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9月30日 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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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江苏省盐城市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01 09:22:21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目  录

1、诸暨某公司诉滨海某公司票据案

2、陈某华、周某诉陈某环追偿权案

3、徐某诉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案

4、孙某诉徐某、孙某兵民间借贷案

5、周某诉张某、徐某、刘某民间借贷案





案例一

诸暨某公司诉滨海某公司票据案


裁判要点

  未发生真实交易的票据转让行为属于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需要特许经营资质,民间票据贴现脱离金融监管,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法律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基本事实

  舟山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南京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可转让。后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给滨海某公司、诸暨某公司。2020年12月25日,诸暨某公司向滨海某公司转账68万元,用途及附言为“购商承”。后诸暨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12月20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均被驳回。2022年1月1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诸暨某公司遂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向滨海某公司购买票据的行为无效,滨海某公司应向其返还68万元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滨海法院认为,诸暨某公司与滨海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诸暨某公司向滨海某公司支付68万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故应互返票款。2023年8月30日,滨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诸暨某公司与滨海某公司之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二、诸暨某公司应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滨海某公司;滨海某公司应返还诸暨某公司贴现款。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义

  民间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人民法院依法否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对引导企业选择正确、可靠、正规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维护票据市场正常秩序,防范票据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陈某华、周某诉陈某环追偿权案


裁判要点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且不存在法定除外情形,则即使无当事人约定,其亦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对合法利益的内涵,宜作相对宽松理解。债权人接受该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效力,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至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事实

  2010年8月22日,陈某环向朱某借款20万元,由陈某华提供担保。因陈某环未按时偿还借款,朱某诉至阜宁法院,该院判决陈某环向朱某偿还欠款20万元,陈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债务人均未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阜宁法院执行了陈某华130495元、周某9600元,合计140095元。陈某华、周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上述案件承担还款责任后,向阜宁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陈某环偿还垫付的款项140095元。陈某环主张,周某非担保人,其不具有向陈某环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

  阜宁法院认为,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人,周某对生效裁判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周某履行案涉部分债务目的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作为第三人代陈某环履行债务后,可就已履行部分向陈某环行使追偿权。2023年2月22日,阜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陈某环向陈某华偿还130495元、向周某偿还96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突破了原《合同法》将第三人代为履行仅限于须有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合法利益存在不同理解。无当事人约定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本质上是民事行为。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合法利益的文义表明,法律仅要求促使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利益具有合法性即可。本案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对于理解《民法典》新规定、处理类似纠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例三

徐某诉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点

  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审查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若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且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基本事实

  周某原系某建设公司员工,因缺少资金,向徐某借款。2013年9月5日,徐某向周某转账100万元。同年11月3日,周某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6日,周某向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伍拾万元整。”并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建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建湖法院认为,周某个人向徐某借款,其在借条加盖公司章印未获某建设公司授权且借款未汇入公司账户,不构成职务行为;徐某亦未审查周某是否有权代理某建设公司对外借款,徐某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22年11月20日,建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提起上诉后,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章关系异常情形下,原则上“认人不认章”,即看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这也直接决定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假章,则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成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本案也警示市场主体要依法行使权利,慎独自律,通过“马甲”获得的利益是暂时的,早晚要归零。


案例四

孙某诉徐某、孙某兵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点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仅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将自有房屋过户给出借人,当债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之时,债权人并不能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请求参照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规定,对房屋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

基本事实

  2017年12月3日,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孙某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孙某作为还款保证。因徐某未按约还清借款,孙某便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孙某兵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徐某实际控制,孙某、孙某兵从未使用,且均同意在还清借款本息后将房屋过户给徐某。后孙某诉至射阳法院,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案涉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射阳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无产权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认可是通过让渡形式上的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023年9月4日,射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徐某向孙某偿还借款本息;二、孙某兵在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徐某名下;三、如徐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孙某对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提起上诉后,双方对还款金额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意义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首次就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担保功能。这种综合性担保方式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担保手段,同时也保障了债务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促进双方在交易中的信任与合作。


案例五

周某诉张某、徐某、刘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点

  主合同因职业放贷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无过错,是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知也不应知,或担保人未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到中介、促进的作用。

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25日,张某向周某借款50万元。徐某、刘某以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周某系职业放贷人,徐某、刘某与周某素不相识,因周某、张某游说而提供物保。现周某因其债权未获清偿向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徐某、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周某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周某未取得放贷资格,却多次向多人出借款项牟利,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亦无效。因徐某、刘某与周某素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经周某、张某劝说而提供担保,故徐某、刘某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其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23年2月7日,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向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使用费。

裁判意义

  本案通过否定职业放贷的法律效力,有效防范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行为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轻易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担保人明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有中介、促进作用的,担保人需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  录

6、孙某诉徐某、马某民间借贷案

7、徐某诉张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8、高某、管某诉高某乙、殷某民间借贷案

9、某源公司诉某盛公司、某园林公司、某建材门市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10、王某诉辛某不当得利案





