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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灿:法院参与合规案件的路径

作者:李本灿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3-08-25 09:45:55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摘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法院的参与。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以多种方式参与了合规案件的处理,但法院的参与方式需要理论建构。在定罪程序中,未来公司犯罪的司法应当注重组织体责任论与传统理论的融合,这不仅更符合责任主义原则,还可以激励企业合规。与此同时,需要合理甄别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在量刑程序中,需要注意把握合规计划对量刑的调节限度,注意避免罪责评价错位问题,并慎重对待审判程序中的合规监督考察。在不起诉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的方式参与轻罪不起诉程序,使听证程序更为科学合理;在重罪不诉的问题上,无论是当前的司法还是未来的立法,都应当慎行。即便要确立重罪不诉制度,也应当同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约束可能滥用的诉权。
【关键词】
企业合规;法院参与;重罪不诉;司法审查


作者:李本灿(1987-),男,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主要研究方向:刑事合规、比较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启动了企业合规从宽处理机制的改革试点。2022年4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已经在全国所有检察机关推行。当前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但检察机关不能唱独角戏。在理论上,即便是强调检察主导的学者也提出,未来应当“注重协调不同主体间的配合、衔接与监督关系”。《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的发布也表明,检察机关已经在联合其他力量,共同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厦门市思明区为代表,区检察院积极商请区人民法院签署框架协议,推动建立合规互认机制。以最高检企业合规案例第一批第三号“上海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典型,法院也已经通过行使审判权参与到了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度并不高,学理上对法院的参与方式也并未充分讨论,从而遗留了诸多尚待解答的问题。例如,合规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定罪量刑?法院是否应当批准或者主动开启审判阶段的合规监督考察?对于不起诉的案件,是否应当引入英国、法国式的司法审查机制,以约束大量不起诉可能产生的检察权滥用?如此等等,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抛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不谈,关于单位犯罪的归责与量刑问题的讨论在近几年被重新激活。从理论上讲,事前的合规可以影响责任刑,事后的合规可以影响预防刑或者责任刑。然而,这一在学理上可以证成的观点却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如下文详述,在部分案件中,合规情况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要素,而部分案件却对组织体的合规努力不予认可。即使是在合规影响定罪的案件中,典型案件也存在严重的程序性瑕疵,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实质合理性。也就是说,合规并未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稳定的裁判规则,如何将组织体的合规情况引入裁判程序也并不清楚。

  概括以上两点不难发现,无论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立法的角度来说,还是从单位犯罪司法这一一般性问题的角度而言,法院如何参与合规案件的处理都是一个尚待深入讨论的理论议题,而这就是本文的写作目的与学术价值所在。

二、合规案件的类型:基于实践的现状描述

  (一)以合规作为定罪根据的案件类型

  从组织体或管理人员的角度讲,合规是其保障职员行为合法的整体性组织措施。在故意犯罪中,合规机制的存在表明单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反对态度,因而可以起到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作用;在过失犯罪中,合规是单位或主管人员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方式,因而可以起到罪或非罪的区分作用。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梳理不难发现,诸多案件都体现了合规对于定罪的决定性作用。

  例如,在著名的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原审认定,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杨某分别担任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西北区婴儿营养部市务经理、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甘肃区域经理期间,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推销雀巢奶粉,授意该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员工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期间,郑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而,二审法院认为,雀巢公司政策、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犯罪为个人行为。

  在刘存龙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因电焊工在从事电焊作业时未遵守焊接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致使焊接火花引燃冷凝机房墙壁上的易燃材料,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深圳宝某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作业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负责人,刘存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聘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焊工作,且隐瞒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现场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即在沃某安全施工守则上签名,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其应当对无资质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王玉磊玩忽职守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自2011年12月以来,王玉磊调职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办公室,担任正科级干部,主管农业办工业科。自2008年以来,多份文件均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大对农民合作社等领域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王玉磊分管农业科工作,未履行上级各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账工作,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致使景某(已判刑)利用农民合作社非法集资未被及时发现,给人民群众造成24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法院认为,王玉磊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以合规作为量刑影响因素的案件类型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无论是事前的合规表现,还是事后的合规整改,都切切实实地影响量刑。例如,在四川天竺天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涉案单位提出了“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的辩护事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对此,法院指出:“依法纳税乃所有企业应尽之法律义务,正常纳税并非可以从轻处罚之理由,但考虑两家公司自成立来经营多年,除本次犯罪外,均能承担纳税义务与企业社会责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合规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紧密关联,可以将该案看作事前合规影响量刑的典型。然而,非常遗憾的是,这种理念并没有得到普遍贯彻。在昆明元盛药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中,被告人提出其“做了大量的慈善捐助活动,承担了相应社会责任,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对此,法院在量刑时根本没有予以回应。

