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务范围理论及其正当性
在由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的过失侵权案件中,若依可预见性规则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则可能导致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不符,风险分配失衡,权责不匹配,义务范围理论由此出现。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义务均有其意图预防的具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预防之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才需负责。唯有行为义务与其旨在预防的风险相匹配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才具有正当性。行为端的义务范围能够且应当影响结果端的责任范围,原因如下:其一,义务范围既正当化又限制侵权责任;其二,义务范围利于实现侵权法预防和分散损害的功能;其三,依义务范围认定赔偿责任,是伴随社会分工而产生的风险分配的制度需要。
(二)义务范围理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适用
将义务范围理论适用于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英美法上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基于此理论,在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应考察其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功能定位与职责范围,分析其出具相关文件时负有的注意义务之目的、功能与性质,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此外,义务范围本身是法政策的结果,其会受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
(三)义务范围理论的制度解释
义务范围理论的思想在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规制证券虚假陈述之相关规范中均有体现。其一,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法认可不同中介机构义务范围及虚假陈述责任之差异。其二,证券法第163条的条文构造体现出对于不同证券服务机构义务范围的区分。其三,义务范围理念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中得以体现。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过失审计时限额赔偿的规定亦体现了义务范围理论。其五,《全国法院审理债权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更明确地提出了注意义务对于债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的影响。因此,通过考察义务范围以明确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赔偿范围的做法,符合现行法的整体制度设计,亦对相关具体规则具有解释力,并为司法实践所接纳。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义务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包括两个步骤。首先,确定具体情境下被诉证券服务机构因提供服务而承担义务的范围。其次,将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义务范围进行关联,进而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究竟承担比例连带还是完全连带责任。
(一)义务范围确定的一般规则
当涉及专业人士因提供服务而向他人负有侵权法或制定法上的义务时,义务范围确定应基于提供该服务的原因、内容、性质、商业与社会交往的现实及基于前述因素该服务可被合理期待以预防之风险进行综合判断。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义务范围确定可区分为提供建议与提供信息两种情形。前者的义务范围及于整个决定,后者的义务范围仅及于以符合要求的谨慎与能力提供信息。义务范围的核心是综合考虑提供该服务的原因,以及该服务可被合理期待以预防之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尚未区分提供信息与提供建议,但法院一般认为,应考虑投资者对相关信息的依赖程度之差异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承担的影响。
(二)证券服务机构义务范围的类型化
第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义务范围,应基于通过审计报告具体用途确定的出具审计报告的服务目的进行判断。发行审计的义务范围与证券发行制度相关。在审批核准制下,义务范围及于审计证券发行主体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在注册制下,义务范围将仅限于报表真实性。常规年度审计仅涉及对该年度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提供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因不实审计而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的部分。第二,评级机构的义务仅旨在提供信息,其义务范围需要区分首次评级与定期跟踪评级、不定期跟踪评级。首次评级应当根据评级业务委托书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跟踪评级的事项。定期评级仅要求基于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布的年度报告予以评级。在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时,评级机构应进行不定期评级。第三,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发行中的主要工作是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承担辅助的信息提供义务。仅当律师基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足以有理由怀疑发行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获得相关报告后,才需履行相应的查验、报告等义务。
(三)义务关联与比例连带责任
义务关联是对损害归属的评估过程。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其旨在将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遭受的所有实际损失中可归属于义务预防之风险导致的证券价值贬损与其他因素导致的贬损区隔开。义务关联要件通常被置于事实因果关系后分析,也可置于事实因果关系之前,与义务范围一同分析。同时,由于义务范围在最初已经限定了赔偿范围,且基于义务关联的考察,证券服务机构仅就可归属于其义务旨在预防之风险现实化的损害负责,从而实现比例连带的效果,故比例责任并不需要制定法特别规定。
(一)义务范围与过错标准的判断
义务范围确定法律意图预防的风险,过错标准则经由提出具体的谨慎行动方案,以可被行为人实践的方式避免相关风险所致损害的现实化。唯有确定法律意图预防的风险,才可能针对该风险采取有效率的预防措施。亦只有将行为标准的制定限定在法律意图预防的特定风险之内,才能避免以抽象的损害预防为由过度干预行为人的自由。因此,义务范围的认定将影响过错标准的判断。一方面,义务范围决定过错标准的内容与强度。需要结合具体的义务范围来判断行为标准是否与预防之风险相匹配。另一方面,义务范围排除无关损害,避免过错标准与义务范围失衡。若损害不属于义务预防范围,将被排除在预防措施设置的考量因素之外。
(二)义务范围与信赖要件的判断
投资者事实上信赖或推定其信赖虚假陈述这一要件,存在其可以合理信赖相关陈述这一前置条件。投资者能否存在合理信赖的判断核心在于义务范围。如果相对人不属于义务范围所指向的对象,则在规范意义上其就不能主张对信息的信赖。因此,义务范围还影响过失虚假陈述责任中“信赖”要件的判断。我国“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12条第5项关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为基于义务范围判断信赖要件并否定交易因果关系提供了空间。
(三)义务范围与过错程度、原因力的考量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与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均基于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因力来处理。但是,过错程度与原因力都不应产生针对投资者的对外效果,故将其用于处理虚假陈述主体的对外赔偿责任存在问题。就过错程度而言,无论是行为人偏离义务标准的程度,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均不应影响赔偿责任。就原因力理论而言,其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适用,会面临各侵权人所负注意义务相关联且有差异、仅确定事实损害分担、需要特别的理论证成、仅涉及个案事实判断等困难。
义务范围理论可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考量合理化,并弥补其不足。过错程度的合理性在于,义务的有无及范围的大小本就通过构想了某一行为的通常风险,以判断是否预防该风险。原因力理论通常考虑的证券服务机构在整个服务过程中的参与度强弱,是由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决定的,服务的性质则影响义务之范围。同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考量还受到义务范围理论的限制。一方面,具体个案中旨在预防非通常损害或非典型风险的特殊义务,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经验判断相背离。另一方面,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同时,不应依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径直分配损害份额。
针对证券服务机构所提供服务而施加之义务均有其意图预防的风险范围,只有落入义务范围的损害,证券服务机构才需负责。义务范围不仅能够定性行为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旨在预防的损害类型,还能够量化行为人所需承担的损害数额。义务范围的确定需区分证券发行、交易阶段,结合具体个案中证券服务机构所提供服务之功能与性质。义务关联则涉及损害归属的评估,将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害中可归属于义务预防风险所生之损害与其他损害区隔,以量化赔偿范围。此外,义务范围理论能将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认定所基于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考量纳入其中,弥补相关理论的不足。唯有综合考量我国证券交易实践、监管需要及风险分散机制,经由本土化运用,义务范围理论方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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