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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贞会:从检察主导到法院参与-论涉案企业合规的检法协同模式

作者:王贞会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3-08-21 17:07:06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摘要】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法院是否需要参与其中并发挥对企业涉嫌犯罪的能动治理作用逐步成为司法实务中积极探索的一项内容,也得到了理论界的关注。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也面临重罪案件的适用障碍、大型企业涉案合规考察的期限障碍、缺乏三方诉讼构造的制衡与监督等问题,以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为实践样态的检察主导模式尚不足以支撑构建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及其程序规范。基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和对纠纷事项的终局裁决属性,推动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探索构建涉案企业合规的检法协同模式,对于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整体效能发挥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从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审判阶段开展合规与设立企业缓刑等方面探寻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
涉案企业合规  审判阶段  检察裁量权  司法权

王贞会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检察主导下涉案企业合规的实践困境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发展到新的阶段,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涉案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这一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为推动建立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是新时代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检察环节诉源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随着试点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参与这场改革的问题进入了实务界与学界的视野,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张军指出,“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此后,以“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主题的研讨会在京举行,专家学者及实务人士围绕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必要性及参与路径展开了讨论。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参与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中,不仅是关于改革参与主体的讨论,也是关于涉案企业改革在不同诉讼流程适用问题的讨论,即是否需要将改革从审查起诉阶段扩展到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当前,绝大多数的理论研究都将视角集中在了审查起诉阶段,将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企业犯罪治理的主要路径。改革是否具有扩展到审判阶段的必要性,法院在这一改革中应当归于何种角色定位,亟待更为充分的理论研讨。

(一)重罪案件的适用障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不起诉模式,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特殊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五种不起诉模式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及特殊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并不契合,加之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在现行立法尚未更改以及尚未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的前提下,相对不起诉成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制度着力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给予了检察机关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中可以不予起诉的检察裁量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关系,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作递进关系理解,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在满足这一条件的前提下,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这种观点下,相对不起诉又可称为“微罪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存在较大的局限和困难,因而需要拓展为“轻罪不起诉”。第二种观点作并列关系理解,也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通用理解,认为相对不起诉适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二是对应《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所涉及的“免除处罚条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存在“免予刑事处罚”从宽幅度的,还包括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情节。需要指出的是,该指导意见中从宽的幅度达到“依法免除处罚”的,均存在“犯罪较轻”的前置条件。换言之,在第二种解释观点中,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要么需要满足“犯罪情节轻微”,要么需要满足“犯罪情节较轻”并存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对于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较轻”,尤其是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尚无明确标准。多数试点检察机关依据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进行认定,一般将适用缓刑“3年有期徒刑以内”的刑罚标准作为认定“犯罪情节较轻”的标准,加之企业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从而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然而,哪怕是采用并列关系的第二种观点来解释相对不起诉,对于涉案企业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都无法从现有制度内找到法律依据,重罪案件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存在适用障碍的问题。

(二)大型企业涉案合规考察的期限障碍

前期实践过程中,主要存在“检察建议模式”与“合规考察模式”。前一模式中,检察建议一般制发于不起诉决定之后,存在“约束力有限以及持续有效的监管不足等内在局限”等问题,无法依据整改的实际效果更改处理决定。“合规考察模式”则将合规整改的要求提到了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之后,检察机关再依据其合规整改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一模式最大的障碍在于合规整改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至多为一个半月,为争取涉案企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整改,实践中采取“两退三延”的方式让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延长为6个半月。另外,不乏实践中“借用取保候审案件的一年办案期限作为合规整改期”,虽在一定范围内达成了共识并成为普遍做法,但是这一做法的正当性并不充足,尽管《刑事诉讼法》第98条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案件的办案期限要求予以强调,但第172条审查起诉阶段期限要求规定的对象是“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自然既包括羁押案件也包括非羁押案件,当前“借用取保候审案件一年的办案期限”的做法只能认为是过渡阶段的无奈之举。然而,穷尽现有制度框架的最长办案期限都已不足以应对大型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工作。合规整改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组织架构、运行流程等多方位的变革,尤其是跨国公司及下设众多分公司、子公司的大型集团公司,其内部结构、人员组成复杂,如果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限较短,可能会使合规计划流于形式、难以真正改造企业和消除企业犯罪基因。此外,在办案期限内,还要为抽选第三方组织成员、公示名单、举行听证会等程序留足够的时间,加之前期合规计划的制定环节、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估环节,真正留给企业用于企业合规整改的期限则会更短。有学者认为,有效整改至少需要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之外为涉案企业设置一到三年考验期。有的学者区分了“范式合规整改”与“简式合规整改”,同样认为“范式合规整改”应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为宜。另有学者指出,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履行期限通常在12至36个月之间,以24个月居多。从学界的主要观点与域外实践经验来看,现有制度框架内最长1年的办案期限并不足以满足涉案企业的整改需求,尤其是大型企业涉案合规考察,亟待立法扩宽更为充足的整改期限。

