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申莉萍 何艳 高峰
来源:《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6-10-13 17:04:42

作者:
申莉萍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何 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
高 峰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基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实证研究”(GJ2024D37) 作者:申莉萍 何艳 高峰
摘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的运行以检察机关与法院为中心,立法宗旨在于纠正有误的生效民事裁判、实现民事诉讼公平正义。从博弈论的视角来看,“协商式监督”向“法制化监督”的立法演变表明检法关系由传统的合作博弈转变为非合作博弈。加之,双方主体价值理念的认知差异、策略选择的冲突分歧、运行机制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造成双方在博弈中难以达到“纳什均衡”,反而容易陷入“囚徒困境”。抛开因监督与被监督导致司法权威性削弱、裁判稳定性缺失等利益损失问题,双方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上存在合作目标。为推动双方由非合作博弈向新型合作博弈的转型,将传统的合作博弈的性质由“单方主导”转变为“双方共赢”,检察机关应保持监督谦抑的价值理念,评估细化监督必要性的衡量标准,同时与法院构建良性互动的关系格局,健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抗诉互补的检察监督体系,畅通内外运行程序协调机制。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协同治理 合作博弈 非合作博弈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为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一环,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四大”职能,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制国家公权力{1}。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囿于抗诉“刚性”监督方式过于强势的不足,具有我国本土司法实践特色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颁布应运而生。有别于“上抗下”的诉讼结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限定于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通常以书面建议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裁定、调解书,立法理念旨在调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矛盾{2}。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并特别提出要探索建立完善法院和检察院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推动构建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格局。因民商事法律关系牵涉主体利益错综复杂、法检之间价值判断的分歧以及内部运行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当前协同治理的背景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同级监督”的创新方式在实践运行中未能完全发挥预期作用,系统完备、协调贯通、规范高效的民事再审检察机制实施体系亟待健全。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自诞生伊始就成为国内学者研究的中心和重点,早期主要在规范文本层面分析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并由表及里剖析价值功能{3},以及从法理视角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发展象征着监督理念正从对抗到协同的现代型转向与嬗变{4}。随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缺陷逐渐呈现在大众视野,大部分学者开始关注其具体层面的运行机制、改革方向、完善举措[1]。近年来,少部分学者聚焦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制度之间的关系,考察两者之间的制度价值差异,通过实证分析运行现状及不足并提出针对性措施{5}。既有研究大多植根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如何在监督的强制性与谦抑性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始终未能得到清晰的呈现。个别学者的分析范式独树一帜,采用现代经济学中博弈论的理论视角探讨分析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机制并提出强化其监督效果的完善路径,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思路{6}。事实上,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可谓处于一种相互博弈的状态,既有监督者保障监督实效与被监督者维护审判权威之间的对抗,又有双方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程序正义的合作。鉴于此,本文尝试采用博弈论的方法与视角,对比分析不同主体策略选择与预期收益,在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与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健全符合司法规律、运行良好、协同实现检法利益最大化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的博弈理论与立法演变
博弈论(Game Theory),又被称作对策论,由数学家约翰·冯·诺伊曼创建,主要是站在研究者的角度,充分考虑博弈各方所有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并运用数据方法找出最合理的行动方案的一种理论或方法{7}8。参与者、策略、信息、收益构成博弈的基本要素。具体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博弈的理性决策主体,通过已掌握的信息进行交互式决策,以最大化自身的收益。较为特殊的是,双方处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对抗关系,主要围绕采用何种监督策略、是否应当接受监督展开博弈。在立法的历史演变中,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博弈关系在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之间经过多重的变换,监督策略亦随之调整,相关实证数据分析对何种监督策略才能达到主体利益最大化配置提供了充分的支撑。
