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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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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投资协议效力”案例及学术沙龙观点

作者:沙龙学者

来源: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

发布时间:2023-08-25 08:46:09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该案例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

(2021)沪02民终10224号

裁判要旨

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B公司和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观点。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也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实体经济是强国之本,兴国之基,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民间金融,均应倡导服务和供给实体经济,而非放任资本的逐利性向虚拟经济注资。

首先,案涉的行为模式是一种诉讼投资交易。从《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该协议项下三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为:A公司以B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标的案件为投资对象,以为B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包括向C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付出其投资款项。若B公司获得标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因生效裁判结果而支付的款项,其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若无,则B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A公司自担风险,不可向B公司主张返还已支出的诉讼费用。上述合同关系所反映的交易活动为诉讼投资交易,也称第三方诉讼投资,系国内新兴的投资模式。此类合同虽然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但从其法律关系与交易构造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涉及投资、委托等多重法律关系。A公司此种经营活动具备向B公司融通资金的特征,具有金融属性。特别是当投资方的资金也是融资而来,再集合投资于诉讼案件时,此种交易模式的金融性将更加明显。这一点在《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起始部分亦可得到验证,双方约定:A公司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为法律服务提供金融解决方案,以诉讼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为主要的业务范围。《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诉讼投资或曰诉讼融资行为,其投资目的与融资指向,是B公司与T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行为,此投资标的并非实体产业项目,此交易模式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司法不应当持倡导与鼓励的立场。

其次,域外认可的投资模式在我国并不当然认定有效。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体现的是国家对私法行为的干预原则。由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等的不同,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也有所不同。A公司上诉认为,当前国内第三方诉讼投资发展处于初期阶段,已存在多家以诉讼投资为业的企业和机构,且该模式具有诸种好处,例如“该服务模式可在资金帮助和律师选择上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等,并已在域外有成熟运行经验。但是,当前我国的第三方诉讼投资领域的基本事实是,规范未建立,例如投资主体资格、准入标准、资金来源、禁止过度控制、信息披露等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上均为空白。于此情形下,司法更应当保持谨慎,直接于司法层面任意放开第三方诉讼投资交易,对此类交易合同的订立目的、条款内容等不加区分,对其效力不加辨识地一概予以认可,与引导和实现新兴行业形成有序市场秩序的经济发展理念不合,亦不利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维护资本有序发展。何况,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社会制度展开,对域外经验亦应在此基础上予以辨识和扬弃而非贸然全盘移植。即便是域外诉讼投资实践中,诉讼投资行为也不是全部有效。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于成文法中明确强调违背公共政策的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于判例法中更是将投资方与律所间的高度利益关联和投资方对诉讼的控制权利认定为直接导致诉讼投资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投资不同于普通商业交易的金融属性,以及投资对象系非属实体经济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在我国尚属新兴投资活动等因素,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交易内容、合同条款等不仅要做事实判断,更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合同效力。

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损公共秩序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交易模式及相关约定对于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与诉讼秩序有所冲击,从而有损公共秩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妨害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多处以“关联”来陈述A公司与C律所的关系,且董某某于上述两协议签订之时同时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和C律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可见A公司与C律所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未对此种高度关联关系作出利益隔离或决策约束。因此,在本案诉讼投资的三方关系下,C律所不再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法律服务提供者,而是与投资方A公司高度捆绑的利益共同体;A公司也不再是完全独立的融资方,而是成为了C律所的收益“白手套”。A公司与C律所之间缺乏隔离设置的高度关联性不仅有损三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是危及诉讼代理制度。对于A公司同B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之时,C律所还能否保障委托人实现最大权益而不受捆绑关系的影响,本院存有合理怀疑,故认为此种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捆绑关系,已有碍于民事诉讼法 和律师法下律师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基本原则的实现。