(三)缺乏三方诉讼构造的制衡与监督

不难发现,由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缺乏稳定的三方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在合规整改活动中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缺乏有效的制衡与监督。诉讼构造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诉讼构造应当同时兼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发展史的一个飞跃性进步,由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具备客观、公正诉讼立场的裁判方拥有裁决实体问题的职能,从而保证裁判的严肃与公正,否则控辩双方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关系就会演变为主从关系,势必使得刑事诉讼单方面地追求惩罚犯罪或保障人权。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不构成对裁判权的侵犯,也不是裁判权的分流,刑事调查和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不断筛选、排除或肯定和否定的过程,否定有罪的权力在侦、诉、审每一个阶段都存在,而并非法院独享。然而,这一观点其实只能作为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理论依据,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非否定其有罪,起诉便宜主义才是起诉裁量权的核心理论支撑。

从世界范围来看,起诉裁量权的扩张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对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形式,并兼顾个案中刑法个别化的需要。而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这一扩张趋势则存在一定的文化障碍和心理不适,较大的起诉裁量权会导致刑事法律执行中的地方差异,并与正义的不可交易性理念以及探求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不相容。但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犯罪数量的矛盾驱使采用严格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其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审前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诉讼经济的需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制度由第170条第2款、第153条及第153条a组成。第170条第2款规定,没有足够的证据,则诉讼程序必须终止,此条可以对应我国的法定不起诉及证据不足不起诉。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允许公诉人因犯罪性质轻微(指最低刑罚不到1年监禁或者是应处罚金刑的犯罪行为)而终止诉讼程序,对于证据不足以作出结论的案件,尤其是那些耗时巨大且仍然难以收集到证据的案件,可以采用第153条a的规定终止诉讼,均是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然而,从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来看,的确存在将轻微犯罪的企业进行审前分流的情况,但对于大多数需要进行合规考察从而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案件来说,本质并不是一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问题,而是在企业去罪化、社会治理等多方面需求下,利用检察机关已具备的起诉裁量权进行的合规激励。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目前是自我决定的模式,外部权力的制约有限,尽管检察机关内部曾长期严控起诉裁量权,不起诉制度适用率曾长期低位运行,但自我决定这一模式是否能够真正起到限制作用,事实上取决于阶段性的刑事政策导向,或者说是取决于由上级调整的绩效考评方式。在自我决定模式下,这样的合规激励是否适宜,执行过程中是否恰当,很容易受到长期浸染于强职权主义大陆法系文化下的公众的质疑。因此,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顺利入法,并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常态化运行,则需要对起诉裁量权的扩张趋势进行制衡或监督,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

对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制衡和监督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让法院作为第三方加以审查,美国即存在对检察官不起诉的司法审查制度,而在德国,如果检察院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终止诉讼程序不仅需要被指控人的同意,还需要法院的同意。但是我国并不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且对于检察机关的第三方监督机制也同样缺乏。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的规定,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可见第三方监督的评估机制之“监督”主要是对涉案企业的监督,并不涉及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之是否适用第三方监督机制由人民检察院所主导,难以作为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与此同时,涉案企业委托律师辩护比例并不高,这就意味着,在这一环节检察机关处于强主导地位,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哪怕审前阶段并不需要强对抗性,但在这种处境下企业能否与检察机关平等协商也值得忧虑。

二、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实践的理论纠偏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立,适用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由于相对不起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而涉案企业有效的合规整改需要充足的时间,在部分案件中无法根据涉案企业的整改结果作出对应的处理决定。而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设置考验期、附加合规整改的条件,在考验期满后对涉案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考察,从而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更加具备约束力。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制度需求的理论契合,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展开的制度讨论大多都无法绕过“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立法改造承载着厚重的理论期许。例如,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后增加“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与“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两个条款,建立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另有学者主张可以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核心制度进行构建,并围绕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模式、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构建进行了详细讨论。然而,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立法改革,实质上并不能使得企业犯罪治理问题“药到病除”,在我国的制度框架内,需要对其进行清醒的理论定位。

