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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勋:论民事给付之诉及其执行的明确性要求

作者:曹志勋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3-04-26 18:35:03

【摘要】
无论给付的内容是金钱、特定物还是行为,给付之诉内容的确定与相应的判决与执行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法要求起诉状中的给付诉讼请求和给付判决主文都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也体现了强制执行程序立法中的争议问题。该诉讼要件不同于案件的实体胜诉要件,不适用补正裁定和补充判决,也体现出处分权主义下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之间的紧密关联。由于两者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并考虑民事诉讼处于动态推进中的基本特征,对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更为关键,其应高于对立案请求的要求。在判断请求与主文明确性时,在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中满足客观唯一性标准即满足明确性要求,但是双方无争议的主观标准也可以被接受。而在停止侵害之诉中,我国法院也可能例外地将以“近似”为代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评价为明确;如果参考德国法经验补强相关裁判技术,也能形成与前述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相似的、客观标准辅以主观标准的审查标准;中外经验共同指向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法中的细化应用。在审判程序中,法院有权通过解释明确诉讼请求的内容,但是当请求不够明确时,法院不应排除当事人就其在实体法上本可以被支持的请求另诉的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同样有解释判决主文的职权,其也可以准许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利用当事人达成的新合意,实现就判决主文明确性要求的额外补救。  
【关键词】
给付之诉 具体的诉讼请求 停止侵害之诉 不确定法律概念 立审执相协调

目次

一、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明确

二、立案与判决明确要求的差异

三、明确性要求的双重判断标准

四、配合明确性要求的裁判技术

五、结语

对应《民法典》设置的民事请求权体系,[1]民事诉讼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给付之诉。对于绝大多数针对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来说,给付之诉及其判决中经过争议后确定的给付内容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在多数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请求的金钱给付存在特定数额,法院和当事人对给付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与合同内容的约定本身就可能不明确因而需要专门规则(《民法典》第510、511条)调整一样,给付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的确定也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实务与理论界也不时专门加以讨论。[2]毕竟,在公认“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诉讼很可能白白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精力,平添如今需要通过长效机制切实解决的“执行难”问题,更无助于提出这一要求的民事裁判技术的功能得到实现。[3]

特别是,近期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也将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给付明确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则纳入法律本身,并且在补救程序上颇有创新地提出“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这一可能被立法采纳的规范方案,进一步提出了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关系、判决错误的补救机制、重复诉讼与既判力等诸多民事诉讼领域的基础理论问题。甚至,同样从《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交叉互动的角度看,自身定性与程序构建仍需进一步厘清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尤其在知识产权、竞争法、物权法领域中争议颇多的行为保全制度,同样共享本文所提出的理论标准和裁判技术方案。只不过,由于此时的执行依据本身属于临时性救济,可能在明确性要求上确有特殊之处,有待一般性问题解决之后再行拓展研究。

为讨论上述问题,本文首先需要大致以金钱、物以及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内容为标准展开类型化思考,进而尝试认识这一明确性要求的内容与判断标准。这是认识给付之诉内容的难点,也是程序法上诉讼要件理论[4]亟待解决的问题,更是践行衔接实体权利-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之间的程序法逻辑思路。在我国丰富的本土经验面前,我们也可以在充分认识“舶来”的比较法经验之后,形成更为体系化的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话语体系,并以此配合《民法典》时代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迫切需求与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5]的学术呼唤。

一、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明确

(一)明确性要求的规范性基础

1.立案请求的明确性要求

立案程序中的诉讼请求与裁判阶段判决主文的明确是给付之诉对其内容的固有要求。就立案请求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在立案阶段要求诉讼请求必须足够具体。与此相关,《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项就起诉状应记载的事项的规定只提及了“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但是,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三个要件的关联性要求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的题中应有之义;减少的对诉讼请求具体程度的要求也只具有形式意义,不能否定《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对具体明确性的要求。同时,在最为常见、共识较大的金钱给付之诉中,原告原则上应当提出被告向其给付的具体金额,例外时甚至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98条的规定,提出数额不确定的请求。[6]考虑到金钱给付可以通过具体数字得到直观体现,其明确性要求可能并不是争议的焦点。此外,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中,除了上述一般的明确性要求之外,原告还要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民诉解释》第303~304条),这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属于这两类诉讼的特殊之处。[7]

对比而言,在针对特定物或者行为的给付之诉中,同样应当适用上述明确性要求,但这可能产生更大的争议。对于特定物给付来说,由于其常常也会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财产保全申请中就“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10条第1款)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体现出对明确性的要求。不过,此时也需要注意,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金钱给付之诉对应的财产发现,同时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也应当存在一定的区别。而对同时指向停止当前妨碍与消除未来危险的停止侵害之诉来说,法官不仅有必要明确本次诉讼审理对象以便作出正确的裁判,还需要从其更多指向未来行为的属性出发,同时预见债务人在不作为给付判决生效后继续重复侵权的问题,并且明确本案审理对象对被告的禁令范围。[8]与特定物给付可以参考财产保全相似,就行为给付也可以参考现行法就行为保全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就“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表述出发,“一定”即是对明确性的要求。而具体落实在现行法上具体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进一步解释对行为保全的明确性要求,但是从其第6条和第7条的具体规则来看,明确性也属于法官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备条件,否则根本无法完成所必需的衡平判断。甚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以行为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法官还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预设前提都是标的物能够得到特定,否则对上述由实体法确定的实体胜诉要件的查明与相关释明活动只能是“无本之木”和“无的放矢”。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立案/诉讼请求的概念不同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也有别于审判中常常被认为需要首先固定的“权利请求”,后者在请求的具体内容之外还指代了对应的实体权利本身。[9]即使给付请求本身没有明确性的问题,法院仍可能认为起诉不满足明确性要求。比如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权利要求,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0]由于权利要求不出现在诉讼请求本身而是在起诉理由中,其实这不再属于诉讼请求明确的要求;如果此时将专利权作为诉讼标的,那么法院似乎认为起诉理由不够明确。甚至,抛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各要件的解释论不谈,在立案阶段就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既有违立案审查登记制的改革初衷,又与比较法上的通常做法大相径庭,更不利于对诉权的保障和民事诉讼理论的精细化。[11]就此而言,明确性要求更多只是一种程序性要件,不受不同诉讼标的学说的影响。不仅在德国诉讼标的诉讼法二分支说下必须明确诉的声明的具体内容,即使我国采取旧实体法说的识别标准,同样有必要强调诉讼请求以及随后判决主文的具体程度。同时,采取以预备合并为代表的诉的合并机制,并不属于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主文的不明确,[12]相反可以使法院获得将更恰当的请求选为审理对象的机会。

