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法
发布时间:2023-04-27 14: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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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金融审判中的一些共性问题
二、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五)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与资产管理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问题
(二)关于地方性交易场所相关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虚拟货币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债券市场逃废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金融机构股权确认及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金融机构接管、托管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五、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三)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着力提升金融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2年12月XX日在XXX市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金融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金融纠纷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负责同志和金融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金融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在金融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和金融工作的总体要求,立足司法职能,遵循金融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与金融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法治环境,坚决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会议对当前金融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金融审判中的一些共性问题
会议认为,随着金融法治日益完善,我国已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补充的多层次金融法治规范体系。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要充分认识到金融活动的强监管属性,准确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政策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的事项,要认真研究相关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依法认定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收取高额息费等违规行为的效力。
1.【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领域发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效力。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31 条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监管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 相保底保收益承诺,这种行为不仅扭曲了证券市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定价机制,而且其释放的错误价格信息会干扰其他投资者的判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持牌经营】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务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持牌经营的,未经批准当事人签订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应当持牌经营的,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存在困难的,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共同研究;经研究后认识不能统一的,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导。
3.【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但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文件载明的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前款规定时,应当注意与监管政策的调整相衔接。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虽然超出了行为发生时的许可范围,但在纠纷发生时已经获得了业务许可的,或者虽然违反了行为发生时的禁止性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该禁止性规定已经废止或不再适用的,人民法院不得仅因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明知租赁物、应收账款虚构,仍然提供融资服务,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其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明示利率】 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居间或代理服务的互联网平台,通过线下线上的方式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借款人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借款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前款所称贷款的年化利率,以贷款人及代理人、助贷机构等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等各类费用)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
5.【变相提高融资利率的行为效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助贷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中小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 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超出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收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
当事人之间因银团贷款合同中关于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参加费的约定是否属于变相提高融资利率发生争议,贷款银团成员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为客户提供了谈判、准备、筹组、安排、代理等服务的,对借款人关于相关费用应当冲抵借款本息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能够证明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明显偏离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原则的除外。
对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向贷款人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利息和费用的,参照前述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6.【利息的裁判标准和表述方法】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纪要发布后,裁判文书中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表述统一为“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计算复利,贷款人主张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只约定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主张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适用罚息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贷款人经释明后拒绝选择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约定了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借款人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对超出借款利率一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关于利息和复利的表述均应当包括计息基数、计息利率标准、计息期间三项要素,可以表述为:“支付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XX标准,自X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XXX止;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XX标准,自X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欠付的期内利息XXX元为基数,按照XX标准,自X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涉及不同本金计算基数的,应当分别表述。
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的,以付息义务产生之月的报价利率为基准,或者以支付义务产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每月公布的报价利率的平均值为基准。
7.【以商业银行名义借款参与民间借贷的后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出资人串通,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条、借据,商业银行对出资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单位名义出具借条、借据等形式,骗取出资人资金,或者利用出资人缺乏判断能力,虚假承诺单位还款,撮合出资人对外借款,造成出资人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
8.【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因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一并起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法人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仅以分支机构为诉讼主体,并向其释明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法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等相关法律规定。经释明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然坚持将法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法人单位的起诉。
二、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关于价金的超级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租赁、保兑仓交易、保证金担保等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方式的规定,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合理扩张商业信用以获取融资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随着我国企业供应链产业链融资活动的快速发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必要及时统一裁判尺度,推动我国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健康稳定发展和优化升级。
(一)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民法典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借款、委托、保证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审判工作中对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如何确定诉讼管辖、适格应收账款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将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以及供应链金融平台、池保理业务和票据保理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还不够一致,亟待统一裁判尺度。
9.【案件主管和管辖】 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保理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诉讼当事人的追加】 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基础交易合同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1.【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
(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
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当事人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适格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应收账款范围,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关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是指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以保理业务为名变相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先票据后保理”。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不属于该办法禁止的情形。
以寄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理人善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保理人明知存在寄售关系的,对其主张寄售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向保理人转让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以及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两种情形。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能够被合理识别的,保理人在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产生时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的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响对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判断。
保理人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并办理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以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第三人重复转让或者出质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保理人与其他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先后顺序。
