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解志勇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3-08-31 20:53:11
解志勇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审判中企业合规的适用场景及评价 (一)审判中企业合规的主要适用场景 (二)审判中企业合规的程序运行现状 (三)审判中企业合规程序设计的方向重思 二、法院在撤回起诉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一)检察院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情形 (二)法院主动建议撤回起诉的情形 三、法院在量刑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一)法院将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作为审查内容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融入合规特殊性 (三)以是否接受量刑建议作为对合规成效的确认 四、法院在执行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一)法院参与判决后企业合规的主要情形 (二)执行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供给 (三)在行政诉讼与非诉执行中的应用 引 言 近年来,企业合规改革如火如荼,在我国法治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问题,检察机关已经出台了部分规范性文件、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效果不彰,学术界的相关研究也着墨不多。但不论是从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出发,还是从刑事诉讼的流程分析,企业合规改革都势必会涉及人民法院的参与,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参与也将是企业合规改革未来走向中的重要一环。目前,部分法院已开始试点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因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不够丰富,还面临较大困难。可以从分析法院在撤回起诉阶段、量刑阶段和执行阶段等适用场景中所发挥的作用入手,探讨法院在参与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具体路径。 一、审判中企业合规的适用场景及评价 法院参与的企业合规始于检察院移送案件后的审判阶段,而其中不同的诉讼阶段法院参与的企业合规有着不同的适用场景,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程序运行现状分析和程序设计方向重思。 (一)审判中企业合规的主要适用场景 审判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主要有撤回起诉程序、量刑程序和执行程序三个适用场景,涉及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要求。 1.撤回起诉程序 检察机关主导下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个主要实现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不再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因此这一阶段法院很难参与到企业合规之中。而法院真正参与到企业合规审查是在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到法院之后的审判阶段,其中最先涉及的适用场景便是未进入实体审查时的撤回起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96条规定:“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是在规范层面对撤回起诉程序进行的规定,也是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基础。 2.量刑程序 发源于美国的企业合规制度以1991年修订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为基础,将企业合规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并将企业合规的实施情况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要素。而我国刑法中尚未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的出罪理由,因此,检察机关只能依据企业合规的情况,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将企业合规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而法院也在量刑阶段将企业合规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和裁量。具体而言,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进行审查,将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作为审查内容,以是否接受量刑建议作为合规成效的确认。 3.执行程序 涉案企业被定罪量刑后,企业申请合规整改的,或者按审判阶段合规承诺进行整改后审查的,都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也是法院在执行阶段参与企业合规审查的主要程序环节。同时由于司法实践在传统单位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之上探索了企业整改分案处理模式,因此,在责任追究和承担上,可能会视情况将单位和个人进行分离和单独考察,法院参与判决后企业合规可能会出现企业在定罪量刑后申请合规整改和直接责任人被判缓刑后企业合规两种情形。此外,在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案件中,企业在被执行中出现可申请合规整改的情形,法院也可在诉讼执行程序中主导合规;在非诉执行中,则由行政机关考察是否可以引入合规理念,以行政合规作为减免处罚的条件。 (二)审判中企业合规的程序运行现状 分析目前正在进行的企业合规改革,法院在审判中参与企业合规的实践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在撤回起诉程序、量刑程序和执行程序等不同程序环节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亟待对不同适用场景的程序运行现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推进法院参与的企业合规改革。 1.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的路径不明 尽管部分学理研究认为,法院在撤回起诉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主要方式为“在检察院根据企业合规事由主动提起撤回起诉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和“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后综合考虑合规整改必要性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两种,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审查企业合规的路径并不明确。目前在法规范层面,我国立法中既没有规定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主动建议撤回起诉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并未出现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的案例。 2.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容易导致监督权架空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就被告人适用刑法向法院提出参考性建议的权力,是基于公诉权的下位职能,也是监督机制的贯彻执行。基于事前对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和对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考察,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着较为全面、合理的判断结论,因此,实践中法院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公布的三批典型案例中,有三个案例提到法院将企业合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均接受了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企业合规作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对涉案企业和个人给予了宽缓的量刑裁判。