2.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

就判决主文而言,虽然《民诉解释》第461条第1款第2项和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第1款第3项都只要求执行依据中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但是这无疑是对判决主文/判项的要求(《立审执意见》第11条第1款)。对比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的规定虽然落脚在“具体”,但是从文义来看,其与“明确”之间没有实质差异,而《立审执意见》第11条第1款甚至使用了“明确具体”的复合表述。

根据《立审执意见》第11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给付金钱的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数额和计算方法;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判决主文应明确标的物足以特定的信息以及对交付行为本身的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判决主文应明确其标准、时间等;停止侵害的判决主文则应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判决主文[13]应明确探视的细节和子女交接办法等;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应对履行内容和方式等予以明确(《民诉解释》第461条第2款)。这一就判决主文明确性的要求,同样适用于确定继承时对遗产内容的明确和离婚案件对所分割财产的明确上。此类确认之诉(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不取决于判决的作出)或者基于法官裁量权的形成之诉(离婚财产分割则取决于形成判决的作出)[14]虽然并不需要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也不需要成为执行依据,但是从定分止争的角度来看,同样有必要保证具体明确。在效果上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给付判决不明确将导致执行解释的必要或者无法执行不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有其特殊性。如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仅单纯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而没有明确比如履行或者损害赔偿内容,则可以退一步、泛泛地肯定给付义务继续存在。于是,立案时的给付之诉将转换为针对先决法律关系的确认判决。[15]

此外,《立审执意见》第15条除了足以倒推明确性规范要求的存在之外,也提出了补救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可能方案。根据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不同关系,执行法院需要具体履行的内部手续不同。其核心思路是,执行法院通过不同方式向审判法院征询意见,后者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否则应该通过相关法院院长督促审判法院答复。这一思路也被《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2款继承和延伸,后者还增加了补充判决这一全新的救济机制。

与前诉生效判决的执行场景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也针对这种可执行性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在其未得到满足时,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部分)驳回执行申请。由于国际仲裁裁决受到1958年《纽约公约》的国际执行机制保障,我们也有可能遇到仲裁裁决在境内执行不满足可执行性,但是在境外却依据成文法或者判例规则满足明确性要求的情形。这与不同法域对于明确性要求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也植根于不同法域不同的强制执行机构的设计与强制执行法的结构。[16]囿于主题,对此不再深入讨论。

(二)明确性要求的程序法属性

请求及主文的明确性问题在我国被认为分别属于起诉要件(实质为理论上的诉讼要件)和执行要件,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后果是程序性裁驳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从比较法来看,无论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第2款第2项设置的明确原则(Bestimmtheitsgebot)、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请求的趣旨”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都十分强调诉讼请求以及与此相应的判决主文的明确性。[17]而且,从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涵出发,大陆法系传统也重视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之间的紧密关联。暂且不论“(法官)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ne(eat iudex) ultra petita partium]的西方传统司法观念,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就明文强调,法院不得判决或驳回任何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只有诉讼费用才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判断。不被许可的是超出诉讼请求(plus)或者有别于诉讼请求(aliud)的判决,[18]但是并不会使判决无效,而会成为判决可撤销的事由。[19]与此相对,法院可以只支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minus),这可以直接被理解为对其他诉讼请求的驳回。[20]无论如何,上述对法官裁判权的限制均以诉讼请求的明确为前提。因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也无疑得到承认。在解释作为判决必要内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3条第1款第4项的判决主文(Urteilformel/Tenor)时,其起草也被认为应尽可能保持简短、明确与清晰。[21]

对比而言,立案请求的明确性可以在流动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澄清,此时法官就诉讼请求的释明权当然可以发挥明显作用,如果立案请求仍然达不到法官认为的明确性水平,那么裁定驳回起诉即可。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则与此有所不同,此时实体审判已经结束、判决已经生效,所余下的只能是事后解释工作,实际上是确定法院判决的内容究竟为何。缺乏明确性的判决所出现的错误既不同于在本已足够明确的判决主文中出现的、应当通过裁定补正的显然错误,[22]又区别于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漏判。[23]就此而言,由于程序上出现错误的类型不同,前述《立审执意见》第15条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2款对于补正裁定和补充判决的规定,与上述法理并不相符。从民事诉讼法理来看,确实可以认为不满足诉的合法性要件(诉讼要件)的判决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判决。[24]不过,无论是从一般理论还是我国实务来看,部分判项的内容确实无法满足过高的明确性要求,[25]而有必要通过当事人与法官的协作,在灵活与裁量空间中促成执行程序的有序高效推进与结束(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同时,明确性要求也可能与本案胜诉要件有关。特别是在指向禁止对债务人未来行为的停止侵害之诉中,如果将请求权的范围认定过广,将使被告无法明确其行为自由的范围。[26]笼统禁止被告从事一切行为的禁令,本身在实体法上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法官于这类案件中对实体法上正确性的审查中,实体胜诉要件(诉的有理由)同样对诉讼请求和相应的判决主文的明确性提出要求,其需要与前述诉讼要件相区分。[27]参考德国的经验,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在实体法上覆盖范围过广,则其诉讼请求应当至少被部分驳回。比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在人行道上发广告,但其实其在实体法上只有权请求不能以拦住人的方式发广告,那么扩大应然范围的不作为诉讼请求就只能被法院部分支持。不同于明确性要求,这被称为具体化要求(Konkretisierungsgebot)。[28]比如,诉的声明可能包括了那些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无关的行为,[29]或者其中无法体现其诉讼标的核心理论(Kerntheorie)下必备的、[30]侵害行为的核心特征,[31]因而被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甚至,由于诉的合法性和有理由要件各有侧重又有所交叉,同一个请求也可能同时不满足这两个要件。[32]在我国,诉讼请求和判项同样可能存在保护范围过广的情形。比如,在侵权人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且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应当根据被告企业名称所表明的经营业务和被侵权商标本身的性质,选择是否在所有商品上均停止使用该名称。[33]再比如,当事人不能笼统地主张“举办的高峰论坛的模式进行营销”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种营销模式享有权利或某种特殊利益”。[34]

