向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事实基础;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了目前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存在灭失风险,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会另行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而增加诉讼成本,故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解释,本院予以尊重。再次,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即非《某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方,亦非与某资管计划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资管计划与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张某某要求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采取诉讼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之辩称,法院亦予以尊重。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某资管计划延期后,采取了与相关方进行协商,并要求案外人提供增信措施、提高收益率、设定违约责任等,并进行了相应信息披露。在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上述措施,并未使涉案某资管计划获得清算,委托人迟迟没有获得收益,部分委托人对被告的信任产生动摇,对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措施是否有效产生了怀疑,故委托人提出了要求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某资管计划投入有限合伙的相关案外人采取诉讼措施以及披露风控措施具体内容的主张。但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委托人与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比,在对产品运作的专业性上有相当大的差距,且涉案《某资管计划合同》亦约定了委托人不能干涉资管产品管理人对资管产品的运作。在张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措施能够使全体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释了其对相关案外人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不采取诉讼措施、又根据协商的进展对相关案外人采取了诉讼措施对全体委托人更为有利,法院应对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专业判断与自主选择予以尊重。据此,浦东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委托人与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受托人相比,无论是在获取信息的能力、完整性上,还是在对产品运作的专业性上,都具有相当大的差距,不能仅以其是否采取诉讼、仲裁措施来评判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在金融消费者无法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措施能够使全体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对被告的专业判断与自主选择予以尊重。本案明确了应当如何认定资产管理人的专业性,也明确了应当如何衡平考量基金委托人的知情权与基金管理人审慎管理义务。

王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原则上应以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以合格投资者的身份与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管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为以委托财产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用该资金用于向上游企业采购货物,投资期限为18个月,偿还来源为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销售收入及项目公司其他经营收入,担保措施为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资管合同》约定不保本保收益,且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可能面临下列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政策风险、市场及经济周期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操作风险、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其中“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风险”部分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存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延期的可能,资管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但委托财产并未全部变现,资管计划将自动进入延长期,从而给委托人的利益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涉案资管计划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投资类型为非标类产品。2016年11月25日,王某出资100万元,认购1,000,000份A类资管份额。

2016年11月21日,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游核心厂商采购货品,并由李某、程某、陆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公证处赋予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6月、10月,王某共计收到投资收益85,738.63元。因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2018年6月7日,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告投资者,决定延长资管计划的投资期限至2018年7月2日,后又决定延长资管计划的投资期限至2018年10月2日。2018年9月27日,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告投资者,已对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启动司法程序进行追偿。2018年6月以来,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通过司法程序向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积极追偿,2018年11月上旬,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部分执行回款,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王某支付31,900元。本案审理中,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仍在对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相关动产及不动产进行司法拍卖。原告认为涉案资管计划已逾期近两年,原告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资管计划项下王某的损失能否确定。涉案资管计划目前处于延期存续状态,在此情形下,王某的损失能否确定,可从如下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资管计划可能存在的延期风险告知了王某,向王某充分揭示了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包括经营风险、提前终止或延期风险等,其中“资产管理计划延期风险”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存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延期的可能,资管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但委托财产并未全部变现,资管计划将自动进入延长期,从而给委托人的利益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王某对涉案资管计划的延期风险应当知晓。

其次,资管计划延期并不等同于损失已经发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因项目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等原因,目前处于延期存续状态。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将委托财产按照《资管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在项目公司违约之后,及时对资管计划投资的项目公司及担保人启动追偿,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处置措施,截至目前,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正在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对委托财产进行追偿,委托财产正在执行变现过程中。根据约定,涉案资管计划尚未达到清算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资管计划的委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

再次,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委托财产已进行积极追偿。《资管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违约之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就委托财产向项目公司及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保证人程某的不当赠予行为进行起诉并获法院支持,同时,对已经执行到的部分款项及时分配给包括王某在内的投资人。

综上,涉案资管计划委托财产所涉项目公司的相关财产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王某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多少尚无法确认。王某在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之前径行要求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可在投资损失确定之后,寻求相应的救济,因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认定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损失也经常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理应按约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受投资项目退出、非现金资产变现、底层资产诉讼程序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资管产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时较长,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算,投资者据此认为管理人未尽清算义务,认为投资损失已经发生。本案明确了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涉案资管产品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对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如何判定投资者损失提供了指引。