然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为法院量刑的参考,不具有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法院应当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之上对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和整改成果进行审查和监督,综合判断后作出最终的审查裁判。但实践中,在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初期探索阶段,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着较高的采纳率,这将一定程度上导致其监督权的架空。 3.法院对涉案企业整改分案处理模式的程序模糊 法院对于涉案企业整改分案处理的程序安排,对于涉案企业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当维护,具有积极意义。对涉案企业与内部负责人员采取的分案处理方式早在20世纪就在美国得到了确立,而我国则是在2020年大范围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中催生了分案处理这一程序机制。尽管这一模式是对传统单位犯罪处理模式的创新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其目前面临着学理上和实践中的众多质疑。具体到法院参与的审判中的企业合规程序,目前程序运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院对于涉案企业整改分案处理模式的程序模糊,其严重影响了法院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和处理,亟待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4.法院在判决后参与企业合规的配套程序供给不足 发挥法院在判决后参与企业合规的作用应当从权利保障、程序安排等方面提供配套的制度保障,否则企业合规改革的法院参与将无实体法依据和实施条件。然而实践中,我国并未建立像美国企业缓刑制度一样的以法院主导的、明确执行程序中法院职责范围和保障措施的制度,相反,我国法院在判决后参与企业合规的配套程序供给不足,有关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审查和企业合规整改监督的权力归属亦不明晰,这既不利于法院在判决后参与企业合规的具体程序,更不利于整个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 (三)审判中企业合规程序设计的方向重思 面对审判中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量刑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适用场景,针对审判中适用各场景下企业合规的程序运行现状,应当对企业合规程序设计进行方向重思,从而捋清法院参与的企业合规改革的下一步方向,进一步完善法院在诉讼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1.理顺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具体路径 《刑诉法解释》第296条对撤回起诉的程序规定从形式上看仅明确了检察院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情形,但并未规定法院审查后主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形。然而,不论是从企业合规整改监督效率,还是多主体参与企业合规的改革走向,又或是企业合规改革深入推进要求来看,法院主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程序都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近年来学界对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研究方兴未艾,但已经有学者在立法建议稿中建议增加“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程序,为法院主动建议撤回起诉程序提供了理论研究基础。而若企业合规能够作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那么从理论上看企业合规也是法院审查撤回起诉的事项之一。因此,企业合规是否可以作为撤诉理由,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以职权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等一系列问题亟待立法予以明确。 此外,我国撤回起诉阶段的企业合规监督,在比较法视域上类似于美国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的审前转处程序中的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在审前转处程序中,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签订的审前转处协议,基本都包含要求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并进行相关企业合规整改的内容;而法院的企业合规参与主要体现在对审前转处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对条款中有关的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之中。因此,美国对于审前转处程序中缓起诉协议方式的实践探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撤回起诉阶段法院参与企业合规路径构建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因此,针对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路径不明的问题,应当结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理顺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具体路径,从而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提供指导。 2.明晰量刑程序中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事项和方式 为避免量刑阶段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和整改成果审查、监督的权力架空,应当明晰量刑程序中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事项和方式,从而具体指导量刑程序中的企业合规法院参与。 合规的基本职能包括合规防范机制、违规行为识别机制和合规危机的应对机制,因此在量刑环节对合规计划和整改成效进行审查,最重要的就是在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上对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并对未来可能的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因此,应当首先明确量刑程序中法院在对犯罪进行预防、识别和应对的目的上审查合规事项。其次,应当列明量刑阶段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事项和权限,明确责任标准,提供法院审查的依据。此外,还应当明确量刑阶段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方式,探讨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的制度保障,确保此阶段法院审查处于独立的诉讼程序和量刑程序之中。 3.逐步探索执行程序中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监督的模式 尽管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企业合规监督的具体模式,但基于法院在现行执行程序上具有的审查权、监督权和批准权职能,相较于前述的撤回起诉阶段和量刑阶段,法院在执行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中具有更为主导的地位和作用,应当逐步探索执行程序中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监督的模式。 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是执行阶段,在法院主导下,由法院、涉案企业、第三方外部专家共同参与的企业合规改造程序。