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新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23-03-29 19:31:35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金融是货币流通和资金融通的一切经济活动,对国民经济具有造血机能和血液循环机能,启动并运载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置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野下,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经济运行的各种矛盾不断集中传导于金融领域,逐渐演化为系统性和全局性风险因素。根据有关部门的研判,当前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的主要因素包括过度负债、债务违约、违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洗钱恐怖融资以及各类金融犯罪活动。[1]有鉴于此,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成为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命题。本文试以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相贯通的视角,对我国当前惩治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规范性阐释。
一、立场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其中涉及金融犯罪的条文寥寥无几,仅有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违反金融法规的)投机倒把罪等。随着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新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多发,金融机构也逐渐成为诈骗犯罪的首要目标。针对金融犯罪日趋猖獗、危害严重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伪造国家货币罪等罪名进行补充和修改,同时大幅度地增设了许多新的罪名,这是以往补充规定所罕见的。在吸纳和总结上述决定的基础上,我国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中设立专节,将金融犯罪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种类型,并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等,以刑事法律规制涉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
后来,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模式来完善刑事立法。在现有的11部刑法修正案中,除了《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十)》之外,其余8部刑法修正案均涉及金融犯罪的内容。从总体上看,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金融犯罪是调整最大的板块内容,不仅与时俱进地增设新的罪名,而且突出表现在法定刑的改变。通过上述简要梳理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可以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始终贯穿其中。由于宽严相济兼顾了宽和严两个方面,这一政策本身具有较大弹性,加之犯罪形势的变化,导致其在每次刑法修正中的表现不尽相同。[2]例如,在以往修正金融犯罪时,普遍以重刑化为导向,《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则全面废除金融犯罪的死刑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严厉打击精神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重刑的“宽缓化”和轻刑的“趋重化”。[3]其中,“宽缓”是刑法在介入金融领域时恪守的谦抑品性,“趋重”是对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设定较重刑罚,通过协调刑罚结构实现宽严相济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金融犯罪手段方式不断翻新,面对日趋严峻复杂的金融犯罪形势,立法者通过颁布修正案的方式积极回应现实需要,为依法惩处金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有观点指出,我国最新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呈现出“以重刑化为主”的趋势,凸显了立法者对于金融犯罪的从严打击态度。[4]实际上,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政策始终秉持宽严相济的基本立场,最新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亦同。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惩治力度、从严惩处非法集资犯罪、完善洗钱犯罪规定的同时,调整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条件,对金融犯罪相关规定既做加法也做减法,反映了清晰的刑事政策导向:既加强金融领域的刑事调控,维护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又考虑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与金融相关的实际困难。[5]这彰显出我国惩治金融犯罪所秉持的宽严相济基本立场,对于保障金融安全和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价值取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既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6]针对当前金融犯罪刑事案件高发多发态势,为服务保障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司法机关也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持续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慎重对待金融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创新发展。[7]
二、当严则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当严则严,是惩治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面向之一,这是指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人民群众财产利益,应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顶层设计下,织严织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刑法规制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政权安全等传统国家安全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地将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科技安全等新型安全问题纳入非传统国家安全的范畴,形成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丰富内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8]通过资金融通的有力支持、金融数据的提前预警和反制手段的主动出击,金融成为新时代国家安全的实现手段和重要支撑,是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核心路径。[9]正是鉴于金融安全直接关系总体国家安全,2015年7月1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在第20条将金融安全从原先隶属于经济安全的体系下独立出来,单列成为国家安全的一个关键要素。基于此,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势必作出积极反应,通过调整个罪构成要件和刑罚结构的方式,彰显我国金融犯罪治理“当严则严”的价值面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益保护机能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政策领域的根本法治原则。[10]现代刑法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自由的双重价值,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也并非仅限于限制国家刑法权发动以保障人权,而是与其载体刑法的运作模式相同,具有双重功能。[11]具体到我国刑法中,《刑法》第3条的规范目的显示,立法者意图在有效保护法益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个机能的平衡统一。[12]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益保护机能,我国刑事立法通过调整构成要件与刑罚结构的方式,对于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予以严惩。