融资租赁、保理类纠纷案件

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中瑕疵交付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原告受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租赁物件的财产一切险;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租赁物验收到货后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及到货照片,并经原告审核确认;附件包含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费用明细表、租金及租金调整明细表、租赁物件清单。一般条款还约定:原告根据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并回租给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约定租赁物及租赁成本、起租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原告,并且该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视为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原告交货;上述所有权转移同时视为原告将租赁物件交付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同日,原告、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签署《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应支付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900,000元的协议价款,现各方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上述协议价款支付给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上述协议价款后,视为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支付协议价款的义务,同时视为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相应设备的价款。自原告支付上述协议价款后,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0元。2019年6月12日,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皖0705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裁定驳回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基于被告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返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将租赁物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现实存在之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之物。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取决于当事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此时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来看,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时,已与案外人磋商购买涉案租赁物事宜。在订立回租合同的同时,并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指定原告将融资款项支付至出卖人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后,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委托付款协议》订立时,对原告而言,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请求权,原告则可在其履行支付融资价款义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原告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此时订立回租合同的意思表示结果和内容应为债权债务的负担,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时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审查义务,在此情形下,售后回租赁中承租人瑕疵交付其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与租赁物的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存在对应的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实务中,为避免涉案的租赁物的存在及所有权归属等瑕疵问题,对出租人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也符合客观上的要求。如果其他证据如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由于客观的原因确实无法审查,则不属于出租人的过失范围。若上述证据真实存在并可以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出租人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则不足以说明出租人尽到了审核义务。

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7日,原告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市人民医院(乙方)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总价为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某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1)、《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被告某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某市人民医院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某市人民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29,700,000元(租赁物总价3,300万元扣除某市人民医院应支付的保证金330万元),并就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某市人民医院已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某市人民医院与案外人在涉案售后回租之前已就本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某市人民医院提供《2017年某市人民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产明细2)《2017年某市人民医院审计报告》,载明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贷出具,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案外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本案售后回租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照片,欲证明其对租赁物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原告称其就租赁物发票进行过审核,但是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同时认为,即使资产明细为真,扣除案外人融资租赁的设备及不存在的设备,本案中无争议的租赁物价值占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的67.63%。原告认为被告某市人民医院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某市人民医院支付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并要求某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市人民医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一,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原告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租赁物清单记载507件,原告仅提供某市人民医院单方确认真实性的承诺说明,而某市人民医院又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第二,原告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又未就在先融资且公示登记的设备权属进行查询审核。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法院实难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即使某市人民医院自认部分设备真实存在,原告单方核算该部分设备价值为2,00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亦存在显著差异。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依约承担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法院认为以实际放款金额作为本金,以合同实际执行利率调整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减轻原合同项下的某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所应承担债务,某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某市人民医院、某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的参考价值在于:第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第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第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原告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性保理服务;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为清偿应收账款应向原告按约支付回收款;如发生回购事件,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一笔款项超过六十日的,构成回购事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和/或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单独或连带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上海某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在前述保理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决议》,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49%股权在最高债权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具体约定了前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970万元的转让登记事宜。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700万元。之后,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回收款20万元及第1期服务费50万元,未能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认为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未收回款项及违约金等。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本案需要审查的是:第一,原告所主张的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第二,原告在要求解除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情形下如何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相关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第四,涉案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和范围如何认定。

首先,原告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系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人,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系应收账款债务人,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其对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原告依约向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符合《民法典》第761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特点,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其次,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保理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依约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

再次,本案保理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对于回收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对于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之事项,须以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涉案《保证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原告均审查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涉案公司担保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原告亦不能据此要求上海某投资公司对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质押担保范围也未包括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在《服务协议》项下应付的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据此,浦东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回收款损失及相应违约金;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上海某投资公司对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回收款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对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回收款损失及违约金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但对于保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厘定《民法典》未予明确。本案中保理业务架构特殊,法院结合《民法典》规定对保理合同解除后果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结合具体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合理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对将来保理合同解除裁判规则的统一提供参考,也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起到显著推动作用,体现了金融司法对金融创新业务的合法支持,积极回应了金融市场对新型争议公正高效解决的司法需求。