14.【保理人通知债务人时应附的必要凭证】实践中,保理分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正向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发起的保理业务,属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授信业务;反向保理,是指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发起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人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指定或者推荐,属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授信业务。
对于正向保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应附有必要的凭证,这里的凭证是指保理人提供经公证证明的加盖应收账款债权人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或转让合同,或者附有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结算单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对于反向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可以不附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
15.【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为由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理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发生相应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
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再保理,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后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基础交易所生债权叙做保理,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以多个独立合同共同构成基础交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同一合同”为由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产生该抗辩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保理商主张。
17.【债务人放弃抵销和抗辩的认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记载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放弃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示放弃抗辩、抵销的除外。
18.【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
(1)伪造合同、履约单据等基础交易资料,或者以真实的合同、履约单据等虚构基础交易背景;
(2)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消灭的事实、或者虚增应收账款金额;
(3)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
(4)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制造虚假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的其他行为。
19.【应收账款虚假时保理人的救济方式】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无论保理人是否谨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保理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赔偿损失。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理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中任一方承担了责任,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对保理人的责任消灭,保理人最终获得赔偿范围不得超过签订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在合理期间未向保理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20.【应收账款转让未经登记的外部效力限制】 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未办理登记,以办理登记的其他保理人明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是重复受让为由,主张其他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个保理人重复受让同一应收账款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人在提起或参与诉讼之前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请求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数额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1.【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 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以保理人名义开立保理回款专户,或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理回款专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在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中登记账户信息;
(2)保理业务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银行流水等与保理回款专户存在相互对应关系;
(3)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回款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约定,保理回款专户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回款。
当事人仅以该保理回款专户发生多笔保理业务,或者专户中款项浮动为由,主张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保理回款专户进行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要求当事人提前中止基础合同交易进行清算。
22.【集合应收账款滚动融资模式】 实践中的“池保理业务”,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滚动发放相应比例融资款的业务模式。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别认定:
(1)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发生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法律效果,保理人无权再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2)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并未实际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债务,保理人向应收
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 保理人或核心企业自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已经成为保理业务的新型业态。供应链平台参与方包括核心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人、再保理人和产业链上下游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商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供应链平台线上向其签发可在平台内进行结算、拆分、流转、融资或持有到期的电子债权凭证。平台具有基础交易的审核、电子合约的签署、电子债权凭证的交付和流转、资金清算等主要功能。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电子债权凭证后,可以持有凭证直至约定的还款日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作为平台注册用户间的结算工具支付给平台上其他注册用户,还可以将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给平台内保理人获得保理融资。
从目前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看,核心企业的偿付能力至关重要。一旦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及时支付,保理人向供应链上的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将传染整个供应链;如果不同供应链中核心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信用关联关系,单个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有可能会积聚为金融风险并跨链传染,相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经营活动都会受到冲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因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引发的,涉及多个中小微供应商的多个诉讼,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通过集中管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集中办理。案件办理中应当充分注意到核心企业承担最终付款义务的业务特点,将保理人与核心企业之间的债务解决方案作为案件办理的重点,促成以核心企业“兜底担责”履行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保理人坚持起诉中小微供应商等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应收账款债权人责任的代偿性特点,慎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取“活封”等不影响中小微供应商生产经营活动的保全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
(2)当事人之间就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发生争议的,由于平台注册用户在平台内的活动具有可视化、可追溯的特点,应当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后手受让人线上取得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3)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债权人等权利人持有的电子债权凭证与基础交易合同不匹配或无法精准匹配为由对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让人的付款请求的,因电子债权凭证均由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签发,持有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足以证明债务未获清偿,且债务人明知凭证可拆分、可转让的事实,对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4)中小微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核心企业一边以延长账期、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占用货款,一边通过关联公司提供保理融资赚取息费变相提高融资成本为由,请求核心企业赔偿其向保理人支付的利息和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货物价款是否已经考虑了账期因素、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
(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均属于对债权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质权的实现方式、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抗辩权,以及质权的对抗效力等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性补充,实现“相类似之事务,为相同之处理”。
24.【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诉讼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务人拒绝向其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
25.【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方式】 民法典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行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 53号)确定的裁判规则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经审查应收账款质权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依法设定质押的,质权人以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为由,请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26.【应收账款瑕疵的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出质应收账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等案件基本事实。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基础交易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质权人出具无条件付款承诺的,质权人主张代位行使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权利,并就取得的财产和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质押合同不成立的责任】 质权人未办理出质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权人请求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 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出质人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支付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发生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的法律效果。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继续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的,应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法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到期,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请求质权人将应收账款提存。
