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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韬执行主任杨红伟就中外建基金违约责任接受21世纪采访

作者:华夏时报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26-10-04 23:45:01

杨红伟律师
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东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摘要】
本报记者 冯樱子 金微 北京报道中外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外建基金)发行的系列基金一共5期,共计1.177亿元,均已到期并遇违约问题。该系列基金均通过渤海信托,向用款企业中国对外建设
【关键词】
建基 危机 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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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冯樱子 金微 北京报道


中外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外建基金)发行的系列基金一共5期,共计1.177亿元,均已到期并遇违约问题。


该系列基金均通过渤海信托,向用款企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简称:北京分公司或融资方)发放信托贷款。中外建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城开公司)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然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那北京分公司、城开公司、中外建基金与投资者所在公司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应?

在法律问题上,记者咨询了格韬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官杨红伟,他介绍,所签署文件虽然违规但合法,法律上有效。“《担保函》《承诺函》《还款承诺书》等一系列合同的签署,将风险投资法律关系(或信托法律关系)改变为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应当受证监会处罚的违法行为。”

他认为,城开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北京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法由中国外建进行债务清偿。

《公司法》第十四条表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杨红伟介绍,根据《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相关法律并不禁止法人向其投资的法人提供担保。



【人物简介】
杨红伟律师,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东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杨红伟律师长期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及其再审申诉纠错及综合解决,代理国内某龙头企业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杨红伟律师以其科学而独特的方法论、成长论、价值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诸多难度系数极高的国内龙头企业再审申诉纠错案件中成功翻案,被评价为"一个追寻唯一正解的破局者,一个重构商业正义的挑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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