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被告四川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新能源公司)与原告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新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同日,四川某新能源公司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将其对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起产生尚未清偿完毕的及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贺某某向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函》,提供最高额度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21日,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向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的500万元保理融资款。2017年4月27日,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向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均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24日、25日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4月3日、4日的两笔200万元保理融资款。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未获兑付。上述三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亦未收到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贺某某应支付的应收账款,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四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生效,故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应向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向四川某新能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因此,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因此,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某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涉票据结算保理中,虽存在基础债权债务,但由于基础债权债务中债权人已经接受债务人的票据,该应收账款是否能作保理业务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先肯定了先保理后票据模式下的票据保理业务的合法性,再确立保理商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维护了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对未来保理业务规范开展具有指引作用,为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引导。

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附条件返还已给付应收账款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8日,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00万元的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原告受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杭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对价。合同约定了保理融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约定原告未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回收款、保证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对某房地产公司仍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性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同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收事宜向原告提供代收管理服务。同日,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相应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回执确认知悉。2019年9月25日,原告按约支付保理融资款。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等签署《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保理合同的展期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调整后的每期回收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同日,原告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通知书》,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回执确认知悉。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100万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划款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于该协议生效后向原告划款1,588万元;若某房地产公司基于配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须以基础合同项下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届或未届付款期的应付款(含质保金)用于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应付款,导致某房地产公司产生质保金缺口的,原告同意某房地产公司保留要求保理人退还部分划转款的权利。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1,588万元。2021年1月1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0,490,469元至《农工工资表》所列人员银行账户并表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项即视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依照《农工工资表》支付民工工资10,253,169元后,基础合同项下质保金产生缺口,故向原告致函要求退还600万元划转款。2021年6月1日,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划款600万元。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诉称,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保理融资款,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等均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等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回购款的计算公式及各期回收款金额。原告对回购款计算方式的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认可。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在《划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还划转款的情形,此系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间就应收账款履行方式所作的特别约定,原告并未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上述约定兼顾了对民工群体基本权益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保障,缔约目的正当、约定内容合理,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之约定,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涉及原告已受让应收账款的,根据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将款项转付至原告处。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涉及质保金的,则某房地产公司事实上并未清偿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原告亦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基于交易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结合缔约目的,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就保理人附条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返还已给付应收账款的约定系属对应收账款债务履行方式及内容的合意变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且上述变更若未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增加不利或者创设义务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仍应依照保理合同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本案判决准确认定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引导保理商充分发挥综合性金融服务功能、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求、促进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保险类纠纷案件