29.【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行转让或设质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出质后又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叙做保理业务,或者以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设定质权并依法登记,当事人主张后续转让或设质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及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出质并依法登记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当事人以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被冻结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冻结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范围】 应收账款质押依法设立后,当事人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保证、抵押和质押等从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1.【债权让与规则的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就应收账款是否适格、抵销和抗辩、优先顺位、质权收款账户中款项优先权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 号,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根据民法典对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及担保方式的实现路径,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嵌套租赁交易方式等商业实践的开展,需要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判断标准、租赁物真实性认定、租金和费用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
32.【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就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刑事程序中追缴、退赔的财产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 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34.【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因融资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担保权益的登记仍然在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商业风险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人办理 “自物抵押”手续,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35.【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
(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的,可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宜仅以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只要租赁物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当事人以第(1)项所列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作为租赁物,因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可使用性,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动产租赁物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或者依法将不动产或其他能够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依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6.【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资金融通,没有“融物”要素的,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7.【租赁物的保全】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38.【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2)出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因前述工作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作相应的扣减。
39.【保证金的抵扣规则】 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实体公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无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涉及,人民法院均应查明保证金收取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保证金性质和功能的约定,依法作出处理:
(1)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主张没收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保证金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是否超过 20%,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没收的保证金数额与出租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
(2)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保证金冲抵租金,当事人主张以保证金冲抵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没有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冲抵。
(3)在承租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未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人民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引导其依约或依法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当事人对保证金抵扣时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租赁期提前届满时开始抵扣。
40.【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请求承租人以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由于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对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不能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款项时,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承租人。
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包括合同解除前承租人欠付的已到期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承租人以其欠付租金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为由,主张出租人的解除权因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期限而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 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损失清算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归属不同,分为以下情形:
(1)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提出损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未请求损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承租人释明。经释明后,承租人仍不主张,事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租赁期间届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仍实际占有租赁物一定期间,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至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承租人主张自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开始,出租人在一年内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除外。
42.【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 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
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四)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会议认为,商业承兑汇票特别是电子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大量采用,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拓展商业信用,进一步降低企业短期融资成本提供了更加便捷的金融工具。但由于目前相关业务规范的层级较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票据交易实践的情况,妥善处理好法律适用问题。
43.【电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虽然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44.【不做应答视为拒绝】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申请不做应答的,持票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作为拒绝证明并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5.【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电票的保全】当事人提出冻结电子汇票的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将保全裁定送达上海票据交易所,由上海票据交易所统一协助办理冻结票据流转的相关手续。
47.【票据封包案件审理的衔接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103 条至 105条就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纠纷中票据权利认定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由实际用资人对出资行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参与交易的其他银行对出资行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纪要发布前已经审结、但裁判思路不符合纪要精神的部分案件,如果通过由实际承担责任的金融机构向出资行、实际用资人及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追偿等后续案件的处理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纠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五)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从审判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高(包括贷款利息、保费、服务费、手续费等),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经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约束的同时,也要发挥司法的矫正功能,合理平衡贷款人、保险人、其他助贷机构、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推动保证保险业务规范发展。
48.【案由确定】借款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与保险人约定以自身对贷款机构的履约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借款人)未按照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属于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法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49.【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被保险人义务、理赔条件、理赔程序等做了不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应当结合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
50.【未尽资信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贷款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1.【保险责任与费用相抵】贷款人以投保人未能依约还款为由请求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保险人主张贷款人从保费收入中获得的分成收入应当相应抵充保险责任债务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2.【强制搭售的认定及后果】借款人主张保证保险服务的提供构成强制搭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查明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提出的购买保证保险的要求是否合理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强制搭售:
(1)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产、汽车、应收账款等物的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额度的;
(2)贷款人认为借款人需要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介入增信,但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推荐名单之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增信方式的;
(3)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具购买由其代办保险手续的承诺书作为贷款发放条件的;
(4)以提供融资服务为条件,变相或强制变相提供保险服务的其他情形。
强制搭售行为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借款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保险人尚未承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保费;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责任的,借款人有权请求以其缴纳的保费相应冲抵欠款本息。
53.【保险费率调整】借款人以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息、保险费用、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由,请求按照四倍标准按比例相应降低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收取的利息和费率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借款人以保险人向贷款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费收入作为合作条件为由,主张在前款规定基础上以保险人实际获得的保费比例确定合理保险费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超过前述限额已经收取的部分,应当相应冲抵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之间与此相关的账务调整,由其自行处理。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保险人高于备案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调整外,还应当向保险业监管部门的属地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案件情况。