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颇受关注的非法集资犯罪为例,立法者之所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同时加大对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力度,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数额由原先的最高50万元修改为无限额制,就是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是金融犯罪中的重点高发类型,严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是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中之重。鉴于此类犯罪具有明显的涉众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这种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刑事手段予以严惩就不可避免地成为首选方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旨,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益保护机能之重要体现。毕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侵害法益在于对非正常金融风险的防控与消解,这既与金融本质相契合,也与司法实践相呼应,还与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原意契合。[13]集资诈骗罪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的重要罪名,严惩该罪旨在防控与消解非正常金融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因此,立足风险本位,以遏制高风险融资活动为基点,重点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惩治金融犯罪中的体现。
再以洗钱罪为例,基于毒品犯罪严峻态势和我国缔结《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要求,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设立“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洗钱犯罪时有发生且上游犯罪已不限于毒品犯罪,第191条首次专门设置洗钱罪,将上游犯罪确立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走私犯罪;“9·11”事件后,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对单位犯罪增加“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档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继续扩张上游犯罪的类型,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新形势需要,同时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时至今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所以将自洗钱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是考虑到当下的洗钱犯罪已超越早期附属于上游犯罪的属性,发展出与反恐怖融资和国家安全的新型关系,升级为非传统性国家安全问题,这些侵害法益的新型特征并不能为上游犯罪所包含和评价完毕,彻底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理论的适用范畴。[14]由此可见,洗钱罪的产生与修正,均与洗钱所蔓延和裂变出的危害性相关,无不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益保护机能。
(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从属要求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与前置法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程度的协调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多数内容的调整就是为了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属于前置法规范修改之后的“不得已而为之”。[15]鉴于绝大部分金融犯罪是行政犯,金融领域的行政法律规定是认定金融犯罪的前置法,各个层次的金融立法工作都可能直接影响刑事司法,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必须及时关注前置法动向,尽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商事、金融法律保持协调,藉由前置法来形塑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
回溯我国证券犯罪的刑事立法变迁,1997年《刑法》设立证券类犯罪的罪名是在《证券法》颁布之前,体现出刑事立法超前介入的立法态度,这是《刑法》与《证券法》的“第一次握手”。在1998年《证券法》出台后,随着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花样翻新的证券领域违法行为频频发生,行政法律规定不断完善。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与之紧密衔接的刑事责任调整任务也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上,实现了《刑法》与新修订的《证券法》的“第二次握手”。其中,新《证券法》第5条规定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特别是第三章第三节“禁止的交易行为”中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类型,成为刑法修订的重中之重。[16]在全面推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修改完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升格扩充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独立行为形态,以实现与新《证券法》的联动修订,强化对证券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当前对证券犯罪实行严厉的刑事政策,其具体内涵包括“依法从重从快”“严密法网”“打防结合”三个维度。[17]通过梳理晚近刑事立法修订与《证券法》之联动关系,不难发现,我国惩治证券犯罪刑事政策的趋严取向与前置法紧密关联,这也正是现代法治理念中法秩序统一性要旨所在,对应着刑事法领域之行政犯的从属性和刑法的保障性。
三、当宽则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
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另一面向,是当宽则宽,这是指以法益解释规制机能和“但书”涵摄罪量要素为标准,以避免不当地扩大刑事处罚范围,从而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
(一)以法益解释规制机能来限制不当入罪
在解释论视域下,根据保护法益及其内容解释刑法的目的论解释,具有最高地位。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必须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据此,刑法理论必须探讨各个分则条文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并根据所确定的具体法益内容来解释具体构成要件。[18]梳理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以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规制机能来限制入罪的典范,莫过于骗取贷款罪。
从立法渊源来看,《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法网疏漏,是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表现,也是我国加强金融监管的刑事政策的体现。[19]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对《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提到:“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20]然而,刑事立法在增设该罪之初,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二元入罪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中更是细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与骗取贷款罪刑事立法的保护法益并不一致。着眼于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规制机能,骗取贷款罪所规制的行为应当是具有侵害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骗取行为,前述追诉标准与信贷资金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反而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倾向,[21]最终对企业的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比较突出。