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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淼|注册制下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探析

发布时间:2024-08-23 19:41:30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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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看门人理论出发,通过分析证券中介机构作为声誉中介的内涵及声誉机制运行机理,明确声誉机制对证券中介机构的威慑不足及完善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制度构建的重要性。针对注册制下我国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中认定模糊和责任承担不明确两大问题,通过区分证券中介机构不同主观状态下看门人责任的认定标准,明确不同情形下看门人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为注册制下我国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的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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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逐步推行,证券中介机构将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作用,履行看门人职责,承担更多核查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工作,以其专业身份和丰富经验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进行判断。但由于证券中介机构中的保荐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在证券服务中职责不清和分工不明,且同为资本市场看门人,理论上如何演化、实践中各自职责分工如何明晰,亟需在理论与制度上予以解决。
二、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认定与承担的现状和困境

(一)
未区分证券中介机构不同主观状态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中介机构的主观状态可区分为故意和过错两种。在制度层面,我国《证券法》并未明确区分证券中介机构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不同主观状态进行了区分,但是对故意、过错认定标准及对应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仍然十分模糊。在司法判例层面,由于证券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故意、过错的认定标准及对应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观点并不一致。
1.制度层面




我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85条、第163条规定了证券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表述实质上是严格责任的表达方式。但是,上述两条通过但书为证券中介机构规定了免责事由,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85条、第163条实际上规定了证券中介机构存在虚假陈述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及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我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并未对证券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故意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也未根据“责任承担与过错大小相结合”原则对证券中介机构存在过错情形下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划分标准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007年先后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赔偿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故意和过错的认定进行了区分。《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7条引入“共同侵权”的概念,规定证券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故意的认定标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4条则依据1998年《证券法》,规定证券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过错的认定标准是“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规定虚假陈述”,即中介机构若未“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则可认定存在过失。然而,上述认定标准仍然不够具体。相比之下,《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5条、第6条进一步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认定民事侵权为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形,这在实践中更具参考价值。在故意和过错的责任承担方面,《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7条明确了主观状态为故意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4条则明确主观状态为过错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审计侵权赔偿规定》仅就中介机构故意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虚假陈述赔偿规定》保持一致,于第5条明确故意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状态过错情况下,《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10条和《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4条有所区别,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赔偿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2.司法判例层面




在某科技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某科技公司追偿”。结合前文分析,一审法院实质上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陈述中存在过错。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责任承担与过错大小相结合”原则和《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4条之规定,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大小明确其责任范围,而是判决某会计师事务所就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某科技案二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存在重大过错,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27条项下“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在虚假陈述中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而非过失,和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就虚假陈述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成都某泽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采纳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原则,根据保荐机构某证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大小划分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判决保荐机构某证券在40%、某会计师事务所在60%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某建设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根据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存在的过错是否重大对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作出区分,认为某证券、某所均未勤勉尽职,且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某建设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国际评级、某律师事务所亦均未勤勉尽职,但仅存在一定过错,应分别在10%和5%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
未明确中介机构在“互相引用”中看门人责任的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交叉、重叠和互补的情况。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不仅会依据发行人主动披露和自己通过尽职调查搜集的资料,也会依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而存在交叉引用的情况。例如,律师事务所必须要了解一些影响交易架构、交易对价形式和金额等关键内容的会计概念。证券公司也要了解一定的法律、会计专业知识才能获得行业认证。在这种情况下,遏制证券欺诈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各行业中介机构一同采取预防措施。尽管如此,不同的中介机构在特定的证券交易中都有特定的专业领域和影响范围。中介机构在对交叉部分进行审查时,应根据专业的不同承担不同程度的看门人责任。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163条并未对中介机构所依据的文件进行细分,仅概括地要求中介机构“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虽然在科创板注册制试点的过程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18条、《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科创板注册管理办法》)第7条确立了证券服务机构“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和“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的标准。但是,《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和《科创板注册管理办法》对于“全面核查”“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仍然未作进一步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尽管提及“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但是也未明确上述不同注意义务的具体内涵及标准。在欣泰电气案中,律师事务所因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直接引用的证券公司的工作底稿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未尽职调查,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未勤勉尽责。在某建设案中,某律师事务所因未对某建设“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某建设偿债能力”造成的影响进行核查而被法院认定为未勤勉尽责、存在过错。然而,重大资产减少对偿债能力造成影响本身并非法律问题,律师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尽职调查仍有争议。
此外,保荐机构作为特殊的中介机构,于所有中介机构中处于牵头地位,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履行何种核查、验证职责也存在争议。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现已修订为《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保荐办法》),初步构建了以证券公司为主的保荐机构牵头,协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看门人体系。《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17条、《科创板注册管理办法》第6条均要求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未区分对专业意见的不同核验标准。《保荐办法》中第22条要求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可以合理信赖,对相关内容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运用职业判断进行分析,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保荐机构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第23条要求保荐机构对非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然而,《保荐办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合理信赖”和“职业怀疑”的具体标准。在欣泰电气案和振隆特产案中,保荐机构均因未经审慎核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不明确的标准导致保荐机构为避免承担看门人责任而大量重复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保荐机构对专业意见的核查、验证趋于形式化,在增加自身负担的同时也并未真正起到核查、验证的作用。
三、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责任