李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某、王某某(乙方、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李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李某按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4月21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因杨某某、王某某逾期还款,李某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某、王某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李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王某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静安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某某、王某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李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李某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年2月,因杨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李某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李某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李某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李某诉称,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情况下,李某依法优先实现了对债务人自有财产的抵押权,法院执行到位的650万元冲抵了债务人欠付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及部分本金等,尚欠借款本金220余万元未获清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予以理赔。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李某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李某选择渠道一,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李某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李某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李某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关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李某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不少市场主体为防范履约风险,通过投保保证保险,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确保债权实现。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出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并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融资性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人)签署《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承租人的租赁履约行为提供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的租赁信用保险;保险期间内,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发生并持续存在60个自然日的,视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付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本金。2017年3月29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承租人崔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就该笔业务向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租赁信用保险保险单》。后承租人拖欠租金,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确认理赔款项为807,150.81元,应于365日内赔付。后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承租人等通过诉讼进行追偿,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起诉讼,法院出具相应民事判决书。《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1.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甲方)为承租人的租赁履约行为提供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被保险人的租赁信用保险,案外人某公司(丙方)接受委托就租赁业务提供真实性审核服务。2.丙方向甲乙双方分别提供丙方确认的承租人具有真实性的书面文件;如保险赔付过程发现真实性问题的,甲方仍应完成赔付工作向乙方支付理赔款,理赔完成后有权向丙方追偿;丙方确认的文件、交易若出现真实性问题,甲方不得认定乙方存在重大过失。3.承租人首付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租赁物购买款的20%。4.信用险合同中甲乙双方履行依据为租赁信用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和本协议有关约定,……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和本协议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4月,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人)与案外人崔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定,向经销商购买车辆,再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期款(首付租金、保证金);如承租人直接向经销商支付上述款项,该部分款项视为出租人向经销商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出租人有权向经销商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后经销商出具《经销商确认函》,确认全额收到承租人的首期款,并为承租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遂向经销商卖方支付剩余价款。承租人在租赁要素表中签字确认收到租赁物,租赁物状况无异议。租赁物系牵引车、挂车,因运营需要,登记于案外人公司(挂靠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支付第1-3期租金,自2017年8月第4期租金期,由经销商代付4-6期租金及第7期部分租金。2017年1月19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向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租赁信用保险,投保单列明:承租人为崔某(附载地址及联系电话),及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等。特别约定栏载明:7.上牌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在承租人提供挂靠协议的情形下,车辆登记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挂靠单位,此类记载不影响当事各方确认被保险人为实际的所有权人,且不会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产生影响。保险条款约定: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发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或者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未付理赔款、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本案租赁信用保险单及条款共同构成认定本案保险责任的依据。关于《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称其未就融资租赁业务实际审核即出具核定通知,有违保险人之理性、审慎义务,其以此否定《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不予采信。然而,考虑保险之原理和属性,保险人之理赔并不仅仅关乎风险个体,还关乎危险共同体之利益,故法院仍予以审查,若经审查,《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结论并不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等重大错误的,则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行出具的《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理应对其具有拘束力,应照此履行赔付义务。关于租赁车辆登记问题。法院认为:第一,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确,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公司名下,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时已知晓此类业务登记模式,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也应当对其风险进行评估,如果认为有重大影响,可以向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增加保费甚至拒绝承保,现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同意承保后又以此提出抗辩,法院实难采信。第二,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此类记载不影响当事人各方确认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融物属性。关于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可否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由拒赔。法院认为:第一,针对未足额收取首期款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指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相关情形。如前所述,是否足额收取首期款项发生于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之前,不属于该条款适用范围。第二,针对他人代付租金增加承租人不履约的风险。租赁信用险的保险标的本就是承租人的履约风险,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的风险,不仅仅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可预见的风险,其本身就是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再者,即使系他人代付,也并非导致承租人不履约的原因,反而是承租人不履约在前,他人代付在后,且他人代付对债权人而言是保障而非风险。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807,150.81元。

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融资租赁信用保险纠纷,涉及融资性信用保险产品。近年来,信用保险业务规模逐年增加,其有利于盘活资本市场、增强市场资金流动性。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信用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但除“信用保险”四字之外,未有其他更多的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在司法层面为其提供指引、规范,有利于该项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进而促进债权市场健康发展,并为同类案件提供示范。此外,本案判决后,法院对近600个需要普通程序审理的同类案件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方式化解,既推动了社会纠纷的源头治理,又最大限度降低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有效性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3日,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服务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金融服务公司按要求推荐债务人,并经债务人委托后同意为债务人向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某金融服务公司、王某提供保险服务,王某对债务人出借资金。2018年1月29

