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宇翔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发布时间:2023-06-01 22:47:41
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三周年之际,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承办的“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大问题研讨会暨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纪念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功举行。本次会议围绕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展开深入研讨,北京金融法院审一庭庭长丁宇翔受邀出席,并作了题为“民法典借款合同规范在金融实务中的延伸”的主旨发言。现刊载发言全文。
审判第一庭庭长 丁宇翔
金融实务中的很多交易行为都涉及资金的融通,其中又以借贷为典型,也因此,金融实务中不少交易会被穿透到融资的本原,从而导致很多金融行为最终会回归到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身是金融活动,但在实践中又因主体的不同而被区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667——680条)是以上所有借款行为的基础规范。在《民法典》借款合同规范的统合之下,金融实务中有两种现象值得关注:一是从内部看,借款合同规范中的民间借贷规范向金融借款延伸;二是从外部看,借款合同规范向其他金融交易延伸。
内部的延伸主要是民间借贷规范向金融借款的延伸
一是信托贷款被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
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信托发行计划,募集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本质上也可归属于委托贷款。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中,法院认定,A公司通过与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贷款的方式给B公司放贷,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实质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这就是非金融借款合同规范向传统的信托贷款领域延伸的体现。
二是委托贷款被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是委托人以其可以自主支配的资金,委托银行按其所指定的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定妥的条件(期限、金额、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这是非金融借款合同规范向传统委托贷款领域延伸的体现。
由于委托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的贷款种类之一,实践中对于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是否应当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仍有不同意见。最近,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根据这一最新精神,民间借贷规范向金融借款领域的延伸将会缓和下来。
外部的延伸主要是借款合同规范向其他金融交易的延伸
一是借款合同规范向融资租赁的延伸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它借助占有媒介关系实现对融资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利益平衡。在售后回租的情况下,更是借助民法上的占有改定技术实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双赢。我个人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融物和融资互为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和手段。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融物的取向更明显。但在售后回租的场景下,融资的取向则更明显。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必须具备融资和融物的要素,假如在实践中欠缺融物的要素,则会构成纯粹的融资,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比如,以城市地下管网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若经过事实查明并没有真正的融物,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是借款合同规范向保理融资的延伸
《民法典》新设保理合同一章(761—769条),在保理之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导致应收账款债权消灭的,此时因不存在保理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保理,但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融资,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此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数额、融资期限如果与应收账款本身的金额、履行期限不能对应,并且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偿还保理融资,这种情况看似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但实际上保理人融出的资金不能与成立保理所必须的应收账款关联,故无法确定保理的成立,而应当认定借款融资的成立,从而适用借款合同规范。
三是借款合同规范向保兑仓交易延伸
在保兑仓交易中,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保兑仓交易的本质是预付款的买卖,它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整个交易模式实际上可以拆分为三个基本的合同:即买方与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间的融资合同关系、卖方与银行的担保关系。保兑仓交易中如果没有真实买卖关系,保兑仓交易的核心要素就是缺位的,此时的交易关系中实际就只剩下融资了,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的规范。
以上融资租赁、保理、保兑仓法律关系的审查中,有时可以用通谋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法理予以处理。如果确认相应的融资租赁、保理、保兑仓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则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上述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上述行为所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注:本文为作者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大问题研讨会暨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纪念会”上报告发言的整理。
供稿 | 丁宇翔
编辑 | 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