与诉讼请求的具体明确要求相区分的是实体法上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酌定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当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或者利益难以确定时,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法院在损害赔偿之诉中确定赔偿数额。此时,实体法上最终确定损害赔偿的权能被认为掌握在法官手中,并不当然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提出不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相反,我们可以想见,被侵权人在与侵权人协商时应当已经形成了己方能够接受的赔偿方案,只不过该方案未能得到侵权人的认可,因此不得不继续寻求公力救济。此时,被侵权人以己方满意的赔偿数额作为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起诉,其实是更符合司法一般理解的做法。换言之,这里虽然可以考虑提出比如大致范围数额的诉讼请求甚至完全交由法官事后确定的方案,但是其实并没有必要这样做。至于法官将来是否全额支持该请求,随着案情的查清,原告能否在量的方面进一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当如何计算,都并不当然地免去原告依照现行法在起诉时明确给付请求的数额的诉讼要件要求。

当然,即使在普通的给付之诉中,请求范围过大导致法院最终部分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也是十分常见的。尤其是在需要法官根据案情酌定时,比如“通常性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原告为了满足诉讼请求具体的要求可能提出某个具体数额的给付请求及其具体构成或者计算标准,[35]但是其也可能无法提出具体的计算过程及证据,而只是笼统地确定请求的数字。[36]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法官通常在酌定裁判中都不会完全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数额。此时背后的实质争议在于具体数额的多少,但是无论诉讼请求还是判决主文都是特定的金钱数额(而与停止侵害之诉不同),并不存在明确性的问题。

二、立案与判决明确要求的差异

(一)不同阶段要求差异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在相似的成文规则背后,对立案程序中诉讼请求具体性的要求应当低于对判决主文的相似要求。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分居民事诉讼过程的两端,其间的差异体现了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将立案前无法化解的纠纷逐步解决的意义。不仅民事诉讼始终处于动态[37]的过程之中,当事人与法院在这两个阶段中占有的案件信息也完全不同。当我们如《立审执意见》一般充分认识到立案、审判与执行各阶段之间和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必要[38]时,实际上即在认可了审判与执行阶段的能动性的同时,承认了立案阶段很可能出于客观原因的不完美。

不同于被认为在实践中问题较大甚至引发当事人强烈不满的判决主文的具体化问题,[39]在原告的起诉被法院受理后,法官还有进一步发现诉的声明准确内容的机会,放宽立案标准并不会严重侵害被告程序利益。当事人真正所请求的,可能由法官通过实体审理直接发现,也可能通过当事人在法官释明后的澄清间接实现。比如就停止侵害请求而言,具体应当禁止何种行为本身就可能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其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实质审理中认定的内容(甚至包括诉讼本身是否为虚假诉讼),而非立案程序中以明确性为名的审查的对象。在立案登记制所代表的、尽可能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价值选择下,正如立案审查中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应当降低[40]一样,对同样作为起诉要件的诉讼请求具体性的解释也应当偏向于宽松。[41]

转而从立案与判决阶段明确性要求的关系来看,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随着民事诉讼对案情逐步解明而由粗疏到详细的过程。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能够包含立案请求的明确性要求,而民事诉讼的一个目标就是将立案时暂时确定的给付内容提高到满足判决条件的明确程度。特别是,由于判决主文对应着给付判决在理论上(几乎)独有的执行力,就此探讨应当是明确性要求中更为重要与关键的。此外,虽然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有时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但是仍不能将其作为实体胜诉要件理解,不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立案时的不予受理裁定与诉讼进行中的驳回起诉裁定适用相同审查标准(《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和第247条第2款)的情况下,审判庭对属于诉讼要件的明确性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必须以诉讼请求明确为前提条件,但是对这一明确性的判断不应以判决中的其他实体内容为标准,而仍应保持在诉讼要件审查的程度。

与此相关,现行法确实并未对上述明确性要求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则。与诸如“直接利害关系”的部分其他诉讼要件相似,这不应被理解为立法者的疏忽导致的法律漏洞,而是为了具有更大包容性的必要之举。对于由此出发可能导致的实践中的解释困难与理解分歧,比如在具体认定诉讼要件时是需要实质审查、初步证据还是推定为真,在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要件时是否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都需要更为细致的、中国法解释论意义上的观察与思辨。[42]就此而言,同样涉及对“明确”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中关于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就得到了《民诉解释》第209款第1款的细化解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即便如此,为了系统解释与建构诉讼要件理论框架,我们仍然有必要在上述形式明确的理解背后,追问是否应当解释出被告侧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适格要件。[43]易言之,所追求的效果可能是使相对“明确”的规则也能包含必要但不那么明确的法律评价因素。由此观之,对于给付之诉中的明确性要求,也应当从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解释论上寻找最适合我国的方案。虽然如前所述,比较法经验更支持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给付明确性要件等量齐观,但是考虑到我国起诉要件融合了诉权行使要件(有无诉)与诉讼要件(诉是否合法)的状况以及诉讼要件与实体胜诉要件之间时常存在的混沌感,[44]我们完全可以,也应当“另辟蹊径”。

(二)不同阶段要求差异的后果

1.指向金钱给付的明确性要求

从表面上看金钱给付的数额具体就能满足明确性的要求,需要讨论无法给出准确数额的请求是否也能满足明确性的要求。《民诉解释》第198条明确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即采取“暂计××元人民币”[45]的方式。其实,如果当事人向确定的几个被告起诉并且提出了构成请求金额的具体项目,只是未能给出具体数额(像利息这样在诉讼中仍可能逐日滚动计算的项目也不必要),也可以被认为满足了明确性的要求。[46]进而,对于数额不确定的金钱给付之诉,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扩张适用《民诉解释》第198条的规定,比如考虑原告能否获得相应的证据确定其诉的声明的具体数字。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仅请求无权占有人“在搬离前结清其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47]确实应当也有可能明确拖欠的具体数额,其数额不确定的给付请求本应被裁定驳回起诉。

与此相对,就判决主文的要求则更高一些。“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对于利息和违约金也应当写明“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立审执意见》第11条第1款第1项),而不能只确定比如违约金的下限或者大致范围,因为如此模糊的判项表明审判法院并未完成其审判及纠纷解决的法定任务。毕竟,如果审判法官通过整个诉讼进程尚未能确定请求数额,自然更不能指望执行法官“化腐朽为神奇”。由此观之,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违约金1256.4元直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止”,似乎并不违反请求与主文的明确性要求,[48]而与利息直到强制执行阶段仍然可以继续计算的一般实践相同。如果说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按照统一司法标准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和第3条第1款),那么上述违约金请求更不应被视为不明确。

