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
我国法目前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存在一系列不足,无疑直接给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带来不同裁判尺度和标准。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最新司法适用来看,仍存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义务性质、义务履行主体范围、履行内容及其判断、民事责任等一系列争议。对此,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李游助理教授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判断和责任承担——基于834份裁判文书的分析》一文中,通过解释学方法论,进一步细化、聚焦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判断和责任承担,探析相应司法适用、理论成因、解释路径,以期有助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司法适用的宏观样态及其评析
(一)义务性质:一般认定为法定义务,主张系先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较少
司法实务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性质的认识,分歧明显。存在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三种性质认定观点。这些裁判呈现的问题如下:其一,适当性义务本身为一种法定义务,并不能当然排斥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其二,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定性的判断,主要是立足于公法层面的法定性,而非私法上的法定性。
(二)履行主体和义务内容
1.履行主体:以银行为主的销售主体
产品发行人作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适格主体,并无分歧。但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范围有分歧,典型争议在于金融中介机构是否须在缔约阶段承担该义务。履行主体(特别是金融中介机构)承担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来源及其责任承担需要研究者进一步回应。
2.义务内容:多聚焦于“客户与产品匹配”和“风险揭示”的履行争议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涵该如何认识,会影响是否充分尽到该义务的判断。在法律、部门规章等规范体系视角下,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相匹配、风险告知等四项内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范层面的规定存在差异,司法实务同样存在内容范围和履行要点的理解差异。这种理解差异影响到法院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方式和程度的判断,也造成不同判断尺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司法判断:以形式标注为主
如何判断是否尽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义务履行的关键议题。对此,司法实践呈现了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一,形式标准,主要是通过外在客观的形式审查适当性义务履行与否进行判断。其二,实质标准,该标准力图探求客户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交易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三,综合标准,在形式判断基础上,增加对客户投资风险承担能力的考量,从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考察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司法裁判的不同标准将影响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程度,并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有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司法适用分歧的理论成因与制度定位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来源的理论思考与质疑
司法机关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性质的认识分歧,归根结底,仍是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或来源存在不同理解。代理理论、受信义务、招牌理论从多个维度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提供了基础来源,各有侧重、互有补充,亦各有不足。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理论主要源自美国,对我国相应理论探讨和司法适用亦产生诸多影响和借鉴,但基于国情差异和路径依赖,上述理论在目前我国法的规范体系下并不能得到有效解释和适用。理由如下。
首先,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不应当视为合同义务。其次,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不宜以受信义务理论作为理论基础。最后,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局限在公法监管层面,作为私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定性就不能有效普遍适用于司法裁判。
(二)诚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定性法理来源的本土定位及其合理性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应当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加以解释,其不能因为当事人另有约定而不被适用,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回归本土资源后,应以诚信原则作为该义务的理论基础,相应地对履行主体和义务内容进行扩大解释。
首先,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定性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其合理性如同先合同义务法定性基础,但不宜作为先合同义务性质加以解释。其次,在诚信原则要求下,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定性更能支撑金融产品交易结构的生成逻辑和基本要求。最后,以诚信原则为解释通道,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定性有助于对既有规则冲突进行恰当的体系解释,实现对履行主体、保护对象等内容的应然解释和规范目的。风险承受能力高和财产数额小并不意味着客户不需要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制度保护。需要明确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和合格投资者的不同制度面向,并在混乱的投资者分类的监管规则中,以诚信原则作为解释金融监管规则司法化的有力通道。
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判断与责任承担
(一)既有司法裁量标准的反思和“要件审查+实质检验”关联裁量的提出
1.对既有的三种司法裁量标准的反思
就形式标准而言,此裁判思路容易陷入“重形式、轻实质”的义务履行,甚至存在“一刀切”现象。就实质标准而言,这种裁判思路对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金融机构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运作方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然而,法院在采取实质标准时,并未指明卖方机构应当审查的具体事项及其程度。就综合标准而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合理的履行需要结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法院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视角审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关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可能存在的形式化,也注意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因素,兼顾卖方尽责和买者风险自负的利益平衡,相对而言较为合理。不过,综合标准的判断方法、要素内容、责任承担,都有待进一步厘清。
2.“要件审查+实质检验”两阶段关联裁量的综合判断
在“要件审查”阶段,法院偏向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内容的形式审查。但如果卖方机构无明显形式或程序性瑕疵,客户对卖方机构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仍存在争议,即进入“实质检验”阶段。综上,与目前司法标准相比,“要件审查+实质检验”两阶段关联裁量方法吸收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合理因素,改进综合标准,同时兼顾程序和实体规则,平衡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不同价值追求。
(二)“要件审查+实质检验”两阶段关联裁量的内容展开
其一,对于“了解客户”。在“要件审查”阶段,关键在于是否对客户进行了风险评估。在“实质检验”阶段,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应注意到我国对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类型的不同划分及其可能的不合理性。其二,对于“了解产品”。在“要件审查”阶段,关键在于是否如实掌握产品基本信息及其风险等级情况。“实质检验”的重点在于,对于产品的风险等级,是否对该信息予以特别提示和明确。其三,对于“客户与产品相匹配”。在“要件审查”阶段,主要审查是否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相应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实质检验”时应实质考量财产标准、投资经验等重要评估要素。其四,对于“风险揭示”。在“要件审查”阶段,主要在于是否存在欺诈或误导性销售,是否明确告知产品或服务可能的投资风险,并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在“实质检验”阶段,应该从客户的具体情况,根据其认识水平、财务状况等方面如实告知投资风险。
对于上述“实质检验”阶段的义务履行判断,相应判断标准是依据专业人员标准,而非普通人标准。基于上述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判断,若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则相应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如未能举证证明履行该义务,则卖方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未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
判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责任需要审查其侵权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要件,主要依据前述“要件审查+实质检验”两阶段关联裁量来判断是否违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对于过错要件,卖方机构承担未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责任,须主观上存在过错,目前主要依据客观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对于损害要件而言,《九民纪要》规定的实际损失较为合理,并在赔偿损失数额上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卖方机构存在赔偿比例的差异,除了考量客户过错程度外,主要还要评估卖方机构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瑕疵程度。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目前我国法上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并没有明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多因一果”等案件中,司法实践一般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从强化客户权益保护的法益衡量视角出发,进行法的续造,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如果存在不合理的损失计算,可由卖方机构抗辩、举证。
实践中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争议也有可能因为投资者不愿承担投资风险责任而主张损害赔偿,故违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中还应明确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其一,客户自甘风险;其二,违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不影响客户投资决策;其三,其他客户自身原因所致。
四、结论
现代金融法规定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该制度自引进我国以来在司法适用上,“同案不同判”现象明显,评断尺度不一。在解释论下的困境破解上,应以诚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将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扩大履行主体和内容,采取“要件审查+实质检验”两阶段关联裁量的综合判断,并明确相应侵权责任及其免责事由。在立法论视角下,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应当加强如下制度统一适用的规则建设:其一,应出台面向金融投资商品的横向规范,提供规范统一适用依据;其二,应建立统一的测评内容和划分标准;其三,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规则制定和适用的目标价值,明确违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损失赔偿的惩罚属性和卖者的免责事由。
文献链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判断和责任承担——基于834份裁判文书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李游:《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判断和责任承担——基于834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1期。
【作者简介】李游,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