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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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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丽丽:《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21-09-04 11:26:50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邢丽丽:各位律师同仁,大家晚上好!非常感谢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和钱老师提供交流的机会,我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骗取贷款罪。


之所以选这个题目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我现在正在办理一起骗取贷款罪,根据正在办理的案件,我也搜集了一些案例,研究了无罪的案例,今天正好有机会和大家探讨一下,希望大家多多给予指导。


目 录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的变化

二、骗取贷款罪的五个争议问题

(一)贷款材料真实,改变贷款用途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三)骗取贷款罪中“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四)材料虚假,抵押足额、真实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明知,贷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骗取贷款罪出罪的四个辩点

(一)贷款人骗取贷款后无法按时归还,但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

(二)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存在明知

(三)贷款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安排下进行,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指使

(四)贷款人虽改变用途,但提供了足额担保,不至于让贷款资金有最终损失的风险



今天我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享:


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的变化;

二、 司法实践中认定骗取贷款罪存在的五个争议问题;

三、 从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四个辩点;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的变化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罪名,其设立是为解决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的认定问题,是为补充贷款诈骗罪,从而严密法网,保障银行资金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去掉“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次修改只是去掉这几个字,这几个字基本上是拯救了很多民营企业家,但事实上是不是这种情况?


这次修改实际是定罪标准的改变,《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的定罪标准是“欺骗手段+重大损失,欺骗手段+其他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的定罪标准则是“欺骗手段+重大损失”。


其中,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部分并没有变化,还是“欺骗手段+特别重大损失,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情节”。虽然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把三年以下部分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去掉,但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部分没有变化,这会导致什么情况?如果金额很高,即便没有重大损失,会不会以“特别严重的情节”予以认定?这也是个争议问题,需要探讨。


刚才周光权教授提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骗取贷款罪的修改是适应社会转型当中的变化,2020年因为疫情,最高检、最高法、国务院提出对民营企业家保护要求的“六稳六保”,其中也专门提到骗取贷款罪,只有违规行为,不至于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是针对三年以下,三年以上的“特别严重情节”还是保留,这个认定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会造成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认定的随意性。


二、骗取贷款罪的五个争议问题


接下来看司法实践中认定骗取贷款罪的五个争议问题,如果说不对“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司法解释,它的争议还会很大。


先看近几年的案件数量,骗取贷款罪从2003年之后处于高发的态势,为什么一直说骗取贷款罪是现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如果说不对骗取贷款罪予以规定,可能很多的民营企业家有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非常容易,再加上有一些司法机关相对僵化,之前有一个案件和公诉机关探讨过,只要涉及到资料虚假又没有归还就可以立案,贷款100万元,或者损失20万元就可以立案。


虽然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会将重大损失作为立案标准,没有随意性,但是实际上这个罪名如果没有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它的随意性依然存在。


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占比,从2006年到现在有6810件,无罪72件,占比1%。相对于最高法院公报上所提到的万分之零点三的无罪案例,骗取贷款罪在无罪的占比当中是很高的,所以说真正办理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的几率比其他的犯罪应该更高一些,我们应该更有信心。


去年因为“六稳六保”出台,最高院、最高检、国务院一直在强调,我也搜集了2020年骗取贷款罪不起诉的案例。去年一年发生294件不起诉,不起诉的理由我也进行了统计,其中不能认定重大损失,未达立案标准的有50件,情节轻微不起诉的77件,情节轻微跟删除“其他严重情节”有关联。


接下来进入到有争议的几个问题,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银行人员明知的情况下,贷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欺骗除了虚假材料,还会出现改变用途和用途虚假,基本上这两种都包含了,要么有虚假的材料,虽然材料是真实的但是改变了用途,要么就是用途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改变了用途就一定会构成骗取贷款罪?项目是真实的,申请贷款的材料也是真实的,抵押也是真实的,之后改变了用途,是不是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贷款材料真实,改变贷款用途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房地产公司谎报贷款用途,但提供真实房地产抵押物进行担保,为其借款提供重要的安全保障,法院已经对抵押物变现优先实现银行债权启动民事执行程序,无法认定银行贷款的收回存在巨大风险。


我们的案例也是这样,贷款人改变贷款的用途,但是提供的抵押是真实的,银行提起民事诉讼,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公安机关却以骗取贷款罪立案。


周光权教授曾指出,在审查金融犯罪以及其他犯罪时,重点需审查行为是否侵害法益。有足额的抵押,是否侵害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虽然贷款人改变了用途,实际并没有侵害法益的话,有没有必要去定罪,是司法机关值得考量的重要因素。


(二)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是重大损失,损失怎么认定?实际上也是骗取贷款罪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在立案时公安机关可以不考虑损失的情况,只要有虚假材料,金额到100万便可以先行立案。现在需要确定重大损失,重大损失的标准是2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认定重大损失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损失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追回或者追回小部分。


像刚才我们提到的案件,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还在执行过程中,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认定为损失?