不仅如此,C律所与A公司的高度关联性还使得《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存在一系列其他问题。我国法律对律师行业从准入及退出机制、运营及行为范式等方面进行了多维度的管理与规范。例如,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立专章明确律师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司法部于2006年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标的额的30%;2021年12月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根据标的不同,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下调至6%至18%。当诉讼投资方与律所存在高度关联时,一方面诉讼投资方可借由关联律所实际进入须特许经营的诉讼代理领域;另一方面律所可以通过关联的“手套”公司,以诉讼投资的名义在律师服务收费之外另行收益,两者均规避了前述关于律师行业的强制性规范,也随之带来税务合规等其他衍生问题。

(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过度控制B公司诉讼行为,侵害B公司的诉讼自由

诉讼当事人得以自由无阻地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健全的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于诉讼中可以根据其自身意思表示行使任何诉讼权利,比如调解、撤诉、聘请或更换律师、调整诉讼策略等。这种自由不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排除或限制。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排除,均属于对民事诉讼法 基本的诉讼自由原则的违背,与民事诉讼法 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宗旨相悖。《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恰恰对B公司的诉讼自由有所侵夺,表现为A公司通过该协议对B公司的诉讼行为过度控制。

首先,限制B公司自行委托律师的诉讼自由。《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与A公司协商一致,指定由A公司的关联方C律所律师作标的案件的代理人。如果发生C律所及其代理律师的主体变更,由C律所指派律师,并征得B公司的同意。根据该约定,如若B公司于标的案件中意欲更换律所或律师,新律师只能是C律所重新指派的律师,B公司的权利仅在于接受与否。投资方本没有理由干预被投资方的诉讼决策,包括律师的选择、聘用。然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已预设B公司法律服务方只能是C律所,加之前文述及的A公司与C律所的高度关联性和捆绑关系,在此背景下,上述约定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自主聘请其他律所或律师的权利。

其次,限制B公司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可以参与商讨标的案件的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等与诉讼行为实施和诉讼权利行使相关联的问题。B公司的诉讼目的旨在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资方的决策旨在实现其投资收益最大化。上述差异会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比如投资方可能为了获取最大利益而罔顾起诉方的息诉意愿坚持诉讼。A公司作为投资方不应干涉B公司的诉讼处分行为,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却赋予A公司参与商讨诉讼策略、节点等相关权利,使得B公司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程度受限。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也明确了B公司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利最终参与决策制定。该条看似赋予了B公司诉讼决策参与权,但前文已述,该权利本就是当然属于B公司且不能为双方协议所剥夺的。然而前述条款却仅“赋予”B公司参与诉讼行为决策的权利,将B公司基于法律本就拥有的诉讼行为最终决定权的权能限缩至参与权的同时,与A公司参与商讨标的案件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的约定相呼应,无形中将A公司纳入到诉讼决策者范围之中。该些约定实质性地限制了B公司诉讼权利,赋予了A公司干预和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A公司上诉称其无权干预调解、和解等诉讼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损害了B公司的诉讼行为决策权、自由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相关约定使得与当事人B公司利益并不完全契合的案外人A公司,从本应归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获得了可以实质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些约定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与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背道而驰。

(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实际上合同各方也未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披露投资情况。相反,保密条款明确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A公司、B公司、C律所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工作。该种禁止诉讼投资情况对外披露的约定会造成标的案件中诉讼双方权利失衡,扰乱诉讼秩序,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首先,本案诉讼投资模式下,投资方虽非标的案件当事人,但其已经在诉讼开始之初即投入资金,承担诉讼成本和风险,拥有专业法律团队,全程介入标的案件诉讼,并且通过协议实质拥有相当程度的诉讼策略制定权和参与权。当诉讼投资方及其法律团队与标的案件审判组织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时,如若诉讼投资关系在标的案件审理中不被披露而始终隐于幕后,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并不知晓投资方的存在,则申请回避或主动回避无从谈起,而应当回避未回避构成民事诉讼法 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

其次,诉讼投资的存在会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或者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一方当事人知晓对方引入投资方,则可以更全面地评估己方诉讼成本、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修正其期待值进而调整诉讼策略,但诉讼投资行为的不彰则明显剥夺此种可能性,从而打破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与诉讼两造对抗结构的平衡。