(一)检察裁量权与审判权的平衡点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判断的裁判权,其具备被动性、中立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终结性等特征。其中,裁判活动又分为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实体性裁判是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终局性决定、就有关利益争端加以解决的活动。司法权本应归属于消极、中立的法院,然而检察裁量权却在事实上行使了部分司法权,以不起诉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终局性的决定。另外,《刑法》第37条规定了“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六种非刑法处罚方式。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的这四种非刑法处罚方式,同样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实体性裁量。这不免让人追问,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属性为什么可以兼具实体性的处分权?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又该有多大?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我国刑事司法的权力配置展开讨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别主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审查起诉是一个承上启下的诉讼阶段,需要审查侦查(调查)阶段移送的相关在案证据,也需要讯问被追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以说,此时检察机关扮演的是审前的“法官”。但是,审前阶段以检察机关为居中顶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居左,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居右的准司法构造,实际上无法形成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上稳定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侦、辩双方的力量并不平等,只有侦查方具备强大的侦查力量与人员配备,在我国单轨制侦查体制中辩方只能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展开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一般按照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在此种力量失衡的情形下,如果缺少某些证据材料,往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还可以自行侦查,相当于侦方具有多次完善追诉证据链条的机会,双方力量进一步失衡。易言之,双方难以实现“平等武装”,进而难以实现平等对话。

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侦查是起诉的准备阶段,是检察权的延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其本质上并不中立,“三角形的两腰”并不相等。而在我国,情况则更为特殊,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角色,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的专门机关,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权不属于司法权,其本身就是争议双方中的一方,理所当然不能进行实体性裁决,不能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终局性决定。与此同时,无论是从法律监督权的意义、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体系还是从国际公约角度进行考量,都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具备作出实体之处分的权力。前已述及,一旦缺乏客观、公正诉讼立场的裁判方进行实体性裁决,双方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关系就会演变为主从关系,势必使得刑事诉讼单方面地追求惩罚犯罪或保障人权,如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就可能出现过度放宽适用条件的情况。

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我国作为强职权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不应当具备实体性的处分权,而应归于控方角色,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诉讼。然而,对于社会危险性或危害性轻微、责任程度轻微的犯罪行为,各国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认为没有适用刑罚的必要,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在裁判阶段,法官可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在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这是因为从诉讼经济的视角来看,诉讼机制是有成本的,为降低指控风险和提高侦控效率,检察官在经过利益权衡后可以将细微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起诉法定主义先于起诉便宜主义出现,不起诉裁量权从起诉法定主义中分离出来,后天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力原归属于审判机关,是故不起诉裁量权自然可以兼具实体性的处分权。概言之,基于诉讼经济成本,审判机关将轻微案件的司法权让渡于检察机关,使其可以对轻微案件的被追诉人作出实体性处分。因而,不起诉裁量权实体性处分的范围应当被限制在较窄范围之内,而不能动摇司法权归属于审判机关这一根本基础。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定位

在此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现有立法规定已经无法满足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整体性构建的法治需求,亟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之提供制度基础,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如何更改,在一定程度上关涉这一制度能否满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现实需求。

对于适用的案件范围,附条件不起诉应当仅适用于轻罪或亦可适用于重罪?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案件,但更多的学者主张合规考察制度应该针对更为重大的犯罪,将刑罚档次设置为7年。如指出,若合规不起诉案件限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合规不起诉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现有的酌定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足以解决问题。然而,需要明确的是,现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实际上存在考察期限障碍,正常的审查起诉阶段只有45天的办案期限,无论是“两退三延”所争取到的6个半月还是利用“非羁押案件一年的办案期限”用以作为涉案企业考察期,都仅仅是在试点过程中“实验活动”,是刑事诉讼流程中的非正常状态。两个不起诉类型相比较,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次裁量作出的决定,其适用的案件类型应当是犯罪情节轻微,无需设置合规考察,而可以直接一次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起诉便宜主义下起诉替代措施的一种,是两次裁量决定后的不起诉类型,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可以适用的情况下,要优先适用经过一次决定即可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因而,并非试点中适用相对不起诉可以解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主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必须要超过3年,相反,试点过程中存在合规考察期的案件类型都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先期实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档次已经覆盖了相当数量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而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后,就与相对不起诉形成了递进式的案件适用范围。