1991年的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全面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以持续监管和改造企业违法行为、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为目的,赋予了法院审批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监督合规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确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权力。这一制度为由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提供了制度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探索执行程序中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监督的模式提供了构建思路。 我国应当结合企业合规改革的进程和司法实践经验,探讨构建审判中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的基本方向,具体明确法院在执行程序企业合规参与方面的相关权力,为审判中开展企业合规注入动力,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提供制度保障。 二、法院在撤回起诉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在撤回起诉阶段,法院对企业合规程序的参与分为两种情形。在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情形下,除了特定刑事案件和法定不允许撤回起诉案件外,法院应当审查企业的合规计划及执行情况,并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回起诉的决定,允许撤回起诉的同时中止审理企业负责人,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在法院主动建议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听取检察机关关于是否适宜开展合规的意见,并综合考量案情、合规必要性、社会公益等因素,对于满足条件的企业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为企业合规整改的开展提供程序基础。 (一)检察院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情形 1.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被视为撤回起诉的理由 目前学者将我国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企业合规改革归纳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模式。前者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单位管理制度和治理结构没有明显问题,具有合规整改基础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对涉案企业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规定合规整改期限,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责令涉案企业限期根据前期达成的合规方案完成合规整改工作。后者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合规风险等级较高或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责令涉案企业提交合规整改方案、为其设定合规考察期,在企业合规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才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这两种模式均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而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可能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没有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调查,或者没有获得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导致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该阶段仍有对企业适用合规整改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可以继续与涉案企业协商,与其达成合规协议后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刑诉法解释》第296条规定:“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其中法院审查撤回起诉理由的规定,为检察机关主动撤回起诉情形下的法院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中,通过对企业合规效果确认来实现对涉罪企业合规激励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从域外实践看,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确定的合规激励结果进行审查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经验。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是法院决定作出的最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在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可以与涉案企业及其辩护人协商,制定撤回起诉协议,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在企业完成合规整改承诺后检察机关以此为由提出撤回起诉,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撤回起诉的决定。 2.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在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后,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其中,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有效性应当是法院审查的核心标准。企业合规计划的灵魂在于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目的,是行政和司法部门通过激励机制促进企业自警自监,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企业合规计划的核心要素包括成功的风险评估、科学合理的合规标准和程序、积极的员工培训、实效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内部调查和审计,以及对第三方的尽职调查。同时为了保障有效合规计划的施行效果,还需要建立效果保障机制,包括风险预防、监督制衡和应急响应机制。法院在审查时要对上述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具体而言,在合规考察期内,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予以两个维度的审查:一方面审查企业合规计划的完备性。首先应当建立合规组织体系,包括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分公司合规部门等在内的专门合规组织体系,各方相互配合,打通监管通路;其次应当制定合规章程和专项合规计划。合规章程统领企业合规建设,是需要被企业成员共同认可和共同遵循的行动纲领。专项合规计划结合企业所处行业和发展运营情况制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特定风险控制。另一方面应当审查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和落实情况。企业合规计划不应是仅仅架构在纸面上的空中楼阁,而是应当切实有效地发挥风险防控、犯罪预防的作用,对企业经营之弊予以根本性防治。 3.在部分特定例外情形下不予准许撤回起诉 在部分特定例外情形下,法院应当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根据我国企业合规试点经验,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将合规整改与酌定不起诉相结合,为企业合规注入激励因素。