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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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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74民终393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投资项目基础资产的交易合同履行情况、担保措施有效性、回购方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作者:邓学敏律师团队

来源:金融法律观察

发布时间:2023-08-30 10:29:05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裁判观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投资项目基础资产的交易合同履行情况、担保措施有效性、回购方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023)京74民终393号”案中,2017年3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下称“《回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回购合同》约定,A公司以C私募基金资金受让B公司持有的对六省市邮政公司及邮储银行的30,647.00万元“应收账款”收益权,约定期限届满后,B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该“应收账款”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对六省市邮政公司及邮储银行的“应收账款”对《回购合同》项下义务进行质押担保。此后A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

2017年4月,周某支付300.00万元认购A公司作为管理人、D银行作为托管人的C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A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C基金的基础资产为B公司依据运营合作协议拥有的六省市邮政公司ATM机在保底期间内运营产生的特定笔数的技术管理费债权,基础资产对应应收技术管理费保守计算总额为30,647.00万元。截至2018年2月8日,周某收到投资收益款共计196,602.00元。

2018年4月,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本金及回购溢价款并主张对B公司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E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先,因此A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期间,法院向六省市邮政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以查明B公司与邮政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部分邮政公司回函称其与B公司的合作已于2017年4月前终止,实际投放ATM机与技术管理费与A公司宣传资料显示数据有出入。后周某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并要求D银行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二是D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周某主张A公司未履行回访义务、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虚假宣传与误导行为,其行为构成违约。《基金合同》约定募集机构应在投资冷静期满后进行投资回访,在募集机构回访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资金不得被投入运作。《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30条对回访的内容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A公司在未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回访的情况下即将资金投入运作,现主张其以通过《份额确认书》的形式履行了回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A公司构成违约。但周某并未及时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并已经接收投资收益款且未提出异议,周某以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而要求A公司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

关于尽职调查,A公司调查了案涉应收账款相关合同、发票、收款回单、保修合同等资料,调取了B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对B公司履约能力进行了充分调查,并与B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足以证明基础资产是真实有效的。以上都表明A公司对涉案基金基础资产存在的风险尽了审慎义务。虽然A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细节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时存在根本违约情况,B公司在与六省市邮政公司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中出现的风险,无证据显示A公司通过尽职调查可以预见和避免,故不宜认定A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审慎义务或者就基础资产披露了虚假信息。

关于虚假宣传和误导的问题,A公司在宣传材料中采取了“保守计算”等描述,《基金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7日,而合同中载明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为六省市邮政公司“自2017年4月-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30,467.00万元应收账款”。但结合《基金合同》和其他推介文件中也有多处基金可能出现的回款延期等风险揭示内容,足以提示投资者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自主作出判断,以上表述难以认定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

关于焦点二,《基金合同》约定,“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首先,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约束的对象主要是管理人,管理人是发出划转指令的主体。其次,托管人基本不参与募集过程,因此只有资金进入到托管账户后,托管人才开始履行托管职责。故周某要求D银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 A公司在宣传基金项目时所使用的“保底计算”“应收账款”等表述是否构成对投资者的误导;2. A公司是否履行回访确认义务;3. A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义务;4. A公司的责任及承担;5. D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A公司在其发放的宣传材料中采用了“保守计算”、“平均保底交易笔数”等描述,但结合上下文可看出,上述描述是对B公司与六省市邮政公司应收账款的描述。《基金合同》及所附风险揭示文件中有多处载明基金可能出现回款延期等风险揭示内容,足以提示投资者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自主作出判断,因此A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

关于焦点二,虽然A公司主张其通过向投资人发放《份额确认函》的方式履行了回访义务,但是《份额确认函》的内容并不涉及回访,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A公司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但是,A公司已将投资人的资金投入运作并已收取部分收益,投资人在发生本案诉讼前未表示异议,因此投资人不得仅以A公司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基金管理人系专业受托人,其谨慎勤勉义务的标准应高于一般受托人,在设立基金之前应对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及其还款来源、收益保障作出全面、详尽的调查。A公司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仅能反映出其对ATM机权属及投放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未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及ATM机更新情况进行调查,存在重大疏漏。此外,A公司在诉讼中亦未能对《尽职调查报告》中“可获承诺技术管理费应收款286,276,050.00元”的计算方式作出说明,在收益预期方面也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况。对于第三人E公司就案涉应收账款在先质押登记的情况,A公司直接依据B公司对E公司的询证函作为判断依据,径直认定其质押登记与E公司的质押登记不冲突,而非直接向E公司询证,故应认定其未尽谨慎勤勉义务。

关于焦点四,A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尽谨慎勤勉义务,对B公司在2017年以后实际可收取的应收账款疏于调查,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认识错误,对B公司的实际回购能力未作考察,其违反谨慎勤勉义务的行为与案涉C基金既未能从B公司获得预期的回购款、也未能从质押的应收账款中获得足额受偿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判定A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获得赔偿后,对基金后续清算中周某可获得清偿的部分,A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处置。关于焦点五,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托管人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周某要求D银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赔偿周某投资本金损失1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周某在C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A公司继受,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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