(一)合作博弈理论与非合作博弈理论
根据相互发生作用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一项有约束力的协议,可将博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8}。合作博弈源自约翰·冯·诺伊曼与奥斯卡·摩根斯特恩合著的《博弈论与经济行为》一书,强调合作博弈以集体理性与公平分配为核心,突出参与者可以通过形成联盟、签订协议或合同实现共同利益的最大化。约翰·纳什在20世纪50年代发表的两篇题为《n人博弈中的均衡点》《非合作博弈》论文中提出了“纳什均衡”[2]的概念,为系统阐释非合作博弈理论奠定了基础。与合作博弈不同,非合作博弈重点关注个体在竞争或冲突中的策略选择,而非通过合作达成集体最优成果。检察机关的监督策略表现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而抗诉植根于传统的对抗监督诉讼模式,遵循“非P则Q”的内在逻辑,将监督者的意志强行施加于被监督者,最终可能加剧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对立状态{4}。与抗诉带来的主体之间的非合作博弈状态不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设定的立法理念相较而言更能体现协同诉讼主义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被监督者的主体地位,允许并且鼓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深入有序的对话交流,缓解抗诉带来的检法紧张对立关系,推动共同合作纠正错误生效民事裁判,追求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9}。
非合作博弈之中存在多种类型划分,依据收益结构可以分为“零和博弈”(Zero-sum game)与“非零和博弈”(Non-Zero-Sum Game)。零和博弈是所有参与者的收益之和为零,一方参与者的收益完全来自其他参与者的损失。在该种博弈类型中,存在极小化极大定理,参与者通过竞争性策略,可以通过极小化对方的收益来最大化自己的收益。参与者的利益完全对立,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合作与双赢的可能。而在非零和博弈之中,参与者的利益并非完全对立,可以采取不同策略,故最终收益总和并不固定,可能为正、负或零,博弈结果可以是双赢、双输或其他组合。“囚徒困境”是非零和博弈中的典型例子,描述两个被捕囚徒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选择合作(不坦白)与背叛(坦白)之间的策略选择,揭示了个体理性的选择可能导致集体非最优结果的现象。当双方之间均选择合作拒绝向警方坦白时,由于证据不足导致两人受到的惩罚降至最低,无法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进一步改善现有状态,故已达到资源配置中的最优状态——“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诚然,两个囚徒作为“理性人”在采取策略时会分别考量对方的策略,而选择背叛对自身的处理结果是最优的,此时没有任何一方愿意单方面改变策略而获得更高收益,故已达到“纳什均衡”状态。
假定检察机关与法院均为博弈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3],从诉讼监督立场观之,两者原属于非合作博弈。在启动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将会以诉讼监督者与诉讼当事人之双重身份深层次介入民事审判活动,法院必定需将抗诉意见作为审判的重点对象,无形之中将同法院形成对立状态,展开激烈对抗。虽然抗诉的强硬必然带来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最终裁判权仍旧掌握在法院。经由法院审查之后,采纳与否之后的改判或维持原判的决定终究对其中任何一方产生负面收益,最终演变为“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零和博弈”状态。此外,“上抗下”的诉讼结构模式亦会导致民事检察“倒三角”的现象愈发突出,不同层级的检法关系愈发紧张,繁琐的办案流程造成司法资源配置愈发不合理、当事人权益救济的成本愈发高昂,这也是抗诉方式遭受诟病的主要原因。为减少抗诉带来的负面效应与缓解检法之间的矛盾,融入“以和为贵”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协商政治文明理念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由此诞生。诚然,此种柔性的监督方式确实有助于协调统筹审判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冲突矛盾,但同时亦失去抗诉制度的程序启动强硬性、稳定性特征,不免存在法院消极配合、置之不理的尴尬境地,能否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抑或导致双方陷入“囚徒困境”需在实践中考察,并不断调整及优化。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的立法演变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未以法定形式确立之前,在实践运行中奉行协商式监督理念,仅作为一种非法定性、非职权性、补充性的监督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充斥着浓厚的“合作性”“协商性”“谦抑性”色彩,将“符合抗诉条件”“同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取得人民法院同意”作为程序启动的前置性条件[4]。检察机关提前与人民法院协商以及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要求,类似于双方达成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协议,具有合作博弈的特点。一方面,以征求同意为前提能消弭过往抗诉带来的功利性与对立性,促进监督运行机制逐渐由“单向硬性”向“双向协商”转变,尽量减少与当事人、法院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另一方面,法院在此轮博弈中占据主导地位,为维护其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权拒绝同检察机关的谈判合作,导致再审检察建议机制容易处于随意甚至停滞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也有悖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职责定位。