当然,上文所做的反驳并不代表本文主张应当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限制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合规整改具有刑事责任的代偿功能,具有一定程度的负担性,在不动摇司法权归属于审判机关的根本基础上,可以将检察裁量权适用于轻微案件的范围适当扩大,将更多的涉案企业纳入涉案企业合规激励的范围之中。当前,我国存在五种不起诉模式,其中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不存在检察裁量权的应用空间;特殊不起诉纳入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却将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制度也是一种“半法定半酌定”的制度,将适用范围限制在轻罪;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被严格限制在“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特定犯罪中,并且应当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与“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可见,我国当前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思路总体上来看较为谨慎,检察裁量权在制度设计上被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而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直接从适用于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越至适用于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企业犯罪,不太符合不起诉制度一贯的立法限权思路。

有学者基于《刑法》规定可以适用单位的141个罪名,估算与企业所犯罪行相应的刑罚档次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大致占企业犯罪总数的70%。应当说,让70%的涉案企业能够进入合规不起诉程序中是较为适宜的,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而重罪案件需要进入审判程序之中,由法院行使司法权作出裁决。但是,基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法定刑来估算案件数量或许并不准确,不同罪名的犯罪频次有很大的差距,如根据学者统计的企业犯罪不起诉的罪名适用情况,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占比达57.38%。因此,以司法实践实际数据来划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许更为精确,如有学者统计2020年犯罪企业家最终刑事处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占73.52%,若按照这一统计数据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大体可以满足让70%的涉企案件进入到合规不起诉程序中。当然,如何确定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范围,不仅是实践规范问题,还是司法价值选择问题,需要审慎对待和考虑。

(三)“全有全无”的制度藩篱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际处理结果上仍为“全有全无”的模式,要么检察机关认可涉案企业的整改,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其程序出罪,要么不认可涉案企业的整改,那么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向法院提起公诉。诚如学者所说,“合规整改”是给予涉案企业的一次出罪机会,未能抓住机会建立一套有效预防犯罪的管理机制、去除经营模式中的“犯罪基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将面临“过度从宽”的质疑。然而,若检察机关不认可涉案企业的整改,撤销了附条件不起诉,转而向法院提起公诉,前期的整改成果应当作何种认定?若缺乏梯级化的合规激励,当企业发现自己无法完成合规计划或合规计划的成本较高时,是否可能会放弃合规或是投机取巧进行“纸面合规”?涉案企业合规现已不仅仅是某一个企业、某一类企业得以宽大刑事处理的机制改革,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来说,哪怕涉案企业或个人不认罪,要求企业去整改,实现合规经营,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也具备必要性。因而,一方面,合规整改是一种后果意义上的处理措施,企业涉案则需要进行整改;另一方面,设立梯级化的合规激励是必要的,要持续性地给予企业合规整改的动力,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助力。

三、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路径

世界范围内的合规不起诉有两种类型:一种为不起诉协议(NPA),另一种为暂缓起诉协议(DPA)。暂缓起诉协议一般发生在检察官提起公诉之后,经过法官的批准,检察机关可以与涉嫌犯罪的企业通过协商达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对于认真履行协议的涉案企业,可以撤销起诉,涉案企业由此避免被定罪判刑的后果。在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涉嫌犯罪的企业所达成的大多数协议都是暂缓起诉协议。比较法视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思路:强行让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停滞于审前阶段是思维的误区,让涉案企业自然而然地按照刑事诉讼流程进入审判阶段中,让法院更多地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可以解释众多正当化难题。企业犯罪治理的实际情况复杂多变,囿于检察裁量权的性质,“附条件不起诉”所能解决的也仅仅是部分案件,而在这一制度能够覆盖到的范围之外的企业犯罪,甚至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与破坏。是故,法院具有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必要性,而分析法院应当如何参与到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如何辅以配套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避免企业犯罪标签所带来的“水波效应”,如何激励难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重罪案件进行合规整改,则都是亟待厘清的理论难题。接下来,本文将从审判阶段法院对检察机关有关处理和合规建议的审查、法院在审判阶段开展合规整改与企业缓刑制度三个方面来探寻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合理路径。

