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雪楳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1-06-29 20:29:29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呈现数量不断增多、“大要案”频出、多种法律关系“嵌套”、具有疑难复杂性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由于施行时间较早,相对滞后于票据纠纷实践的发展,日益凸显其不适应性,相关司法裁判标准亟须予以完善。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在起草和清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时,对票据纠纷的相关问题也有涉及。本文特对此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与贴现行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
票据具有融资功能,该功能主要通过票据贴现、转贴现来实现。银行经营贴现业务的目的就是向企业提供资金以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近年来,由于企业资金需求旺盛,以票据贴现方式进行票据融资引发的票据纠纷也呈现持续增长趋势。
在审判实务中,问题主要集中在贴现行已支付贴现款,但未能尽到审核义务,能否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其能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有观点认为,既然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那么,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贴现行支付了票据贴现款,则无论贴现行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均应一概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该观点实质上涉及如何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及如何正确认定贴现行的审核义务与合法票据权利人问题。
票据贴现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但应明确的是,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并非保护非法持票人,因此,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及世界票据公约,其均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即为“例外”情形。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持票人……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1]《日本票据法》第16条也有相同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 a)规定:“依据( c)和第3-106( d)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在下列情形下持有票据的人:……(2)持票人取得票据符合下列条件:( i)支付对价,( ii)善意……”[2]《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票据法法理进行分析,持票人只有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才为合法持票人,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基于上述法理和规定可见,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问题。“对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前手间不合法的原因关系而受到影响),绝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3]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二是明知存在上述违法取得票据情形,恶意取得票据;三是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因此,贴现行以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是否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应依据其是否存在《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定。
关于恶意的认定。恶意是与善意相对应的概念。善意最早源于拉丁文的bona fides,意为“不知情”。作为一个民法意义上的概念,其起源于罗马法。[4]我国学者认为,善意是“不知某种情形存在”。[5]从票据法法理进行分析,“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6]“从反面说,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谓‘恶意’,即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7]“这里所指恶意,泛指各种不正当的方法,包括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例如,……丙从乙处窃得票据,丁明知乙是窃贼而受让票据,丁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8]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贴现行明知贴现申请人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但却与之串通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则应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对于如何认定贴现行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票据规定》未作明文规定。我们认定,应当结合相关法理和规定进行认定。从民法法理进行分析,罗马法认为,未经一个疏忽之人的注意为重过失,而未尽一个“良家父”的注意则为轻过失。[9]德国联邦法院认为:“重大过失是指特别严重地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的行为,或者一个人没有注意到在此种环境中任何人都应当注意到的事情。”[10]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是指取得票据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按照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11]《票据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重大过失进行了规定。2020年修订的《票据规定》只是在条文顺序上进行了变更,其第68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显然,《票据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前者偏重于实质审查,后者则偏重于形式审查。前者的目的在于严格付款行的审查义务,促进技术水平提升,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关于贴现行“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审查其是否尽到了从事贴现行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其是否尽到按照该行为性质、内容,依法和依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应尽的审查义务。[12]但应予明确的是,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程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要作为裁判参考,须依法判定。如果贴现行依法和依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贴现申请人非法取得票据,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而仍然进行贴现的,则应认定其取得票据具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民间贴现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
票据贴现可以使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让渡贴现利息的方式提前获得款项,因此,其作为资金的融通方式之一,被日益广泛使用。由于向贴现行申请贴现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程序,故为快捷获得资金,近些年来,民间贴现增多,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遂成为争议问题。
(一)贴现的特许经营性以及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关于何为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规定。《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票据贴现是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因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故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因此,所谓民间贴现,是指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
在起草《纪要》之时,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3]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民法总则》第143条[14]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52条[15]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上述规定可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活动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无效。从事民间贴现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在征求相关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尽管上述部分法律规定已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被废止,但《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尽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废止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综上,因上述新法律、法规并未改变原有规定的实质,故在上述新的法律和法规制度框架内,《纪要》的上述规定仍具有合法性和适用性。