2011年“两高”发布《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取消了“相互协商”“法院同意”等前置性条件,且同时明确了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的法定义务,标志着检法之间合作博弈向非合作博弈的初步转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法定形式将再审检察建议纳入制度体系,拓展了检察监督的形式与格局,规范了审判机关内部监督与检察监督的位次,这意味着在法定层面塑造了非合作博弈监督模型。本文对2014年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情况进行了梳理与统计[5],全国检察机关2014年提出民事检察监督意见8941件,其中抗诉4064件、再审检察建议4877件;2023年提出民事检察监督意见14332件,其中抗诉3807件、再审检察建议10525件,通过计算得出年均增长率依次为5.3%、-0.7%、8.9%,由此表明再审检察建议正式纳入法治轨道后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而抗诉数量则略微呈下降趋势(如表1所示)。诚然,数量变化趋势并未与法院采纳率的变化趋势相一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改变率大致呈先下降后上升趋势(如图1所示),而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在2020年以前均在50%~70%的区间内,2021至2023年内则上升至90%以上(如图2所示)。即便再审检察建议由“协商式”向“法治化”轨道转型,制发程序毋须经过法院的同意,但因其“柔性”的内在性质导致法院未必予以采纳,2020年之前运行效果仍旧差强人意。有学者提出,源自检法之间的沟通协作,在个案评判标准及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方面达成了共识,故在近些年法院不仅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甚至也对抗诉案件的态度发生了转变{5}。
表1 2014—2023 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情况统计
年份 | 提出监督意见(/件) | 抗诉(/件) |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件) |
2014 | 8941 | 4064 | 4877 |
2015 | 7171 | 3391 | 3780 |
2016 | 5219 | 3136 | 2083 |
2017 | 7047 | 3144 | 3903 |
2018 | 8020 | 3933 | 4087 |
2019 | 13057 | 5103 | 7972 |
2020 | 14894 | 4994 | 9900 |
2021 | 14122 | 5319 | 8803 |
2022 | 14000 | 4500 | 9500 |
2023 | 14332 | 3807 | 10525 |
图1 2014—2023年抗诉数量、同期审结数、改变原结果数及改变率
图1略
图2 2014—2023年再审检察建议数、再审数及采纳率
图2略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的博弈困境及原因
当前位于“非合作博弈”阶段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始终在强制监督与保持谦抑之间找寻平衡点,而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诸多分歧是影响权益平衡、加大双方摩擦的重要因素。虽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在2021年陡然上升,但是2021年至2023年间亦存在回落的趋势,故深入分析当前机制中双方博弈困境,并找寻破解之道是当务之急。
(一)价值理念的认知差异
在一场博弈之中,实现“纳什均衡”状态,最优解往往是借助博弈主体之间合作的力量,而双方之间存在价值思维模式的差异是导致陷入困局的首要因素。长久以来,学界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活动的时机、条件、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可能打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构造。支持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仅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而非当事人,故并未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但该观点难以做到逻辑自洽。在依申请监督的程序之中,申请人高度依赖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容易形成两方在审判程序中共同对抗其他当事人的局面,造成事实层面的不对等{10}。反对者则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但对法院的裁判结果等审判活动仅能充当“旁观者”的角色,无权对此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同样,此种观点同样陷入悖论。从法理层面上分析,检察机关在其职责权限内有权依据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与决定,不论以何种名称或形式,如“决定”“通知”“意见”抑或“建议”,性质上均属于具有明确意思表示与执行力的法律处分,其权威应予以维护,效力应得到保障{11}。除此之外,一旦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受制于申请人的个人能力,检察机关实践之中需要针对案件事实证据与其他当事人进行“辩论”,以及对自身调取的证据通常超出“说明”的范围与其他当事人反复对峙,从而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者的身份遭受质疑,进而在监督程序中面临进退两难的窘境。
上述争议愈发加重法院在接受检察监督时的抵触心态,导致对再审检察建议置若罔闻。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作为事实性和规范性之间的社会媒介,既要保证社会的功能整合,又要维护社会的价值共识,故法律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其事实的有效性,也取决于其规范的正当性{12}(P.7-8)。在“事实—规范”之间搭建沟通桥梁尤其对民事个案进行价值判断时,势必要融入道德要求、善良风俗、基本习惯等价值因素,纳入不同主体、不同类型之间的利益考量,不同决策者的思维模式、认知理念直接影响最终认定结论。事实上,无论从现有办案数量比较抑或法理情统一的不同认知,法院因其庞大的民事审判业务在客观上相较于检察机关更胜一筹。由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不同,处理各类案件的内设机构设定随之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设置4个民事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通常设置3~4个民事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通常设置2~6个民事审判庭以及若干派出法庭,而检察机关从上至下仅由一个部门审理民事检察案件。与之相应,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远远超过检察机关。以2024年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分别显示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1800余万件,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各类民事检察监督案件26万余件。法院在案件数量上的优势促使其在法律事实中找准实质法律关系,以完整的证据链支撑法律事实,并通过三段论逻辑推演得出合乎公平正义的司法决定更有底气、更有自信。