(一)审判阶段审查

前已述及,检察裁量权与审判权的平衡点在于轻罪案件司法权的让渡,而由于合规整改具备负担性,可以将检察裁量权适用于轻罪案件的范围适当扩大。但当部分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就需要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包含两种:一是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审查,二是对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的规定,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按照当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关于撤回起诉情形的规定,企业合规不属于可以撤诉的理由,今后可以考虑增加这一情形。当检察机关把企业合规作为撤回起诉的理由时,该案合规的妥当性、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则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前已述及,进入审判阶段的这类合规案件,检察机关的检察裁量权已不具备实体性处分的权力,而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方进行司法审查,则为这类案件的合规整改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也提供了监督与制约的机制。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并未按照要求合规到位的企业,或者合规整改从宽仍无法达到不起诉标准的案件,应当认为其前期合规成果可以作为量刑建议中的从宽事项,依据其整改的情况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在自然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而对于合规从宽的量刑建议,法官需要审查的核心重点是企业合规计划对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另外,可以考虑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之中,作为合规激励与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长期运行必然会遇到各种类型、各种情况的企业犯罪,也必然会面临不同犯罪严重程度、不同整改配合程度、不同整改有效程度的复杂情况。我国刑法对单位处罚总体来说局限在罚金这一种方式上,对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来说,进入审判阶段后,从宽幅度仅仅决定着罚金的多少,将缺乏激励效果。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与罚金刑的中间,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用以整改激励,将激发企业整改动力,哪怕最终未能满足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而进入了审判程序,也能争取将犯罪记录封存,以免造成企业名誉的损害与其他相关“水波效应”。

(二)审判阶段的合规

对于审判阶段才愿意接受或者才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应当允许其在审判阶段进行合规。审判阶段是否可以合规,其实探讨的关键在于合规整改究竟是涉案企业的出罪机会、权利抑或是义务。本文认为,事后的合规整改是一种后果意义上的处理措施,合法经营是企业的义务。哪怕企业不具有合规意愿,而其内部组织架构存在极高的犯罪风险时,企业也需进行整改,因此,刑事诉讼的任一流程中企业都可以进行合规整改,以去除企业“犯罪基因”,实现企业合规经营,落实对涉案企业的“严管”与“厚爱”。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大致存在两条路径。其一,撤回起诉。此种情况下,涉案企业可以与检察机关达成整改合意,涉案企业制定有效的合规整改计划,与检察机关一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进行整改,法院对撤回起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其二,延期审理。可以明确审判阶段启动合规的,以延期审理的方式为涉案企业提供3-6个月的时间进行合规整改。延期审理可以适用于专项合规整改或中小型企业的合规整改,而无需回转刑事诉讼流程。至于可以提供更多整改时间的中止审理机制是否可以应用在审判阶段,则需要更为深入的研究和理论支持。一方面,合规整改甚至可能将审判延迟至数年后,而审判阶段集中审理的原则要求审判不可以延迟过久,尤其是合规整改这一事项并非不可抗力;另一方面,整改时间较长也意味着整改复杂程度较大,或者案件涉罪程度较重,如这类案件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主导整改,则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自我启动、自我从宽的角色冲突问题。

(三)审判阶段的裁判

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全面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企业缓刑以可能为涉案企业带来不执行刑罚的激励,改造企业、监督企业、预防犯罪行为再犯。在企业缓刑制度中,由法院审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负责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负责聘用具备专业知识的缓刑官或者专家。建立企业缓刑制度,为重罪涉企案件提供了合规整改基础。重罪案件无法止步于审前阶段,更为严重的案件中涉案企业更需被要求合规整改、合法经营。当重罪案件不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或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遵循“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合规思路,自然需要企业缓刑制度引导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为其带来不执行刑罚的激励。对于怠于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而言,企业缓刑制度使得前置的合规激励程序发挥了功能,与其等到最后被“强制合规”不如早些“自愿合规”。此外,罚金刑的激励程度有限,资格刑对于企业来说更为致命,有必要针对单位犯罪建立“资格刑”,使其承受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损失。毕竟,唯有在对严厉刑事处罚产生畏惧的情况下,企业才会真正产生合规整改的动力。

余论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检察机关与法院的目标一致。虽然前期试点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但随着本项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步深入和全面推广,法院参与涉案企业改革的必要性也愈加凸显,在我们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缺位。当前的理论目光多聚焦于检察机关与审查起诉阶段,而法院如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审判阶段如何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还需要实践与理论充分地探索与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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