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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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仁文研究员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的专题论文,结合“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探讨掩隐罪司法适用的三个问题:犯罪对象边界的厘清、“造成损失”的实质理解、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对电诈背景下“两卡”案件相关罪名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要点:
一、掩隐罪犯罪对象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保持一致,以《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为基本前提;犯罪所得及直接产生的利益属于犯罪对象,掺杂劳动、管理等生产要素产生的间接收益不能计入。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损失”包括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退赃退赔的数额,应在掩隐罪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掩隐罪行为人退赃退赔的责任范围应以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为限,上游犯罪的退赃退赔责任不应由掩隐行为人承担;无偿实施掩隐行为人不承担退赃退赔义务。
四、掩隐罪与帮信罪主观“明知”存在差异:前者要求行为人对流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及收益”具有明确或高度盖然性的认识,后者仅要求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身。
五、两罪客观区分应实质考察行为人在涉案财物获取及属性漂白链条上的作用和地位:帮信罪具有辅助性、附属性,掩隐罪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实务中“卡农”宜认定帮信罪,“卡头”“卡商”宜认定掩隐罪。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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