(二)策略选择的冲突分歧
根据博弈论的观点,检察机关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时,会率先向法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则属于博弈的后行动者,又由于法院未来审理的民事案件无上限限制,故双方既属于完美信息动态博弈,又属于无限次重复博弈,而原本应采用逆向归纳法分析动态博弈求“纳什均衡”却不适用于无限重复博弈{6}。经济学视角下,与主体策略选择密切关联的是其最终所取得的收益。检察机关与法院为在一轮博弈中获取最大收益,采取对自身有利的策略,而可能产生冲突分歧。
检察机关辗转于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种监督策略,重点系考量“监督必要性”,最终作出最优选择,以最小司法成本维护其监督权威性。受实践中形成的“一次监督”原则影响,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时,只能在柔性却可能引发“信任危机”的再审检察建议与刚性但同时加剧法检矛盾关系的抗诉之间进行“二选一”{13}。监督必要性的评估与认定成为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与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抉择的关键。譬如司法实践中,民事生效裁判认定的金额有误但相较于整体标的额而言微乎其微,此种情形是否具有监督必要性或因监督必要性较弱是否有必要启动抗诉存在争议与分歧。若再审检察建议获得法院采纳,最终呈现的效果、获得的收益与抗诉相差无异,甚至还能带来抗诉无法带来的扩张效益,比如法院能在受到检察监督干预较小的前提下自行改变有误的民事裁判;与之相反则会形成负面收益。
裁判的公正性与稳定性两者同为司法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似乎又存在一定的矛盾,在法院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层面尤为明显。立足于法院立场,其重点关注因失去裁判稳定性而带来的审判权威受损,故无论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抑或再审检察建议均怀有十分抵触的心理。诚然,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又只能通过民事再审程序推翻原已生效的判决,那么法院则会在“接受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者之间进行选择。两者之间的纠错机制启动程序截然不同,在“上抗下”的抗诉监督模式之下,由上级人民法院纠正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之错误,而在“同级监督”的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模式下,则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主动纠正。显然,再审检察建议内在的柔性将最终纠错的决定权赋予法院,其主动纠错在维护公平正义等社会层面的整体评价提升既远远超过因抗诉带来的公正声誉受损,又能弥补失去裁判稳定性的不足。可见,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前提下,选择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策略能促使检察机关与法院各自的利益最大化,成为双方博弈中达到“纳什均衡”的最优选择。
(三)运行机制的衔接不畅
制度的性质与特点源于内在的价值理念,传统对抗式监督模式的理念同样在再审检察建议机制中留下深刻烙印,造成当前处于非合作博弈阶段的该项机制发展愈发受到限制与阻碍。再审检察建议机制从最前端的审批程序、中端的接收处理程序、末端的监督程序的运行不畅是当前博弈困境最为直观的反映与呈现。
其一,内部审批程序尤为繁琐且民事检察专业视野偏窄。虽然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了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关于制发再审检察建议须经过检委会之规定,但为保障办案质量且不论案件是否疑难复杂,该项流程在实践之中仍然保留,且《意见》中也有相应规定。审批流程的繁琐程度不亚于提请抗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程序的拖沓、反复,影响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率{14}。此外,检委会委员多数均为具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在分析民事案件时一如既往保有其认定刑事证据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悖于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认定标准,无法与民事检察官共情,最终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成本的整体流程对于质量的把控可见一斑。
其二,法院内部机构多头接收且处理落实不及时。法律无法事无巨细地规范调整所有事项,对于民事检察建议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流转的接收程序只能依赖于实践之中形成的惯例。法院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承办原审案件的业务部门都有可能负责接收,但“多头”对接无法保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采纳以及后续进展不得而知{15}。法院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周期较长,且存在消极回复等情形,如仅表示“不予采纳”或者以“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等模糊、笼统理由搪塞敷衍,部分法院甚至直接以生效裁判已被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为由,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不予回复或者不予采纳{16}。