  在最高检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第二号“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万余元,其中419万余元已申报折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检察机关走访涉案企业并督促企业开展合规建设。此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以合规作为不起诉根据的案件类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特殊不起诉等不同的不起诉制度,其适用对象截然不同。如果不存在犯罪事实,则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则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前所述,按照主流观点,事前的合规可以影响责任刑,事后的合规可以影响预防刑。既然如此,如果企业存在事前的合规计划,则意味着不存在单位或管理人员犯罪事实,其应当依法不被起诉;如果企业事后建立了合规计划,则意味着预防必要性降低,如果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则可以酌定不被起诉。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梳理不难发现,这两种情况都存在典型案例。例如,在王某生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中,山西某矿业评估公司接受某矿产集团委托,对该集团所属煤矿进行采矿权评估,在委托方未说明评估结果实际用途且提供了虚假资料的情况下,出具了失实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在得知该矿产集团将评估报告作为贷款资料后,于2017、2018、2019年向其出具了3份“效力有限且明确限制不得用于贷款”的咨询报告。此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并对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复议结果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经审查发现,王某生在出具评估报告时,测算方法正确,评估报告失实的原因是该矿产集团提供了虚假数据。在矿业权评估领域,保证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归属于委托评估方,王某生并无审查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另查明,该矿业权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多年来诚信经营,为业内翘楚。综合以上情况,检察机关最终维持了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事前合规成为法定不起诉的根据。

  在最高检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第一号“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之后,检察机关进行了办案影响评估,在认真审查关于涉案企业情况的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意见以及综合审查涉案企业书面合规承诺的基础上,对L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2个月之后,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结论是合格。据此,经过公开听证,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事后合规成为酌定不起诉的根据。

三、涉企业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程序中的法院参与

  (一)定罪程序中的法院参与

  如上所述,在学理上,“事前合规可以影响责任刑”这一点已经获得了学界相对一致的认可。然而,文献中还是在广泛赞誉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有学者甚至称其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抗辩第一案”。这种广泛赞誉甚至过誉现象的出现也恰恰说明,明确揭示合规与单位责任关系的类似案件还是凤毛麟角。

  同时值得注意的学术现象是,也有学者对该案提出了批判。例如,李翔教授提出质疑:“雀巢员工个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完全与单位意志无关,根据我国单位犯罪归责原理和法律规定,这原本就不是单位犯罪,谈何以所谓刑事合规为依据从而为单位‘出罪’或者‘减免刑责’?”周振杰教授也提出,合规抗辩以有效合规管理为前提,而该案中的犯罪行为持续多年,同一部门多人参与犯罪等事实恰恰表明该公司的合规治理可能是无效的,因而称其为“企业刑事合规抗辩第一案”言过其实了。也就是说,该案并非赞誉者所言的那么美好,其合理性本身就值得讨论。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涉单位的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传统观点与组织体责任论的理论融合。传统的权威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条、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1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典型案例,还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非典型性判决文书,基本都是按照“单位集体决定或领导人决定”这一逻辑认定单位犯罪,而此处的“领导人”可以是“污水处理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等经授权的分管领导。也就是说,即使是非核心领导个人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实际上,这种认定方式与美国流行的替代责任模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尽管我国没有明确使用替代责任这一概念,但本质上采用的是该模式。对于替代责任,国内学者已经进行了系统性批判,认为其不仅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还存在与责任主义原则之间的冲突,可能造成犯罪认定过度概括和不够概括等问题。

