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来源:全国法院民法典学习贯彻专题培训(第3期)讲稿
发布时间:2023-09-13 21:48:56
笔者主要就合同编通则和典型合同中之民间借贷部分的重点问题与大家进行沟通交流。 第一部分 合同编通则的重点问题。包括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合同(债权)的保全、债务加入制度、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合同解除制度、合同僵局的处理等。 第二部分 民间借贷的重点问题… 合同编通则部分 一、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这一制度是解决债法通用规则的指引,也就是用《民法典》第468条所作的指引。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采取的体例是先在总则编中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然后是其他分编的展开。对于大的债的概念、通用的规则,规定在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然后通过“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规定涉及合同编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侵权之债、赡养费、抚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这是第一个层次的内容。
比如,侵权之债在侵权责任编中寻找相关依据,但关于代位权的问题,侵权责任编没有依据,在合同编找到了债权保全制度,当债务人欠债未还又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跨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债权既可以是合同之债,可以是侵权之债,也可以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在侵权责任编中找不到依据时,可以适用合同编的代位权制度。这是第二个层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个层次是但书的判断,即“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二、合同(债权)的保全 代位权、撤销权
1.合同保全制度。
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殊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从债权保障角度,为债权保全。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不局限于合同领域。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密切。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担保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干预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基于担保财产这种担保属性,法律规定了保全制度,即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外的权利,任由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就有了代位权制度,法律就赋予债权人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时候,比如把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这时就有了撤销权制度。
这些制度都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特别设置的制度。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担保财产这个属性,除了在债法中有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以外,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安排,比如《公司法》中,为什么会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为什么会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为什么会在人格混同的时候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这些规则本身也是基于公司的财产责任,财产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的特殊属性。很多制度的产生一定与它的基本原理是对应的。
所以在债法之下,就是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保全制度都是基于担保财产的性质,这里的担保是指一般担保,与大家熟悉的人保、物保等特殊担保没有关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是一般担保的范畴。
2.代位权制度。
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但其本质系实体权利。关于代位权制度有所变化。
第一个变化是把代位权所行使的标的从原先的债权扩大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主要指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这是《民法典》第535条作的扩充性规定。
第二个变化是《民法典》第536条,这里的规定有很大的一个变化,是全新的一个制度。第535条也就是我们传统的债权保全制度,它针对的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由于债务人对外的不作为行为,造成债权损失的,赋予了代位权制度。第536条是专门针对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因为其债权还没有受到现实的损害,没有赋予代位权制度,而且还有债权相对性的特点。第536条就规定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代位权,也叫保存行为。
第一种是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
如果债务人作为债权人不积极地进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行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将会因为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将来的胜诉权,那么,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不履行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对未到期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特别赋予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这一行为实际上就是要达到中断时效的结果,即只要发出通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就发挥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只要诉讼时效中断,不超过诉讼时效,将来等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就可以适用第535条,代位行使债权。
另外,注意这一条中有“等情形”的表述,如保证期间也有这个问题,在保证期间内被保证人应该提起诉讼而没有提起诉讼,应该仲裁而没有仲裁的,可能会因为保证期间的经过,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形与破产制度衔接,如果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就属于列举的第二种情形。
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按照正常程序,债务人应当到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只有申报了破产债权,才有可能在破产财产中保全自己的债权。这时候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意味着其责任财产会不当减少。这时,根据第53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第三个变化是《民法典》第537条,其中第二句话“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①的内容。
这一规定解决什么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到底是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还是入库规则?