日,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或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受让王某持有的标的债权收益权,王某同意向原告转让其合法持有的相应标的债权收益权,并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按约定价款对债权收益权进行回购。自原告全额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当日)起,该批次的标的债权收益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等,均归原告所有。2018年2月1日,王某与第三人段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段某某向王某借款520万元,段某某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某就前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由王某持有的银行卡向段彤斌转账出借款520万元。后原告与王某共同签署《第3期转让信息确认函》,明确王某同意转让确认函所列标的债权收益权,原告同意受让前述债权收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2018年2月1日,段某某作为投保人就前述借款向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后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切实履行《业务合作协议》各项义务,在发生未履约的情况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处理。2019年2月,原告向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涉案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进行理赔,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回复,原告起诉要求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某金融服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涉及的受害人为段某某等个人投资者,本案诉讼时刑事案件处于补充侦查阶段。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案外人某金融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首先,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同时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实质上居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享有保险索赔权。其次,原告受让债权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提起索赔的权利基础。再次,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应视为对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补充约定。承诺函承诺发生未履约的情况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三人王某指定原告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保障权益唯一受益人,并授权原告代理其向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应视作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承诺函》对保险理赔做了补充约定,故《业务合作协议》关于“受益人”的约定应当予以适用,原告享有索赔权。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判断。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贷义务,或借款到期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首先,段某某作为借款人,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未向第三人王某或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收到投保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其次,根据《业务合作协议》,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知悉涉案还款情况,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保险事故未发生,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反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据此,浦东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642,866.67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2009年《保险法》明确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业务,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一般认为,保证保险中,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约定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主要为借贷关系,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约定发生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现行《保险法》财产保险中没有规定受益人,但随着网络贷款等业务的不断发展,保证保险业务也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与社会保险业务实践相关的法律文件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了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情形,或是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保险受益人,或是约定在合同期间出现特定情况时变更受益人。实践中,对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本案法院通过裁判明确,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处理上“先刑后民”,“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要综合具体保险法律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

顾某某与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商业护理险“长期护理状态”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4日,原告顾某某向被告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财富计划(至尊版)》的保险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顾某某,该产品由主险和谐安赢一号护理保险、和谐附加财富一号护理保险(万能型)等组成,生效日为2015年8月15日。主险条款约定:2.3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进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并在观察期结束后仍处于长期护理状态的,保险人将在观察期结束后,给付意外护理保险金7.4条,“长期护理状态”指经相关专科医师(“医师”加粗加黑)明确诊断或其他依法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明确鉴定被保险人丧失独立完成以下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活动的能力:(1)步行:是指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行走;(2)进食:是指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3)更衣:是指穿衣、脱衣、扣紧或解开所穿衣物的能力,包括脱穿吊带、脱戴假肢及其他医疗辅助器具;(4)洗澡:是指沐浴或淋浴(包括自行出入浴缸或冲淋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清洗身体;(5)如厕:是指自行使用厕所和控制大小便,需要时可以通过使用保护性衣物或医疗辅助器具协助如厕动作;(6)移动:是指自床上移动至座椅或轮椅或替代器械上;7.5条,“观察期”指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或被明确鉴定符合“长期护理状态”后连续的180天期;7.20条,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及诊断权的、国家认可的具有主任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师。2019年8月8日,顾某某因摔倒后右髋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3.5小时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生为冯某。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患处可活动”;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医嘱“需要长期护理并康复训练”。之后至2020年3月顾某某多次前往仁济医院复查,主治医生均为冯某。2020年11月12日,冯某医生出具病历:从骨折发生至骨折愈合的期间,符合合同7.4条款中(1)(3)(4)(5)项。审理中,冯某医生就前述诊断出庭作证。冯某医生系副主任医师。顾某某认为,其大腿骨折后无法正常行走,亦无法完成更衣、洗澡、如厕等生活活动,医生明确需要长期护理状态,并已提供医生诊断、报告等材料,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无理,要求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长期护理险保险金。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某是否符合主险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顾某某经其主治医生诊断,符合主险条款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主治医生系“副主任医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主任医师,其诊断属于主观臆测,不能作为保险事故的认定依据,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主险条款约定,相应诊断应由“主任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师”作出,就该表述的理解,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仅指“主任医师”;顾某某认为,主任级应指“主任级别”,主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都是主任级别医师,其主治医生也认为,其已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医院里,主任、副主任医师应该都属于“主任级别”。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条款表述的理解各有道理,因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法院采信顾某某的解释。顾某某提供专业医生的诊断,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诊断未能提供反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终认定顾某某符合主险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赔付主险及附加险项下的护理保险金。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当事人对商业护理险中“长期护理状态”的认定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提出“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进入长护险领域,商业护理保险应运而生。但其发展较慢,至今总体规模仍然较小,而且护理状态的评价制度尚未与保险机制有效衔接,导致与长期护理状态相关的关键条款设置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进而引发纠纷。本案判决认为,保险条款对于“长期护理状态”的约定与专业意义不尽相符,缺乏具体明确的专业认定标准的,应立足于保险条款本身的约定,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条款的约定,应认定其已尽到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未提出反证的,应予赔付。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陶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人钱某(被保险人陶某的父亲)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被告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两位代驾司机,其中由被告陈某驾驶投保车辆。途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和路基损失,公安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后车辆经核定损失为26,500元,原告照此向被保险人陶某进行了赔付。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代驾司机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代驾服务兼职司机岗位的工作,陈某工号SH3852;乙方应按照客户端上派送的任务或者公司客服的人工调度,将顾客连人带车准确安全地送达顾客指定的目的地;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穿着公司统一提供的制服,遵守公司制定的《司机规章制度》等。代驾司机与客户之间的价格由公司确定,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也由公司确定并与代驾司机之间有协议。陈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涉案投保车辆相符。