其三,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续跟进监督落实困难。如在前述“一次监督”原则之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有权转为抗诉程序跟踪监督,并由上级检察机关跟进监督,但仅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更为细化的指引,最终难以在实践中转化为执行效果。在当前民事检察“倒三角”结构下,上级检察机关因民事案件体量大无暇顾及此类案件,或是基于维护法检良好关系之缘故,也不愿跟进监督,长此以往容易造成此类案件积压,最终不了了之{17}。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的博弈转向与博弈路径
基于检察机关与法院未来将面临无限次重复博弈的客观事实,非合作博弈的主体思维俨然不契合当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的运行规律。纾解机制之困需要改变各自单打独斗的局面,更多依赖于主体间通过协同性行为,建立互相理解、沟通的交往理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对诉讼效益、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之间互相理解的价值认同,推进非合作博弈向新型合作博弈转型。
(一)协同共赢:从制约监督之对抗转向协商配合之协作
在当前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广泛、时间跨度较大、内容庞杂多元背景下,民事案件法律事实纷繁复杂、当事人利益错综复杂。利益衡量之下,检察机关与法院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认识与见解不可避免存在分歧。诚然,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诉讼监督博弈看似处于利益对立与交锋状态,实则存在促进裁判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正义之共同合作目标。以该目标为导向,畅通彼此信息交流渠道,推动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运作程序朝着“齿合化”方向运行,避免陷入零和博弈的困局。
《意见》强调探索建立完善法检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大多数地方检察机关应与法院逐渐会签机制类文件,搭建沟通交流与协作配合平台,打破一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就必然陷入启动再审程序之定势思维,立足于民事纠纷事实和法律规范,充分评估与考量监督必要性。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与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共商研判,促进双方由非合作博弈向新型合作博弈之转型,实现程序性与实体性的多维度合作,提升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实效。一方面,检察机关与法院通过联席会议、案例讨论会等多元化形式常态化沟通交流,既能建立彼此之间的互信机制,减弱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效应,减少双方在博弈中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又能增进彼此的深入了解,尤其是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理念、制度价值、运作流程,有助于加强法院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理解、支持与配合,共促双方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有学者曾基于西方司法理论分析,由于法院肩负着司法公正之重任,向社会持续输出正义,若检察权监督审判权必然有损于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但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虽然检察权与审判权在诉讼监督程序中有相互制约、冲突的一面,但在实体追求司法公正目标上更多是包容融合{18}。另一方面,有别于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身份地位,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监督职责时宜保持适度谦抑,既要发挥监督的职能与作用,又不应在诉讼构造中冲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现有立法并未规定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检察机关出庭的义务,有限监督的地位也决定了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检察机关只需提出检察建议,不宜出庭,从而保持监督者之公正形象,避免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归结于自身。
经由上述分析可见,与早期合作博弈类型中仅形式层面具备协议,实质却为某一方占据主导地位相比,当前设定的合作博弈路径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是以“法院同意”为前提的协商性监督到检察机关与法院会签机制类文件予以规范的协商性立法的转变,是双方共赢理念的体现{19}。以“法院同意”为前提成为再审检察建议制发的决定性因素,容易架空检察监督权,而当前协同共治的新型博弈关系力求平衡兼顾双方主体的利益以此实现监督理念的升华,共同致力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二)监督谦抑:评估细化监督必要性的衡量标准
围绕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展开的策略行动分析可见,双方无非是尽可能地在此之中获得更大收益,而监督必要性的判断与评估成为影响双方策略选择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协调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之关系的衔接标准。必要性系比例原则的价值基础与内涵之一,要求在若干达到目的的方式之中选择权益侵害最小之方式,其作为指导性原则显得十分模糊与抽象。为进一步加强与法院在博弈中的合作,检察机关应保持谦抑性监督思维理念,细化监督必要性的标准,合理选择监督策略,最大限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首先,监督谦抑体现在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必要不宜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事由聚焦于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程序问题等事项,其中不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贯穿与渗透。