  基于对传统观点和实践方案的反思,组织体责任论得到越来越多的倡导。暂且不论组织体责任论“能够说明单位的独立实体特征,具有超越自然人处罚的独到价值,有助于妥当理解单位与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等理论优势,仅仅从责任主义原则出发,我们也应当接受该理论。组织体责任论强调从组织自身的角度认识单位责任,这就最大限度契合了责任主义原则所蕴含的自我责任理念。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接受自我责任理念,就没有理由拒绝组织体责任论。现在最大的争议问题不是要不要接受组织体责任论,而是如何认定组织体责任?或者说谁能代表组织体?对此,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两种:其一是强调单位的绝对独立性,建构与自然人平行的单位刑法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个人与企业的刑事责任相互独立,即使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无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企业也未必能够免于追责;企业刑事责任的判断趋于客观,主要从“企业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或者是否采取了预防犯罪的适当措施或程序”两方面加以认定;既然强调单位的独立性,就不能适用传统自然人刑法,例如,应当在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中增加专门适用于单位的规定,即“单位未进行有效合规治理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故意;因单位未适当履行预防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过失”;单位犯罪的,也只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不能包含对自然人的处罚内容。其二是融合自然人刑法与单位刑法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在引入单位犯罪之后并未另外单独制定“单位刑法”或“组织犯罪法”,那么在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上,就必须依照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自然人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进行。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要求单位组成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单位必须具有主观罪过,即具体犯罪所要求的故意、过失乃至特定目的。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完全抛弃自然人刑法来建构独立的单位刑法的观点并不可取。原因如下:其一,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模糊化,与现有的刑法体系格格不入。依据对构成要件结果的不同主观态度,现代刑法区分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过失犯所反映出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例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中止与预备形态,过失犯的处罚具有例外性,除极少数情形外,刑法对过失犯规定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也就是说,现代刑法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大小,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处理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体系。然而,强调单位的绝对独立性的观点却将这个体系彻底摧毁。一则,故意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就意味着其边界的模糊化。“单位未进行有效合规治理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故意”,“因单位未适当履行预防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过失”。但是,“未进行有效合规管理”与“未适当履行预防义务”并没有本质区别,“未履行预防义务”也就意味着“未履行合规管理义务”。其实,既强调故意过失判断的客观化,又保留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这种方法本身就存在自我矛盾,不可能达到理论自洽。二则,模糊化之后的单位犯罪与现有严格区分故意、过失的刑法体系格格不入。例如,法定刑差异明显的制度体系就难以适用于单位犯罪。这就决定了,为了适用客观化、模糊化之后的单位罪责制度,单位犯罪的制度体系需要系统、整体性重构,在保持现有整体制度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引入客观化单位罪责制度的学术主张显然无法被接受。

  其二,从单位犯罪归责理论和制度实践的角度讲,人的因素都无法排除。从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角度来说,研究方法逐步规范化,人的法学影像逐步虚化。例如,Günter Heine和Jara Díez都主张用系统论来重新理解单位责任,使单位获得完全独立于个人的主体地位。然而,这些理论都面临着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致命缺陷(只适用于具有足够系统复杂性的组织体),并且面临方法论上的强烈质疑。此外,仔细分析也不难发现,即使是在规范化程度最高的系统责任论中,人的因素也并没有被绝对排除。从制度实践的角度来说,组织体责任论也已经被瑞士、奥地利等国的立法所确立。然而,即便强调以组织缺陷为基础来判断公司罪责,也不意味着人的联结点作用被抛弃了。我国学者对欧洲主流国家的立法例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考察,其归纳出的结论是:“欧洲各国的立法例的一个最大共同点即在于均以传统刑法为基础进行修正,而非突破传统刑法体系。不论其在何种程度上偏向于代理责任模式或者组织体缺陷模式,以个体的行为作为联结点始终是不可抛弃的。”

  第二,融合自然人刑法与单位刑法的观点具有大方向上的合理性,但如何融合尚需讨论。现代刑法围绕自然人展开,因此单位刑法也很难摆脱现有理论体系另起炉灶。从这个意义上说,黎宏教授提出的整合组织体责任论与自然人刑法的观点具有大方向上的合理性。然而,值得讨论的是,如何在自然人刑法体系中建构组织体责任理论。在本文看来,只有将“领导集体”视为组织体的“另一个我”,才可能有效融合自然人刑法与单位责任论:其一,从“公司法对于公司职权的层次性分配”“单位监督管理责任的实质解读”两个角度分析,只能得出,组织体的另一个自我是领导集体。实际上,日本学者也提出了整合单位刑法与现行自然人刑法的观点。例如,有学者提出,法人刑法的建构,基本立场还是以针对自然人的刑法为基础。在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设定上,同一视理论与组织模式论可以并用,前者主要适用于小型企业,而组织模式则用于大型企业。在同一视要件的规定方式上,行为主体应限定于地位较高者。然而,一方面,适用于小型企业的同一视理论也可以用组织体责任论加以解决。在小型企业内,组织结构简单,命令链条较短,如果公司核心领导指挥,甚至直接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形式上的合规计划将毫无意义,反之则合规计划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也具有意义。这一点并不会因为企业大小而有差异。另一方面,将并存模式统一于组织体模式之后,仍需要明确谁能代表组织体,就此而言,“地位较高者”的标准并不清楚,还是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关于这一点,无论是从公司法对于公司职权的层次性分配的角度说,还是从单位监督管理责任的角度讲,都可以得出,组织体的另一个我是领导集体。

  其二,这种理解也契合了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刑法》第30条不仅仅具有宣示意义,其表述也完美契合了责任主义原则之下的单位犯罪概念,即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在“单位自身犯罪”这一观念之下,传统以领导人为联结点来认识单位责任的方法被认为“骨子里是单位替代责任论”。然而,如果将单位与领导集体建立等置关系,则单位责任就不再是单位代领导集体承担的转嫁责任,而是单位的自我责任。在这一点上,孙国新教授似乎也认为,将单位集体决定作为单位责任根据是责任主义立场下的单位犯罪限缩。也就是说,这种融合符合责任主义原则。