针对这个长期存在的严峻问题,在2018年11月举行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优先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逐步降低融资成本。[22]为了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确保刑事制裁范围合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修正,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构成本罪的唯一标准,体现出对企业融资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适度容忍,既能避免刑事处罚范围过大阻碍经济发展,也是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也修订了原规定,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立案追诉标准,防止以抽象金融秩序不当地取代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有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具体适用,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宽则宽”的价值面向。
(二)以“但书”涵摄罪量要素来合理出罪
《刑法》第13条后半段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对犯罪定义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对诸多具体犯罪构成数量要件的概括,其正面意思是社会危害大到一定程度的才是犯罪。[23]“但书”将定量分析纳入犯罪的定义,具有重大的刑事政策价值,应当分别在立法性刑事政策与信条性刑事政策范畴内予以理解。换而言之,“但书”作为犯罪定义的重要组成,不仅对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构成要件具有立法性刑事政策指引机能,而且对司法者解释、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政策指引机能。其中,“但书”的刑事政策指引机能,一方面体现在司法者解释与适用规定了罪量要素的《刑法》分则条文时,要具体判断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的类型特征、达到罪状规定的罪量标准,两者兼备时,才能判定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还体现在解释与适用罪状中只包含定性描述而未做罪量要求的《刑法》分则条文时,“但书”仍然具有出罪功能。[24]置于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语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为“但书”及其涵摄罪量要素出罪功能的示例。
众所周知,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四性”特征,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形式要素,这是在“前端”所确定的融资合规体系。但是,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和需要,为了合理地平衡打击非法集资与引导民间融资之间的关系,对于在形式要件上已具备“四性”特征的融资行为,就需要在“后端”设置刑事政策的“出罪口”,即在认定犯罪时,还需要进行价值层面的实质判断,以免将形式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均入罪打击。在此认识基础上,201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解释[202]2年修正时沿袭了上述规定的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的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也明确要求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将“集资用途”和“能否及时清退”并列设置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从“后端”提供“出罪口”。[25]另外,“两高一部”在2019年联合颁行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专门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可以说,上述司法文件既有形式要素的规范考量,又有基于“但书”涵摄罪量要素的实质判断,确立了刑事打击和保障融资并重的理念,有助于防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泛化适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与市场经济活力,契合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大形势。
四、实践进路:立法严密与司法限缩
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入罪坚守合法,出罪注重合理。[26]投射于金融犯罪领域,我们应当在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以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意义。
(一)进一步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
面对新的重大安全威胁与犯罪挑战不断出现,立法机关应当也必须通过持续地修订刑事立法对其予以回应,犯罪圈扩大的立法趋向具有客观必然性和实践合理性。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变迁的当下中国,通过犯罪化“立规矩”远比实行严厉处罚更重要,当务之急是扩大犯罪圈以严密法网。[27]金融领域尤其如此。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立法者为处置非法集资、证券犯罪、洗钱罪等金融乱象织密了法网,具有重大法治意义,是未来进一步修订刑事立法的模范样本。
另外,我们在肯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犯罪的立法发展之际,还应看到现行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仍有待完善之处。以洗钱犯罪为例。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我国“三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顶层设计,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8月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其中在第10条明确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提出了我国完善洗钱罪刑事立法的方案。同时,作为全球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最具权威性的文件,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2012年新通过的《40项建议》的第三项“洗钱犯罪化”中,要求“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罪行,以涵盖最广泛的上游犯罪”。目前,我国产生犯罪收益的上游犯罪主要是非法集资、诈骗、贩毒、贪污贿赂、税务犯罪、假冒伪劣产品和非法赌博。[28]有鉴于此,为了保护国家金融安全、与国际反洗钱通行标准接轨,将危害税收征管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赌博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将来刑事立法修订洗钱罪的应然方向。
(二)完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特殊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而形成的授权性解释,同该被解释的具体法律具有相同效力。[29]同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将罪量因素在立法上大体划定,其后再将其交由司法者解释适用,与明确性原则并不冲突。[30]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金融犯罪相关条文后,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修订了相关司法解释,并联合制定了关于非法集资、洗钱、养老诈骗等业务指导文件,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和尺度。但是,在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基础上,还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所涉及的兜底条款、情节犯与数额犯认定等问题予以明确,特别关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应用,以便充分保留在犯罪圈扩大之后司法适用中的出罪空间。