54.【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人理赔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其已经向贷款人支付的主债权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人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55.【逾期保费的催收】投保人未依约缴纳保费,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人以其已经清偿了部分债务,请求以债务余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纪要的规定对保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与资产管理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高速发展,在为高净值群体提供财富增值专业服务的同时,也成为社会资本转化为金融资本、支持实体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少数管理人欺诈销售、变相公开发行、挪用基金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甚至严重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私募基金的产品推介、合同签订、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管理、信息披露、清算退出、损失确定等案件基本事实,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确定管理人、托管人等受托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边界,全面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
56.【基金成立与基金合同内容确定】基金合同依法成立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委托人数、实际募集资金规模、基金托管等成立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基金成立。
基金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标的、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投资禁止、风险控制措施、预警线、平仓线、风险收益等与投资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描述,导致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投资者主张其没有注意或理解的不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就合同中与推介材料不一致的内容向投资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除外。
57.【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行为人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募集资金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在基金募集设立后未按规定向其备案,当事人以基金合同未依法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金合同将基金备案作为基金成立的必要条件,或明确约定基金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的,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投资者请求管理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8.【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当事人之间对于相关资产是否属于私募基金财产存在争议,管理人能够提供如下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基金财产是独立于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托财产:
(1)管理人以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按照规定开立的证券、期货账户中的证券与期货合约;
(2)管理人以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在商业银行托管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或者是由证券公司托管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
(3)工商登记材料能够体现私募基金产品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
(4)其他私募基金合同、投资协议、付款回单等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属于私募基金的财产。
59.【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就管理人及代销机构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义务发生争议,管理人、代销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推介私募产品之前,已经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投资者本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实施了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就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主要内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尽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的责任,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内容处理。
投资者在基金成立后已经受领了管理人按约定分配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后,又以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的提示说明并未使其真正理解基金风险,未给予其冷静期等理由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投资来源于多人拼凑、向他人借贷等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的,除能够证明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欺诈销售的撤销权】管理人、代销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投向、拟投资标的、产品风险、过往业绩等重要事项的描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者认购份额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基金份额转让取得投资份额的投资者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61.【公开募集的基金合同无效】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证券法》第九条、《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的方式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募集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投资者主张基金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公开劝诱和宣传推介;
(2)通过线下或线上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劝诱和宣传推介;
(3)通过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
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发送基金推介材料;
(4)其他以不特定受众为劝诱、推介对象的公开募集方式。
62.【明基实债的约定效力】管理人、代销机构与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屉协议”等其他方式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者约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固定本息回购、收益差额补足等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投资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的,投资者请求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资人出具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63.【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投资者以其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2)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3)未遵守同种基金份额权利相同、按出资比例分配利益等原则,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4)未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同意,擅自将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的;
(5)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6)未按规定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7)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管理基金的职务便利,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其自身牟取非法利益或向他人进行利益输送的;
(8)利用私募基金持仓等未公开信息进行“老鼠仓”交易,或者泄露未公开信息给他人从事交易的;
(9)以私募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10)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
投资者请求将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利益归入基金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管理人实施的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基金合同约定损失赔偿方法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除应归还基金财产外,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利息。
64.【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投资者以其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请求管理人对基金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在运用私募基金之前未对投资标的开展适当的尽职调查;
(2)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改变原定的投资标的或投资范围;
(3)违反管理人内部决策意见进行对外投资;
(4)未按合同关于止损、补仓、减仓、平仓、清盘的约定进行投资;
(5)未能合理确定私募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使得私募基金与投资标的之间出现期限错配;
(6)未按约定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
(7)违反勤勉义务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5.【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托管人未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职责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者根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请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私募基金备案前,托管人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指令导致托管财产损失,投资人请求托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管理人指令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的除外。
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因其核实手段有限,这一义务内容不宜过重。但托管人执行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管理人划款指令导致基金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托管人存在过错。
66.【损失赔偿与基金清算】基金合同具有共同行为的特征,多个投资者向管理人做出内容和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余投资份额能够使基金存续,部分投资者意思表示的终止并不当然影响其余基金合同的效力。在基金未清算情况下,部分基金合同被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为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当然产生以基金财产向投资者返还的法律后果。投资者以其与管理人签订的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为由,请求管理人向其返还所认缴基金财产,经审查不符合基金清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金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因管理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被解除后,投资者请求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赔偿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后,主张获得该部分投资者基金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不足以履行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的,投资者请求以基金清算后管理人的利益份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管理人给基金财产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未经清算难以确定,投资者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因其诉讼请求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投资者请求提前解散基金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基金财产或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已无价值;
(2)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因其自身债务被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或终止执行;
(4)基金管理人主要工作人员失联、跑路,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导致基金管理人实际上已经歇业;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同意提前清算的决议。
67.【基金剩余利益的归属】基金合同被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后导致基金难以存续而清算,基金财产在向投资者返还和赔偿损失后有剩余的,投资者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章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分配剩余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地方性交易场所相关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地方性交易场所功能的正常发挥,对于助力实体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经过十年的清理整顿,各类地方性交易场所逐渐走上规范化道路,交易场所风险得到了逐步化解。清理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交易主体多,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68.【关于案件的管辖】投资者在地方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或交易遭受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是否将交易场所列为被告,均由交易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9.【交易场所的中介服务内容认定】地方性交易场所作为多边交易平台,利用自身的场地和设施,为权益、商品和金融资产等资本要素的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提供报价信息及资产交收等相关服务,投资者直接或通过交易场所的会员接受服务。当事人对交易场所的义务内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中介合同章、《证券法》、《期货与衍生品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合同具体约定,认定交易场所作为中介人的义务内容,在审查交易场所属于单纯报告缔约机会还是提供媒介服务的基础上,准确确定其责任范围。