  其三,这种理解也契合了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就表明,单位犯罪中产生了针对单位和自然人的两部分刑罚。如果强调组织体自身的独立性,仅仅从合规政策的角度理解组织体责任,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即既然是单位自身的犯罪,为何要让自然人承担责任?这岂不是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了吗?黎宏教授指出,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集体决定论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即按照该理论只需要处罚决策者即可,为何还要处罚单位?其同时也意识到,组织体责任论也存在与我国刑法不相吻合之处,即既然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为何在处罚单位之外,还要处罚其中的个人?事实上,这个疑问并未在其代表性论著中得到解决,相反,其最近提出的立法方案仍然维持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只不过将合规的意义写入刑法,即在《刑法》第31条之后增加如下内容:“但是,单位建立有防止犯罪发生的合规制度并切实执行的,单位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不转变解释方式,组织体责任论仍面临着背离罪责自负原则的质疑。相反,如果按照本文的方案,组织体责任论则可以契合我国《刑法》第31条:既然领导集体是组织体的另一个我,那么,主管领导(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负有合规职责的领导人员(即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以公司为典型代表的单位而言,其无非是人和物的集合,在人的责任之外,让涉案单位承担罚金责任合情合理,尤其是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单位犯罪场合。

  其四,域外的立法也表明,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并非不可调和。根据同一视理论,“企业的某个高级职员的行为以及心理态度—指导意志被认为是企业的行为与心理状态。这意味着该指导意志被视同为企业的心理状态,进而企业直接负有罪责,而非间接地负有罪责。”也就是说,关键职员的行为和意志就是企业的行为和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同一视理论与替代责任不同,但其遵循相同的逻辑。正因如此,甚至一些学者将同一视理论与替代责任等同视之。沿着这个逻辑得出的结论是,在同一视理论体系内,并不存在公司通过合规计划脱罪的机制。很显然,这不利于激励企业合规。在合规激励方面,组织体责任论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因为组织体责任论是在责任主义原则之下的解释结论,而责任中心主义的单位归责模式具有更大的合规激励功能。因此,如果能有效融合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则不仅解决了与传统刑法的融合问题,还可以弥补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各自的理论劣势。一方面,同一视理论保持了自然人的核心意义,贴近了自然人刑法;另一方面,组织体责任论引入了合规抗辩机制,两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以澳大利亚、意大利为代表的立法都已经体现了这种理论融合特征。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5部分规定了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如果法人的雇员、代表或者高级职员在权限范围内实施了行为,则该行为要素应当归属于法人;法人的董事会或者高管蓄意地、明知地或者轻率地实施、参与了相关行为,或者明示地、默许地或者暗示地授权或者许可该犯罪行为,则该过错要素应当归属于法人;在法人内部存在指挥、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相关条款的法人文化,或者法人没有创造和保持一种遵守相关条款所需要的法人文化,也应当将过错要素归属于法人。对于上述规定,黎宏教授将其归纳为同一视原理与企业文化论的结合。与此相似,意大利第231号法令规定,一方面,企业要为高管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在犯罪之前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则可以排除自身责任。这本质上也是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的融合。从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出发,张明楷教授也提出,“或者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同一视理论与组织模式理论的结合。其一,只有特定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这是同一视理论的表现。其二,只有当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同时能够评价为单位行为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又是组织模式理论的表现)。”在学理上,毛玲玲教授将部分自然人视为法人的“另一个我”,他们的犯罪就是法人自身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同一原则是指法人对它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意味着,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并非不可调和。

  2.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甄别。以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典型,其确实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但其同时也有非常明显的瑕疵。正因如此,学界对该案褒贬不一,有学者称其为“中国企业刑事合规抗辩第一案”,有学者则怀疑其本身就是错案。该案所表征出的“合规可以影响单位责任”这一点已经讨论较多,此处不再赘述。本文重点关注的是该案中的程序性瑕疵,即缺乏对于合规计划有效性的甄别。如上所述,兰州市中院认定该案不涉及公司责任的核心根据是,雀巢公司的政策与指示、雀巢宪章、关于与卫生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都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向母亲发放婴儿配方奶粉免费样品、禁止向医务专业人员提供金钱或物质奖励,以引诱其推销婴儿配方奶粉等,而相关培训、测试也都表明,雀巢公司已经向接受测试或培训者表达了其禁止用贿赂方式获取公民信息的态度。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对于这种认定逻辑,本文的疑问是,从公司政策等文件之中能够推论出公司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从而不需要为员工的行为负责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要明确的是,能够起到排除单位罪责作用的合规计划以有效性为前提,即只有有效的合规计划才可能具有排除单位罪责的证据价值。以此为认知前提,再来看本案,至少存在如下疑问:第一,既然雀巢公司反对通过贿赂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就应当为此采取相关的内部控制措施,而不仅仅是政策性宣示,那么,雀巢公司究竟为此做了什么?其实,没有哪一个公司(哪怕是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会在公司章程、员工行为守则等政策文件中明确指示员工可以违法展开业务,也没有哪一个正规企业会在培训中传授犯罪策略。反过来说,仅仅从行为守则、培训内容恐怕难以推断出企业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第二,既然雀巢公司有相关的合规机制,为何公司区域领导能够广泛、普遍、长时间实施贿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第三,既然雀巢(中国)兰州、西安公司相关负责人实施了贿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那么其他地区的公司是否也有类似行为?如果其他地方普遍存在,还能说公司实施了合规管理吗?贿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能够广泛、长久实施这一事实就表明,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业务方式,因此,我们就有理由怀疑其在其他地区的公司也同样存在;第四,既然公司禁止发放婴儿配方奶粉免费样品,禁止员工贿赂医务人员,那么,这些数量巨大的免费样品以及贿赂款究竟来自于哪里?贿赂款是员工自掏腰包,还是通过某种渠道由公司支付了?兰州中院的裁定书显示,贿赂款通过事务运作费支付了,这里的事务运作费是什么类型的支出,其与禁止贿赂的合规政策是否相符?