再次,诉讼投资的隐匿性还剥夺了被投资当事人通过法院介入,避免投资方过度干预其诉讼权利行使的机会。本案中,《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对B公司的诉讼自由进行了限制,若B公司在标的案件的诉讼中向法院披露了存在诉讼投资的事实,法院可及时作出应对和处理,通过释明B公司的诉讼权利,约束投资方的过度控制,实现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充分行使。

最后,在不披露有关诉讼投资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一旦为对冲投资风险而同时投资标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将显而易见地危害标的案件正常诉讼秩序,这虽未在本案系争诉讼投资中出现,但仍然是本院考虑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效力时需要预见并作出评价的因素。

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投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会对诉讼秩序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投资模式可能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妨害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称其不会影响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

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系基于国家公权力解决个案纠纷,从而维护个体合法权利,确立公众行为规则,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因此司法活动具有鲜明的维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司法裁判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则具有私利性质,其所约定的交易模式从表面上看是以诉讼案件为投资对象,但案件结果的得出是司法过程的最终体现,故其投资对象实质上将司法活动一并纳入。何况这种投资模式,以诉讼输赢为盈亏标准的同时,又使得投资者藉由高度关联的代理人、可实质性控制诉讼进程的合同条款,成为司法活动的紧密利益方,因此资本方的私利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影响于司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应有的公共属性产生价值上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讼投资的模式凸显了资本对诉讼的影响,异化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具有理据,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社会经济交往中,纠纷在所难免,但是在一个和谐、友善的社会,不应当推动、鼓励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项、优选项。当前,人民法院不仅将调解和解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还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法院之外、诉讼之前,通过社会的、多元的化解机制消弭纷争,而非动辄起诉,这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社会和谐、公民友善在纠纷解决中的落实与体现。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及其具体内容“助推”或“吸引”当事人以较低的事前成本发起诉讼,优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径直进入司法程序,有违和谐、友善的善良风俗。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投资可能引发随意起诉、滥诉,进而不利于息诉止争的担忧,在价值判断层面不无道理。

综上,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如前所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诉讼投资协议效力案件【(2021)沪02民终10224号】引起了一定社会反响,所涉问题也值得讨论。为此,我们组织了一些对该话题感兴趣的老师,于2022年12月17日下午以在线沙龙方式进行了研讨。

 以下是沙龙观点摘要,供法律界同仁参考。

 复旦大学法学院 段厚省教授:

 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各位老师抽出时间参加本次沙龙。前段时间有法院作出了一份涉及诉讼投资协议效力的判决,认为案涉《诉讼投资协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而从判决说理来看,《诉讼投资协议》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又主要体现为对诉讼秩序的破坏。判决理由既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还涉及律师制度相关问题,值得研讨。接下来,请各位老师谈谈自己的看法。我们对问题的研讨大致沿着实体法-程序法-律师制度这样的顺序展开。

 辽宁大学法学院 李岩教授:

 第一,从诉讼全局角度来看,尽管该案判决书法院说理部分提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交易模式,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然而从整个诉讼角度看,若诉讼融资手段能够保障资金顺畅流转,反而可能会给予实体经济以促进作用。

第二,从公序良俗角度,诉讼融资协议本身没有天然的效力瑕疵,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协议中具有对价的存在,被投资当事人将败诉风险转嫁给投资方,但胜诉时投资方也能获得相应收益。从法理上看,诉讼融资协议的签订也并不违反诉权处分的原则。

第三,从司法干预角度,诉讼融资协议中的被投资当事人和投资方之间构成利益共同体,双方一般不具有利益冲突,因此不存在投资方干预司法的可能。

第四,从接近司法正义角度,通过投资方向诉讼当事人的资金援助,被投资当事人有更多机会采取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从而更接近实现司法正义的目的。因此诉讼融资协议的内容一般是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反而符合民法上保护私有财产利益的宗旨。

第五,从诉讼融资制度角度,诉讼融资制度可能对民事违法者产生外部的威慑效力,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民事违法者都能够预见到违约行为可能会受到受害方的起诉,受害者并不会因为资金或起诉的风险而放弃诉权,这样可能可以减少缔约当事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动力。