70.【交易场所的审慎核查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负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缔约事项的义务。交易场所作为中介人,应当对其拟挂牌交易资产的合法性和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履行审慎核查的义务。
交易标的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损失,交易场所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慎核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易场所根据自己规定或者与投资者签署的交易规则、属地地方性法规中不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请求发行人、为发行提供服务的过错中介机构与交易场所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1.【违法组织交易的责任】交易场所的交易违反法律规定的发行或交易方式,或交易品种违反禁止性规定,投资者就其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请求交易场所与发行人(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相关交易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为清理整顿交易场所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监管政策,应当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 254 号)第 31 条的要求,对相关禁止性规定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共秩序进行论证和说理,以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72.【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投资者能够提供交易场所存在参与本市场交易、虚设账户和虚拟资金与客户对赌、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与其会员进行“客损分成”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线索,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调查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经审理认定交易场所实施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赔偿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73.【非法交易场所内的交易无效】行为人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通过实体化的交易场所或者微信等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网站等设立电子化平台吸引投资者进行交易,实际从事属于交易场所性质的中介经营活动,投资者请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并要求交易场所、会员(发售人)、代理商、授权服务商、交易产品发行的服务机构等对其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4.【自甘风险者自负责任】投资者起诉要求交易场所赔偿损失,交易场所能够提供投资者采用在交易场所开“AB”仓,通过双向下单“赢走输讨”,即将盈利账户的资金全部拿走,亏损的账户要求交易场所赔偿的证据,请求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5.【交易合法性的委托认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就交易场所是否构成违法公开发行证券化产品、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等专业问题,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的属地派出机构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三)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为企业盘活存量资产获取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随着信托型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快速发展,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保险资产支持计划、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等四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因资金回流不及预期、基础资产不实等原因引发的民事纠纷开始出现,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76.【法律适用方法】新证券法第二条将资产支持证券规定为独立的证券类型,区别于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常见的证券。对名称不同但具有资产隔离、资产信用、证券化发行、还本付息等共同属性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民法典、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市场参与主体的真实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现阶段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对分属各自监管范围的证券类型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沪深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等构成,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具有相同地位的当事人义务内容的规定,都是对法律原则规定的具体化补充,人民法院在判断受托机构和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时,可以参考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
77.【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按照信托法的原理,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将特定资产转移给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受托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双方之间形成自益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的原始权益人是委托人兼受益人,受托机构是信托的受托人,信托目的是以基础资产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受托机构通过证券化的方法,将原始权益人的受益权分拆为标准化、可转让的受益权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发行给投资者,客观上形成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之间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效果,特定目的信托相应转换为他益信托。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投资者之间因信托设立及受益权转让等事实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主要以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或术语。
特定目的信托依法成立后,基础资产成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基础资产、资金保管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等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5 条的规定办理。
78.【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资产支持证券是“企业以未来收入获取当下融资”的一种商业安排,无论是采取先转移资产后募集资金的方法,还是采取先募集资金后购买资产的交易安排,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都是以受托机构锚定企业特定资产在前,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在后的方式开展具体业务。当事人对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等是否为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通过证券发行活动实际获得募集资金为判断标准。受托机构编报发行文件、办理证券发行是承诺信托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其行为效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承受。当事人以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相关受托机构或特定目的信托负责证券发行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受托机构或特定目的信托是证券发行人,应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发行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受托机构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投资者起诉请求判令原始权益人按照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发行人责任的规定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9.【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依照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受托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同时也是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依法及时履行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应遵守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等披露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发行信息披露方面,受托机构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披露的有关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是由原始权益人或发起机构提供,受托机构具有信息披露通道的属性。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如果特定目的信托是由资产服务机构管理,受托机构仍然不是信息的实际拥有者。当受托机构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时,人民法院在认定受托机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注意这一实际情况。
资产服务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受托机构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投资者起诉请求判令资产服务机构按照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除资产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始权益人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按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处理。
80.【受托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受托机构负有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义务,是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一致要求。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看,受托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与承销保荐机构的义务内容类似。因此,在当事人就受托机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规定,结合尽职调查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
受托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以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投资者“看门”把关,通过尽职调查和审核验证等具体工作,防范和识别发行人的欺诈行为。因基础资产类型多样,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委托贷款、不动产信托投资 REITS、信托收益权、金融租赁、融资租赁、BT 项目回购、保单质押贷款、票据收益权、保理融资等多种类型,需要在准确理解商业实践的基础上对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进行判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具有相关行业背景的专业人员意见。
81.【投资者合同权利的司法救济】资产支持证券以信托设立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原则上投资人只能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约定。投资者因未能按照约定获得本息偿付为由,请求原始权益人或发起机构按照相关协议文本的约定承担差额补足等本息偿付责任,原始权益人或发起机构以该约定违反监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当事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提供差额补足、债务加入、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其承诺判令其向投资者承担未获兑付部分支付本息的责任。
除因受托人违反信托法规定义务,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等法定情形外,资产支持证券依法发行后,因特定资产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投资者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2.【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审理】信息披露文件中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状况有关的重要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关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 号)关于损失计算方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受托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虚拟货币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为防控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国务院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人民法院审理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纠纷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国家金融监管和产业调控等公共政策的调整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确认定当事人实施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效力。