2.指向行为给付的明确性要求

同时,对于更容易出现争议的、[49]指向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诉讼请求来说也如是。不同于金钱给付请求中原则上以金钱数额是否明确为标准,在针对作为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原告需要描述涉案行为的具体内容,在涉及不作为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和判决时也如是。不过,此时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有所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比如在就不作为请求权是否存在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时在起诉时还并未想清楚,客观上也想不清楚,因而无法提出行为特征十分具体的禁令,而是需要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理清与取舍。比如,当事人在案情并未查清的起诉初期,并不知道应当采取何种“有效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50]我们不得不考虑到,请求停止侵害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差异较大,他们不一定都能在起诉前就准确认识到比如防止著作权侵害或者人格权、商标权等权利侵害的具体手段。而且,停止侵害请求指向对不确定的未来行为的规制,这种案件性质决定了实现判决目的需要当事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协作。在原告攻击的被告行为的笼统范围中,审判法官应当根据个案案情确定禁令的核心要素与特征,执行法官则需要根据日后双方关系/对抗的进一步发展,确定究竟何种具体行为落入生效判决的禁止范围。如果由于对请求具体化提出过高要求,审判法官最终没有机会实质审理案件,那么我们甚至很难判断此时明确的诉讼请求本应是什么。

对比而言,经过了充分的庭审与辩论后,法官在作出判决主文时应当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争点和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其明确性的要求应该更高。由于判决主文的起草将直接影响未来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大小(即什么行为将被禁止实施),上述对明确性的要求也常常成为双方在判决后、诉讼策略相应“战略转移”后的攻防战场。就此而言,审判法官无论是在主文中只写上“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51]还是对具体行为的描述过于抽象(“停止××侵权行为”[52]),实际上都是将认定禁令内容的责任完全推给执行法官。固然执行法官可以参考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来自行明确判决主文的内容,但是如果审判法官能够事先作出准确说明,显然执行效果会更好。对于针对作为行为的诉讼请求而言,上述区分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思路可能同样适用,有必要承认在动态的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天然存在差异,不宜一并等量齐观。

三、明确性要求的双重判断标准

(一)追求客观唯一性的客观标准

如前所述,金钱给付案件的明确性围绕金钱的数额展开,在区分立案与判决中对明确性的要求之后,相对争议较小(在例外案件中,当然也可以尝试以如后详述的主观标准来判断)。与此不同,原告直接针对某种特定物或者行为的诉的声明仍可能面对一定界定困难,值得继续专门探讨。这里可能存在究竟是只能依照客观标准,还是例外也可以采主观标准的认识分歧。在涉及诸如返还原物或者交付特定物的诉讼请求中,如果能够表明代表原物客观属性的唯一编号、属性或特征,请求的具体性当然没有争议。比如,原告直接在请求事项中标明商铺的地址和编号并写清具体的建筑面积,[53]要求返还“车牌号为津M×××××丰田牌小轿车”[54]或者标明车辆识别代号,甚至谨慎地在主文中列明“判令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对南昌佳辉公司质押的38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和经营权的使用权(车辆牌照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5]就此而言,即使是在判决主文中,也可以使用比如“农发行就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对万事发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528、0010529、0010530号】”的表述。这种做法直接通过不动产登记证号使抵押财产特定化,对确认债权本身则引述判决书其他部分的内容。[56]

当然,原告不必在请求中完全列举所返还物的具体内容,也可以诉状其他部分的说明为基础,比如简单要求被告腾退坐落于某地、属于原告的房屋并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而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详细记载房屋的客观情况。[57]在判决主文中对标的物描述不具体时,如果结合其他证据(《二手房买卖合同》)能够明确涉争房产的指代对象,[58]此时执行标的也同样唯一确定。如果当事人未能明确指明返还物,法官更好的做法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物的具体内容。[59]

如果立案时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数量较多,原告可以附加财产清单(《立审执意见》第11条第2款)。[60]在保证判决书正文简洁的同时,法官当然也可以采取将“涉案”财产与详细附表说明的方式。[61]同时,以在判决书中附图的方式,也能完成对商品包装、装潢侵权行为的详细描述。[62]与此类似的是,如果被解除的对象是一系列合同“及相关附件”,由于通常可以在法院归档的卷宗中找到合同文本及合同中通常记名的附件,也可以认为该判项是明确的。[63]然而,在交付有关材料的判决中,即使法院在判决后附上案件中的证据目录,在判项中笼统指代也可能给后续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标的的工作造成困难。原因在于,判项中的“交付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可能涉及证据目录中不同项下的具体文件,其确定虽然不会是“大海捞针”,但是也可能增加不必要的争议。[64]

(二)以无争议为前提的主观标准

不过,即使依据诉讼请求客观来看标的物并非唯一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涉争标的物的指代并无争议,笔者认为也可以从主观标准来理解诉讼请求的“具体”。易言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某项请求在他们之间足够明确,那么即使从客观上看该请求的具体性存疑,法官也不应强行以诉讼要件为名拒绝实质审理。比如,原告于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被告返还特定船舶,还请求其“随船交付完整的全套船舶证书原件”。虽然看起来这种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58条)的指代本身并不明确,但是熟悉交易习惯的商人应当知晓具体文书交付的范围,并不存在请求具体性的问题。[65]相反,如果双方存在争议,那么不符合客观标准下明确性的诉讼请求就不满足起诉要件。所以,无论是比如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其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付给”[66]原告、被告“维修车辆至可使用状态”[67],还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多捆和40多箱珍贵书籍”[68]的请求,都过于笼统,法院(本)不必评价其在实体法上能否得到支持。与此类似,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七处房产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时,法院只能从其提交的“坐落于……建筑面积68.7平方米安置证及其与……之间的农村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辽宁省契纸复印件”明确其中两处房产的信息,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就其余五处房产的起诉。[69]

至于在如前所述、对明确性要求更高的判决主文中,是否也可以采取主观无争议标准,确实需要考虑未来执行中出现执行标的不明的可能。如果采取客观明确的标准,显然能够尽可能降低执行标的不明并引发新争议的可能性,杜绝就此给执行法官“挖坑”的风险。但是,如果考虑到我们目前强调的立审执分工协作机制的建立以及司法责任制下审判法官对判决效果的关注,那些将来明显会“出岔子”、客观上激励执行债务人“翻供”进而引发道德风险的案子,也不会轻易成为生效判决的内容并进入执行程序。于是,在判决主文中与立案阶段同样采取上述主观标准,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似乎也不会导致过于严重的后果。笔者倾向于,客观说应当成为审判法官的首选,但是也不应当在判决主文制作中完全禁止采取主观说的标准。我们不宜认为,只要判决主文从客观上看不够明确,判决就无法进入执行程序,而应当交由执行法官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判断,尤其可以考虑禁反言原则对本来不持异议的被告的约束。易言之,此时的重点仍然落在执行法官的解释工作上。