当然,如前所述,贴现是发挥票据融资功能的主要方式之一,依法进行的票据贴现,可以较为便利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正因如此,也有观点认为,为更好地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应肯定民间贴现的效力。我们认为,这需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理念问题。该问题为票据的融资功能是否应与实体经济相协调,票据的签发取得是否应立足于实体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规定融资性票据,是否应允许资金以票据贴现的方式在资金领域空转、无须与实体经济相适应。二是相关制度规定的理解及构建问题。第一,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该条规定,民间贴现(买卖票据)能否被认定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低于票款的贴现款是否属于给付了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第二,在目前制度框架体系内,票据贴现为金融机构特许经营业务,以民间贴现为业的,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否绝对地全面禁止民间贴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非经营性地,仅是基于个体融资需要,偶发性地进行买票、卖票,值得进一步展开研究。
(二)对因民间贴现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因民间贴现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主要类型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认合法持票人纠纷、撤销除权判决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等。本处先研究前两种纠纷。现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取得票据的交易环节为划分依据,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是关于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间贴现的贴现人返还票据,应否支持问题。我们假设前提为贴现申请人为合法持票人。在该情形下,被告与原告是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民间贴现的直接前后手。由于以民间贴现为业的行为被认定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16]的规定,民间贴现的当事人双方应将票据和贴现款相互返还。基于此,《纪要》第101条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原告多是基于“民间贴现人”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贴现款的事实诉请被告返还票据,故在买受人并未给付贴现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买受人返还票据,而无须判决出卖人返还票据贴现款。在该类案件中,买受人也往往提起反诉,诉求确认自己为合法持票人,主张不应返还票据。因民间贴现行为为无效行为,其属于《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合法持票人,故对于该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票据中介返还票据,应否支持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基于票据中介在民间贴现中的不同身份和作用,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与票据中介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票据中介本身即为民间贴现的贴现人。在这种情形中,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贴现法律关系。适用《纪要》的规定认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是票据中介为办理民间贴现业务的居间人。在这种情形中,票据中介与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相关行为效力和法律责任。第三种是票据中介为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形中,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与票据中介之间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故应按照代理法理关系认定相关行为效力和法律责任。
三是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向民间贴现的贴现人(买票人)的直接后手诉请返还票据应否支持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办理民间贴现的“前后手”进行了票据背书,民间贴现的贴现人(买票人)在票据上被记载为被背书人,买票人的直接后手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贴现人是以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且其是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第二种情形是民间贴现的贴现人(买票人)并未在票据上被记载为被背书人,出卖人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票据交付给买票人,买票人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将票据转让给其后手,其后手自行补记自己为背书人,以实现背书连续。第一种情形,因买票人的直接后手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在背书连续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买票人以民间贴现这一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因此,其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应为合法持票人,因此,对于原合法持票人提出的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买票人的直接后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票人是以民间贴现的非法方式取得票据,其属于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第二种情形,由于买票人转让票据时,背书并不连续,故除非买票人有合理理由解释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合法性,否则,尽管其后手是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但由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手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故其具有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对于原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若有证据证明买票人的后手与买票人恶意串通转让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其后手是恶意取得票据,不是合法持票人,对于原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四是民间贴现的贴现人(买票人)的直接后手受让票据进行背书,使背书连续后,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将票据再行转让,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卖票人)向最后持票人诉请返还票据应否支持问题。该情形下,尽管民间贴现行为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在背书连续的情形下,除非有证据证明最后持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前手为非法持票人,或者其存在与前述非法持票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转让票据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其合法取得票据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是合法持票人,对原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第101条分两款对上述情形进行了规定。对该条规定进行理解的核心问题,亦即买票人基于民间贴现取得票据,或者买受人转让基于民间贴现取得的票据,原告(作为原合法持票人的民间贴现的贴现申请人、卖票人)诉求买票人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或者买票人、最后持票人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这些问题的核心点是判断买票人或者最后持票人是否存在《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三)涉“民间贴现”民商事纠纷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和继续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问题
《纪要》第101条第一款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倾向性观点认为,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时,如果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案件原告方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诉的要件、不存在该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该民商事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等有特别规定(如《纪要》第129条)。而且,是否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本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救济途径,如果将其作为强制性规定,存在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的问题。