83.【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
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84.【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的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月 4 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85.【与“挖矿”有关的纠纷】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因“挖矿”引发的纠纷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为通过挖矿活动获取虚拟货币,购买、租赁生产虚拟货币的矿机,因矿机价款支付发生纠纷;一种是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合作模式,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矿机并约定在取得虚拟货币后进行分成,后因卖方未交货或者未分成形成纠纷。“挖矿”活动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渐受到严格管控和有序清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发布之前,国家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挖矿活动。对此前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诉讼中又以合同标的物或合同目的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台导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 2021 年 9 月 3 日之后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案件审理中,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另一方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
86.【用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件】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前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交易平台未履行服务协议导致其损失的,应依法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用户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后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以交易平台或虚拟货币发行人未履行清退义务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87.【判项及执行问题】对当事人要求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拟货币的持有状况,明确是否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并在文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确定不能返还或交付的,应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
经审理查明具备实际履行基础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诉请在判项中明确交付或返还虚拟货币,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88.【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以代币发行融资或以从事虚拟货币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等名义涉嫌非法筹集资金、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涉众性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当事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非经营性“虚拟货币”交易或抵偿行为,与上述涉众性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债券市场逃废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 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的制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依法提高债券市场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成本,为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从审判实践看,个别债券发行人通过恶意转移资产、不合理交易、虚构债务等方式故意降低偿债能力,在出现违约风险后进行选择性清偿,不当利用破产程序非法减免债务等故意“逃废债”行为开始出现,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破坏市场融资环境。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规范债券发行人的破产程序,依法打击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逃废债”的行为,切实维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89.【受托管理人的监督责任】债券存续期限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持续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发行人资信状况、偿债保障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其偿债能力,导致债券持有人清偿利益受损,受托管理人不能证明已按照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90.【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发行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券本息偿付义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为虚构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故意降低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以下简称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上述行为无效,并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相对人向发行人返还取得的财产或者回复相应权利。相关财产无法返还或者权利无法回复导致发行人偿付能力无法得到恢复,以致其不能履行债券本息到期偿付义务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涉及发行人财产的前款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1.【代位权行使】发行人到期不履行偿付债券本息义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相关从权利,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发生违约的,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代位行使发行人对其债务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券本息偿付义务到期前,存在发行人的债权或者相关从权利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发行人在其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及时申报债权等可能导致发行人权利丧失的情形,从而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致使债券到期可能无法获得偿付的,债券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代位向发行人的债务人请求其向发行人履行义务,或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作出其他必要行为。
92.【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发行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许可他人无偿使用无形财产权、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券本息偿付,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相应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财产涉及前款无偿处分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3.【不合理交易的撤销】发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券本息偿付,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相应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券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前款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发行人存在相应交易行为以及相对人具有恶意。债券权利人能够证明按照当时的交易条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交易会减少发行人责任财产,但仍与其进行交易的,或者该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的,可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
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财产涉及前款不合理交易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4.【偏颇性清偿的撤销和无效】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完善超出合理期限的担保公示手续,以及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行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分别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行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关联债权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发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主张该个别清偿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所受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未行使、无法行使撤销权的责任】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及未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相关行为无效,导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上述行为无法获得纠正,从而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债券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行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后,为了规避相应的撤销期间,故意迟延提出破产申请,导致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致使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上述行为无法获得纠正,从而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债券权利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96.【借兼并重组改制转移资产的责任】发行人通过分立、重组、改制等方式将资产划转至其他公司,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付,债券权利人请求该公司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7.【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责任】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与发行人人格混同、对发行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实际投入的资本显著不足,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将发行人的资金财产在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调拨使用,进行利益相互输送,使上述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工具,从而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付的,债券权利人有权要求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对发行人的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发行人上述债务的,债券权利人有权要求发行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以借款方式向公司补充资本而形成的债权,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98.【发行人相关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针对发行人财产,实施前述隐匿、转移、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交易等行为,降低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权利人通过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仍无法使公司利益获得弥补,从而导致发行人无法偿付债券本息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代位行使发行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上述主体的权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发行人到期无法偿付债券本息而破产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述主体对其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相关主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与上述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发行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给债券持有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主体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99.【发行人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对发行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反映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材料严格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在公开渠道披露的财务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发行人作出说明并提交补充材料。发行人对其重大资产变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对其巨额财产去向作出说明,或者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故意降低偿债能力的行为,导致证明发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00.【发行人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相关主体申请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对于符合法人格高度混同等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公司,或者设立目的在于欺诈债权人逃避债务的关联公司,应当统一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公司未被纳入合并破产范围,导致债券持有人的清偿利益受损,债券权利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该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1.【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和债权审核】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认真审查发行人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应当对发行人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查明发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发行人财产涉及前述隐匿、转移和无偿转让、不合理交易、个别清偿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主张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并及时追回财产。