但是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在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则需要限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特定例外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撤回起诉。有学者参考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规定,在立法建议中提出了不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犯罪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两类。此外如果存在涉案企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反对撤回等情形,法院在审查之后也应当作出不予撤回的决定。 4.在允许单独撤回对企业起诉的同时中止审理责任人 结合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经验和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规定,法院在允许单独撤回对企业起诉的同时,可以同时中止审理责任人,待企业合规整改实施完毕后再恢复对企业责任人的审理,并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域外刑事合规制度的一个基本要义就是“放过企业,严惩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但我国企业合规程序设计有着不同于域外的实践考量。我国合规实践中,适用不起诉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中企业负责人与企业高度绑定,与企业生存发展往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对负责人进行严惩可能也会使得企业遭受致命性打击。此外,目前合规实践中无论是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还是作为激励措施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均针对企业自身,这就导致企业负责人无法通过合规整改获得刑事激励,企业负责人配合合规整改、积极参与合规的意愿不能保证。因此建议对企业撤回起诉的同时中止对责任人的审理,待企业合规整改实施完毕后再恢复对责任人的审理,并将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作为对责任人量刑的考量因素,以激励企业合规承诺的履行。 (二)法院主动建议撤回起诉的情形 1.法院应听取检察机关关于是否适宜开展合规的意见 对于涉罪企业因为种种原因而未被检察机关纳入合规考察范围,未能达成合规协议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涉罪企业符合合规整改的条件和开展合规整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法院对于符合合规条件的企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开展法检合作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行合规改革的效果保障。一方面,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正逐渐为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接纳。而企业合规改革正是这种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最新发展。针对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中存在的各种阶段性问题,需要人民法院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当前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中,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上应更多地关注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与配合。目前适用于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都属于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范围内。从法检协作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引入法院力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处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整个程序过程中,都应允许、鼓励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司法机关仍有必要继续与其展开对话和协商。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主动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量,并在符合开展合规整改的条件时主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使案件的诉讼程序倒流回审查起诉阶段,从而为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的合规开展提供更有余裕的执行空间。 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法院获得了企业合规整改的主导权,我国企业合规仍然要在检察主导的框架下进行。法院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尊重检察机关对企业是否适宜开展合规的情况评估,形成有效的衔接和配合。 2.法院需综合考量案情、合规必要性、社会公益等因素 在法院主动建议撤回起诉的情形下,由于企业合规整改尚未实施,法院无法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应结合各种因素谨慎进行合规考量。具体而言,法院需要综合考量案情、合规必要性和社会公益等因素。 首先,开展合规的单位犯罪案件应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情标准。这一点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探索中已有体现。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改革机制试行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机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再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单位犯罪案件基本案情不清,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依法审理,不能为适用合规考察而降低证据要求和法定证明标准,避免检察机关在证据薄弱的情况下与涉案企业就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进行协商,导致合规考察案件质量下降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次,开展合规的单位犯罪案件必须达到开展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标准。合规的必要性标准是企业合规的基础,即涉案企业内部是否有通过构建合规组织体系,革除经营弊端,防止企业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如果涉案企业的组织架构存在根本问题,或者涉案企业成立目的不合法,则法院应当认定没有对其进行合规考察的必要。合规的可行性标准是指涉案企业有无合规意愿,有无充分物质条件支撑合规组织体系的建设。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先行开展合规自查,并提交合规计划书等支持性材料。 最后,对开展合规的单位犯罪案件应进行公共利益的考量。刑事合规的制度意义在于,融合企业自我管理与国家规制,构建国家-企业的合作治理模式。此外,刑事合规还具有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等社会意义。有鉴于此,法院在对涉案企业进行是否开展合规的考察时,应当将企业合规的社会意义纳入考量范围,保护涉案企业承载的公共价值。企业承载的公共价值包括企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经济价值指企业创造利润,社会价值指企业对社会的贡献,包括提供产品和服务、工作岗位、向社会福利和慈善机构捐款等。公共利益的考量应当在个案分析中实现。