(一)
看门人内涵及声誉机制运行机理

证券市场中的“看门人”是指为投资者提供核查和验证服务的声誉中介机构。其提供的核查和验证服务具体包括:(1)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2)信用评级机构核查发行人信誉。(3)证券分析师对发行人技术、竞争力和盈利前景进行评价。(4)投资银行评估发行人合并或收购行为是否公平合理。(5)律师事务所就发行人披露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发表法律意见。
看门人主要解决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看门人作为经验较为丰富的证券市场从业者,能够在降低双方证券交易成本的情况下,通过为投资者核查、验证发行人的披露信息,有效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从而促进证券市场发展。
中介机构由发行人聘用、付费,实质上受发行人委托为其提供增信服务。基于此种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在保护投资者、为投资者核验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时,理论上应当以发行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当中介机构发现发行人存在市场不当行为时,中介机构可能因利益冲突无法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无法有效制止发行人的市场不当行为。在这种固有利益冲突存在的情况下,投资者依然信任中介机构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声誉机制对中介机构形成的约束。
声誉机制是看门人理论的基石。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通常是资本市场中的重复参与者,凭借着多年的从业经历,在证券市场中积累起一定的职业声誉,形成了“声誉资本”。当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核实、鉴定发行人证券品质和披露信息真实性的服务后,中介机构的“声誉资本”即作为“保证金”,为发行人的证券品质和信息披露真实性作担保。而通过维护、积累声誉资本,并将声誉资本持续用于为发行人担保,最终从证券市场大量发行人处获取佣金就成为中介机构的基本运营模式。和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获取利益相比,中介机构更注重长期运营带来的收益。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积累的声誉资本越多,投资者越容易信任由其担保发行人,中介机构越能够发挥增信作用。反之,中介机构多年积累的声誉资本将遭受重大损失。对于中介机构来说,凭借积累声誉资本进行长期运营带来的收益风险低、可持续,一般要优于从单一发行人处获得的非法收益。当中介机构发现发行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时,其应当通过拒绝与发行人合作或拒绝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履行看门人职责,阻止市场不当行为的发生。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发现发行人的财务报表或披露信息存在重大问题时,可以拒绝为发行人的证券出具专业意见,使发行人无法完成不当交易。

(二)
声誉机制的缺陷

如果声誉机制能够稳定对中介机构形成足够的威慑,那么即便在不承担看门人责任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也会为保障其声誉资本不遭受损失而主动监督发行人。然而,中介机构是经济理性的,其不可避免地会通过衡量维护声誉资本和协助市场不当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此外,证券市场总体行情的变化会极大地影响投资者对中介机构的依赖程度,投资者对中介机构的声誉资本的需求并非一成不变,中介机构也没必要在证券市场中始终保持完美无瑕的声誉,只要中介机构获得的不当利益大于声誉资本造成的损失,中介机构就有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等市场不当行为的动机。2001年美国的安然事件很好地诠释了声誉机制存在的缺陷。
在安然事件发生之前,美国证券市场的市场泡沫使得大多数证券连续多年呈现高回报态势。从现代行为经济学理论来说,证券市场投资人仅具有“有限理性”,其往往会采用“可利用性法则”对证券市场的行情作出判断。在如此狂热的市场泡沫氛围中,投资者也普遍简单地认为这一高回报态势会持续存在,进而陷入狂热的投资浪潮中,亦即“现状或持续性偏见”现象。而此时的中介机构作用甚微,投资者对中介机构声誉资本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增信服务依赖都大幅降低,中介机构长期积累的声誉资本的价值也随之降低。因为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投资者只有在对证券市场中的发行人保持合理性怀疑的谨慎态度时,才会依赖中介机构服务的价值。在证券市场出现高度市场泡沫,市场出现非理性的高回报时,中介机构就会愿意冒着损失声誉资本的风险谋取不当利益,丧失维护其声誉资本的动机,声誉机制的约束作用将会被大幅削弱。中介机构履行看门人职责就会逐渐流于形式,仅为应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强制规定。最终,由于声誉机制未对中介机构形成足够威慑,中介机构未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成为安然事件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看门人责任的作用