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逐笔逐项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发行人的关联人债权,应当严格审查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将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且不得就发行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
102.【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前滥用控制权对发行人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发行人已经资不抵债的,原则上在公司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股东不享有任何权益,除非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债权人同意为其保留权益,或者股东自愿为公司将来经营提供新价值以换取公司的股权。
103.【债转股】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拟以债转股的方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详细说明股权价格的计算依据,并注明由此得出的债权清偿率。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对股权价格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债转股清偿方案应当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除债转股方案外,重整计划草案未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替代清偿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时,应当就债转股清偿率是否不低于破产清算中的清偿率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进行说明。
债权人接受债转股清偿方案后,有权就其在重整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的上述权利。
(二)关于金融机构股权确认及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社会资本入股金融机构,在充实金融机构资本,优化股权结构,改善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少数不法行为人通过隐瞒关联关系、股权违规代持等方式谋取金融机构的控制权,并在控制金融机构后干预经营活动,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违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有的甚至把金融机构当做“提款机”,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扰乱了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审理与金融机构股权相关的纠纷案件,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股东资格条件、股东义务等相关规定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处理好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不宜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公正审理相关案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改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104.【股权代持的法律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 12 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 39 条、《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 16 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 24 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 29 条分别规定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该金融机构股权。这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的授权制定的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在认定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合同效力时,应当认定上述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主体身份、代持比例、代持原因、是否披露代持关系、法律后果和影响等因素,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掌握的金融机构股东股权代持情况及时告知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105.【主要股东股权代持无效】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权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权总额不足 5%但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主要股东入股金融机构的目的、股权结构、诚信经营情况、盈利能力、资本补充能力、风险处置能力、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等对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出资人要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应当经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实际出资人通过合同委托他人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由该他人作为上述金融机构名义股东。如构成主要股东股权代持的,出资人实际上就是通过股权代持规避了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担任股东的行政许可,游离在监管之外,将给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慎监管造成实质性障碍,导致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失效,大大增加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对主要股东股权代持,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许可的,当事人请求确认代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了股权代持,或者实际出资人经许可成为金融机构股东,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代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诉讼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属于对合同效力瑕疵的弥补,并非认定代持合同效力的必要环节。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或要求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为由中止审理、延长审限或扣除审限。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主要股东股权代持:
(一)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他人代持股权构成主要股东;
(二)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接受实际出资人委托,为实际出资人代持其出资形成的股权;
(三)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金融机构股权,其自身持有与他人代为持有股权合并计算后其构成主要股东。
106.【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确认股权归实际出资人享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出资时并不具有担任金融机构真实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且其未实际出资,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争议中,名义股东请求确认股权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股权投资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以拍卖等方式处置股权,处置股权的程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1〔20〕号)的规定处理。对于处置股权获得的价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具体来讲,处置股权价款低于或等于实际出资人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价款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置股权价款高于实际出资人出资额的,其中等于出资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归实际出资人享有;对处置股权价款中低于或高于实际出资人出资额的部分,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分配或者分担。股权代持合同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当事人的行为同股权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或者分配。
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规定对高于部分分配作出生效裁判 后,应当将分配情况告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收益的处理作出决定前,人民法院不得将相应部分发还当事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收益的处理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执行该机构作出的决定。
本条第二、三款方案二: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股权投资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以拍卖等方式处置股权,处置股权的程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1〔20〕号)的规定处理。处置股权价款低于或等于实际出资人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价款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高出部分,移交给相应监管机构处理。
107.【股权代持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股权代持合同因不构成主要股东代持或事后获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基于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处置股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作出相应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代持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未获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前,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108.【限制股权的效力】金融机构因其股东或其关联方股权代持的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对金融机构财产或声誉造成损失,请求该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金融机构股权不得代持的法律法规,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管措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代持股权中的表决权、提名权、分红权等进行限制,当事人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9.【股权清退决定的行政执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限期清退股权的处罚决定后,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后所得的价款,在向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还实际出资额(原始出资额减去历年分红)后,超出部分划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交国库。
(三)关于金融机构接管、托管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会议认为,金融机构风险的稳妥高效处置事关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在风险处置工作中,人民法院要做好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支持和保障有关部门依法履职。风险处置后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要在尊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依法认可风险处置措施的效力,依法做好与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衔接、协调。
110.【接管、撤销、托管后的三中止】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其采取接管、托管、撤销等风险处置措施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缓受理、中止诉讼或执行的,应当及时下发通知,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
暂缓受理、中止诉讼或执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经申请可以延长一年。
金融机构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该金融机构混同,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111.【受理破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托管或者撤销的,由依法成立的接管组、清算组、行政清理组或托管组等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信托、证券等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开展对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投资者的偿付工作。为确保风险处置工作稳妥有序,在上述机构履职过程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金融机构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金融机构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上述机构履职后申请金融机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2.【集中管辖】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风险处置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接管、托管或撤销的,请求对该金融机构或者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属地风险化解责任主体、金融机构住所地、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分布等因素,确定集中管辖的法院。