关于受理后,民商事案件应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根据相关法理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应当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纪要》第101条第一款、第13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
近年来,随着民间贴现的“盛行”,买票人交付票据后因未取得出卖款而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引发的纠纷数量持续增多。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演变”为部分票据出卖方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对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订。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进行修改时该部分内容没有变化。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界定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适格申请人是指非因其本意而丧失票据的主体。对于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而言,由于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故其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
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6条对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审查的立案材料进行规定,对如何进行立案审查进行了具体指引,即“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三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规定了公告的载体。该条规定:“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此外,因相关部门来函协商,为使风险票据的公示有一个统一的易查询公示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一直以来的习惯做法,以通知的方式规定了票据风险公示的平台主要是《人民法院报》及其官方网站。应予指出的是,《票据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随着电子化传播媒体的出现,该条关于刊登载体仅为报纸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关于公告载体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票据规定》未被废止之前,案件尚未终审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2020年修订的《票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31条作出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同的规定。
四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9条将公告期间进行了变更,以避免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取得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损害合法持票人利益。该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票据规定》第33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如前所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关于国内票据公告时间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票据规定》未被废止之前,案件尚未终审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的规定。2020年修订的《票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32条作出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相同的规定。
五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56条明确规定了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4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六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59条明确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为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七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0条将“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该规定主要是指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有助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
八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对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被告、判项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除此之外,《纪要》在第106条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已取得除权判决情形下,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区分付款人“已付款”和“未付款”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持票人被拒付情形下的权利救济。该问题实质涉及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顺位问题。关于该问题,存在理论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代物清偿没有明确约定时,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则可以行使原因债权。”[17]“至于行使票据债权要到何种程度方能行使原因债权,一般认为只要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债权人(持票人)作出拒绝证书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实际上,此时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的,既可以说是票据关系里的追索权,也是原因债权,可以说是两种权利的合并行使(当然两种权利的行使方法是不同的,行使追索权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且时效期较短,行使原因债权不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而且时效期较长)。如果因为票据经过转让,当事人又变更,持票人不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而直接行使原因债权为有利时,即可直接行使原因债权(此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可能比行使票据债权更为有利)。”[18]《纪要》第106条基本采纳了该观点,采用了票据权利救济程序和原因债权救济程序“并行”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除上述理由外,其理由还包括: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情形,票据被除权,并非有效票据,故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无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对于合法持票人而言,其已经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未获付款,故其行使票据权利受到阻碍。在票据被除权的情形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一救济途径,但最后持票人能否在这一诉讼中胜诉,实质上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诉讼耗时较长,即使其胜诉,其利益的实现也具有滞后性。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数不少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能并不了解法律规定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一票据权利救济方式,而未能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救济其权利,如果苛求其必须承担接受票据,则必须先完成所有票据权利的救济途径才能以原因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原因债权的法律后果,则可能需要最后持票人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当然,应该说,从票据法法理角度分析,既然持票人选择了接受票据支付这一支付方式,其就应当承担行使票据权利的相应风险,包括权利救济程序复杂的风险。但如果该风险过大,也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即相关主体不愿接受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这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充分发挥。由于持票人在行使第一位票据权利时已经被拒绝,且票据被除权,从表面形式上分析,持票人不可能基于无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故赋予其直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原因债权向其直接交易相对方主张另行给付对价并退票,可以及时全面救济持票人的权利。综上,基于全面及时救济持票人权利的考虑,《纪要》规定了两种权利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持票人只能采取票据权利救济途径救济权利,而不能行使原因债权的救济途径。