向中介机构施加看门人责任是声誉机制威慑力不足时的有力补充手段。如前所述,由于中介机构面临着巨大的角色利益冲突,声誉机制无法对中介机构形成足够的威慑。一般而言,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因此,将中介机构置于投资者的证券侵权诉讼之下,要求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让中介机构为发行人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能够有效弥补声誉机制的缺陷,保证中介机构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
看门人责任构建的理论基础是最优威慑理论。最优威慑理论阐述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威慑效果最佳的法律责任承担规则。该理论预测特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将如何影响责任承担者的行为,并基于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来考虑这些规则的合理性。在预测责任承担者的行为时,最优威慑理论则采用了标准新古典主义的假设,并吸收了预期效用和风险决策理论。最优威慑理论认为:责任承担者在行动时具备最优的理性思维,并且其在进行风险决策时会使自己的效用最大化。因此,最优威慑理论假设:责任承担者会根据他们的预期效用来评估所有方案可能发生的结果,并不惜代价地选择能够使预期效用最大化的方案付诸实践。同时,最优威慑理论提出要合理设置上述法律责任承担归责。若将法律责任设置过重则会施加不必要的法律后果,若将法律责任设置过轻则无法对不法行为形成足够威慑。
就最优威慑理论在看门人责任中的应用而言,将中介机构陷入巨额赔付乃至破产的法律风险之中,固然能够对中介机构形成一定的威慑,但是也会极大地限制我国中介机构行业的发展。设置合理有效的看门人责任,不仅有利于督促看门人采取最优措施阻止发行人的不当行为,也有助于将措施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避免看门人责任过重限制资本市场中的中介机构行业发展。然而,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各中介机构尚未形成成熟的行业惯例和规则。在构建看门人责任过程当中,我国主要面临看门人责任认定标准和承担方式不明确的问题。

四、完善看门人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建议


(一)
区分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的不同主观状态

如前所述,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故意的情形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过错却未依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虽然中介机构在承担看门人责任后可向发行人追偿,但是后者对中介机构造成资不抵债而破产的风险实际上和故意情形相当。
根据最优威慑理论,中介机构依据过错大小承担比例责任确实可能导致部分有偿付能力的中介机构免于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存在将中介机构破产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而非有偿付能力的中介机构的情况。但是不区分中介机构的主观状态,不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大小划分其责任承担范围,让中介机构对其过错以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与“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原则背离。中介机构就虚假陈述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确实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也会让中介机构陷入资不抵债,乃至破产的风险之中。中介机构的任何过错都可能使其面临投资者的巨额索赔,造成过错与责任不匹配的结果,最终导致“只有1%的过错却要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区分中介机构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明确不同主观状态下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较为稳定的责任划分和承担逻辑。

(二)
明确中介机构不同主观状态下看门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故意的情形下,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发行人就虚假陈述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为过错的情形下,“中介机构因其过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发行人行使追偿权”两种观点看似矛盾,实则具有一致性。中介机构因其过错在虚假陈述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的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将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有下列优点:(1)符合“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上述定义,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各中介机构对外统一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各自过错大小确定划分责任,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存在不承担终局的责任。若中介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高于其过错导致的损失时,中介机构可以向存在过错的其他中介机构进行追偿。(2)将虚假陈述中看门人责任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各中介机构对外依然就投资者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可向任意责任主体就其损失进行索赔,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逻辑与我国积极探索的先行赔付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3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一致并先行赔付,赔付后可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先行赔付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赔付人自愿提前履行侵权之债,而投资人自愿接受赔偿方案。在先行赔付人不愿提前履行的情况下,先行赔付制度很难有效发挥作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18条中强制要求保荐人承诺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更是严重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不合理地加重了保荐机构的从业风险。过错推定的看门人责任则是以中介机构于虚假陈述中存在过错为前提。在认定中介机构为尽职履行看门人责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中介机构就与其过错相对应的部分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具备合理性。在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后,其仍可以向发行人进行追偿。