审理中,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印有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章的《某代驾服务确认表》《某代驾服务协议》,钱某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且代驾司机未对协议进行说明。陈某亦陈述仅“简单说明”,且客户联忘记交付被代驾人。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车辆损失系陈某造成,陈某系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故要求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陈某连带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500元。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偿代驾人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有偿代驾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代驾人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并对此负全责,对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陶某的财产构成侵权,陶某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则原告作为保险人享有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第二,有偿代驾人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合同第四条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能由此反推其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交强险条例虽然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交强险系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不应扩大适用于本案的车损财产险;代驾公司有偿代驾,对投保车辆不具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也不能因此取得被保险人地位。第三,有偿代驾人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偿的对象。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请求代位赔偿。本案中,代驾人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一般应当针对“组织”而言,而本案被保险人系自然人,且代驾人系有偿服务,其与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共同经济利益,亦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第四,允许车辆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再者,与亲友之间无偿借用不同,代驾公司系有偿服务、收取对价,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且该经营风险亦可以通过另行购买相应保险如代驾责任险予以分摊、获得保障。至于《代驾服务协议》中的限制代驾人责任的条款,因代驾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代驾人不具有约束力,代驾人不得以此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陈某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浦东法院判决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6,5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陈某、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市首例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的案件,《人民法院报》《新民晚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有偿代驾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保险将此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基于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再向作为有偿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问题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亦存有异议。本案明晰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和代驾公司的责任范围,第一,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投保代驾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散经营风险;第二,促进保险公司结合实践进行保险业务创新,研究开发代驾相关的综合保险,分散代驾风险,为代驾行业的发展提供保障;第三,作为首例案件,通过详尽、有力的法律和事实分析,为后续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思路。

蒋某某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暑伤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的司法审查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生前系案外人靖江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受公司委派在案外人江苏某造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劳务施工。2019年2月15日,靖江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其雇员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蒋某某在内,投保比例100%,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无免赔额,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

2019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蒋某某在江苏某造船有限公司场地工作时因高温中暑,被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靖江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使用加粗字体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蒋某某等认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蒋某某保险金4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中暑,直接原因在于工作环境中的高温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系由外来因素所致,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被保险人工作时发生中暑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伤害的发生非本意。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保险人并未将中暑列入意外伤害的免责范围,也未对疾病的具体情形是否包含中暑作出说明、解释。故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因中暑死亡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蒋某某保险金。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法院在审理中暑导致伤亡的保险纠纷时,不能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将中暑导致伤亡的情形直接排除在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被保险人的过往身体状况及事故发生时的主观心态进行查明,确定中暑是因自身内部因素所致还是由于外界高温所致以及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最直接原因。在确定中暑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的基础上根据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途径进一步查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有效的提示说明,判断免责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进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

