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应认为法律未否认公司的担保能力。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司法机关逐渐形成了不将《公司法》第16条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共识,即不因违反该条规定的决议程序而直接导致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但随着公司法学界逐渐转向越权代表规则和代表权限制角度理解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司法机关逐渐回避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转而通过公司越权代表规则实施务实性裁判,即基于越权代表规则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而判断担保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
(一)公司代表越权担保“不发生效力”的立场确定
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果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及《公司担保司法解释(稿)》都采取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立场,《九民纪要》则采取了担保合同无效的立场。由于我国《民法典》第504条关于越权代表的法律效果采取的是合同是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安排,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我国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法律效果从《九民纪要》确定的“无效”转向了“不发生效力”。可以认为,公司代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提供担保,除非相对人符合善意要求,否则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19条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8条均规定了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与《九民纪要》相比,《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删除了有关“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二是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就第一个变化而言,虽然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说明公司提供该对外担保可能符合公司利益,但若将该类情形作为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很容易导致长期不规范相互担保的公司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越权担保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就第二个变化而言,将得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限定为全资子公司,虽然大大降低了通过担保转移资产的风险,但基于全资子公司利益完全归属于其母公司的基本事实,仍可推定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利益一致。随着公司法治的发展,仍应回到严格遵循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轨道上来。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予信息披露,而其信息披露具有最高程度的公信力,故相对人应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才能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公告。该特殊规定不仅是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内在要求,客观上也体现了对《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严肃性的维护。就此而言,《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作特殊规定完全可统一适用于所有越权担保行为。
(一)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依据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在相对人非善意且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公司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妥当的。首先,从法理上讲,公司代表越权担保“不发生效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此时实施越权担保的公司代表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的强制性规定,而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公司代表人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此时公司自始未与相对人发生缔约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就无从谈起。其次,如果越权代表的是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权并非完全不受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构成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规范依据。再者,非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除应遵循《公司法》第16条所确定的决议机制外,还应遵循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其代表权的限制。最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时,公司便与担保关系无关,此时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相对人应当向公司代表人主张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越权担保法律后果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未就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表的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作明确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可类推适用关于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规定。越权担保情形下,若相对人善意,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故不存在越权担保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若相对人非善意,根据《民法典》第504条和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和实施越权担保的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在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的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采取了类推适用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的法律适用方法。在此情形下,公司在越权担保中的过错认定成为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但现有司法实践对公司在越权担保中的过错认定过于严苛。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采代表权限制路径从而对其不作担保合同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关担保行为因意思表示欠缺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法律适用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判断标准,乃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关键。易言之,相对人应对公司决议负审查义务,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从而使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一)相对人审查义务: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
相对人审查义务一般是指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仅对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则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第3条、《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均持此观点。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由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即不仅需要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而且应结合相对人的判断能力、交易习惯、相关文件的完备性等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妥善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二)合理审查义务:基于是否为商主体属性而区分对待
在相对人是否善尽注意义务的判断方面,尽管不能因相对人为自然人而降低其判断标准,但仍应根据相对人的商主体属性而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相对人为普通商主体,则应履行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相对人为为特殊商主体的企业和职业经营者,则应履行比一般商主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相对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应履行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公司担保的相对人时,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未依法或按章程规定作出相应决议,则应基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应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判断其是否构成“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
随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实施,我国公司法学界和司法机关逐渐基于代表权限制理论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合同进行效力判断,并基于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判断其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从而确定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此外,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立了特殊规则。应当说,目前的裁判规则基本解决了曾长期困扰我国公司法学界及实务部门的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仍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法律后果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为此,应基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基础行为乃无权代理的判断,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类推适用无效担保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裁判规则,确定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不仅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无需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文字编辑莫妍雯。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