(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例外规则

除了前述针对作为行为的诉讼之外,当停止侵害之诉中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70]时,由于概念指代对象本身的模糊,从客观说来看请求/主文也不够具体明确,此时同样需要探讨能否采取某种类似前述以无争议为前提的主观标准。比如,在原告以制止虚假宣传行为为由请求禁止被告四句广告语的使用时,法院确实有理由认为“在诉讼请求中关于‘与之意思相近的广告语’的表述无法确定具体的广告语的范围,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71]。此时的例外在于,原告在(平行提起的类似案件的)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澄清了何种广告语构成上述“意思相近”,则法院确实可以接受原告对原有诉讼请求的追加。[72]

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另外一些情形则放松了其明确性要求。无论是《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禁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其中“近似”一词在文义上也构成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此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禁止“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开放而不明确的,需要通过个案案情得到具体化。无论如何,简单重复法条的表述本身,不应当足以满足明确性要求。

这样看,当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17.5°脐橙相同名称及近似包装、装潢的脐橙”[73]、被告停止使用或者销售“与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典’纯牛奶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的商品”[74]、被告不得“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75]或者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博林特’字样并停止实施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76]时,此时何谓个案中的“近似”和“引人混淆”,实际上可能才是判决(本应)详加讨论的内容。固然,权利人起诉时可能只关心涉争案件的司法结论,比如在“对原告和被告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以及主要结构进行了隔离对比”后涉案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产品的混淆,[77]也可能追求的仅是维权费用赔偿及其相应的威慑效应。但是,如前所述,法院的执行部门在执行停止侵害判项时都将面临实质判断“近似”与否的困难。作为对比的是,在比较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之后,如果法院能够认定“包装盒整体形状、红黑区域分布的视觉特征完全相同。区别在于包装黑色背景下的底纹纹路不同、包装正面左上的商标看不同、红色竖条背景上的文字不完全相同”,[78]即提炼出商品包装装潢的典型特征,从执行便利角度看更为可取。而且,如果对权利人商标的侵害行为体现为对标识不同形式的使用,比如“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送餐卡以及包装袋等”[79]或者“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80]也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指出。

笔者认为,在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当强化对法官裁判技术的要求,由法官说明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何能满足明确性要求。鉴于国内就此而言的讨论有限,此时值得参考德国法上结合客观与主观标准的解释思路。在停止侵害之诉中,诉的声明使用诸如“显然”和“无法估计的”[81]、“通常价格”[82]、“讽刺性对比产品和价格”[83]、“符合后续附录的广告”[84]、“市场通常的销售价格”[85]、“相似行为”[86]、和“产生某种印象”[87],通常本身就不满足明确性的要求。原因在于,在个案多样化的案情下,很难确定被诉禁止行为和其他行为间的界线。与此类似,如果诉讼请求仅仅重复法条的构成要件或其要素,[88]原则上也不够明确。[89]

不过,这些在文义上显然不够具体的表述方式,也可能被例外地认为在个案中满足具体化要求。由于停止侵害的请求和判项具有特殊性,在具体判断中需要引入个案考量和需要适用的实体法规则。[90]即使是那些看起来不够明确的请求,也可能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足够确定。易言之,此时出现的主观标准作为前述客观标准的例外,决定此时停止侵害之诉的明确性判断。对于那些无法通过文字准确描述的行为内容,有必要考虑双方之间的利益状况。即使是请求中出现的、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概念,如果能够通过考察涉争侵害行为及相应理由,[91]澄清其内涵,[92]就可以例外地肯定请求的明确性,比如个案中采用的“作为商标的使用”[93]表述。一般而言,法官应当判断个案中存在争议的概念是直接指向禁止请求的核心内容还是边缘问题。[94]比如,如果案件争议的就是认定涉争行为是广告还是新闻文章进而确定能否适用竞争法,那么权利人仅仅泛泛地请求禁止“广告”就不够明确。[95]相反,在其他不涉及涉争行为性质的案件中,对该概念的使用则满足诉的合法性要件。[96]

换个角度看,无论就我国实务做法还是比较法经验而言,上述经由个案细化生成的裁判规则都是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比例原则的应用。比例原则作为国际上许多国家在各部门法领域中通行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我国曾遭到法理上的批评,被认为应当以同样抽象模糊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强势替代,[97]但是当下仍然得到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普遍接受。[98]在国际上,《欧洲民事诉讼示范规则》与英国1996年的《民事诉讼规则》均将其列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并且将其精神贯穿于整部规则之中。从我国对强制执行法的预期目标来看,该原则也可以发挥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实现执行精细化的作用,更是此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制度延续与理论提炼。就此而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5条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虽然比例原则尚未进入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现行法体系中,但是这一原则通常也被认为是不言自明的法律原理。由此可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1款未能注意到停止侵害之诉在判断执行依据明确性上的特殊性。为配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六章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和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法中的具体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1款中有必要增加:“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执行依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内容,进而形成原则—例外结构下[99]更为完备的规则体系。

四、配合明确性要求的裁判技术

(一)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无论是对立案请求的审查还是对判决主文的理解,都应当适用相似的分析思路。德国法上也与此相同,在解释诉的声明和判决主文是否满足明确原则时,不应局限于纯粹文义,而应当相应考虑起诉状理由和裁判理由,以便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00]这种解释思路与对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和诉讼行为的解释进路一脉相承。[101]由此观之,首先,即使原告的诉的声明本身不够具体,立案法官和审判法官仍然应当先结合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说明,判断能否通过解释识别具体的行为。[102]其次,法院有权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立案释明),并且告知其如不满足条件,法院将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103]最后,如前述就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标准的讨论,法院也可以征求被告的意见(无论是在例外的立案听证机会中还是在诉讼正式审理的对抗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之间主观上没有分歧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如果被告对某项请求的具体性不持异议,可以例外地允许原告启动诉讼。