  这些疑问所带来的启示是,即便法院认可合规与单位责任的关系,试图将合规作为排除单位责任的根据,也应当注意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甄别,而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做出似是而非的判断。此处无意于讨论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标准,但有三点需要强调:第一,法院要有甄别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意识,应当始终坚持,能够作为定罪根据的合规计划须以有效性为前提;第二,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应从实质角度展开,避免形式化;第三,合规计划的建构以个别化为原则,相应地,对其有效性判断也应当个案分析。就此而言,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出现的“简式合规”“范式合规”等概念主张具有启示意义,即我们应当区分企业规模、类型,结合行业最佳实践,综合判断合规计划的有效性。

  之所以强调以上两点,意义在于,其可以使法院更好地参与到单位犯罪司法程序。一方面,组织体责任论与传统理论的融合不仅可以使单位犯罪司法更符合责任主义原则,更能适应现代化的公司治理方式,激励企业合规,还不至于彻底颠覆传统理论;另一方面,只有合理甄别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才能使单位犯罪司法更为科学合理,才能真正激励企业合规。

  (二)量刑程序中的法院参与

  如上所述,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前,“合规影响量刑”这一点已经在部分案件中有所体现。然而,遗憾的是,合规影响量刑尚未成为稳定的裁判规则,从而也就影响了制度本身的合规激励效果。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尽管检察院主导改革,但部分重罪案件绕不开法院,即部分重罪案件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对企业的事后合规努力加以认可,从而激励企业合规。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都在影响着单位犯罪的量刑,而这种实践方案也符合“事前合规影响责任刑,事后合规影响预防刑”的基本法理。对于这种实践方案,本文持肯定意见,但同时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注意把握合规计划对量刑的调节限度。以最高检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第二号“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典型,在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通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降档+一降到底+适用缓刑”的组合程序方案,最大限度宽宥关键责任人,以达到间接保护企业的目的。这种处理方案存在的疑问是,为何在“从轻”和“减轻”之间选择了“减轻处罚”?为何减到3年而不是9年或者其他?为何一减到底之后还要适用缓刑?由于典型案例较为概括,具体情节不为外人所知,我们不能毫无根据地怀疑其合理性,但它至少提示我们,应当注意合规计划的价值限度,即它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调节刑罚?对此,本文认为:

  第一,事前合规只能作为酌定情节适度调节刑罚。事前合规是企业履行注意义务的方式,即便因合规无效而无法排除企业责任,但也可以以此作为确定企业责任程度的标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在两高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指导意见》)之中,常见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即“一贯表现”可以成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这其中包括了累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在法定情节之外,也不能忽视酌定情节的价值。对于单位而言,事前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就是“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其当然应当成为酌定情节适度调节刑罚。

  第二,事后合规具有较大的意义,但亦有限度且需要明确。在我国,事后合规与诸多法定量刑情节都存在包含或者交叉关系。例如,《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企业合规程序的适用以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多数试点单位也明确规定,涉罪企业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退赃、补缴税款、修复环境是适用合规程序的前提。这也就意味着,事后合规与认罪认罚、坦白、退赔退赃、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存在制度要素的重叠,因而不能重复评价。这也同时说明了,事后合规所具有的刑罚意义要大于单一的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只是在认罪认罚、坦白、退赔退赃之外,涉案企业所建构的旨在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标准。从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事后合规的刑罚意义有不确定、过度主张的趋势。因此,对于最高司法机关来说,有必要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模式,明确事后合规与其他法定、酌定情节的关系及其量刑调节限度;对于负责具体案件办理的法院来讲,则需要在配合检察机关的同时,强化制约意识,以更为明确、有说服力的方式将涉案企业的事后合规融入量刑过程。

