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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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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金融法庭2024年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5-09 11:44:24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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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打造“法院主导+双方协商+自行处置”诉中调解机制——某银行诉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断供”被诉后还清逾期本息,金融借款合同可继续履行——某银行诉常某甲、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仅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无其他意思表示,不认定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某银行诉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信用卡发卡银行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酌减持卡人违约责任——某银行诉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五 互联网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李某、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保险人对重疾条款进行释义限缩但未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马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新业态从业人员意外事故推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商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诉张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 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唐县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抵押房产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申请执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1

打造“法院主导+双方协商+自行处置”诉中调解机制
——某银行诉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法官从立审执一体化角度主动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避免一判了之衍生后续执行案件,减少司法拍卖可能带来的银行回款周期长、被执行人经济损失等不稳定因素,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通过引导银行制定灵活的调解政策,配合借款人在诉中自行处置房产,督促借款人主动偿还大部分欠款本息,双方就剩余本息达成分期还款方案,本案圆满调解结案,实现“一件事一次了”,为有效化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了新思路。

【基本案情】

借款人汪某于2021年以其名下房屋抵押担保向某银行申请贷款700000元,因汪某逾期,银行起诉要求汪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汪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调解结果】

审理法官综合考虑二手房交易市场行情及被告目前偿还能力,主导双方当事人调解。汪某表示其对金融借款事实及银行诉求均无异议,考虑到当前房价较低,想自行处置房产,但由于房产在银行抵押,需银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银行顾虑汪某自行处置房产价格过低,可能会对债权造成损失,且解押过户和案款回收存在风险。法官与银行进行多次沟通后,引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汪某自行处置房产,将处置金额630000元全部偿还银行,银行配合办理了过户,剩余借款由抵押贷转为信用贷,双方同意继续分期偿还,尽量减轻汪某每月还款压力。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已履行完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175032.13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被告汪某分24期偿还,前23期每期偿还3000元,第24期偿还剩余全部本息。

【典型意义】

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将审判部门的判后督促履行工作进一步向前延伸至诉中阶段,为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实现“一件事一次了”提供了“更优解”。本案确立了“法院主导+双方协商+自行处置”诉中调解机制,通过引导银行扭转观念,接受借款人自行处置财产的纠纷化解模式,充分调动借款人配合法院自行处置财产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实现被处置财产的价值,保障各方利益最大化。在达成调解方案时,鼓励银行充分考量借款人的实际困难和还款能力,提供适当的分期减免政策,并督促借款人主动履行,为社会营造诚实守信氛围,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02

“断供”被诉后还清逾期本息,金融借款合同可继续履行
——某银行诉常某甲、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贷纠纷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民生,应兼顾银行债权实现和借款人居住用房保障。本案中,被告及时还清合同项下逾期本息,补正合同履行瑕疵,以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角度出发,金融借款合同可继续履行,故驳回原告申请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但此诉讼系被告违约行为引发,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以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逾期未还本金、利息、复利等共计9678元,原告起诉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开庭前,二被告将逾期未还本息9678元清偿完毕,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每月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虽然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通知二被告案涉剩余借款提前到期,且二被告仍具备还款能力,已经及时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还清合同项下逾期本息,其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更为适宜。故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但此诉讼系二被告先期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典型意义】

按揭购房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民生,银行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而宣布剩余借款提前到期情况时有发生,此类案件裁判应从维护社会民生、保持交易稳定、节约交易成本等角度,综合考虑借款人违约情况、继续履约能力和意愿、是否实质性影响银行债权安全等情况,平衡双方利益。银行在提起诉讼前应履行合理催收义务,并给予借款人一定宽限期,审慎主张剩余贷款提前到期,服务保障民生稳定。借款人应诚信履约,积极主动与银行协商,避免被诉后承担诉讼费等违约后果。



03

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仅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无其他意思表示,不认定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某银行诉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仅是对前期保证合同的重复,并无“保证人同意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4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对被告李某乙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某乙在该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该通知书载明“……担保人李某乙,上述借款已经逾期,现尚余本金448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按合同条款,督促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或及时代为清偿。否则,我行即依照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关规定行使相应权利……以上通知已知悉,将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并愿意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乙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过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催收,被告李某乙签署《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被告李某乙并无同意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严格审查催款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保证人需明确表示原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同意承担新的保证责任,才能认定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银行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保证责任灭失的法律后果。