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却在实体法上驳回诉讼请求,则可能不当地排除当事人就其在实体法上本可以被支持的请求提起另诉的机会。比如,法院认为原告(钧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联众公司)违约造成租赁合同解除时,无偿享有“承租物业进行的装修、物业内的全部设施、设备等”。但是,法院随后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联众公司对案涉租赁房屋的装修物清单,也没有提供全部设施、设备的物品清单,以及证明在案涉租赁房屋内有哪些设施、设备系归联众公司所有,导致该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进而,法院通过案件中的类型化指出,“对已经与案涉租赁房屋形成附和的装修物,本院认定应当归属钧天公司所有;对未与案涉租赁房屋形成附和的装修物以及案涉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等,钧天公司请求无偿归其所有,因该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104]且不论这里的“附和”作为物权法上的概念术语,在个案中可能构成前述不确定法律概念,使执行法官面临进一步理论解释的困难,如果不具体的请求由于判项中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兜底性驳回而被实体判驳,那么权利人将丧失另诉的机会。尤其在法院实际上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基于合同约定确实存在时,这种实体法上有理由、但程序法上丧失诉权的做法,可能是存在悖论的。因此,法院应当在判项中额外作出对此驳回起诉的裁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以退而求其次地在裁判理由中就另案诉权释明。[105]比如,法院可以认为“查某某在占有、使用所购买的车辆期间该车辆产生的罚款应当由查某某承担,但因骏耀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且未举证证实,故无法计算查某某返还车辆前的罚款具体数额,可由骏耀公司与查某某另行解决”[106],或者“原告李胡建主张五被告自2015年1月起依据原告李胡建所占股份比例向其分配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是否产生利润或利润多少,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李胡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107]使得后诉法院能够以此为据,准确识别其裁判内容及效力。易言之,虽然没有明确对某项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这里我国实践中的诉权释明[108]做法,也能够表示出法院的相同意思。

此外,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确实在实体上应当被驳回,在比较法上还可以参考的是在债权尚未到期时作出“当下”(zurzeit)败诉的判决,从而明确允许当事人就相同诉讼请求提起另诉。[109]这样,如果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今后何时确定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两原告是否符合购买资格等,目前均存在不确定因素。由此,两原告现起诉要求在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时过户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本院目前无法准许”,[110]其同样可以主动向原告释明,未来条件满足时可以另行起诉。当然,这更多只是在裁判技术上对诉权加以明确而已。在解释论上,后诉法院本就可以经由《民诉解释》第248条中就“新的事实”的规定,突破既有重复起诉规则的限制。在德国法上,由于明确区分前述“当下”败诉和完全败诉的裁判技术,固然可以认为经过履行期的新事实无法对完全败诉的判决产生影响(虽然该判决有错误,但是其已经发生既判力)。[111]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形成相关裁判技术,则可以将看起来完全败诉的判决解释为德国法上“当下”败诉、可以另诉的判决。

(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额外补救

一旦判项相对抽象的判决已经作出,也可以考虑由执行法官与审判庭沟通后解释(《立审执意见》第15条)或者径自解释。审执沟通的目的绝非要求执行法官以审判者的新判断为准,而仅指向对生效判决裁判逻辑的理解,以便执行法官判断自己是否误读了执行依据。至于审判法官的主观解释是否符合判决书的既有内容甚至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需要寻求其主观解释,则属于执行法官的客观解释权限。[112]就此而言,比如当判决主文中恢复原状的对象不够明确时,执行法院也可以通过调查并征得双方同意,将清除某“荷花池的延伸部分的填埋物”具体表述为“将荷花池的填埋物清除,直到露出太湖石为止”[113]。再比如,在涉及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履行时,虽然从实体法上看通常应当存在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同时转移两项合同主义务,[114]但是原告起诉要求交付物本身,就已经足够明确地表达了当事人同时要求所有权转移的起诉意思。[115]无论如何,不仅大陆法系的法官绝非“以讹传讹”的“自动售货机”,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也并非只负责“照本宣科”的“机器人”,在实体权利得到实现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程序也同样要求/期待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与理解力。

在解释难以实现明确的目的时,当事人除了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之外,法院也可以允许其提起另诉[116]或者执行异议之诉[117]寻求实体性救济。但是仅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8、89条的规定来看,纵然其填补了我国法中长期缺位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是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在适用对象和制度功能上均不能修正执行依据明确性上的瑕疵。对比而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3款规定的“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似乎开启了另诉救济的可能性。然而,本条并未处理可能的重复诉讼问题,为未来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应当明确究竟是例外地可以提起与前诉完全相同的给付之诉(《民诉解释》第247条的法定例外),还是可以提起确认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解释论推导),或者必须发生新的事实(《民诉解释》第248条的直接适用)才能够提起本款所规定的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为了尽可能减少对既有民事诉讼原理的冲击,这里取得新的执行依据的诉讼不应当是给付之诉,因为其将与前诉完全构成重复诉讼。相反,这里的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由于其将确认作为权利保护的形式,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同于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前诉(《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前一种情况),其确认对象也不是前诉的先决法律关系(如合同效力有无),[118]不违反现行法上的重复诉讼规则。此时的新诉需要满足一般诉讼要件和确认利益[119]这一特别诉讼要件,考虑到当事人由于请求不明确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在此类案件中承认确认利益/权利保护必要的存在,应争议不大。

在立法论上,等待就《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下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关系的争议“盖棺定论”后,如果认为程序性救济的前置确有必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9条],也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主文明确性认定执行裁定。[120]甚至可以考虑的情况是,如果一个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判决被债务人自觉履行,如果未来该判决被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那么也可能可以参照现行法上的执行回转制度,[121]由原判决中的债务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完成反向给付。易言之,判决主文的内容可能不明确,但是债务人自觉履行的内容是明确的,此时反向返还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如果考虑到此时根本没有启动过执行程序因而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回转制度,那么则有必要合并到审判监督程序一并处理(但同时也会使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膨胀”,有违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体现的倾向态度),或者提起独立的执行回转之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91条第1款][122]加以解决。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法官也可以利用双方当事人对于执行结果的合意,补救判决主文名为不明确、实为不恰当之处。[123]如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意变更了判决主文载明的行为给付内容,比如将判项中仅拆除被执行人自建房改为拆除权利人房屋和该自建房以避免年久失修导致同时倒塌,[124]涉及的即执行和解。该制度在符合相关程序要求时,甚至具有在实体法上改变给付义务的“魔力”。[125]此时,执行法院只需确保执行和解的内容本身是明确的。与此类似,当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给付内容是“交付已开发完成项目最终版本的所有源代码”时,且不论该源代码在判决主文中难以得到客观、形式化的描述,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第三人实际负责案涉系统软件开发工程的底层框架设计并掌握源代码,同时该第三人由于与被执行人存在纠纷并未向其交付该源代码。此时,面对有瑕疵的执行依据,通过三方执行和解的方式一揽子解决三方之间的两两关系,才最符合各方利益。[126]