  2.注意避免罪责评价错位问题。对于本文来说,最高检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第二号“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富有研究价值的案件。一方面,本案是在检法合力之下完成,体现出了法院参与合规试点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该案反映出了试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罪责评价错位的问题,这对于研究法院参与合规案件的路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本案中,王某某系K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参与了重组事项,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某某两次向其好友被告人金某某泄露重组计划和时间进度。被告人金某某获取内幕信息后,为非法获利,购入并卖出了相关公司的股票。鉴于王某某在公司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公司具有合规意愿,北京市检二分院对K公司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合规考察结束后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也就是说,因公司关键人员王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对K公司启动了合规考察,并最终将考察结果作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根据。

  在本文看来,本案至少存在如下两个疑问:第一,既然涉案主体是王某某,为何对无辜的公司开展了合规考察?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自愿接受也不是开展合规考察的理由,毕竟合规考察被主流观点视为制裁性措施。这与“个人自愿,也不能在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加以刑事/行政制裁”的道理一样,不用过多解释。

  第二,公司合规考察结果为何成为针对个人刑罚的减让根据?抛开本案中K公司是否应当接受合规考察不谈,就企业合规本身来看,“合规整改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增强企业规范经营的内在品质,有效降低企业再犯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合规机理和自然人罪责评价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完善的合规体系虽然增加了企业内部员工犯罪的难度和成本,但是并不能降低他们实施犯罪的主观罪责”。简单讲,罪责的评价应当围绕罪责主体本人展开,而不能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罪责评价。就本案而言,依据《刑法》第180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王某某本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仅仅因为所在企业仁慈宽厚,愿意为其自由而“自我牺牲”,其刑罚就被显著降低了。也就是说,员工的罪责可能因为企业是否宽仁而相差悬殊,这显然背离了刑罚量定的基本规则,刑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也不复存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合规整改需要关键人员的参与,通过参与合规整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责任人员的悔罪态度,但责任人的悔罪态度与企业的事后合规本身是不同的量刑情节,两者不可混淆。

  以上两个疑问给法院带来的启示是,不能拔高企业合规之于自然人罪责评价的作用,混淆企业罪责与员工罪责,使得企业合规成为个人违法犯罪的避风港。

  3.慎重对待审判程序中的合规监督考察。结合目前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及理论研究,审判程序中的合规监督考察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如何对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开启的合规整改?在试点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情形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开启(经申请或主动)合规监督考察,部分案件中,为了向侦查阶段“借时间”,将合规监督考察的启动时间前移到了侦查阶段(情形一)。不管是在侦查阶段开启,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往往在审判程序之前就已经形成,其也是从宽处理的重要参考。对于情形一,法院需要做的是,以对待其他证据的类似方式,对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加以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在学理上,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被定位为出罪证据,参照鉴定意见适用。既然如此,法院就可以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例如,必要时,要求鉴定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成员)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甚至重新鉴定评估。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影响量刑的事后合规机制建设也不宜有过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其甚至可以不以绝对有效为前提。这一点不同于作为影响定罪的事前合规,也不同于可能作为不起诉核心根据的事后合规。不论是定罪根据,还是不起诉根据,都应当以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为前提,这是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客观要求。与此相对,合规机制对量刑的影响有程度之别,即合规机制的完善程度不同意味着单位犯罪的预防必要性大小不同,相应地,对量刑的调节程度也会有差异。对于法院来讲,需要根据合规计划的完善程度,给予不同的量刑减轻。与情形一相对,部分案件所体现出的是,涉案企业自行开启了合规整改(情形二)。这也是未来的审判实践需要重点关注的情形,因为在审判阶段之前,可能存在涉案企业申请适用合规程序而不被检察机关接受的情形,也可能存在涉案企业最初不愿意接受合规监管,但觉悟之后自觉实施合规整改的情况。对于情形二,由于不存在合规监督考察及其相对应的考察书面报告,那么,当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抗辩时,法院就需要对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加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在量刑时给予不同的评价。对于这种情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发后,公司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重新制作危废核查等方式进行了合规整改。在审判阶段,上虞法院组建了由多位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召开了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并以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作为有效参照,以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为量刑的酌定因素,找到了严惩犯罪与保护企业的平衡点。

