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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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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增资协议解除并返还增资款,应在诉请中一并明确股东退出方式,在经过《公司法》规定的相应程序后方可返还增资款

作者:拾法行者

来源:法之解惑

发布时间:2023-06-05 21:02:56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2019)沪01民终11265号

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

「公司增资纠纷」




目录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裁判观点

三、思考——如何理解“恢复原状”?

    1、如何理解增资协议

    2、增资协议解除是否存在恢复原状义务

    3、相似案例对比



一 案件基本情况


1、各方主体

投资方:上海富电公司(甲方)

原股东:北方能源公司(乙方)、西北工业公司(丙方)、10名自然人(丁方)

目标公司:物华公司(目标公司)

2、增资协议

2017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载明:

甲方通过直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各方依据法律就增资事宜达成协议。

一、增资具体方案。各方确认,本次增资价格参考目标公司以2016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值3,997.71万元,各方同意甲方以8,400万元对目标公司增资,乙丙丁方放弃本次新增资本有限认缴权;甲方8,400万元增资款分3次到位,第一笔2,52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2,940万元由甲方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2,940万元在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和第三笔增资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目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限为首笔增资款支付之日起到第二、三笔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止。

八、协议的解除。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诺、保证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完成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本条约定导致协议解除的,本协议自解除方发出的解除通知送达被通知方之日起解除。

九、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增资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共计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丙方违约金。

3、履约情况

【款项支付】

2017年5月8日,甲方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保证金2,520万元,同年5月22日,北京XX有限公司将该款2,520万元作为甲方增资转账支付目标公司;同年8月15日,甲方支付目标公司增资款550万元;同年11月16日,甲方支付目标公司增资款180万元。

【变更登记】

2017年5月17日,目标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甲方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

4、解除情况

2018年1月25日,乙丙丁及目标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甲方发出律师函,称各方签订增资协议书,因甲方违约,经多次催告,第二、三笔增资款仍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到位,故通知解除该协议。甲方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


图片


诉讼请求:

1、确认甲乙丙丁四方之间的增资协议书解除;

2、乙丙方及目标公司连带返还甲方增资款本金;

3、乙丙方共同赔偿甲方资金占用损失。


二 裁判观点


1、甲方出资形成目标公司的资产,非对其他股东的普通股债权。增资协议书解除不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

2、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甲方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3、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 思考——如何理解“恢复原状”


(一)如何理解增资协议?

股东协议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股东协议泛指股东之间签署的各类协议;而狭义的股东协议仅指股东之间签署的、与股东资格相关的协议。股东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往往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在实践中,基于股东之间的特别关系、特别承诺或者特别信任,常有股东通过协议界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增资协议可以理解为股东协议的一种形式。

1、属于何种法律行为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1)多方法律行为

A. 多方法律行为,又称为共同法律行为,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协议等。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达成需要多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双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例如,订立章程要遵守一些订立章程的规则、程序,这不宜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②

B. 多方行为也称共同行为,通常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包括两方当事人在内)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多方行为主要有: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等法人的行为(包括签订法人章程的行为)。③

(2)与双方法律行为(合同)的关系

A.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B. 双方法律行为又被称为契约行为,指由双方当事人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致而构成的法律行为。以下均属于双方行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法》上所有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保险合同等商法上规定的多数法律行为等。

根据上述分类可知,增资协议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应当同时遵守合同法以及特别法的规定。

2、增资协议解除如何适用法律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适用合同解除规定

首先,对于公司的增资协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136的规定。本条明确了法律行为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法律行为。当事人若要变更或解除其法律行为需具有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或者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使法律行为失去其应有的约束力。

其次,合同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然而除了合同之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都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产生。因这些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第468条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都应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④

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协议抑或是章程解除的规定,既没有可以形式解除权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典》468条的规定,增资协议的解除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既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第七章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在判断增资协议解除的条件、程序以及后果时,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规定。

(2)适用特别法规定

根据《民法典》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此处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返还同一种类物。至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指不能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成本过高而没有必要恢复原状时的折价补偿。⑤

就增资合同而言,合同的性质应当理解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此时,就应当结合特别法的规定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

(二)增资协议解除是否存在恢复原状义务

1、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恢复原状义务

(1)股东协议

此时的增资协议可以理解为股东协议,无论在公司成立之初还是在公司开始营业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经常会签订有各种各样的协议。也可以参照发起人协议的角度来理解,发起人协议是由发起人之间订立的确定各发起人之间的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筹建协议。这种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订立的筹建公司的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性质的协议。

