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不良资产评道
来源:火栗网 不良资产评道
发布时间:2023-08-30 10:23:18
「 案例索引 」 (2023)粤13执复23号,徐婷、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案件当事人 」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连育龙、范巧红。 「 基本案情 」 惠州农商行与连育龙、范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连育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巧红对连育龙应支付给惠州农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惠州农商行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徐婷以其已合法受让本案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0年6月29日,惠州农商行与徐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徐婷,徐婷按合同约定向惠州农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20000元。2020年8月12日,惠州农商行以公告方式通知被执行人连育龙、范巧红债权转让事宜。惠州农商行向惠城区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确认书》。 惠城区法院向惠州农商行发函,函询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经过拍卖等公开形式进行转让,惠州农商行复函称是经过惠州农商行的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转让。 异议期间,惠城区法院发函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函询:1.关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个人的流程是否有具体的银行规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2.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给个人的,是否应当通过公开形式?是否需要向贵局报告?是否接受贵局的监督?我院是否应按照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的要求进行审查?3.如何审查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惠州银保监分局复函称, 一、关于惠州农商行债权转让的有关问题。惠州农商行转让债权是否符合条件以及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建议综合参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二十八条“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转让等公开处置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批复》第一点“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点“......审查的重点应当围绕诸如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受让人资格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所制定的各种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防止追偿权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等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二、关于后续商业银行转让债权案件审查的有关问题。对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是否应当通过公开形式、是否需要向我局报告、是否需要监管监督依据债权转让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除前述文件规定外,可参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制度。 惠城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并接受社会监督,但惠州农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徐婷是通过银行内部讨论通过,并非通过公开形式,也无法接受社会监督,不符合上述批复的要求。因此,申请人徐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惠城区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徐婷申请变更(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申请执行人为徐婷的请求。 「 裁判理由 」 惠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变更为徐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本案债权经惠州农商行转让给徐婷,债权转让已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执行人,且原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徐婷以其已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惠城区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非经公开市场转让,无法接受社会监督,违反《批复》,驳回徐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本院认为,该《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依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向自然人转让贷款债权且没有禁止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过公开市场进行,惠城区法院以案涉债权转让未经公开市场而驳回徐婷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2020)粤1302执恢620号的申请执行人为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