  第二,审判阶段能否以及如何启动合规监督考察?首先要明确的是,企业自行启动的合规整改并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涉案企业都可以实施合规整改。只不过,不同阶段开启的合规整改有效性程度可能不同,从而可能对刑罚产生不同的影响。也就是说,审判阶段并不否定企业自行整改的权利。然而,合规监督考察不同于自我整改,其需要耗费监管资源,因而其启动应相对谨慎。在合规监督考察问题上,第一个问题是,审判阶段能否启动?对此,本文认为,审判期限的有限性限制了合规整改的效果,从而也就压缩了其必要性,毕竟合规监管要耗费公共资源,如果收效甚微,那么就没有必要浪费公共资源。然而,也不能因此绝对否定审判阶段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的可能。对于前期有合规基础,或者已经自我整改,从而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合规整改的,也可以启动合规监督考察。也就是说,审判阶段可以启动合规监督考察,但要更为慎重。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启动合规监督考察?在启动主体上,检察院当然可以主动或经申请而启动,这也是当前的主流方案。有疑问的是,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启动合规监督考察?对此,本文持否定观点,原因是,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主动开启合规监管不符合审判权的属性。接下来的疑问是,法院能否经涉案企业申请而主导合规监督考察?既然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来主导程序似乎也并不存在障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也不是专门服务于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法院也可以借助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实施合规监管,从而既保障了其中立裁判的地位,也实现了对涉案企业的监督、评估,从而赋予审判活动更强的犯罪预防功能。当然,由涉案企业向法院提请合规监管并非当前的主流方案,从而需要从制度机制上进行安排,唯有如此,才有可能适用。更为经济、现实的方案是,仍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规监管程序,毕竟这一方案已经运行得相对成熟。不管是由法院主导,还是由检察院主导,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审判周期的有限性与合规监督考察的长期性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进行合规整改,在不能撤回对责任人的起诉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对单位的起诉,同时中止审理,待合规整改完成后恢复审理。对此,本文认为,通过撤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方式确实可以为合规整改争取时间,在将来的立法设计中,都是可以借鉴的方案。但是,在现行的制度体系下,还是应当按照基本的刑事诉讼规则,谨慎对待撤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首先,犯罪情节轻微,加上合规整改,从而可以不予起诉的,则可以撤回起诉;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应通过撤回起诉的方式为合规整改争取时间。这种方案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的应有之义。其次,应当禁止通过中止审理的方式为合规考察争取时间。《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已经明确限定了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即必须是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审理的才可以中止审理,而合规考察显然不是无法继续审理的原因。

四、合规不起诉案件中的法院参与

  (一)轻罪不诉案件中的法院参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实践中,“犯罪情节轻微”往往被理解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前,为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和保护民营经济的刑事政策,多个地方都普遍性地对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做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也就是说,对于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不仅具有法律根据,也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因此,在轻罪范围内,对于事后完成合规整改,进一步降低预防必要性的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完全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法院没有类似于法国、英国审判机关所具有的对于暂缓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有疑问的是,法院能否以其他方式参与轻罪不诉的合规案件?本文认为,基于以下原因,法院可以以参与听证会的方式,参与到轻罪不诉的案件之中:

  第一,轻罪不诉的案件也有不同的类型,应当区别对待。在学理上,有学者提出,“对于那些责任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只要企业作出合规整改承诺、提交合规整改计划,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一律适用相对不起诉,并在宣布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发出包含具体合规整改要求的检察建议,而无须设置合规考察期,无须指派合规监管人。”这种观点的实质是,轻罪一律不诉。对此,本文难以认同。从实践来看,即便同是轻罪,也有案情的差异。有的涉案犯罪行为本身就较为轻微,而有的案件则是在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被认定为轻罪。后一种情形下,部分案件还有人为过度适用从宽情节的嫌疑。例如,不明确与涉案行为所匹配的责任刑,也不细究从宽情节所应具有的从宽幅度,在需要适用相对不起诉激励企业合规的改革诉求支配之下,凡是责任刑在3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但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一律降格且不起诉处理。因此,并非轻罪就应一律不诉,还是应当沿着责任刑和预防刑两个维度进行个案评价。

  第二,法院的专业能力有助于听证程序的科学化。《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在最高检的指导之下,当前的试点案件普遍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案件审查,以体现案件处理的透明性、公开性。在本文看来,通过听证方式让社会一般人员参与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于获得社会认同,传播合规文化,促进案件处理的科学化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听证会的组织方式还可以更为科学。据笔者观察,听证会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人员参与,这当然有益于增强听证程序的透明度,但由于上述人员缺乏实质的审查能力,从而使社会监督流于形式,影响了所听证内容的科学化。尽管第三方组织成员的参与可以增强技术性(如环保、税务等)问题处理的科学性,但起诉、定罪、量刑都是另一个领域的专业问题,如果能够引入法官这一专业力量,则可以促进听证程序的科学化,对于可能滥用的检察权,也是一种专业性制约。

  当然,以上分析只是基于现有的制度体系,但观点也及于未来的立法,也就是说,本文认为,即便是未来要通过立法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也不宜在轻罪范围内引入域外的司法审查制度。原因很简单,如果承认有限度的起诉便宜主义,那么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一定限度内的起诉裁量权。