案例指导制度是另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要旨能够澄清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具有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空白”的功能,对类案的司法裁判具有参照执行作用,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作用,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31]为规范非法集资、证券犯罪、跨境洗钱等金融犯罪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开展良好的探索实践。例如,202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从近年来依法审判的重大非法集资、证券期货、洗钱等金融犯罪案件中选取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指引相关金融犯罪案件刑事法律适用,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32]再例如,202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多种典型形态的洗钱犯罪手段,明确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认定与竞合适用规则,促使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相关刑法条文的具体适用。[33]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能够在本质层面适用于金融犯罪法律实务,发布案例在解决法律适用疑难方面具有及时灵活、生动具体、立体全面的优势,有助于填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的漏洞和滞后性局限。[34]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在维持既有司法解释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轻骑兵”作用,形成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之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架构,藉此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灌注于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司法适用。
结语
在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始终。一方面,当严则严,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人民群众财产利益,在总体国家安全观顶层设计下,充分发挥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益保护机能,践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从属性要求;另一方面,当宽则宽,为了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以法益解释规制机能来限制不当入罪,以“但书”涵摄罪量要素保留合理的出罪空间。当前,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关乎总体国家安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市场经济活力也不容忽视,因此,在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中,我们应当继续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这是一条灵魂指引。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金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研究”(项目编号:18AFX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苟文均:《完善全覆盖、多维度、高质量的反洗钱大数据体系》,载《国际金融报》2022年11月17日第2版。
[2]卢建平:《宽严相济与刑法修正》,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1期。
[3]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逻辑与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
[4]刘宪权:《金融犯罪最新刑事立法论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
[5]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
[6]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7]《检察日报》社评:《防范金融风险检察力量不能缺位》,载《检察日报》2018年12月17日第1版。
[8]习近平:《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新华社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 tics/2017-07/15/c_1121324747.htm, 2023年1月10日访问。
[9]张红力:《金融与国家安全》,载《金融论坛》2015年第5期。
[10]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11]储槐植:《刑法契约化》,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12]梁根林:《罪刑法定原则:挑战、重申与重述——刑事影响力案件引发的思考与检讨》,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13]江海洋:《金融脱实向虚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的重新定位》,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
[14]王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立法发展和辐射影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
[15]前引[5],周光权文。
[16]王新:《第二次握手:〈刑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订》,载《金融博览》2020年第2期。
[17]汪明亮:《证券犯罪刑事政策内涵及其实现路径——基于〈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分析》,载《犯罪研究》2022年第4期。
[18]张明楷:《法益初论》,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3-264页。
[19]卢勤忠:《刑法修正案(六)与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思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0]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
[21]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22]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2018年11月1日),载《人民日报》2018年11月2日第2版。
[23]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4]梁根林:《但书、罪量与扒窃入罪》,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25]王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范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
[26]前引[11],储槐植文。
[27]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28]FATF,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Measures-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urth Roun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April 2019, Risks and General Situation, para.2.
[29]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30]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31]万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和创新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32]王丽丽:《依法惩治金融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稳定》,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3日第1版。
[33]孙风娟、柴春元:《“自洗钱”首次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载《检察日报》2022年11月4日第1版。
[34]庄永廉等:《检察机关发布典型案例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