就一般案件而言,“公共利益”考量因素至少包括企业涉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容纳就业情况、发展前景等。此外,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仅聚焦在纳税额高、创造工作岗位多的大型企业。在我国的国情下法院应对小微企业予以更多关注。涉案的小微企业可能从事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单位行贿等违法经营活动,但这些企业铤而走险大多数是存在经营、融资方面的困难,或者管理制度的粗糙与扁平化导致经营隐患,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适用撤回起诉,给予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保护小微企业承载的重要社会效益。 3.法院最终决定开展合规整改,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法院在听取检察机关关于企业是否适宜开展合规的意见,并对案情、企业合规必要性、社会公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如果企业符合合规整改的条件,法院应当决定对企业适用合规整改,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使案件回流到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或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并在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作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 三、法院在量刑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在量刑阶段,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主要集中于对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审查。具体而言,法院需要将企业合规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起来,通过评估企业合规计划的基础性要素和专门性要素,来判断其是否能有效地预防、发现和应对特定的犯罪行为。不过,法院在合规审查的事项上并不受认罪认罚制度的限制。此外,法院应当以涉案企业是否接受量刑建议作为对合规成效的确认标准,进而确定相应的量刑问题、强制措施适用问题以及对涉案财产的查扣问题。 (一)法院将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作为审查内容 一个有效合规计划才能发挥预防企业违法违规的作用。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体现为其自我监督与约束、避免违法犯罪的能力,即其能否实现对特定犯罪行为的有效预防、发现与应对。通过将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作为法院的审查内容,可以补充完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促进企业自我整改和合法经营,保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法院应当根据明确的要素将对特定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与应对能力作为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标准。 1.以特定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应对为审查标准 根据有效合规的基本理论,以及参考美国量刑程序中法院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标准,法院应当以企业合规计划对特定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应对能力这三个方面作为其有效性审查标准。 (1)对特定犯罪的预防能力。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是否能够从源头上消除或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包括是否建立健全了符合企业实际的合规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开展了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和制定了风险清单与应对预案,是否明确了重点岗位的合规风险和职责,是否进行了合规审查和培训等。这主要体现了企业合规计划的前置性和主动性,是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手段。 (2)对特定犯罪的发现能力。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是否能够及时发现或接受犯罪行为的举报或线索,包括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风险预警机制,是否设立了便捷的举报渠道和保密措施,是否及时响应和处理举报信息等。这体现了企业合规计划的敏感性和反应性,是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的关键环节。 (3)对特定犯罪的应对能力。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是否能够妥善应对或处置犯罪行为,包括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止损措施,是否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或配合调查,是否积极弥补或赔偿损失,是否开展了违规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等。这体现了企业合规计划的责任性和完善性,是避免问题恶化并提升自身水平的重要途径。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查时还应当参考第三方组织评估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内容以及检察机关等审查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报告。 2.评价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要素能否体现上述标准 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要素分为“基础性”要素与“专门性”要素,前者是指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合规原则和制度,包括合规文化、合规组织、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培训、合规沟通、合规监督等,后者是指针对企业所处行业或领域的特定合规要求和措施,例如反垄断、反贿赂、反洗钱、数据保护等。 法院在评价企业合规计划能否有较高的犯罪预防、发现与应对能力时,应当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基础性要素与专门性要素,并在对企业的合规管理行为和员工的履职行为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符合合规计划的设计目标和执行标准。首先需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在制度上为了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法犯罪而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犯罪原因制定了相应的合规管理规范、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培训、合规监督等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其次是否在组织上建立了相应的合规管理组织,如合规委员会、合规部门、合规负责人等,以保证合规工作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形成垂直管理监督系统和水平分工协作系统。 另外,一个需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格外注意的因素就是合规文化要素,因为“‘有效合规’的落脚点不在有无形式上的合规管理体系或内控制度,而在有无实质性的‘道德推进计划’”。合规文化作为企业内部形成的支持和促进合规管理的价值观、信念、态度、行为准则和风气,是有效合规的重要保障。它能够影响企业领导层和全体员工的合规观念和风险意识,提高他们对合规管理的重视程度和责任感,从而促进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法院在评价企业合规计划时,应当考察涉案企业是否有明确的合规理念和价值,是否有营造积极的合规氛围,是否有建立有效的合规激励和沟通机制,是否有反映企业对合规工作的持续关注和改进。