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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公布(2021-2022)

作者:广西高院

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8-29 19:46:50



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十个典型案例,案例从不同角度展现广西法院近两年金融商事审判工作特点,对于服务广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共同营造金融法治化环境、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统一裁判尺度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价值。

发布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梁炳扬介绍了广西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近年来,广西法院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力维护金融发展稳定,为广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2021年至2023年上半年,全区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一审民商事案件25万余件,审结24万余件。近2年,一审息诉服判率保持在98%左右。广西法院大力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构建金融纠纷“总对总”在线多元解纷新格局,积极探索“赋强公证”模式,快速化解金融纠纷,2021年至2023年上半年,全区诉前调解成功金融纠纷4万余件,调解成功率逐步上升。


案例一  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实质性化解重大金融纠纷

——柳州某银行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温州分行委托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其合法资金20亿元发放给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地产公司及其子公司用名下房产为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中未获清偿部分及抵押权转让给柳州某银行,某银行温州分行亦向柳州某银行转让信托受益权。因贷款到期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柳州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峙激烈,如通过判决处理既影响地方金融系统安全,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最终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包含十五项调解内容的调解方案,化解了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22年广西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标的额最大的金融纠纷案件。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包括追加担保、权利让渡、闭环监管等十五项调解内容的和解协议,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高达17亿元的金融债权;为债务人赢得了减负纾困、恢复发展的机会,稳定了债务人职工就业,保障了下游租户权益,避免了破产等系统性风险。该案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成为司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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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赔偿标准的认定

——严某诉某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6日,某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时未披露其已知悉的涉讼事项,而直至2019年8月8日才披露该涉讼事项。证监会广西监管局针对该公司以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处罚。严某于2019年5月10日以3.3元买入该公司股票,于2019年9月25日以2元卖出该股票。严某诉称该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其作为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在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的涉讼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严某在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其投资损失与某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关系,但股票作为一种风险性、波动性、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决定了股票投资是一种受益高但风险也高的投资方式。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行情判断以及上市公司自身内部情况所带来投资价值的判断。股票价格的涨跌主要是受板块动荡、行业政策、股灾等外部因素以及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人员调整、投资策略、被处罚决定以及违法行为等内部因素影响,本案未予及时披露涉讼信息仅是其中一种因素。本案综合考虑股票市场行情、板块动荡及案涉股票现状等因素后,最终判决某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严某一定比例的投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没有机械地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即认定其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百分之百的因果关系,而是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特点以及所有对股民投资损失有影响的因素,公平研判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在股民投资损失所占的责任比。该案兼顾证券市场各方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利益进行了平衡,既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又严惩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符合公平正义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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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信用卡盗刷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张某诉某银行桂林分行信用卡纠纷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9年9月在网上向某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于2020年10月份将该信用卡交由其女儿在英国留学时保管使用。其女儿曾于2020年10月、11月左右用该卡在英国和亚马逊网站上小额消费。2021年1月18日14时57分25秒,某银行桂林分行向张某发送短信提示该信用卡存在风险,建议尽快拨打信用卡客服热线换卡。该行亦致电提醒张某办理换卡业务。2021年2月11日7时26分,张某的手机同时收到该卡于当日网上支付交易的验证码短信及当日在BESTBU消费USD781.68的通知短信,并于当日7时29分收到某银行发送的关于该卡的风险提示短信。同日7时39分,某银行致电询问张某是否有笔781.68美元的消费并告知账号已冻结。张某立即致电某银行客服电话查证,申请制止该笔交易未果,于当日拨打110报警。该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该卡2021年2月10日在美国888-BESTBUY有三笔消费支出,合计金额为781.68美元。张某出示了其与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女儿的微信朋友圈及于2021年2月11日在英国住所附近使用该卡购物(显示消费失败)的小票证实,涉案781.68美元交易发生时,该卡所在地为英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盗刷事实首先由持卡人举证,持卡人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人卡未分离,或者持卡人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可认定盗刷事实存在。发卡行对盗刷事实有异议的,需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告知发卡行交易异常后,发卡行有责任及时核实、保存有关证据。针对信用卡盗刷,发卡行应先行偿付,但可基于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违反减损规则要求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以实现责任分担。本案张某已经完成信用卡被盗刷的初步举证责任,某银行桂林分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和相关交易数据的所有者,未能就案涉消费交易的行为发生地与案涉信用卡真实所在地相同进行举证,无法得出案涉消费交易是张某或其授权人所为的结论,应当承担案涉信用卡被盗刷的赔偿责任。但张某申领开通信用卡后将卡交给女儿在境外使用,有导致信息、密码等泄露的风险,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对信用卡被盗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认定某银行桂林分行与张某按各自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典型意义】