(三)
明确中介机构“互相引用”情形下看门人责任的认定标准

1.“互相引用”情形下中介机构承担看门人责任的一般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以中介机构专业为区分,要求中介机构履行“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的“特别注意义务”和“对其他业务事项审慎发表意见”的“普通注意义务”。“特别注意义务”是指中介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其“特别注意义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运营状况、经营成本等重要会计信息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但不限于如下措施:(1)检查发行人的财务会计账簿、记录,并与发行人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比对,对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发表专业意见;(2)依据上述材料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文件,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及财务状况发表专业意见。再以律师事务所为例,其“特别注意义务”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发行人所涉法律行为进行分析,并就发行人法律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一般而言,律师事务所主要对发行人历史沿革中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发行人重大决策的合规性、发行人重大资产权属的法律风险等问题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2.保荐机构作为“牵头”中介机构在“互相引用”情形下看门人责任的特殊认定标准




(1)保荐机构审慎核查职责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合理性辨析
保荐制度始于指定顾问制度。1995年,伦敦证券交易所(LSE)在其设立的另类投资市场(AIM)中实施指定顾问制度。在AIM申请挂牌上市的发行人无须受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直接监管,可以通过和指定顾问建立紧密的顾问关系,在指定顾问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挂牌上市。4指定顾问主要由投资银行担任,其在证券发行上市的运作方面比其他中介机构更具经验,能够有效协调各中介机构发挥看门人作用,在对发行人进行有效监督的同时影响、指导其发行上市策略。然而,由于AIM的私人性质,LSE无法直接对指定顾问施加内在法定责任。同时,AIM未明确对指定顾问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关系。尽管指定顾问在看门人体系中处于特殊地位,但是AIM对指定顾问看门人职责的规定非常模糊,并未对指定顾问施加额外的看门人责任。因此,在实务操作方面指定顾问有时甚至会利用其地位优势,直接从发行人支付的费用中抽出一部分聘用其他中介机构,让后者代替指定顾问从事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和审核等实质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指定顾问制度不仅不利于看门人体系的构建,反而会让原有看门人体系更加臃肿。
(2)保荐机构审慎核查职责的具体要求
保荐机构的审慎核查工作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展开:一是保荐机构应当核查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满足出具专业意见的资格要求,并根据自身从业经验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具备出具专业意见的经验和能力;二是保荐机构应当核查证券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范围,并将尽职调查范围和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作比较,进而判断其尽职调查工作范围是否和专业意见内容相符;三是鉴于保荐机构的牵头地位,保荐机构应当凭借其在商业、财务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依据、标准进行判断。
同时,由于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在认定保荐机构是否尽职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时,不应站在事后的角度分析保荐机构采取的尽职调查措施是否合理。相比之下,以“同行业的其他保荐机构在相同情况下认为客观、适当的方式”对保荐机构是否尽责进行评估更为公平、合理。鉴于我国看门人体系仍在完善之中,各中介机构尚未形成成熟的行业惯例。因此,在具体案例中判断保荐机构是否尽职时,还可以主动以法院的判例作为重要参考标准。
结语
在注册制下,我国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的核实、验证披露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服务,在证券市场分工日益专业化的进程中,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和揭示信用风险之功能在证券市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我国看门人体系也面临着重大挑战。看门人责任作为除声誉机制外对中介机构又一有力威慑和约束,对中介机构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有着重大影响。但是,我国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主观状态区分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我国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的构建与完善,是我国看门人体系完善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笔者借鉴美国法下中介机构故意、过失的区分标准及对应责任承担方式,针对我国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主观状态的厘清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明确提出了建议,以期加快完善我国看门人责任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充分发挥我国“保荐牵头”看门人体系的潜能,使得中介机构能够充分发挥看门人作用,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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