在对该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理解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关于基于票据权利救济途径进行救济的方式,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得到支持后,票据恢复效力,其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当然,在采取票据权利救济途径时,应注意遵守票据法关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二是关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权利救济的救济途径是指,由于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故应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持票人可以向其退回票据,并要求另行给付相应对价。三是应注意避免权利人同时使用两种程序产生重复受偿问题。该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使用两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这并不意味着两种程序可以并用。权利人在通过一种程序救济权利后,不能采取另一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以避免重复受偿。在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形下,相对人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价的,持票人应将票据退还给基础法律关系相对方。
二是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该条第二款对其进行了规定。因付款人已付款,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故该条规定,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票据质押相关法律问题
(一)关于票据设质背书的效力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理解,2020年5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明:“四、草案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有的代表提出,票据法等法律对汇票质押等有专门规定,建议与之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上述内容可见,在《票据法》对票据质押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遵循该特别规定。《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2020年修订的《票据规定》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8条也遵循上述规定进行了相应表述。
(二)关于当事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交付了票据,但尚未完成质押背书情形,债权人诉求完成质押背书这一设立要件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否享有票据质押权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票据行为有效的原则,对存在可以成就票据质押设立要件可能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当事人承担完成票据质押设立要件的责任而使票据质押有效设立。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可以享有质押权。该思路的法理和相关规定在《纪要》第60条“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中即有体现。[19]应当说,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中,该思路就已经确定。[20]
一般而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承担完成票据质押设立要件的责任:
一是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约定了设立票据质押权、成就质押背书这一义务。在该情形下,当事人未进行质押背书、未完成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依约完成质押背书这一票据质押设立要件的违约责任。
二是存在可以完成质押背书的可能性,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障碍。
三是债权人诉求完成票据质押设立要件,行使质押权。遵循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诉求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依照其诉求进行判决。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是,债权人在起诉时,主张票据质押已经有效设立,诉求实现质押权,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质押背书并不具备,票据质押尚未依法设立。在出现该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债权人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应另行起诉,诉求出质人完成质押背书这一质押设立要件,待该要件完成后再重新起诉。个人意见认为,该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债权人进行释明,债权人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诉求完成质押设立要件。如果释明后当事人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也可结合债权人认为票据质押已经有效设立的主张,认定当事人的本意是在人民法院认定票据质押欠缺设立要件的情形下,希望能够成就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而最终行使票据质押权,在对该本意进行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这样理解和处理,既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又可避免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增加诉讼成本。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1930年6月7日定于日内瓦,1934年1月1日起生效。
[2]ALI(美国法学会)、NCCUSL(美国统一州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卷),李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3]王小能:《票据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5]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494页。
[6]前引[3],王小能书,第60页。
[7]谢怀栻、程啸:《票据法概论》(增订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1页。
[8]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9]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1页。
[10]BGH11 May953,BGHZ10, 10, 14, 16;RG25 May1933,RGZHI, 129, 131。
[11]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转引自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8页。
[12]关于贴现的工作规则和贴现行的审核义务,我国《票据法》未作明文规定,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行政规章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发〔1997〕216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发〔2001〕23号《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一款、第二款:“……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在票据实务中,在贴现申请人与贴现行签订的贴现协议书中一般均约定,贴现申请人申请贴现时,应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并保证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规定可以有效防止不法分子通过虚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骗取贴现行贴现款,造成贴现行资金损失以及放大货币乘数,引发票据风险、影响金融安全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贴现行在审查贴现申请人的申请贴现时,应审查贴现申请人是否有用以证明其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申请材料。在其未尽合理审核义务、能够认定其取得票据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13]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该规定,并于2011年进行修订。
[14]参见《民法总则》第143条。
[15]参见《合同法》第52条。
[16]《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7]前引[8],谢怀栻书,第41页。
[18]前引[8],谢怀栻书,第42页。
[19]该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该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合同法解释(二)》已经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因该条规定属于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不冲突并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依据其精神进行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