只有在这些方面都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才能够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犯罪预防、发现与应对能力。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融入合规特殊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即将适用的简化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给予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从宽待遇的量刑政策。法院在量刑阶段对企业合规有效性的审查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但此时审查重点需区别于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审查事项。此外,由于合规审查程序与认罪认罚程序在制度价值上存在张力,法院需要注意在个案的合规计划有效性审查中对两种制度进行协调与平衡。 1.审查事项重点区别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的审查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没有任何强迫或者引诱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2)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清楚、充分,是否符合法定证明标准;(3)考虑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合理适当;(4)审查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将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作为审查内容,虽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纳入上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事项框架,主要是在上述审查事项之“(3)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合理适当”项下,但是两种审查的侧重点并不一致。这是因为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审查与评估目的在于考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亦即涉案企业是否完成商业模式的除罪化改造和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搭建。只有通过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书的全面性、可行性、有效性等方面的审查,才能判断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矫治和预防是否到位,从而对其进行适当的从宽处理。 具体而言,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事项在范围上应当宽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范围上的超越源于两个制度间的理念与价值追求差异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以真实性和自愿性为标准审查涉案人员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认可程度;而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侧重对涉案企业犯罪原因和风险防控措施的分析程度,审查重点较前者更为复杂。因此,不可避免地,法院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查事项之外,融入合规之特殊性,着重审查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 2.协调合规审查程序与认罪认罚简化程序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简化程序,旨在通过缩短诉讼时间、简化诉讼程序、减轻诉讼负担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而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是一种复杂程序,旨在通过延长考察期、增加监督措施、强化责任追究等方式提高合规效果。 两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和冲突:(1)期限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尽快完成审查决定或者提起公诉,并与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而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要求给予充分时间进行考察评估,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指导。有的大型企业在合规过程当中需要很长时间的合规考察期,如果仅为了提高效率制定一两个月的考察期,则完全无法落实其合规建设计划的落实情况。(2)资源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简化程序环节,减少程序参与者,节约司法资源;而“刑事合规激励是一种昂贵的司法资源”,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要求增加程序环节,增加程序参与者,投入更多司法资源。(3)权益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辩护权等基本权利,并避免强迫或者引诱其进行自我有罪推定;而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要求严格监督当事人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并防止其利用程序漏洞逃避责任。(4)效果评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通过量化指标,如案件数量、结案率、审判时长等,来评价制度的运行效果和司法效率;而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要求通过质化指标,如企业文化、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来评价制度的运行效果和司法公正。这种制度间的差异可能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不同的评价标准和认知偏差。 这种制度间的张力集中体现在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构建思路中“融合构建”思路与“单独构建”思路的争鸣。前者主张在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加入刑事合规理念,实现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快速构建和适用,但可能忽视了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目的和机制上的差异和冲突;后者主张参照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单独构建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实现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但可能面临着缺乏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困难和挑战。虽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构建思路尚未形成共识,但法院在量刑阶段应当融入企业合规的特殊性,在程序从宽的维度为未来单独构建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留下空间,这就需要扩张简易、速裁程序在规范意义层面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就当下而言,法院可考虑采取一种平衡和灵活的态度从中协调,既要尊重检察机关和涉罪企业之间的协商结果,又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制度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此外,加强与检察机关、行政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保障涉罪企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知情权、选择权、辩护权等基本权利,避免强迫或者引诱企业进行自我有罪推定或者放弃正当抗辩。 (三)以是否接受量刑建议作为对合规成效的确认 合规成效是指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采取的预防、发现、应对特定犯罪行为的措施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合规成效的高低,反映了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对法律规范的尊重程度,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责程度。因此,合规成效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也是法院审查强制措施适用、涉案财产查扣的重要依据。 1.确认涉案企业和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涉案企业和被告人的合规成效,对其提出量刑建议,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法院。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涉案企业和被告人的合规成效,既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核实和评价,也是对涉案企业和被告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促使其真正实现合规改革,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法院在量刑程序中确认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合规成效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尊重检察机关的主导权和专业性,避免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检察机关作为企业合规改革的主导者,在办理涉案企业犯罪案件时,有权对其提出量刑建议,并根据其合规成效进行考察评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各方面意见,并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专业知识。因此,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应尊重检察机关主导权和专业性,在没有充分理由或证据证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妥或错误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改变或否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第二,保障涉案企业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企业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量刑程序中享有诸多合法权益,如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因此,法院在确认其合规成效时,应保障其行使这些权利,并充分听取其意见。特别是对于已经开展合规建设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应给予相应的激励或奖励措施,如减轻或免除处罚,甚至未来可考虑附条件缓刑等实体从宽方式,贯通诉讼程序全流程,发挥法院在量刑阶段实现企业合规“去犯罪化”功能的功效。同时,在量刑程序中也应注意区分不同类型、不同程度、不同角色。 2.确认对涉案企业及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法院在审理涉案企业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涉案企业的合规成效,审查其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适当。一般情况下,对于已经开展合规建设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尚未开展合规建设或者合规成效不明显的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可以适用逮捕、拘留等羁押性强制措施。除了节约司法资源,这种分流处理也能体现“少捕慎捕”的宽大刑事政策要求。 3.确认对涉案财物的查扣问题 法院对于企业涉案财物是否应当予以查扣同样应当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成效加以判断。一般情况下,对于已经开展合规建设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可以根据其主动退赔、赔偿、没收等情况,适当减少或免除对其涉案财物的查扣;对于尚未开展合规建设或者合规成效不明显的涉案企业和被告人,可以根据其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违法财产等情况,依法对其涉案财物予以查扣。这样做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又能激励涉案企业和被告人积极开展合规改革,减少犯罪风险,促进社会治理。 四、法院在执行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设计 在涉企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环节主要集中在定罪量刑后涉案企业申请合规整改、直接责任人被判缓刑后企业合规两类情形之中。尽快明晰上述情形的程序规则,有助于提升法院在执行阶段参与企业合规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而在行政诉讼与非诉执行中,由法院主导引入行政合规,结合行政调解、和解制度,可更好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 (一)法院参与判决后企业合规的主要情形 1.企业在定罪量刑后申请合规整改的情形 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对于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尚未满足申请企业合规整改的条件的企业,若其在法院定罪量刑后达到了申请合规整改的条件,企业可通过法院提出合规整改申请。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方向必然是贯通刑事诉讼全流程,为与此方向适配,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评估与审查工作中的能动性必须进一步提高,故本文认为,进入刑罚执行阶段之后,也理应由法院主导合规程序。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审查后认为符合的,可以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检察机关与法院“全链条”审查合规启动条件、标准的适用一致性。 2.企业合规中直接责任人被判处缓刑的情形 在域外的合规实践中,英美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仅针对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责任人,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企业配合调查有罪的直接责任人。国内学界不少观点也支持企业合规整改放过企业而不放过责任人。 然而,当前小微民营企业单位犯罪案件在我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涉企案件中占比很大,这类企业的涉罪直接负责人通常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小微民营企业的企业治理结构一般尚未达到科学合理的程度,企业的后续生产经营及合规整改离不开直接责任人的决策与建设,故对小微企业合规考察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企业直接责任人。当该类企业涉罪,在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并进行合规整改的同时,企业生产经营及后续的合规整改确需企业负责人参与,对涉罪企业负责人根据情节依法判处缓刑后,可以考虑让直接责任人投入企业生产经营和合规整改中。同时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企业与负责人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规制、纠正。 在直接责任人被判缓刑的情形中,针对直接责任人,法院除启动一般缓刑执行程序外,还可能面临直接责任人缓刑的减刑程序。