案例六

孙某诉徐某、马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点

  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还款,因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加入父母债务的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监护人未能依法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未成年子女不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事实

  2013年起,徐某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孙某借款。2016年1月10日,双方结账确认徐某尚有30万元未还。徐某重新向孙某出具借条,经孙某要求,徐某之女马某(未满18周岁)亦在借条上签名。2023年4月,因徐某尚有18万元未还,孙某诉至响水法院,要求徐某及其女马某(已成年)共同还款。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马某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成年,签字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徐某作为马某的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故马某的签字行为不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23年11月7日,市中院作出判决:徐某偿还孙某借款本息。

裁判意义

  构成债务加入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成年人加入成年人的债务,法律规范应对该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并从缺乏合同要件、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悖公序良俗等方面进行评析。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成年人加入债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既有利于引导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徐某诉张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裁判要点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违反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事实

  2019年5月9日,徐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委托张某购置沙丁链,后张某向徐某钱包交付689919个沙丁链币。徐某称,约三分之二的沙丁链被锁定不能支配,且均未进入交易所取得收益。张某称,徐某在能进入交易所交易时不交易,过错在于其自身。徐某多次督促无果,遂向张某索要资金,张某向徐某转账13万元。后徐某诉至响水法院,要求张某归还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响水法院认为,沙丁链属虚拟货币,围绕其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均应知晓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违法,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综合交易发生原因、合同履行情况、徐某的损失、张某的承诺等情形,酌定张某退还投资款比例的60%。2023年9月18日,响水法院作出判决:张某向徐某返还1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任何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金融活动,都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该案警示社会公众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应当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投资理财一定要到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正规交易平台办理,避免上当受骗。


案例八

高某、管某诉高某乙、殷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点

  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多次向自己子女转账,子女收款后将部分款项转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夫妻感情破裂后,父母起诉要求子女和原配偶偿还借款。对此,当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基本事实

  高某乙父母高某、管某在高某乙、殷某闹离婚期间向大丰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9年起,高某乙、殷某因购置房产、偿还借款等原因多次向高某、管某借款计180385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偿还。殷某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给付行为属于赠与而非借贷。

裁判结果

  大丰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高某、管某未能举证证明是基于借贷合意而交付案涉款项,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2023年10月28日,大丰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高某、管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义

  基于传统和亲情关系,父母常常会资助子女购置大宗资产及提供生活费用,但当子女夫妻感情破裂后,往往会出现父母主张当时的出资款为借款而要求子女夫妻共同还款的情况。父母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未能举证子女夫妻双方、非自己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可推定父母向子女给付的出资款性质属于赠与,不宜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对于明晰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启示意义,为避免日后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最好在出资时明确表明资金性质。


案例九

某源公司诉某盛公司、某园林公司、

某建材门市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裁判要点

  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依法提示付款,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合法持票人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向其后手所付票款并非基于票据追索权而产生,故持票人亦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其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

基本事实

  某园林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某源公司为收款人,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某建材门市、某盛公司、某汇公司。某汇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遂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某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生效判决认定,某汇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汇公司将票据退还给某盛公司,某盛公司将汇票款支付至某汇公司账户,并向其前手发起线上追索,均遭拒付。某盛公司遂诉至盐都法院,要求某源公司、某园林公司、某建材门市连带偿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19697.41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市中院认为,某盛公司向某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非基于合法的票据关系,而是无效法律行为产生的互返票款行为,即某盛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具有票据再追索权;某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因其当时并不持有案涉票据,客观上无法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故其可按法律规定向承兑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2023年2月28日,市中院作出判决:某园林公司支付某盛公司汇票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意义

  近年来,由于地产等行业部分企业资金链紧张,容易出现债务违约情况,部分大型企业商业承兑汇票兑付逾期频发,导致票据纠纷案件骤增,类型也日益复杂化,加之该类纠纷专业性较强、法律规定不完善,实践中出现裁判思路混乱、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厘清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的权利顺位、义务主体、权利范围、行使次数、票据权利时效有借鉴意义。


案例十

王某诉辛某不当得利案


裁判要点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中,给付方在给付行为之初有合理的给付目的,对于给付目的的消失缘由和得利方受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亦有一定的认知,故给付方应就得利方的受益“没有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基本事实

  王某与辛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王某频繁向辛某借款,辛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交付款项,王某亦陆续还款。2022年1月,双方结清往来账目,但无书面结算清单。现王某认为其向辛某多支付利息,遂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返还482979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射阳法院认为,王某既不能对照双方转款往来明细明确每笔借款的金额、偿还时间及具体结算利息的数额,亦不能明确其向辛某所转款项中有哪几笔转款数额能够与依据其主张利率计算的本息数额相匹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3年3月6日,射阳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王某提出上诉后,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可以让请求权人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不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破坏现有的占有状态。若由被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可能会被滥用,成为请求权人在其他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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