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待执行的财产,个人认为不能认定为损失,如果说银行申请拍卖查封财产是完全可以弥补损失,不应该把没有拍卖被查封的财产认定为损失,现在处理的案件也同样存在这个情况,案件还在执行程序中,检察院却将没有拍卖的财产认定为损失,也就是说房产依然在被执行中,有可能完全可以弥补损失,但是检察院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也没有确定民事诉讼当中的财产价值是多少,能不能弥补,直接把这一部分认定为损失,所以这也是一个问题。


在骗取贷款罪当中,往往存在银行还没有认定损失,便已经将资产转让给了第三方。转让出去所谓的不良资产,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损失?这种时候是否可以依据这些作为立案的标准?


银行出具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是否可以认定为损失?


依据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银行和其他的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目前银行将贷款分为五类,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类其实都可以称为不良贷款,很多银行出现次级后把贷款转让出去,不一定会形成既定的损失。但是这个规定和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虽然有冲突,但是关于损失这部分还是可以参考。


(三)骗取贷款罪中“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 去掉,“特别严重情节”依然保留。这种情况下怎么认定“特别严重情节”?


如果说“特别严重情节”出现随意性或者唯数额论,只要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那样还是解决不了立案的随意性,虽然没有重大损失,但是数额高,现在民营企业稍微贷款就几千万甚至过亿,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先不认定损失,只要数额高就可以认定为“特别严重的情节”。


云南一个案例,虽然没有损失,贷款已经还清,法院仍然认为有“特别严重情节”,法院裁判的理由是什么?


法院认为,粮食储备本身是粮食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最终法院还是认定有“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虽然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具体的司法解释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但结合被告单位情况以及金额特别巨大,持续时间长,骗取次数多,骗取的是政策性银行和政策性贷款。理由还是把金额特别巨大作为“特别严重情节”,同时,现有司法解释并未就骗取贷款罪的持续时间、次数及骗取对象作出规定,法院也仅是根据个案予以认定,我也搜集了其他案件中“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也是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


随意性的表现就是“数额论”和“次数论”,还有一个河南的案例,案例上直接认为超过500万就构成“特别严重情节”,因为数额比较高,数额特别巨大,不需要再去认定损失,只需要认定“特别严重情节”。这就出现了我刚才提到的问题,实际上没有司法解释来规定“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民营企业家所涉骗取贷款罪的问题还是不能解决。只要数额高,不用考虑损失,一样可以立案,这个问题就很难解决。


(四)材料虚假,抵押足额、真实是否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

   

有一个湖北无罪的案例,涉及到贷款企业使用虚假材料,但是因为提供抵押足额、真实,最后法院判了无罪,法院认为有真实、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是足额的,不具备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这其实是与周光权教授所主张的法益侵害说相符,实际上抵押足额不会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危害,这种情况下判无罪是更有利于营商环境的良好运行。


最后的裁判理由是骗取贷款罪本意为了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惩罚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我们辩护的时候,这是很重要的点。只要出现不合规,就把它定为骗取贷款罪,这会使民营企业风险加大,正因为这样,所以把骗取贷款罪在刑修(十一)中删除了一些。


但是我认为,实践当中仅删除这些也不够,还是要响应周光权教授所说的,司法部分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重点考察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如果只是不合规行为,并没有造成侵害,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


(五)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明知,贷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很多贷款可能出现过银行明知道存在风险,贷款人不能偿还或者存在实际经营困难,出于自己经营的考虑,银行还是愿意续贷。这种情形下,是否要认定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有一个无罪的案例:当时银行已经知道企业经营行情比较差,贷款也存在风险,但是银行还是给企业续贷。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法院没有判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提交的虚假资料不至于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不是基于这些虚假资料受骗,不能认定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最终这个案子也是无罪。


三、骗取贷款罪出罪的四个辩点


通过分析这五个问题,总结现有无罪案例,得出骗取贷款罪如下四个辩点


(一)贷款人骗取贷款后无法按时归还,但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抵押,不能认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存在明知。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

周光权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资料虚假,不能直接认为贷款人存在欺骗,还要看银行是否进行了实质审查,如果银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就无法认定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认为银行是受骗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贷款人无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行为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指使下,贷款完全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安排下进行,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指使,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贷款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是提供了足额担保,不至于让贷款资金有最终损失的风险。

   

这四个辩点总结了70多个无罪案件裁判文书的裁判情况,以及判决无罪的理由。民营企业家所涉及的罪名越来越多,根据目前的“六稳六保”,骗取贷款罪定罪标准也会越来越高。


从有利辩护考量,我们需要进行法益审查,很多公诉机关和法院并不关注法益,而是直接按照法条来定罪,对足额抵押担保不会造成法益损害这种观点并不赞成。


如果要真正适应目前金融形势的变化,关键还是要考虑法益侵害问题,一定要考虑是否一定会给法益造成侵害,我就分享这些,希望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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