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当直接责任人符合减刑条件时,应由社区矫正机构依职权向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在涉企案件中,鉴于法院对涉企责任人情况的熟悉程度,本文认为也可考虑探索直接责任人直接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的程序设置,法院可通过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联席会议,对直接责任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协同甄别,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结合对直接责任人的问询环节,保障直接责任人的申诉权利,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法院裁定予以减刑。 (二)执行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程序供给 在执行阶段,可通过法院对合规结果的延伸运用环节、法院直接作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参与审查评估环节、法院定期回访环节等程序供给,充分激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主动性。 1.法院对合规结果的延伸运用环节 一方面,法院作出判决后,要及时将判决结果向行政主管机关通报,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专门说明,以作为行政处罚时的参考,为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完善提供案件移送程序、信息化通报等程序保障。另一方面,法官对合规结果的运用,也可以延伸到执行阶段的程序中,将其作为在执行阶段分期履行、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依据。执行阶段分期履行罚金有助于减轻涉案企业的负担,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可以避免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等方面受阻。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主要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自然人,对这类人员限制高消费也会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法院将合规结果延伸运用到执行程序,将激励更多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2.法院作为第三方管委会成员参与审查评估环节 在法院尝试直接作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参与审查、评估的探索实践中,深圳和珠海走在了创新前列。此举将增强法院与企业合规相关工作单位的沟通联系,方便法院在执行阶段面对涉案企业提出的企业合规申请,直接依托第三方管委会启动后续程序,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在执行阶段,由法院主导管委会高质量遴选确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翔实的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核查合规计划是否执行到位,防止企业搞“纸面合规”、虚假整改。 3.法院定期回访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环节 法院应当对判后企业进行回访,长期跟踪企业合规落实情况,适时为企业提供司法服务,扎实做好企业合规改革“后半篇文章”。在此环节中,法院应当通过实地考察涉案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座谈交流,详细了解企业经营现状,掌握该企业合规整改要求执行情况,进一步督促、推动企业规范发展、守法经营。必要时,回访活动还可邀请政法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属地党委政府的相关领导及专家代表出席。 同时,法院在定期回访中,若发现特定领域、行业存在合规隐患、管理漏洞,需要及时消除的,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制发司法建议,督促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及时强化特定领域、行业的合规建设,在着力实现个案合规到行业治理的延伸中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 (三)在行政诉讼与非诉执行中的应用 因“合规”的“规”涵盖了企业一般性规定、市场经济秩序规律、销售管理方面的制度规定,故在行政诉讼或非诉执行环节,法院可利用相较刑事合规“更为有利的制度空间和推广通道”,主导行政合规,筑牢防范企业“违规”前端的坚实基础。 1.合规理念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实践中存在企业虽对行政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若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企业将因资金短缺陷入经营困境,故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此类案件系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量权的案件,属于法院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但若在案件审理时涉案企业确实缺乏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行政机关亦无法重新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法院即使主持案件调解,也容易陷入僵局。 此时,若涉案企业确有进行合规整改的意愿,法院可尝试引入合规理念,主导企业进行行政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为推动企业健康发展,承办法官可建议行政机关给予企业必要时间进行行政整改,并将企业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因素予以考虑。若行政机关采纳了该建议,法院可组织行政机关预先制定行政合规整改清单,要求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可依据当地相关裁量基准规定,对其予以适当减少行政处罚金额,并由企业签署行政合规整改承诺书,承诺将减少的罚款金额用于升级改造。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可联合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至该涉案企业开展企业行政合规整改情况验收评查,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负责人等作为特约监督员现场监督,通过评查,该企业若按整改清单要求完成合规整改,承办法官便可现场向双方送达该案行政调解文书,减免处罚。这既是以行政合规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合适场景,又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执行资源有效以致“执行难”的压力,加强行政诉讼与企业合规的制度衔接。 2.合规理念在非诉执行中的应用 与之类似,执行阶段的合规同样可适用于行政非诉执行的场景之中。在非诉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法官经审查,认为涉案企业符合申请合规整改情形,被执行人可以进行涉执企业合规整改。经被执行人同意后,法院可启动涉执企业合规程序,被执行人也需承诺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后由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提交法院。若合规验收合格,法院可将该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若获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可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企业提供喘息空间。 法院应当努力探索在行政非诉执行争议案件中实行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可行性。坚持把合规必要性审查和社会调查作为执行中引入行政合规的必经程序,对进入监督评估环节的案件,实行严格监督考察。为确保监督评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法检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可联合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组成巡回检查小组,确保处理结果公开公正。 编辑:吴尚聪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