尤其是,如果认为可以例外地采取前述以无争议为前提的主观标准,执行法官的能动性与后续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就更为突出了。比如,假设对于“必须实现一层住宅的独立下水”的小区整体下水工程来说,在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与法官关注的都是既存的下水方案是否满足“独立下水”的要求,判决主文也仅聚焦于认为不满足该要求并且应当整改到符合行业标准为止。但是,判决主文并未给出在施工工艺上应当如何实现独立下水,从客观来看这体现的只是上述主观标准。在实操层面上,可能存在若干现实的技术方案:是在横管还是在竖管上实现?在地下并管时是否需要转弯与坡度?厨卫可否一根管出户?个别楼栋或单元的设计不同于一般户型,如何相应调整?如何妥善处理相关楼层业主相互对立的改造诉求?如果在拟定判项时未能预见这些争议(技术细节确实无法“毕其功于一役”)或者主动规避了这些争议,那么确实只能期待后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协商。而由于相互冲突的利益群体众多,我们能期待的也将更多是执行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促成的执行合意。

相反,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自行改变判决内容,则可能存在较大问题。比如,对于被执行人能否将判项中的拆除水管改为接长水管延伸至公共水沟并将水排入水沟的疑问,法院考虑到权利人的房屋将不再被水溅到,就认可了这种变通做法。[127]在执行依据本身明确的情况下,执行法官自行改变执行内容,更多体现的是审执不分离/分立语境下较早前的司法状况。除非有突破执行形式化原则的正当事由,[128]上述执行行为如今并不可取。如果法院进而在执行程序中将停止侵害的判项更改为纯粹金钱给付的执行,则更是公然放弃了依法执行原则,否定了执行依据的法定地位,更无法实现此类判决本应发挥的预防/消除危险功能。[129]

五、结语

给付之诉是在《民法典》的实务适用中及民法学知识体系下最核心的诉的类型。无论给付的内容是金钱、特定物还是行为,该内容的确定是实体权利、审判对象与执行依据间的核心节点,在现行法上也有较为丰富的规范群支持。程序法学者应当重视立案登记制以及当事人合意对民事诉讼中给付内容明确性判断的影响,前者足以将看似统一的明确性要求一分为二,在立案和判决后阶段寻求差别解释;后者则在争议最小,但也最严格的客观识别标准之外,提示适用其他例外标准的可能性。明确性要求被认为属于诉讼要件、不满足需要驳回起诉,但是无论是在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此类程序性瑕疵均有补救的可能性。

由此观之,笔者也意识到从给付之诉的明确性这一小问题入手,我们主要需要回答的是五个较为宏大的协调关系:《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之间的法律文本协调;实体法、诉讼法与执行法之间的法学学科协调;立案、审判、执行与另诉之间的司法程序协调;当事人、法院与其他法律人之间的共同体内部协调;比较法、中国法与我国司法实践之间的研究方法论协调。也许在每一个关系内部,均或多或少可能存在本位思考与便利的痕迹;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坚持问题意识的导向作用,关注不同事项、主体与机制的互动与配合,对有分歧处尝试展开实质论证。本文是民事诉讼理论中国化系列中的一环,笔者在这方面仍将继续求索。

【注释】

*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我国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的诉讼法进路研究”(项目号18CFX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0页;毕潇潇:《实体法请求权视域下的给付之诉》,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8期,第80-87页。实体法学者的代表性讨论,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19年版。

[2]参见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42-52页;王学棉:《“具体”的诉讼请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41-150页。

[3]参见曹志勋:《民事一审裁判技术研究:以事实认定技术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9-54页。

[4]参见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70-87页;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第80-89页;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39-53页。

[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基本要求与构建》,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第3-14页。

[6]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5-288页。

[7]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5页。

[8]参见曹志勋:《停止侵害判决及其强制执行——以规制重复侵权的解释论为核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1070-1085页。

[9]不同观点,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45-263页;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8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90-303页。

[12]参见邱星美等:《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识别与救济配套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25日,第5版。

[13]由于此类判决主文以权利的具体实现形式为名,明确了父母双方的给付内容及其实现,应当属于给付判决,故有明确性问题,参见曹志勋:《〈民法典〉背景下民事给付之诉的原理与认定:以给付的内容为核心》,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7-138页。不同理解,参见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49-50页。

[14]参见曹志勋:《论我国法上确认之诉的认定》,载《法学》2018年第11期,第58-59页。

[15]参见曹志勋:《〈民法典〉背景下民事给付之诉的原理与认定:以给付的内容为核心》,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4-136页。

[16]比较法上的详细讨论, see Wendy Kennett, Civil Enforcement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 Public Management Challenge, Intersentia, 2021.

[17]Vgl.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 Aufl., 2018, §§77 Rn.3, 96 Rn.27ff., 133 Rn.6ff.;新堂幸司『民事訴訟法』(弘文堂,2019年)202-203、215-216、669-670頁参照;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439-441页。

[18]Vgl. Z?ller/Feskorn, ZPO, 33. Aufl., 2020, §308 Rn.2; MüKoZPO/Musielak, 6. Aulf., 2020, §308 Rn.7ff.国内讨论,参见王杏飞:《对我国民事诉判关系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91-301页。

[19]Vgl.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a.a. O., §133 Rn.6.

[20]Vgl. BGHZ 117, 1= NJW 1992, 1172, 1173; Thomas/Putzo/Seiler, 40. Aufl., 2019, §308 Rn.3.

[21]Vgl. Z?ller/Feskorn, a.a. O., §313 Rn.8; Thomas/Putzo/Seiler, a.a. O., §313 Rn.8.关于德国与我国裁判文书的结构的讨论,参见曹志勋:《对民事判决书结构与说理的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26-246页。

[22]参见曹志勋:《论我国民事判决补正裁定制度的细化》,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77页。

[23]参见邱星美等:《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识别与救济配套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25日,第5版;曹志勋:《论民事一审漏判的更正》,载《法学》2017年第7期,第22-38页。

[24]参见吴英姿:《论无效裁判撤销程序》,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第88-100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57页;邵明:《现代民事之诉与争讼程序法理:“诉·审·判”关系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9-270页。

[25]参见胡思博:《论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第30-31页。

[26]实体法上的详细讨论,参见曹志勋:《停止侵害判决及其强制执行》,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1073-1080页。

[27]Vgl. Teplitzky/Schwippert, Wettbewerbsrechtliche Ansprüche, 2016, Kap.51 Rn.13.

[28]Vgl. Ahrens/Jestaedt, Wettbewerbsprozess, 2017, Kap.22 Rn.29ff.

[29]Vgl. BGH GRUR 2007, 987, 988, Tz.22.

[30]Vgl. BGHZ 166, 233= NJW-RR 2006, 1048, 1050f., Tz.36; BGH NJW 2014, 775, 776, Tz.18; GRUR 2011, 433, 435, Tz.26.