  (二)重罪不诉案件中的法院参与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反对现行制度之内的重罪不诉,原因是我国不具备重罪不诉的制度基础和诉讼文化,如果强行推行,那么必然带来背离基本法治原则,降低现行刑法的规范效力,难以激励企业合规等负面效果。因此,这里的讨论并不针对现实,而只是面对未来,即本文要讨论的是,如果非要通过立法确立重罪不诉制度,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参与其中,是否要同时引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此,本文持肯定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重罪不诉案件的司法审查机制是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宪法原则的突破口,也是落实法官保留原则的需要。众所周知,我国的起诉制度坚持以“起诉法定为主、起诉便宜为辅”。从域外经验看,为了贯彻起诉法定原则,立法上往往会明确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司法上会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程序控制检察权。例如,通过起诉审查程序过滤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通过强制起诉程序,使得应该起诉的案件得到审理。这些本都应当是“互相制约”这一宪法条文的应有内容,但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从而使得起诉法定原则仅有宣示意义。从这个角度讲,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制约诉权不仅仅是企业犯罪治理方式转型中的个别问题,还是一个具有宪法意义的一般性问题。从落实法官保留原则的角度来讲,也可以得出一般性结论,即起诉程序应当受到控制。原因是,尽管典型的法官保留强调的是法官对于程序性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参与,但从广义上讲,其同样包括法官就起诉所作之裁决,还包括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据、第153条第2款或第154条第2款所作出的有必要由法官参与的程序性终止措施。也就是说,对于侦查程序以及起诉程序的控制,都在法官保留原则的范围之内。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确立法官保留原则,而这也是未来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空间。

  言外之意,我们应当确立法官保留原则。综合以上两点不难看出,不论是从落实“互相制约”这一宪法精神的角度来说,还是从落实旨在更好地保障人权的法官保留原则来讲,起诉程序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如果要彻底贯彻“互相制约”和法官保留原则的精神,那么“起诉程序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这一结论就不仅适用于重罪不诉案件,也适用于轻罪不诉案件,那么上文所主张的“轻罪不诉案件不需要司法审查”的观点也就自然难以成立。然而,“互相制约”和法官保留原则的彻底落实涉及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以及诉讼程序的系统调整,因而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深入推进,重罪不诉普遍适用,立法已经提上日程的当下,更为务实的选择是,以重罪不诉程序为突破口,引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

  第二,如果重罪不诉程序缺乏控制,那么必然会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如果缺乏制约,则起诉程序会形成对公司的压制,将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公司犯罪案件拖入刑事司法程序,进而通过合规承诺等方式协商解决。某种意义上讲,这就是对公司权利的侵害,毕竟合规措施具有惩罚性,其适用本应以责任确证为基础。以美国为典型的实践已经充分暴露了这一点,而我国的试点实践中,在存疑类型的挂案中实施合规考察的方案也体现了这一点。又如,如果缺乏制约,那么可能会使本不符合合规程序的案件通过合规不起诉程序解决,从而使合规程序成为犯罪的避风港。如此,则会产生冲击起诉法定原则以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降低法规范的效力,反面激励合法经营者等诸多问题。

  对于这一观点,需要做如下特别说明:其一,无论从司法论还是从立法论上讲,本文都不赞同一般化的重罪不起诉制度(特殊不起诉只是例外),因此这里的讨论是以“如果非要设立重罪不诉制度”为前提,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其二,如果立法设立了一般意义上的重罪不诉制度,那么特殊不起诉制度的独特性将会消失,届时,将两者合并是立法者的必要选择。其三,如果将来彻底贯彻了公检法“互相制约”的宪法精神,引入了法官保留原则,那么包括轻罪案件在内的所有起诉程序都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但这并不影响上文基于现行立法所提出的“轻罪不诉不应受到司法审查”的结论。其四,此处的观点同样适用于“重罪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分离诉讼”,因为其都可能导致重罪案件不被起诉。

结论

  当前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但它绝不是检察机关的独角戏。从实践来看,法院已经参与到了合规案件的处理,只是在如何参与的问题上,尚缺乏清晰的路径。对此,笔者认为:(1)在定罪程序中,未来公司犯罪的司法应当注重组织体责任论与传统理论的融合,这不仅更符合责任主义原则,还可以激励企业合规。与此同时,需要合理甄别合规计划的有效性;(2)在量刑程序中,需要注意把握合规计划对量刑的调节限度,注意避免罪责评价错位问题,并慎重对待审判程序中的合规监督考察;(3)在不起诉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的方式参与轻罪不起诉程序,使听证程序更为科学合理;在重罪不诉的问题上,无论是当前的司法,还是未来的立法,都应当慎行,即使要确立重罪不诉制度,也应当同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约束可能滥用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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