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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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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义务时,仅需对款项管理、划款行为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

作者:邓学敏律师团队

来源:金融法律观察

发布时间:2023-08-30 10:27:24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裁判观点: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义务时,仅需对款项管理、划款行为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

“(2023)沪74民终152号”案中,2018年1月4日,基金管理人C公司与案外人常某、李某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C公司作为A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3亿元投资于B公司。2018年1月8日,C公司作为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D银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托管人的义务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根据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2018年6月20日,祝某向案涉私募基金募集账户汇款1,580.00万元认购基金份额。6月22日,C公司通过托管网银向D银行发送划款指令,要求D银行将募集资金2,080.00万元付至B公司,同时通过其关联公司人员向D银行发送了签署版的划款指令和《私募基金认申购交易信息表》等材料。划款指令上加盖了C公司的预留印鉴并由C公司授权人钱某、王某签字。《私募基金认申购交易信息表》载明,投资人祝某申购金额共计1,580.0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6月22日。在认申购交易信息表下方,C公司承诺包括祝某在内的客户均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管理办法》中关于投资冷静期的要求。同日,D银行审核通过上述划款指令,投资款2,080.00万元划入B公司名下的收款账户。

2018年6月25日,祝某收到基金合同,但因知悉C公司所属集团“爆雷”便未在合同上签字。后C公司所属集团因涉嫌集资诈骗、操纵证券市场被立案调查,案涉私募基金账户被公安机关司法冻结。祝某起诉D银行,请求判令D银行赔偿其财产损失1,58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第二,祝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D银行作为托管人是否应对祝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D银行称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祝某起诉或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与刑事案件相关,但并不存在必须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而需中止审理的情形,也不符合裁驳后移送的条件。关于焦点二,D银行抗辩祝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祝某曾于2018年10月向浦东法院起诉D银行,因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有侦查结果,浦东法院未予立案,自此诉讼时效中断,待中断事由消灭后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祝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首先,D银行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义务,应保证资金闭环运作,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与独立。祝某于2018年6月20日缴纳基金投资款,D银行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基金管理人C公司出具的《私募基金认申购交易信息表》,表单全部要素齐全且间隔时间合理,D银行对C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具有合理信赖,根据C公司的划款指令和用款材料划出基金财产,系基金财产的正常投资运作行为。其次,D银行有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的义务,相关当事人应提供监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真实、有效,托管人对提供材料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监督事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C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托管网银向D银行发送了划款指令,D银行审核确认指令要素、印鉴和签名无误。D银行同时审核收款账户及其他用款材料表面一致性,指令内容为向B公司划款2,080.00万元,与案涉基金合同约定一致,划款金额亦在基金合同及《增资协议》约定的规模范围内。基于此,D银行按照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和用款材料进行划款,已履行了对托管资产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的义务。第三,关于祝某提出的D银行未勤勉尽责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问题,案涉基金合同已明确了投资范围限定在股权投资,同时基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了清晰的投资限制,符合投资范围“合规清晰”的标准。祝某主张案涉基金“托管账户与募集账户未分离”,而案涉基金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基金募集账户和托管账户为同一账户”,D银行并未违反基金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祝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基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二、D银行作为托管人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托管及监督义务,是否应对祝某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祝某认为《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签字是生效条件,其未在《基金合同》中签字,故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虽然祝某未在案涉《基金合同》中签字,但祝某以实施缴款认购行为表明其具有明确的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并投资于上述私募基金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D银行亦已将上述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审核划款指令并做出划款行为,祝某在投资冷静期内未提出解除合同,则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已成立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关于焦点二,首先,祝某认为D银行未审核《基金合同》中投资者签字,即按照管理人指示将投资款转至项目公司,未勤勉尽责。《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托管人义务并未包括审核《基金合同》是否具有投资者签字,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亦无相关规定。在认定托管人责任范围边界时,应尽量避免违背金融市场规律。私募基金资管业务往往涉及投资者众多,要求托管银行逐一审核投资文件中投资者签章情况,势必加重托管人审核义务,给金融市场效率带来负面影响。第二,祝某认为将“募集户”和“托管户”约定为同一账户,违反监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并未禁止“募集户”和“托管户”为同一账户,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资产自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时属于基金财产,祝某以1,580.00万系自身财产且该财产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做法,不予支持。第三,祝某认为案涉款项划款指令由《基金合同》签约主体以外的C公司关联公司直接发给D银行,该公司既非基金管理人,亦非《基金合同》签约一方,D银行未尽到“表面一致性审查”义务。D银行作为托管人履行“监督”义务的边界应在于对划款指令、用款依据与合同约定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的行为,即托管人在私募基金产品交易过程中,应履行其对款项管理、划款行为等方面的形式审核义务。就本案事实而言,基金合同附件一《划款指令授权委托书》已载明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对案涉划款指令,D银行审核确认指令要素、印鉴和签名无误,同时审核收款账户及其他用款依据表面一致性,已履行了对托管资产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的义务。第四,祝某认为D银行未勤勉尽责,将尚属于其个人的1,580.00万元资金划转至项目公司,应全额返还。祝某所转资金已经属于基金财产,D银行依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划款并不存在过错。基金银行账户中尚有1,300.00余万元,目前因涉嫌犯罪该账户已被冻结,该基金尚未进行清算,祝某投资损失尚未确定,即便祝某存在投资损失,亦不存在祝某所称1,580.00万元全额财产损失。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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