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担保决议: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
从公司治理的内部视角观察,《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程序的规范。公司通过公司担保决议形成自己的担保意思。公司内部形成的意思还须表示于外部,并为相对人所知悉。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须借助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或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公司决议只有在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时,才能同时影响公司与他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方有对外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合同或担保承诺书中关于案涉担保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记载,仅为公司表意人所表达意思,不足以表明公司已形成担保意思,还须结合公司担保决议判断。
(二)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与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来源
首先,在法定代表人作为表意人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构成其享有概括代表权的外观。但就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言,欠缺公司担保决议,则法定代表人意思不一定是公司的真实意思。“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表达意思即为公司意思的信赖基础。其次,在代理人作为表意人之时,欠缺公司担保决议,即便存在公司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人仍未取得代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代理权限。“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才是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传达意思即为公司意思的信赖基础。
(三)公司担保决议瑕疵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担保决议的瑕疵体现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根据《民法典》第85条后句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公司不能以公司担保决议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两条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决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但以上两条未涉及公司担保决议未成立的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应通过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确认公司真实意思,“合理审查”即“审慎的形式审查”,相对人应结合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由有权机构作出、公司担保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本条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此种善恶意又决定了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由上可知,《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的“善意”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只要相对人善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公司担保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即足以认定相对人的主观善意,该善意即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越权担保和瑕疵事由。如此,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有效,即便此后公司担保决议被认定为效力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非关联担保决议机构的确定
????(二)关联担保决议机构的确定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该规定不得由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而违反。此处将关联担保界定为“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对于相对人而言,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机构是否适格时,对被担保人是否属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判断难易程度上各有差异。其中“投资关系”之外其他关系的实际控制人,除非公司主动披露,相对人无从得知。由此,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须结合合理审查标准,具体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联担保,不宜苛求相对人尽到超出一般的注意义务。
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关联担保,有必要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裁判实践中的扩张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即提供担保的公司与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形。但在审查标准为“合理审查”的情形下,该目的解释应被限制,仅限于相对人明知两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该控制关系的“明知”应以相对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可获知为限。应当注意的是,就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关联担保的范围扩张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人)提供的担保”,增加了上市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已经将相对人直接审查的对象确定为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公告,审查后相对人即对其中的决议结果具有合理信赖。
(一)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
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系维护公司利益的行为,间接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公司及股东利益与担保行为具有一致性,法定代表人已获概括授权,无须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但此时相对人仍需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或代理人代理权限。解释上,即便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设置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裁判实践中所揭示的同类情形还包括商业银行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为购房者提供阶段性保证、汽车经销商为向其购买车辆的买受人提供阶段性保证。
(二)担保事项符合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应当被予以目的性限制,对于符合公司利益的担保合同,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达的意思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四种情况。其一,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归属于母公司,在财务上应予并表反映。由此,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相当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公司利益,无须公司担保决议。其二,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删去此条规定,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担保合同仍可适用,“等商业合作关系”不宜作扩大解释。其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豁免公司担保决议。裁判实践中存在涉及夫妻关系的实质一人公司情形,须以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为基础,结合夫妻是否共同经营、共同受益予以判断,不宜一概而论。其四,被担保的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推定担保合同经过公司决议机构决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规定为豁免审查事由。此时,豁免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系在事后将该担保合同推定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此事后裁判中的推定技术与关于公司意思形成的事前规范并不矛盾,且推定的结果符合公司事实上进行决议的结果,因此具备正当性。该规定的适用应把握三个要件。其一,“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就关联担保而言,仅有非利害关系股东才有表决权。其二,“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持有”包括直接和间接持有。其三,“签字同意”,“同意”的载体在所不问,但“同意”应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在公司担保交易中,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主体,应完成内部的决议行为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两个法律行为。在内部关系上,公司担保决议体现的是公司内部担保意思的形成。在外部关系上,公司担保决议决定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当合理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在不存在公司担保决议仍可确定或推定公司担保意思之时,公司无须提供公司担保决议,相对人也无需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效力瑕疵对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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