113.【诉讼代表人】金融机构被接管或撤销后,涉及金融机构的相关诉讼活动应当以依法成立的接管组负责人、清算组组长、行政清理组负责人作为金融机构的诉讼代表人。
114.【保全措施】金融机构被接管、撤销或者托管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行政清理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请求禁止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转让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禁止令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关于金融机构被接管、撤销或者托管的证明材料。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行政清理组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禁止的内容或范围等内容。
禁止令申请中的财产系明确、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当一并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处置金融机构或其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册、主要证据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裁定准许。
115.【整体承接】金融机构被接管、托管或者被撤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第三方机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该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移无效或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转移范围内的业务、资产和负债产生的诉讼,由第三方机构作为当事人承受。当事人凭接管组等有关机构出具的权利、义务转移证明请求将诉讼当事人由该金融机构变更为该第三方机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16.【管理人的产生】人民法院受理针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管理人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人担任管理人。
117.【审计、评估结论的采信】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金融机构作出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直接采信或确认。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依法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对惩罚犯罪、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金融审判领域民刑交叉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突出,并已体现在金融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已成为金融审判中亟需明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可以采用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三种审理方式: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在涉金融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要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作为程序选择出发点和落脚地,严格依法确定。
118.【“同一事实”的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主体相同”,是指民事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 “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据以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119.【刑事吸收民事的程序适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尚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3)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部分提起的诉讼除外。
(4)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的损失的,应向被害人释明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被害人坚持起诉的,可以予以受理。
(5)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120.【“刑民并行”的程序适用】 民刑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且民事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审理。如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债务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程序尚未结束的,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不构成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债务人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对担保人的诉讼;如担保人的责任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121.【“刑民并行”的程序协调】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为避免民事和刑事裁判发生冲突,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民事生效裁判作出前,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的,无论是否实际执行,民事判决一般均应在判项中扣除受害债权人在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部分;民事生效裁判作出时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亦应在判项中写明刑事退赔部分予以扣除,以便于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
(2)刑事裁判的追缴退赔部分与民事裁判就同一标的物的归属出现矛盾的,如刑事判决认定标的物应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而民事判决判令将标的物交付给案外买受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刑事和民事裁判一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122.【“刑民并行”情形中的“先刑后民”】在刑事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过程中,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1)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2)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民事案件查清基本事实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因犯罪嫌疑人逃匿等客观原因致使刑事程序久拖不决的,民事案件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专门明确,借贷双方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是刑法和民法共同的立法精神。在价值导向上,人民法院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正确适用法律,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防止民事裁判对守法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123.【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依法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加以认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124.【犯罪与违法无效的衔接】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涉及犯罪的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如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犯罪签订的协议;
(2)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如明知为集中资金优势实施操作证券市场犯罪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
(3)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如买卖假币合同。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特别要注意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由合同解除解决。比如,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多年,后因恶意透支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的,不能以此认定之前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无效;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125.【犯罪与背俗无效的衔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背俗无效规则引致的是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外道德,其较之于违法无效规则更加抽象和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民法原理,只有不存在强制性规范、无法适用违法无效规则时,才考虑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绝不能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而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审慎加以认定。
126.【犯罪与恶意串通无效的衔接】在合同各方均构成犯罪且通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因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件,因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应依法区别对待以下情形:
(1)在合同订立时,合同一方仅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个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单位与实施犯罪的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而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如,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规对外担保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即使其与被担保人构成恶意串通,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断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
(2)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并致使银行核销贷款的,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127.【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欺诈。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担保人以主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刑事追缴退赔分两种情况:一是追缴犯罪分子一切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二是追缴犯罪分子包括合法财产在内各类财产退赔被害人。刑事追缴退赔旨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追缴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用于退赔被害人,符合基本法理。如仅限于违法所得,在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必然引发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同一事实”情况下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符。刑事追缴退赔在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好赃款赃物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128.【赃款追缴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的,按照下列情形追缴:
(1)赃款用于购买土地、房产等财产后又正常转让他
人并取得合理对价的,不得再向善意受让人追缴出让款。
(2)被执行人在赃款转化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对该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不得影响善意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
(3)赃款投资转化为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又向其他企业再投资取得收益的,除对该股权依法处置外,还要按照犯罪分子目标公司所占股权比例,按利润分配规则向目标公司追缴再投资的相应收益。
犯罪分子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系合法债务且不明知所偿还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依法不予追缴。
129.【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对无权处分作出的例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为行为人合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表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排除受让人善意取得。犯罪分子对赃物的转让,显属非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
为依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与第三人就特定赃物的权利冲突,人民法院在赃物追缴时应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按下列情形处理:
(1)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仅用于上缴国库而无须退赔被害人的,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赃物不予追缴。
(2)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仅用于赔偿被害人一般损失,而不是向该赃物享有物权的被害人予以返还的,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赃物不予追缴。
(3)被害人就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请求第三人返还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