(2)继续的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有学者认为,合伙合同是继续行合同。继续行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由于此类债权的主要效力,在于履行状态的维持,因而有的学者称为“状态债权”。继续性合同被解除的,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通常不生恢复原状义务问题。⑥从合伙合同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言外之意,合同终止后也不宜恢复原状,而是分割合伙财产。

如此来看,从股东协议的角度来看,在股东协议解除后,并不必然的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问题。同时,因为出资方向最终流向了组织或者公司中,此时如果想要获得自己投入的资产,需要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分割相应的财产。

2、股东协议是否约束公司

(1)发起人协议通常对设立后的公司不再发生拘束力

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设立协议因履行而终止。⑦由于公司设立章程、公司细则等文件,至少就其表面而言已经为公司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治理规则,发起人协议通常对设立后的公司就不再发生拘束力,除非存在具体的明确的明文规定。

(2)可以明确约定发起人协议对设立后公司发生约束力

尽管股东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效力一般地会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股东,不能约束其他股东,也不能约束公司。特别在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十分强调章程的最高效力,所以股东在订立了协议之后,只要有可能,就应该尽早按照协议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工商登记。⑧

当确实存在“明确约定发起人协议对设立后公司发生约束力”的条款时,它们就是有效的,并对新设立的公司发生拘束力,前提是这样的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其内容不违反强行性法律和公共政策。⑨实务中为了确保这种先公司协议的某些内容在公司成立后能继续有效,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公司明示承认这种先公司协议,或者与股东签订单独的协议,就发起人协议中的有关问题,诸如股份的认购(如果公开发行股份的话)、贷款的偿还计划以及其他通常不会出现在公司正式文件中的问题等,进行规定。

(3)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作为公司的基本组织法,章程之于公司犹如宪法之于国家、合伙合同之于合伙。在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起草的各种文件议案、通过的各种决定决议中,章程居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章程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及其存续期间,直至公司完全终止。公司成立后,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而解散,解散的公司将进行清算,清算结束时,公司终止,其章程也自然失去效力。

3、公司的恢复原状义务

(1)恢复至出资协议未签署的状态

根据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出资协议中一般会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实缴出资的额的规定。在出资协议解除时,即发生返还支付的出资额的问题,如果公司成功的完成变更登记,此时增资行为已经完成,股东支付的出资额变成了公司的资本,如要想获得恢复原转的效果,还需要依照公司章程即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减资等动作,避免构成出逃出资等行为。

(2)返还的实现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除了最为直接的公司减资,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解散等方式来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具体可以参见《公司法》中的各项规定。

(三)相似案例对比

本公众号曾发布一篇名为《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有权请求返还增资款并办理减资等变更登记》的案例(点击文章名或下方表格中案号,均可查看文章),其与本案具有相似的事实,但是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下面将用表格的方式展示二者案例的异同。

案号

(2020)湘民申3201号

(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

签约主体

原股东、投资方、目标公司

原股东、投资方、目标公司

违约方

原股东、目标公司

投资方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股东、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

2、判令目标公司、原股东将投资方移除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

1、判令原股东、目标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

裁判观点

增资协议与章程、公司法的关系

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章程和股权的变更均来源于《增资协议》,现投资方依据《增资协议》约定提出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投资方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是否涉及抽逃出资

1、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投资方向目标公司的增资款已作为该公司的资本。

2、虽目标公司向投资方返还增资款后会导致公司的资本减少,但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相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减少公司资本,并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楚天公司要求朗利维公司返还增资款具有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1、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投资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2、投资方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返还路径

投资方作为增资协议一方欲实现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返还出资的法律效果,需目标公司完成合法减资程序。

1、根据该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作为物华公司股东的上海富电公司,在物华公司未经对上海富电公司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物华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一审)

2、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二审)

裁判结果

在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判决郎利维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并判决郎利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目标公司、原股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减资程序存在障碍或该障碍系投资方所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不能进行减资或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在进行增资协议解除的同时,还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目标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股东身份退出的操作路径,否则会像本案一样,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①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

②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

③李永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精释与适用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

⑤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⑥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

⑦赵旭东,《商法学(第四版)》

⑧朱锦清,《公司法学》

⑨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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