由于法律规范具有不完备性,存在法律冲突和漏洞,客观上需要法官对相关规范进行价值判断,做出实质性判断,通过利益衡量运用裁量权来获得妥当的司法裁判。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要在深刻领悟私权自治核心要义的基础之上,尊重法院对民事案件事实的独立审判权与自由裁量权,避免对当事人权益的过度干涉,由此把握必要性的量化标准。如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导致损害赔偿的认定需要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最终的赔偿金额亦在法官裁量权范围之内,此种情形不宜监督。抑或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其裁量权运用现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且并无明显不当,也不适合作为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的事由。再者,法院从有利于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角度考量,如实体判决虽超出诉讼请求,但有利于纠纷一并解决的;实体判决系法院基于当时政策背景等因素的衡平做出的,有利于纠纷解决,社会稳定的;实体判决后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均息诉服判的;破产程序中财产分割已经完毕,涉及诉讼的,启动再审程序不利于纠纷解决的等情形亦不适宜启动监督程序。另外,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裁判能够体现实质正义的案件同样如此。诚然,即便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新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或程序违法且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裁判结果的认定,则应纳入再审考量范畴。又或民事裁判认定的金额有误,但远不及于涉案标的额且能够通过和解或执行程序解决的案件缺乏监督的必要性;反之,倘若其对于关联裁判结果的认定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则具有监督必要性。换言之,程序轻微瑕疵、法律适用分歧、证据规则适用不当、案件已经息诉罢访等通常不宜作为启动监督的事由,只有“严重影响裁判结果的认定”或“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才具有再审必要性。
其次,监督谦抑还要求以必要性标准为导向,精准把握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两类监督策略之衔接关系。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两类策略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在当前强调推进检法关系合作阶段,更适宜明确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之层次顺位关系——再审检察建议优先于抗诉的策略选择,且不必拘泥于过往实践中“一次监督”原则的限制。虽然抗诉的刚性化特征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与法院“零和博弈”的困局,但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无法解决的案件,以及牵涉重大社会利益、审判人员贪赃枉法等严重违法、具有规则宣示意义等具有抗诉必要性的案件,只有启动抗诉程序才是维护诉讼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佳路径{20}。
最后,监督谦抑要把握“度”,在体现“妥协让步”的一面时,也展现“积极进取”的一面。为谋求双方长期合作而在明显具有监督必要性时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同样不可取。顾及与法院长远利益合作而产生的监督“寒蝉效应”,不仅不利于维持合作局面,而且导致法院愈发肆无忌惮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统筹协调监督与合作的关系,健全程序衔接机制,才有助于增加法院对自身行为规则的约束力,促进双方关系稳健发展。
(三)良性互动:健全运行程序协调与衔接机制
一项制度的作用机制是通过设计博弈的具体形式和规则,在满足参与者各自条件约束的前提下,使其行为在策略的相互作用下让收益与制度设定的预期目标相吻合{21}(P.129)。任何社会机制与系统的运行离不开外部力量的支持与配合,共同发挥双方的资源优势。在已建立的检察机关与法院沟通对话平台的基础之上,需进一步健全双方的协调与衔接机制,形成良性共赢的博弈格局。
其一,精简内部审批流程,提升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质量。实现审批程序的精简化、文书内容的规范化能在内部层面提升再审检察建议制发的质效,在最前端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一方面,文书说理论证是否充分,直接影响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可接受性{22}。解释者不能只处理形式,因为脱离了实质,形式就失去了生命力;解释者也不能只处理实质,因为脱离了形式,实质就无法实现。解释者以文本的实质为指导,在文本的形式上展开工作{23}(P.39)。再审检察建议书要坚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相结合,同时考虑法律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一是要将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文本的解释以及结论的推导过程展示出来,注意区分法律说理与事实说理。尤其涉及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形,需参照抗诉书的标准论证其违反的规定、所支撑的证据及危害后果。二是在解释“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描述程度的规范性术语时,要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修辞,将法理、事理和情理融会贯通。三是要明晰的不同再审事由,通过“情境类型”连接起事实与规范,围绕着监督必要性以及各种情形的条件展开说理。另一方面,在规范办案流程的前提下精简内部审批程序。对于简单、复杂等不同类型案件可以探索分门别类采用案例讨论会、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检委会等多元化形式,同时加强日常检察系统内部民事检察业务培训,丰富刑事检察官的办案思维与分析逻辑,有助于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讨论的整体质量。