 实务中信用卡盗刷所涉及的支付流程主体众多,盗刷风险累加,对处于弱势地位且负担风险能力较低的持卡人而言极为不利。本案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纠纷性质、盗刷事实进行认定,既严格要求发卡银行的举证责任和提示义务,又合理评判持卡人、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盗刷当中的责任大小及责任分担。在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过分加重发卡行的负担,以实现利益平衡。本案的审理为实务中信用卡盗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民事责任承担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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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保险人曾对同一瑕疵投保进行过赔付并接受继续投保时,在未对该瑕疵投保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情况下不能拒绝理赔

——凡某等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某物流公司的货车与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某甲、詹某乙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货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张某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案涉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曾在张某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投保同一保险且发生过交通事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保险赔付。凡某等是詹某甲、詹某乙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张某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曾对其发生的其他交通事故进行过保险赔付,该先前赔付行为客观上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形成“无需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也能获得保险赔偿”的认识;而且,直至本案发生期间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未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向张某做出明确的告知和解释。因此,前述免责条款应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凡某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针对相同的有瑕疵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若先前进行过赔付,则应视为对理赔条件瑕疵的认可,除非保险公司在后续签订合同时就理赔条件的瑕疵可能会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保险公司在之后的理赔中不能以该瑕疵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为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提供了示范,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起到了规范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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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具有融资租赁特征的“售后回租”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唐某的车辆并租给唐某使用,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唐某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与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唐某以租赁车辆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唐某拖欠租金,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其与唐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支付拖欠租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虽登记唐某为所有权人,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公司付清全款则取得车辆所有权,则双方实际约定的是“占有改定”的车辆交易模式,车辆所有权登记是行政管理要求,并非车辆所有权取得的认定标准。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车辆转让价款,已依约获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案涉车辆的转让价款与租金的差额是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利润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处于融资租赁业务利润的合理范围内。同时,案涉车辆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标的物的情形,唐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并支付了多期租金,双方的履约行为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特征。故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有益探索。承租人将其自有机动车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机动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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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梁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池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河池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人数60人,无清单;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人保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死者韦某甲系某劳务公司临时招聘的施工人员,在运送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物资途中发生事故身亡。河池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韦某乙、覃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河池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韦某乙、覃某95万元。梁某帮河池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赔偿款,韦某乙、覃某将保险理赔权利全部转让给梁某。之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对梁某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拒绝理赔。梁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韦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则韦某甲属于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河池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的投保人。韦某甲在运送施工物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属于在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符合理赔条件,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因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梁某,则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应向梁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明确了在承包人作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的情况下,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承包工程上进行施工,施工作业的实际获益人属于承包人,故承包人对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为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关系中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借鉴,对于减少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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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对规避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借名贷款的责任认定

——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与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9日,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与吴某等16个互保成员及担保方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农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增加信贷资金管理协议,约定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拟用个人互保方式向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融资,以解决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互保融资资金需确保在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内运作,互保资金在广西某农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账户内流通。之后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吴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后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并注明转入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因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本息、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明知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并借用吴某名义申请贷款的情况下,仍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100万元实际借款人,吴某未实际收取、使用案涉100万元借款,故应由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平南县某银行营业部、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对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对利息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明知不符合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利用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仍然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金融机构和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金融机构、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审理同类案件中确定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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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预抵押发生抵押法律效果后,房地产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免除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防城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向张某提供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张某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由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银行防城港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业主所购房屋抵押登记生效、不动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文件交由银行收执之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之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某房地产公司曾通知张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张某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因张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防城港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确认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已办理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故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据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已实现,且某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已对张某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对未办理抵押正式登记不存在过错,故某房地产公司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某银行防城港分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开发商在买受人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属于开发商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抵押权设立,则阶段性保证的目的已实现,保证合同解除的条件已达成。开发商在法院认定抵押权设立中已尽到其合理义务、不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其保证责任免除。

案例九  汇票被拒付,持票人可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合同价款请求权

——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箱式房屋采购合同》,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广西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广西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后,向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银行承兑时被拒付。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催要未果,于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广西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承兑时被拒付,说明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又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在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的情况下,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原因债权已获得清偿的,则票据权利不得重复主张。法院最终判决:广西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方通过向卖方开具或者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形式支付货款,汇票被拒付时,卖方既享有票据追索权,又享有买卖合同的价款请求权,由卖方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买卖合同的价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且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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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到期电子汇票进入承兑人系统后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当视为承兑人实质拒付

——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用于支付尚欠货款。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十天、汇票到期当日以及汇票到期日后几天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了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付款人一直未签收的,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提示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且应当视为承兑人构成实质拒付,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义务,并对所有前手享有追索权。故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付款人一直未签收、不做应答的,持票人的该提示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且应当视为承兑人构成实质拒付,持票人已完成提示付款义务,并对所有前手享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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