第六,从允诺禁反言的角度,在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后,当事人反过来利用公序良俗原则主张以完成前述诉讼程序为标的的合同无效,这种行为本身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这种情况和以前的某个最高院典型案例类似,那个案子的案情是开发商出卖期房时存在五证不全的违约情形,但在诉讼中反而向购房人主张预售合同无效。对于本案案情而言,被投资方在接受投资时应当预见到合同效力瑕疵的风险,但是其却在诉讼程序完成后反过来主张合同无效,实际上有违诚信原则。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 郑彧教授:

自从最高院三巡在某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案中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九民纪要》提出违反内容涉及公序良俗的规章的合同无效等事件发生以来,公序良俗原则在法院裁判中的援引就已有较大争议。

这个判决可能会引发大家的思考,大多集中于在法院功能的角度上,法院是否越权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问题,但是我想从我自己专业的角度谈谈,在法律层面上,法院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应当注意什么。我认为关键是要考虑适用法律背后立法者的目的。在此问题上,美国法院有诸多经验。比如美国最高院1946年在SEC v. Howey案提出的豪威测试规则(Howey Test),就是美国法证券法上认定一种特定交易是否构成“证券发行”标准的手段,按照该规则,如果一种特定交易被认定为证券,则需要遵守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从而接受更加严格的监管。豪威规则就是美国法院基于对美国1933年、1934年证券法立法者目的的考量而提出,体现了美国法院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立场。总之,法院依法裁判的前提条件是法官必须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关键在于法官必须明确理解法律规定背后立法者的目的。

 我想展开谈谈如何认定诉讼投资协议是否具有金融属性。不是所有涉及到金钱流通、资金融通的交易模式都属于“金融”。无论从历史视角、金融监管视角来看,还是今天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局面视角上看,“金融”本身应当是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内在的逻辑的。金融作为受到规管的行业只是指向承载“信用工具”功能的产品,如果一家投资公司专门以诉讼融资为由头,向公众投资者打包发行资管产品,以此把诉讼作为手段,背后滋生向投资者融资的目的,那么这种运营模式就会有涉及到影响金融秩序的可能了,其资管产品的发行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但如果一份诉讼投资协议内容仅为投资人为被投资方垫资支付诉讼费,在胜诉后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更类似于“风险代理”模式,而不会涉及货币在社会或经济流转层面的信用风险问题,这样的“商业模式”并无关金融秩序的问题,跟金融监管所要防范的系统性风险并无干涉,所以我个人认为判决上所提及的涉案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金融属性”的认定并不准确,泛化了金融和金融监管的含义。

武汉大学法学院 孟勤国教授:

大家好,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我的见解,这些问题均不是个案所独有的问题,而是在不少司法案件中或多或少地存在:

第一,在没有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出现时,法院直接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合同无效,进而使得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取了利益,这种做法是否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这个问题并非在个案中存在,而是体现了我们当今司法裁判整体的倾向性。比如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和限制,背后会造成借款人借钱不还、借钱少还的局面。司法裁判常常会一边倒认为,贷款人发放高利贷是不对的、诉讼投资协议破坏诉讼秩序是不对的,但是却并没有看到,这种司法裁判的结果,可能会使得违约的一方获利。因此我认为,司法裁判不能仅考虑对法律行为效力否定性评价,还要考虑在个案中让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比如通过上缴国库的方式让违约方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钱照付,这才是维护“公共秩序”、协调利益平衡的体现。否则,目前的司法倾向,将演变成维护违约方可以“赖账”的“公序良俗”了。

第二,关于法院是否存在超越司法职权的问题。对于诉讼投资情况而言,即便本案这种诉讼投资的交易模式违反了金融监管秩序,法院是否有权对此在个案中予以裁判?这个问题也不是个案,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司法过多干预经济生活的问题。但是,司法的基本职能是审判而非管理或监管,法院与银保监局、证监会的职能是不同的,行政监管的职权应当由行政监管部门负责,法院不能自己做监管者。因此,法院若认为本案诉讼投资协议确实存在违反金融监管规范或其他行政监管秩序的情形,可向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监管部门来处理。总之,司法裁判维护经济大局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司法裁判应该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经济大局?我认为,应该通过居中裁判、维护当事人平等权益的方式,而非取代行政部门职权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裁判文书应注重文字表达的精确性,不应出现界限模糊的语句,比如“可能对诉讼秩序造成破坏”中的“可能”,而是应当直接表达“是”或“不是”。我之前在阅读其他判决书时,常常会看到“不足以证明”“不足为据”等字眼,我认为这类词语也是存在模糊性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石佳友教授:

我从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实体法机制来谈谈个人看法;说实话,我目前对这个判决并没有形成一个考虑成熟的结论;我个人感觉这里主要涉及诉讼公共秩序的问题,因此程序法学者似乎更有发言权。

首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决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关键机制。比如2020年最高院作出的一则裁判,认定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楼市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因此,对这些判决来说如何界定“公序良俗”的内涵和外延于法官裁判来说至关重要,“公序”和“良俗”的功能和定位实际是有所差异的:

第一,“公序”体现为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层面,是用以限制公共自由的一系列规范。“公序”的规范边界更为广泛,除了民法还涉及到刑法、行政法、环境法、劳动法领域等。公共秩序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以可以延续的方式组织起来,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实现社会每个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相当程度上讲,公共秩序揽括了个人在社会中地位的条款。公共秩序的界定通常不是从善恶角度出发的,而是从社会利益角度考虑特定的行为、秩序是否可以存续。

第二,“善良风俗”则大多体现在私人秩序层面,边界较为狭窄,通常体现为社会公认的禁忌、习俗,特别是在两性关系中。“善良风俗”也涉及到社会公共道德的层面,一般是指特定时期、特定社会形态所能接受的道德观念。“善良风俗”更多从善的角度界定,和道德密切相关。因此适用善良风俗进行裁判的合法性具有争议。明确定义善良风俗的内涵非常困难,社会对善和道德的援引限度是有限的,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去限制、制裁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其次,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诉讼秩序是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必须承认,两大法系国家对诉讼秩序的认识本质上是有较大差异的。诉讼投资、诉讼金融合法化的做法目前基本限于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通常较为保守,比如法国在2019年通过立法甚至还禁止律所和大数据公司采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预测司法,分析特定的法官和书记员个人的历史裁判情况以预测其未来的裁判倾向,违反者依法需要承担罚款、监禁等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这在很多其他国家看来近乎难以理喻。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诉讼属于一种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具有公益属性,应当坚持公共利益标准,国家强调获取公共服务的均等性和可达性,强调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认为每个人的法律境遇应当是相同的而不论其个人能力地位大小高低,因此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把诉讼当作一门生意。国家具有确保诉讼主体个人获得诉讼服务可达性的义务,对于因经济障碍无法获取诉讼服务的个人,国家会通过法律援助服务方式予以救济,而个人并无必要去自己找私人资本获取诉讼公共服务。总之,现有关于论述诉讼投资合法化的比较法依据,基本都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比如澳大利亚、美国个别州等),并不必然对中国具有参考意义,也很难说这已经是一种普遍的世界性趋势。我注意到二审判决就明确表达了类似的立场与担忧:“(诉讼投资协议)很可能把诉讼带离应然的化解纷争、维护公平正义的轨道,走上生财之路,从而使社会大众在观念上对诉讼的理解产生扭曲,把诉讼当成生意。”应当说,法院这样的担忧并非毫无道理。

再次,关于诉讼投资协议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这份判决提出了对此问题的关注,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般来说,当事人与投资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不能排除一些情况下二者之间也会存在冲突;比如当事人想要和对方和解,见好就收,但是投资公司却主张坚持打下去可能获益更大,因此认为不应接受调解,而一定要让法院出判决。从律师的角度看,在这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律师到底应当对谁负责?是对当事人负责,还是对接受委托的投资公司负责?根据现行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显然应当是要对诉讼当事人负责的,但是律师毕竟是投资公司指定的,还是要听命于投资公司。因此,我想这份判决中法院所表达的隐忧之一是,第三方投资公司有影响甚至操纵诉讼的可能;这会不会影响当事人权益进而影响诉讼秩序,我想这个问题确实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最后,被投资方在最初签协议时已经对风险收益分担模式表示同意,但是在胜诉后却反悔,不可否认这种行为确实是违反禁反言、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并判令被投资方返还垫付诉讼费,对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还是应该适当折价返还;合同无效所应剥夺的只是预期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由于被投资方实际享受的律师服务是无法返还的,故而似应考虑适当折价补偿,现有判决对于律师费适当补偿这一块似乎没有考虑,这可能是个缺憾。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王福华教授:

首先,本案中涉及到的《诉讼投资协议》里约定的交易模式,有些类似于国外的胜诉取酬制度(Contingent Fee)。胜诉取酬制度来源于美国,欧盟地区则尚未普及,我国目前是接受的态度,在我国体现为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制度。胜诉取酬制度本质上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前不预先收取报酬,而是为客户提供无偿服务,胜诉后再取得酬金(No Won No Fee),类似于有偿借贷的一种法律现象。有些微小的差别在于,诉讼投资协议存在垫资支付诉讼费的行为,而胜诉取酬制度则没有。此外,二者的法理基础都是接近正义,因此,在处理类似本案诉讼投资协议的效力时,我认为可以考虑类推适用律师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则。

其次,对于本案判决而言,法院说理中似乎存在某些“有罪推定”的立场,一方面是对投资方签订诉讼投资协议的目的必然在于牟利或者发放高利贷的认定,这种暗含的预设可能也是这份判决广受热议的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是对诉讼投资协议具有金融属性的推定,然而我国《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金融类合同都秉持着较为宽松和鼓励的立法态度,所以不能说具有金融属性的合同就必然无法受到立法者的认可。

再次,我想围绕诉讼融资这种交易模式从比较法的视角寻找一些法理依据。第三方诉讼融资[Third party funding (TPF)]在外国适用非常普遍,分为消费者融资和商业融资不同类型。无论是TPF,还是大家所称的“法律融资”“专业资金”“和解资金”“第三方诉讼资金”或“诉讼贷款”,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第三方融资公司为了客户的法律费用提供资金,该资金系一种无追索权、预付的资金。本案的诉讼投资协议是符合TPF的这种特点的。TPF的好处在于能够给当事人解决经济障碍,法理基础是接近正义,和胜诉取酬制度的法理是一致的,可以让老百姓接近司法,更积极主动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想举两个例子,一个是常州毒地案中,在一审败诉、当事人无力支付二审上诉费情况下,当事人采用“众筹”手段筹足诉讼费,这实际上是一种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在我国的雏形;二是我之前接触过的一个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均为约1600万元,在面对这种巨额、高昂的诉讼费时,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了。

 但是,TPF也存在可能引发滥诉、拖延诉讼时间、占据司法资源等种种弊端。因此,若要全面推行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应该对其设置一定的规制手段。比如,一是规定第三方公司垫付诉讼费用是无追索权的,在提供服务中途不得向当事人追回,而应当自担风险,只有在法律服务结束后才能按照约定比例取得收益;二是禁止第三方投资公司发放高利贷,将诉讼成为融资牟利的工具和手段;三是禁止第三方投资公司和代理律所之间的利益关联,在诉讼代理过程中,第三方公司不得向诉讼当事人提供任何法律建议;四是禁止无价值的诉讼进入法院,防止滥诉。因第三方诉讼融资导致的滥诉,我认为这才属于对公共秩序的损害与干扰。

总之,从整体来看,我认为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利大于弊,在我国推行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李峰教授:

第一,司法理念的问题。我们经常提到,司法要服务于社会治理和营商环境建设,这的确是司法能动的表现,我赞同司法具有公共政策功能。但是,司法公共政策功能不只是体现在某一行业或某一个领域,应服务于社会大局,尊重社会共识。司法活动要立足于经济大环境,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更应以人为本,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过度干预。

第二,诉讼费用的问题。我赞同王福华老师的观点,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不能使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解决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贯穿了诉讼费用的救济、接近司法、支持起诉的共同理念,确实是个非常值得探索的机制。