其二,规范案件接收与反馈程序,避免出现“脱钩”现象。虽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法院逐渐建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联动协同机制,但仅搭建宏观层面的合作架构,鲜有提及接收部门、反馈部门、反馈期限、反馈方式等等具体层面的规则。为进一步顺畅与衔接法检沟通流程,可在现有机制上,制定详细可操作的更为具体的工作细则与办案指引,对彼此形成约束力,便于案件办理有章可循,进一步筑牢双方的合作根基,加固合作机制。
其三,细化跟进监督措施,强化监督质效。对于法院未及时回复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情况问题,检察机关在主动沟通无果的前提下,应启动后续跟进监督程序。不必急于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启动抗诉程序,可优先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就未作出处理并回复情形向其同级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其次,在该渠道受阻的情形下发挥抗诉强有力的后盾作用,既有利于调和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处理监督事项的尖锐矛盾关系,又有利于畅通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抗诉的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各自的内在优势。
四、结语
在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优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系履行新时代法律监督宪法职责的神圣使命{24}。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的运作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监督与被监督层面彼此存在着相互博弈的关系。博弈论的观点在阐释社会诸多领域、现象均具有较强的信服力,本文借此深入分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运行机理与不同主体的策略选择,推动双方由非合作博弈转向新型合作博弈。在非合作博弈阶段,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价值利益的差异,以及各自为维护司法权威、声誉而产生的策略分歧等,达到“纳什均衡”的权衡状态已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自身价值所能发挥的上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双方共同为之奋斗的目标,最终致力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此外,从国家权力的性质、司法的价值等角度考量,民事检察权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检察机关需评估完善监督必要性标准{25}。从长远发展角度观之,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认真落实《意见》的要求,健全运行程序协调与衔接机制,打造“内部审批—对点接收—及时反馈—跟进监督”的闭环体系,将非合作博弈中双方利益损失转化为新型合作博弈时双方利益最大化,努力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
【注释】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实证研究”(GJ2024D37)。
作者简介:申莉萍,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民事检察实务。
何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民事检察实务。
高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二级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检察实务、国际法学。
引文格式:申莉萍,何艳,高峰. 协同治理背景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从非合作博弈走向合作博弈[J].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27(04):99-110.
[1]有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机制、改革方向、完善举措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包括:彭智刚、于伟香《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载《求索》2014年第12期,第114-118页;夏黎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行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131-139,175-176页;路志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结构性问题和改革方向》,载《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162-165页;罗施福、陈兵《论民事再审适用检察建议的机制完善》,载《政法学刊》2021年第1期,第76-82页;范怡倩《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三重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第94-109页。
[2]“纳什均衡”是非合作博弈中的核心概念,指一种博弈中的稳定状态。在该种状态下,每个参与者的策略都是在给定其他参与者策略下的最优选择,没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单方面改变策略来获得更高的收益。见John Nash. Two-person Cooperative Games[J]. Econometrica,1953(1):128-140。
[3]此处“利益最大化”不仅指检察机关或法院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如各自机关的权威、公信力的实现等),更应该指作为国家机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的职责使命担当。
[4]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7条规定,“……经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5]本文数据来源《中国检察年鉴》《中国法律年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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