04

〔该案例入选《河北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2019-2023)》

信用卡发卡银行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酌减持卡人违约责任

——某银行诉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持卡人向银行提出分期还款计划申请后,银行未及时将分期还款不予批准情况通知持卡人,导致持卡人陷入错误认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导致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银行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人民法院对银行主张的相应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王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某银行经审查向王某某发放了信用卡。王某某于2020年6月出现逾期还款,遂与某银行工作人员联系申请办理分期还款销户手续,某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王某某信用卡逾期3个月后,期间未消费也未还款,方可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分期还款结束后可销户。王某某按照要求在2020年6月至8月间未使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也未还款。后王某某认为分期手续已办好,于2020年10月开始还款。期间某银行工作人员未通知王某某分期还款手续未办理成功,王某某于2020年12月向某银行询问还款情况才得知此情况。后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透支本金15947.81元、透支利息10760.42元、违约金2574.52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王某某认为其逾期系某银行工作人员错误指导及不作为造成,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应由某银行负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产生的违约金系某银行工作人员的错误引导及分期还款手续未获批准结果未及时通知王某某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某银行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对于某银行主张违约金2574.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金融消费者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签订发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有的银行此类合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单方义务约定较多,却对发卡银行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后续维护和服务的约定较为简略。本案中,信用卡持卡人主动联系发卡银行协商办理分期还款销户手续,但因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持卡人的损失扩大,发卡银行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适当减轻信用卡持卡人的违约责任。本案确立了“发卡银行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酌减信用卡持卡人违约责任”的裁判理念,平等保护银行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信用体系健康发展。



05

互联网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李某、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投保模式下,投保人缺乏与保险人的面对面沟通,需自行理解网页中显示的内容,并在投保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对于关乎被保险人重大保险利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主动规范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条款进行明显提示,设计最低阅读时间,确保投保人充分阅读和自主确认,并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实施可回溯管理。如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1日,二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线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子谢某,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附加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既往病症(释义见4.5)及其并发症;……4.5.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险合同之前或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原告于2023年9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费100元。2023年9月16日,被保险人谢某某在保定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下颌骨肿物”。2024年7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某在北京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发现右侧下颌骨肿物1年。现病史:患儿1年前突然发现双侧下颌不对称,右侧下颌骨肿胀……保定市某医院考虑为右侧下颌骨肿物收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定期复查,发现复发,为进一步确诊并治疗来我院,门诊以右侧下颌骨肿物收入院。”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拒赔理由为北京市某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被保险人谢某2024年7月23日入院前1年已有此病症且已治疗,即在保险起期前已有相关疾病,属于既往症,故谢某本次理赔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打印费(文印费)、交通费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既往症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但该保险系互联网投保,保险人应尽到比线下更高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提交投保单、投保人签字按指印等自主确认材料、可回溯视频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此外,保险人仅以北京市某医院入院记录中投保人自述被保险人入院前1年已有此病症,便推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既往症且已治疗,以此为由拒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传统的线下投保模式存在着显著差异,在为社会提供普惠服务保障的同时,也易引发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常见纠纷。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切实做好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份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逐项展示,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并以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予以明确说明,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公司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加强可回溯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06

保险人对重疾条款进行释义限缩但未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马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释义应符合普通人的基本理解、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一般公众的合理期待。保险人通过规定具体医学指标对重大疾病进行释义限缩,不应超出大众认知,且必须对该限定条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5日,原告马某某配偶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合同条款9.9.50载明“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另一只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2)左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其他两支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左旋支的分支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原告因胸痛于2023年10月10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2023年10月16日,原告接受冠状动脉造影+PTCA+ST手术,心脏介入中心冠脉介入手术报告载明“右冠中段完全闭塞,狭窄程度为100%”。原告出院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达到重疾标准,不予给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9.9.50条款对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进行了定义,然后又用专业医学指标限定了必要条件,该限定条件实质是对前述定义内容的限缩,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但该限定条件内容字体未全部加黑加粗,保险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作为普通人,并不具备关于冠心病医学指标的专业理解能力,原告经医院确诊患有该疾病,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已达到普通人所理解的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范畴,应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认为原告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而拒赔,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典型意义】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事关被保险人重大保险利益和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定义限缩本质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条款的设置与解读应符合普通大众认知水平和合理期待,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严格的医学指标作为理赔条件。保险公司针对重疾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通常仅考虑“保险”的提示说明,而忽略了“疾病”的提示说明,应当主动对重疾释义条款进行专门的提示说明,引导投保人充分了解相关内容并作出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