证券、票据及金融衍生品类纠纷案件

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汇率掉期交易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签订《衍生交易主协议》,约定分别在2014年10月27日等五个结算日进行人民币兑换美元远期外汇交易。协议履行期内,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人去向不明,厂区停产。2014年3月18日,原告根据主协议的约定向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发出保证金通知,要求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所需保证金并签订账户质押协议,但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未予交付。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3月20日为提前终止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并进行反向交易处理。原告根据主协议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提前终止款项,并于2014年3月24日通知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前向其支付,但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偿还提前终止款项4,184,55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主协议下的终止事件,原告根据主协议的约定确定提前终止日并要求偿还提前终止款项及利息,具有相应依据。对于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提前终止款项数额,应根据本案系争被终止掉期交易所体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准则来进行计算。同时,根据金融衍生品交易惯例,原告为系争被终止交易安排的相关对冲风险交易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也应当作为计算依据,原告计算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准确。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请。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领域的逐步扩大开放,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提升金融市场的宽度和深度、有效增加市场流动性、优化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其套期保值、锁定风险等价值功能也日益受到各类投资贸易主体的青睐,因此成为金融市场开放创新的重要领域。本案中,原告通过安排反向交易进行提前交割,实质上是采取了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推出的ISDA主协议终结款项法的计算思路,将所有未完成交易提前至终止结算日进行,通过对掉期点的计算拟制出所有未完成交易在提前终止结算日所适用的远期汇率,旨在取得与原始交易相同的经济效果。判决在确定提前终止款项的具体金额时,考虑到原告在提前终止日之后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即确定了提前终止交易的结算日,符合商业合理性原则;同时,其依照计算模型得出的掉期点恰好落在两个独立第三方机构同时期公布的掉期点数据之间,亦符合终止款项法关于“依据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提供的相关市场数据资料”的要求,故认为其计算结果属于市场公允价值,判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既立足于本土化的交易规则,又体现了对金融衍生品国际交易惯例的尊重和对该类交易自身特点的遵循,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的价值引领作用。

张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案

———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开立了融资融券账户,由某证券公司提供证券经纪、融资融券等证券服务。2017年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收到短信通知,得知其账户中签新股,应缴纳新股认购款18,850元。其后张某卖出该账户内的其他股票,卖出股票成交金额分别为19,110元、3,181元,委托指令均为“卖券还款”。张某拟用上述卖券所得金额申购中签新股,但某证券公司告知其“卖券还款”所得的金额不能直接用于申购新股,应优先偿还融资融券账户的负债。经协商,某证券公司为张某将新股认购款缴纳时间延长至当天16时30分。后张某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转款未成,最终未能认购中签新股。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48,630元。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账户中签新股后,张某“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是优先用于偿还负债还是用于认购新股。第一,某证券公司根据张某“卖券还款”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相关监管规则未规定证券公司对于投资人“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新股认购。第二,张某仅提供其与另一家证券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网络通信截屏记录,并不能证明“卖券还款”所得优先用于新股认购属于行业惯例。第三,张某在与某证券公司进行咨询沟通的过程中,某证券公司明确告知了张某相关的交易规则和后果。张某在知晓交易规则情况下,未能缴纳认购款项,系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关损失发生。某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张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浦东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过程中交易方式、交易品种的增加,信用账户可以用于申购新股,证券公司作为经纪服务商随之为投资人开通了该项服务内容。投资人中签新股后,应当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本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监管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投资人关于“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的主张,在当事人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监管规则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恪守原合同约定。本案判决合理厘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限度,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金融司法支持。

清河县某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期前提示付款”中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某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965301111520180320172773073),票据金额370,000元,到期日2018年9月20日,承兑人某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日,上述汇票经收款人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嗣后,上述汇票再经连续背书给原告清河县某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中国某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除显示案涉汇票基本信息和流转信息之外,另显示原告2018年9月19日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载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次日,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另,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上述信息显示: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承兑人某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同月26日,承兑人某汽车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370,000元并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流转,相关基本信息、承兑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均记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向法院出具了案涉汇票的相关提示付款、拒付信息,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反驳,且案涉汇票在中国某银行企业银行系统显示的信息与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信息并未冲突,故法院对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案涉汇票相关信息予以确认。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背书人之一即本案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被拒绝付款后次日即对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仍在追索权时效内,故原告的票据权利并未消灭。根据票据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据此,浦东法院判决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事实查明方面,本案基于电票系统的业务结构模式,采信被授权机构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的公文书证,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拒付时间信息。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判决立足于民法意思表示的基础理论,以票据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为指引,准确适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拒付追索条款,限缩解释《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填补了《票据法》中的法律漏洞,确立了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到期后被拒付时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裁判规则。在票据电子化趋势之下,该案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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