[31]Vgl. BGH GRUR 2016, 213, 215, Tz.18.

[32]Vgl. BGHZ 126, 287= NJW 1994, 2820.

[33]参见张心全:《被告承担何种形式的停止侵权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2日,第6版。类似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

[3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支出的证据);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标准)。

[36]参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

[37]Vgl. Goldschmidt, Prozess als Rechtslage: Eine Kritik des Prozessualen Denkens, 1925.

[38]此前主张,参见王杏飞:《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4日,第8版;赵贵龙等:《执行依据不确定性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第109-110页。

[39]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5页。

[40]比较法讨论,参见曹志勋:《立案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0-139页。

[41]相同结论,参见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49-50页。

[42]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中的双重相关事实——“初步证据”向“假定为真”的转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17-131页。

[43]参见段文波:《论民事诉讼被告之“明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64-176页。

[44]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58-68页。代表性裁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民事裁定书。

[45]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0号民事裁定书;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7-288页。

[4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书。

[48]相反做法,参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王慧:《复合性不作为强制执行制度之体系化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23页。

[50]对相同问题的关注,参见王学棉:《“具体”的诉讼请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42页。

[51]林子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及执行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3期,第62页。

[52]纪晓昕:《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1日,第6版。

[53]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

[5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367号民事判决书。

[5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主文)。

[57]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

[58]参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有权)。

[5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林子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及执行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3期,第62页。

[62]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1520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

[6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

[67]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

[6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诉讼经过)。

[70]参见卢佩:《德国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第三审级司法审查》,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146-157页;段文波:《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1、91页;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9页。

[7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书。

[7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判决书。

[7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

[7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98号民事裁定书]。

[7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书]。

[76]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

[77]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知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78]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1465号民事判决书。

[79]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

[80]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81]BGH NJW 2005, 2550, 2551; NJW 1999, 3638; GRUR 1978, 649, 650.

[82]BGH NJW-RR 2004, 687.

[83]BGH NJW 2002, 376, 377.

[84]BGH NJW-RR 2001, 684, 685.

[85]BGHZ 144, 255= NJW 2000, 3351, 3352.

[86]BGH NJW 1991, 1114.

[87]BGH GRUR 1962, 310, 313.

[88]Vgl. BGH NJW-RR 2014, 1188, 1189, Tz.13; GRUR 2012, 945, 946, Tz.16.

[89]Vgl. BGH NJW-RR 2002, 108, 109; NJW 2000, 1792, 1793; NJW 1995, 3187, 3188; NJW 1992, 1691, 1692.

[90]Vgl. BGHZ 158, 174, 186f.= NJW 2004, 20802083; BGH NJW 2005, 2458, 2459; GRUR 2002, 1088, 1089.

[91]Vgl. BGHZ 156, 126= NJW-RR 2004, 251, 252; BGH GRUR 1992, 130, 131; NJW 1991, 296.

[92]Vgl. BGH NJW 2012, 1589, 1590, Tz.11; NJW 2006, 2479, 2480, Tz.16; NJW 2002, 376, 377; NJW-RR 2001, 684, 685; NJW- RR 1996, 1194, 1195; NJW 1991, 1114, 1115.

[93]BGHZ 156, 126= NJW-RR 2004, 251, 252; BGH NJW 1991, 296.

[94]Vgl. BGHZ 156, 126= NJW-RR 2004, 251, 252; BGH GRUR 2002, 1088, 1089.

[95]Vgl. BGH NJW-RR 1993, 936, 937.

[96]Vgl. BGH NJW 2000, 1792, 1793.

[97]参见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第1519-1545页。

[98]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3-165页;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3-150页。主张应将其限缩于行政法领域的少数观点,参见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57-70页。

[99]相关讨论,参见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68-91页。

[100]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90页。

[101]Vgl.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 Aufl., 2018, §65 Rn.21ff.

[102]类似观点,参见王学棉:《“具体”的诉讼请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45-146页。

[10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释明但并未驳回起诉的不同做法,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

[10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

[10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

[106]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107]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108]关于诉权释明所从属的法律释明概念,参见任重:《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之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160-174页。对这里涉及的“另案处理”裁判技术的讨论,参见马家曦:《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标准澄清与程序完善》,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第703-722页。

[109]Vgl. MüKoZPO/Gottwald, a.a. O., §322 Rn.156; Z?ller/Vollkommer, a.a. O., Vor§322 Rn.57f.

[11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书。为了提示上述额外的裁判技术可能,本文暂且不挑战该案的判决结果,不考虑本案案情是否更应当直接按照请求不明确因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111]Vgl. MüKoZPO/Gottwald, a.a. O., §322 Rn.156; Z?ller/Vollkommer, a.a. O., Vor§322 Rn.56.

[112]相同观点,参见百晓锋、董少谋:《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问题之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3日,第8版。

[11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执1518号执行裁定书。

[114]对此存疑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

[115]与此类似的是,当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牌照号为津A×××××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时,更全面的表达应该是需要同时返还牌照和车辆。这样,如果原告已经自行取走该牌照,那么法院则可以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W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参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也在当事人的上述诉请之外,额外要求被告同时返还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而在不动产买卖中,由于此时涉及物权变动登记和不动产交付两个独立行为,原告应当分别明确加以请求,以便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分项列明,并且在后续执行程序中逐一作为非金钱债权得到实现。

[116]参见百晓锋、董少谋:《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问题之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3日,第8版。

[117]参见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90-91页。

[118]参见曹志勋:《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之重构:以合同效力的职权审查为背景》,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280-304页。

[119]参见周翠:《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判例与学说》,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第85-99页。

[120]参见陈斯、谢奕:《民事判项给付内容不明的理性思辨与路径构建——基于“审执衔接三元法”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第128-130页。

[121]参见刘旭峰:《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第104-106页。

[122]参见陈刚:《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法系意识考察及立法启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3-16页;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902-903页。

[123]类似观点,参见曹云吉:《论裁判生效后之新事实》,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113页、脚注13。

[124]参见吴在存等编著:《民事执行技能》,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0-201页。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4条第3款。

[126]参见姚卫华:《上海一中院:三方和解,源代码尾款两清》,载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http://jszx.court.gov.cn/main/ExecuteNewsletter/290901.jhtml, 2022年12月22日访问(本案实际上为仲裁执行案件)。

[127]参见胡伟:《被执行人以其他方式停止侵害可视为适当履行》,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9日,第8版。

[128]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6-29页。

[129]相同见解,参见王慧:《复合性不作为强制执行制度之体系化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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