07

新业态从业人员意外事故推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
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商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代驾意外保险中,保险期间虽约定为代驾订单结束后两小时内,但通过综合判断被保险人到医院就诊时间、病历记载、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3日,某科技公司为某出行平台的代驾司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代驾意外保险,具体包括意外伤害身故责任、意外伤害残疾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附加扩展承保自费医疗费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成功接到代驾订单开始到该笔订单结束之后两小时为止。原告商某为某平台代驾司机。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凌晨2时41分接单,订单完成时间为13分钟。后原告因意外摔伤到医院就诊,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64.79元。原告病历中记载其就诊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凌晨5时31分,病历现病史中载明“患者1.5小时前意外摔伤……”。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意外摔伤时间发生在订单结束后两小时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代驾平台APP截图证实其为该平台代驾司机,故原告属于代驾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关于原告发生意外摔伤事故的时间,原告到医院就诊时间虽比订单结束后两小时的保险期间超出了37分钟,但病历现病史中载明“患者1.5小时前意外摔伤……”,且原告提交了微信通话记录,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意外摔伤时间发生在订单结束后两小时内,可以推定意外摔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情形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承保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过于苛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商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464.79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8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30864.79元。

【典型意义】

代驾司机与外卖骑手、快递员、跑腿、闪送等新业态从业人员为我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服务,但其职业具有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效率要求高等特点,面临着交通事故、摔伤撞伤等诸多职业保障风险,需引起高度重视。代驾平台应当为代驾司机投保意外保险,为其接单工作过程提供保险保障。对于代驾司机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否处于保险期间内,不能仅根据保险条款字面表述进行认定,而应结合新业态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以充分保护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08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诉张某保证保险
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违约金的重要功能是弥补损失,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方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时,应予以调减。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3日,被告张某向某银行借款并就借款及利息,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投保人如逾期偿还银行本息、保险费等超过80日,保险人向贷款银行代偿本息后,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代偿款、未付保险费、违约金等;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某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保险费。2023年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某银行代偿了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故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及未付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综合考虑其收益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偿成本。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后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不能证明保险费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过高违约金,系加重投保人的融资成本。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一倍LPR计算。故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代偿款及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典型意义】

保证保险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业务,在帮助金融消费者获得融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保证保险中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通常过高,“融资难、融资贵”,与推进普惠金融业务初衷相背离。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违反合同义务,若其因违约行为不当获利,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故借款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保险公司通过主张代偿款及利息已经实现损失填补,通过收取保险费也获得了商业利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过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加重了投保人负担。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不超过一倍LPR,既符合保证保险业务性质,又能从总体上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平衡双方利益,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09

〔该案例入选《河北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2019-2023)》

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唐县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租金、违约金、服务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的,其服务费属于融资必然成本,当承租人无法支付全部租金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支付租金金额等因素,将服务费折抵部分违约金。故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对出租人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可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5日,唐县某公司将自有生产设备以1500000元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保证金、服务费、首付租金后,支付给唐县某公司1135818元。后唐县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租该设备,租赁期间共计36期,租金共计1819700元。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以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若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唐县某公司有16-36期共计700700元租金未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主张唐县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00700元、违约金1401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县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等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唐县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约定租金、首付租金和服务费总额已远高于租赁物购买成本,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唐县某公司的融资成本,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折抵违约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20%违约金过高,酌定为全部未付租金的10%。故判决唐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10%即70070元,扣除前期服务费45000元,剩余25070元。

【典型意义】

中小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确定,可以有效缓解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压力。本案中,作为民营企业的唐县某公司在一年时间左右向出租人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883882元,已超出租赁物1500000元成本价,若法院继续支持其主张的20%违约金,不仅背离融资租赁制度确立的初衷,也不利于企业的后续健康发展。本案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时,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适当调整的裁判理念,有益于营造公平、有序、良性发展的融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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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善意文明执行,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抵押房产履行还款义务
——某银行申请执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执行要旨】

银行与被执行人积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主动自行变卖抵押房产,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在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减少了被执行人的损失,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0日,某银行与王某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某银行借款120000元,王某用该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22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某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某银行对王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官在走访过程中了解到王某之前一直信用良好,因为疫情原因收入不稳定,导致无法按期偿还房贷。王某多次主动表达想要履行义务,但因本人经济困难、有心无力,表示房产如果进入司法拍卖流程,成交价格可能较低,会给银行和自己均造成损失,想自己变卖房产用来偿还债务。某银行一开始有所顾虑,担心王某自行处置房产时间过长,导致司法拍卖程序延后,不利于银行债权实现。经过执行法官多次给双方做工作,引导银行给被执行人一定的自行处置时间,同时督促王某尽快处置案涉房产,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银行同意暂不司法拍卖,由王某自行出售。后王某一个月内以合理价格成功变卖抵押房产,主动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该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司法拍卖耗时较长,拍卖价格难以预期,有可能会低于市场价格,给被执行人带来损失。在法院的主导和监督下,通过引导双方就自行处置财产达成和解,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矛盾对抗情绪,一方面银行给予被执行人宽容理解,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诚实守信,不恶意拖延执行,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模式不仅节约了银行回款的时间成本,也维护了被执行人的最大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的影响,对提升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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