这个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一)》的时候就曾经争论过。这其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诉讼是当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钱不偿还的情况下,其又不积极主动地去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入库规则是次债务人把钱先给了债务人,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再用其责任财产偿还债权人。《合同法解释(一)》采纳了直接清偿规则,主要是从效率、债权人积极性的角度考虑的。同时也考虑到,毕竟这时候代位权诉讼还是个案的诉讼,是个别债权的实现程序,而不是所谓的破产清算,所以这时候入库显得没那么重要。
《民法典》把规则直接吸收过来了。第537条的最后一句话为直接清偿规则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虽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由次债务人直接把欠债务人的钱还给债权人,但是债权人的权利不比其他的债权人有优先性和特殊性。最后一句话表达的意思是债权人只不过是个别清偿,因为其来得早、来得快而已,但是如果当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的债权上已经有其他债权人对这个债权及从权利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还要依据执行和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
3.撤销权制度。
《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了规定。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某一个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管理人有权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不论是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直接清偿的,还是经过强制执行清偿的,只要是前6个月的,又是个别清偿的,都要予以撤销,因为破产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后按照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则去分配有限的破产财产,溯及力在这里体现出来。
所以我们说代位权制度中的债权人只是个别清偿。实际上这里不仅是债务人破产,也包括次债务人破产。因为代位权诉讼同时消灭的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现在为什么扩充解释,比如次债务人破产,其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相当于先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再还给债权人,这笔债务本身也属于在破产程序启动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也是能够撤销的。
三、债务加入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实际上是在债务转移的条文中间增加了债务加入制度,这是比较特殊的规定。
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债务转移是由原来的债务人变为新的债务人,此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后还须经过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同意,担保人将免责。
而债务加入是原债务人没有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来,其仍然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加入了第二个债务人。所以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是不一样的。要想债务转移,原债务人退出来,新债务人替换进去,这时候一定要经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直接决定债权人风险的大小。但是债务加入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多一个还债的人只是多一份保险。
根据《民法典》第5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对于保证人来说,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保证人只要不同意就免责了。但是债务加入不一样,债务加入是多一个债务人,保证人还要对原来的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债务清偿抵充规则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实际上该条规定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①内容吸收进来了,在吸收的同时增加了第1款中的指定清偿,也就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笔债务,在给付时可以明确地指定自己履行的属于哪一笔债务。把权利先给了债务人,这时与后面的法定清偿顺序没有关系,但是这个表意必须是在清偿时的指定,比如其转账给债权人1000万元款项的时候,注明这笔钱偿还的是所欠5000万元债务中的1000万元,那么这个指定就是有效的。而不能在将来有争议的时候,再挑选对债务人自己有利的某笔债务。
如果没有指定清偿,也没有约定,产生争论了怎么办?
《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作了一种推定,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的,视为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债务都到期的,先履行没有担保的债务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都没有担保或者担保相等,先履行负担数额较大的债务;最后如果都相同的话,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到期时间相同,按债务比例履行。总之是符合公平原则、兼顾双方权利保护的一个制度安排。
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笔债务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又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充抵?
根据《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该条规定也是吸收了《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
五、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持续性不定期合同法定解除权。
第一个变化是对持续性的不定期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补充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对于持续履行的合同,比如租赁、保管、合伙等,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
2.解除权行使期限。
第二个变化是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行使期限增加了一个法定的解除期限。以前没有解除期限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的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增加了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要行使,除斥期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合同的解除程序。
第三个变化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根据第《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的时候,直接通知对方,当通知到达对方时,对方没有异议的,合同解除。
当通知送达给对方以后,如果对方有异议,由对方来提起确认解除无效的诉讼。这里只提到“对方”提起解除无效的诉讼,如果法院最后不支持解除无效的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就解除了。什么时候解除?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656条第1款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被通知解除一方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
《民法典》第656条第1款还在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也就是说,这个时候不再需要由诉讼来确认,也不用再发通知了,因为通知已经附条件,比如通知债务人要在一个月内履行债务,否则将解除合同。一旦条件成就,就实现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解除权是形成权,在合同法规范中,实际上不需要通过当事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诉请主张解除合同,只需要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以后,对方又没有提出异议的,合同即解除,就实现了解除的目的。
但是实践中,存在发现当事人不是去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当事人为什么不直接发出解除通知?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因为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如果有异议,最后还是需要提起诉讼。
所以针对这一实践中的问题,《民法典》第656条增加了第2款,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这时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定格在起诉状送达给对方的时候。
4.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第四个变化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这种情况下肯定是免责的,要么全部免责,要么部分免责。但是绝大多数的解除可能与违约有关。所以在违约的情况下,《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特别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六、合同僵局的处理 合同僵局的处理涉及《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条第2款实际上是想解决违约方能否起诉解除合同的问题。同时也有一个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衔接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一般解除权都是赋予守约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时候行使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长期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起诉解决,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在此前提下,符合特殊情形的,当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出现合同僵局,作为守约方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违约方客观上又无法履行了怎么办?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在第1款列举的特殊情况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里的“当事人”是既可以是守约方,也可以是违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