第三,“诉讼投资”表述的妥当性值得推敲。因为看到这四个字,会让人联想到公共投资,而公共投资是被国家严格限制的。如果这种诉讼投资属于一种私人活动,而非投资于司法公共服务,则这样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混淆了私法活动与公法活动的界限。

第四,审查诉讼投资协议时,应该分开审视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投资关系,投资方和被投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投资方应该享有资金使用的知情权、投资方不能干预接受投资一方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等;第二层是诉讼关系,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委托人和诉讼代理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样能让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更加明晰。

第五,审查诉讼投资协议效力不能仅用公共秩序这种大而化之的不确定性概念,应落脚于具体事实、具体规范的分析。比如一个核心问题是,诉讼投资模式以及协议中具体条款的约定,是否干预了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违反了律师利益冲突回避的相关规定?这都是在审查诉讼投资协议效力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吴泽勇教授:

关于这个判决书,我赞同前面多位学者的观点,认为目前的说理确实不够充分。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可否对诉讼投资这样的设计进行评价?我认为也是可以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诉讼投资如果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权,或者影响国家司法政策的实现,法院当然有权给出否定评价。关键是如何评价,评价的进路和标准是什么。我赞同前面王福华教授提到的,在诉讼融资交易的讨论中可以参考胜诉取酬制度的观点。因为这两个制度的价值取向相似,可能遇到的批评也差不多。我们知道,胜诉酬金最流行的是美国。但是,美国施行胜诉取酬制度过程中,也确实有一些问题出现,学术界对此批评很多。比如,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的同时,可能出于自己利益对委托人的诉权加以限制,对其行使施加干扰,甚至和对方当事人串通勾结、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确实是实际存在,而且难以避免的。

德国和奥地利是欧陆法系的保守派国家,长期禁止胜诉酬金。禁止的理由主要是,诉讼是一种公法事务,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诉权的行使过程不应该掺杂律师个人的牟利动机。但是我之前去德国访学时也了解到,奥地利已经开始尝试对诉讼资助制度的探索。学术界认为,这种制度相比较胜诉酬金制具有一些优势,因为出资方是中立的第三方,不亲自参与诉讼的进行。出资人可以对诉讼的前景进行评估,有权对诉讼的进展加以监控,但是对诉讼的进行没有决策权。由此,就可以一方面增加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机会,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功能被律师牟利的动机扭曲。

此外,就本案诉讼投资协议而言,假如协议中约定“出资方对诉讼有最终决策权”,确实对出资方不太有利。这样说会使得出资方参与诉讼的行为容易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牟利动机,并且削弱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投资方一般不应当有决策权,比如说,不能约定案件不能和解、撤诉,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诉权是完整的,不能说投资方出钱了,当事人的诉权就要受到限制。我认为,诉讼投资协议是否在这些具体问题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这才是判决书真正应该关注的。

无论如何,这份判决体现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将诉讼投资这样一种现象提了出来,从而有助于引发大家的思考。未来应该重点考虑,如何探索建构一种既能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帮助、又能避免出资方出于牟利动机削弱当事人诉权的机制。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胡学军教授:

我想从裁判技术和法律方法谈谈自己的认识。

第一,司法必须面对具体案件,关注案件中的具体情节和细节,通过个案去影响公共政策,而不能反过来用公共政策来指导案件裁判,甚至代替行政机关来树立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过于关注国家政策和价值导向,将使法院超出司法职权,丧失司法的中立性。尤其是对于诉讼投资这种新生事物,更应该谨慎评价,不能一棍子打死。法院在论证方面会负有更重的义务,必须特别小心界定判决的边界。

第二,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法院应该注重依据具体的规范性条文作出民事裁判,尽量减少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处理方法,不要动辄上升到价值秩序层面,否则容易使司法裁判走向道德审判之路,将依法治国演变成道德治国。在具体的司法技术上,大陆法系法学方法可采用的裁判三段论、涵摄、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等基本理论出发来考虑;英美法系法学方法则可从类推适用角度去论证,总之不要轻易使用一般性原则性规范。

第三,就这份判决的具体论证上,一是判决中考虑到了国家政策因素,但是政策有大的和小的、远的和近的,如果仅仅考虑国家金融政策,可能会有失全面;二是在对公序良俗的影响上,判决认为诉讼投资协议的签订可能会使规避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一方面我们国家倡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际上诉讼制度在法治国家是一种成熟的制度,具有一定的刚性的,很难说会因为个案中当事人的某种交易模式而受到巨大冲击;另一方面国家也提倡金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提倡建设法治社会,从而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对诉讼投资协议效力的认定很难说会导致某种单方面的不利后果。

山东大学法学院 刘加良教授:

第一,一、二审判决就诉讼投资协议有效对公序良俗的冲击与破坏,虽从多方面展开,但都是或然性的因果关系分析。在量上对或然性的堆积,不能带来必然性的存在。一、二审判决的说服性欠缺。

第二,诉讼投资协议不可能针对所有民事纠纷而订立,只能针对原告遇到明显经济困难且利益较大的特定纠纷而订立,免费的解纷机制对这些纠纷未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或很强的适应性,诉讼投资协议架空非诉解纷机制的结果具有很低的或然性。

第三,诉权具有人权的属性。对诉权行使的支持应持鼓励、宽松态度。对滥用诉权的规制,应持谨慎、苛刻的态度。诉讼投资协议对滥诉的诱发作用,除非有相当数量的典型案例加以印证,不宜作已十分严重或即将成灾的推测。

第四,诉讼投资协议的出现,对律所、律师提出避免利益冲突的更高要求。律所和诉讼投资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不应混同。律师忠于委托人优先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投资公司,这是律师执业的底线要求。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主任 周波律师:

我个人做的仲裁案件比较多,第三方资助其实在国际仲裁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关于第三方资助的研讨会在我国也多次举办。第三方资助在亚洲国家实际上经历了从非法、合法、再到一部分监管下合法的发展历程。

如这份判决中法官所言,诉讼投资在我国确实是个新兴事物。但我认为法院对于新兴事物最好持中立态度,不应该急于去扼杀。我曾经请教过一些基层法院法官,了解到他们判案的思路基本是按照老百姓通常的想法去判案。这在我们今天所讨论的“公序良俗”的认定问题上是相同的道理。然而,判决的说理不能给人一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感觉,如果先预设了结论,再去找结论的依据,就会导致结论的依据相对并不充分。尤其是对于诉讼标的额不大的个案,案件中很难找到认定投资方频繁以诉讼投资牟利的证据,因此若说诉讼投资行为会产生危害金融秩序、诉讼秩序,可能有些牵强。

从代理律师的角度看,律师帮助被告胜诉,但被告却想赖掉律师费,如果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原告诉请,这反而是鼓励了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这一点也值得裁判者予以考虑。

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主任 施克强律师:

案子披露出来后,大家一定都非常关注。于是我向家里的老人们做了个民意小调查,老人听完案情后的第一反应是说,这不就是被告不守信用吗。这样的反应也和刚才周波律师对基层法院判案思路的调查相吻合。我谈几点想法:

第一,私人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太可能能够达到“冲击”诉讼制度的程度,诉讼代理制度和诉讼制度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如果一个制度需要靠“公序良俗”来保护的话,那么我认为这个制度应该需要加固。诉讼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具有营利性,也并不意味着有违善良风俗。

第二,“公序良俗”定义的范畴是没有法定解释的,都是靠法官、当事人、律师来论述。但是对于“诉讼秩序”和“意思自治”这类概念,一般可以得到比较一致的定义。我觉得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这些概念。

第三,本案投资方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些瑕疵,比如律师和投资方之间关联关系,投资方可能深度参与诉讼活动,这必然会让法庭在处理案件时感到非常为难。假定抽象看待本案,剥离上述不利的瑕疵因素,两个公民之间就诉讼垫资达成协议,A对B说我借给你10万元钱用来打官司,别的什么都不管,B胜诉了你就要把胜诉金额给我1/3,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如何处理?我想这个问题值得大家继续思考。

复旦大学法学院 段厚省教授:

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的精彩分享。希望以后我们可以继续像今天这样,汇集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持续研讨更多有价值、有意义的司法前沿问题。

今天的沙龙就到此结束,谢谢各位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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