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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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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〡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金融刑法规范指引》

发布时间:2024-08-15 12:47:45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节选并改编自图书《金融刑法规范指引》(法律出版社2023年5月版),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主要规范


1.《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高检发〔2020〕10号,节录)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2009年6月24日)


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贷人的还贷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2009年6月30日)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成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数损失数额”。

 二、观点


1.关于法律更迭。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只规定了贷款诈骗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本罪作出修改,取消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而单纯以金融机构是否存在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但保留了第二档刑罚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理论,适用升格法定刑必须具备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基本犯的构成,即不存在没有重大损失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本罪亟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解决争议问题。


2.关于“欺骗手段”的理解。刑法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使原本不符合申请贷款等条件的材料通过审核的手段。根据《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影响信贷审核的主要有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以及贷款用途证明等四个方面因素,因此本罪的欺骗手段是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包括超出抵押物重复担保)及贷款用途及其他文件材料的行为。


3.关于“金融机构”的理解。在民商事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在刑事领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等法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因此,对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也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处罚。对刑法条文中的“金融机构”作限制解释,与该批复在民商事领域的适用并不冲突,也不违反法秩序统一原理。


4.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骗取行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以下为叙述方便仅探讨贷款的情形)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因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理论和实务中长期没有定论。有观点认为,不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因为欺骗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实质影响难以判断。有观点认为,根据诈骗罪的传统构造,被害人需要陷入认识错误,但是,这种观点中对于谁能代表金融机构的意志也是众说纷纭。学界比较有力的观点是,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金融机构意志,具体而言,如果具有决策权的人员(如行长)知道申请人的欺骗行为仍同意放贷的,则申请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亦存在争议);如果具有决策权的人员不知情,只是下属人员(如信贷员)知情的,则申请人仍构成骗取贷款罪,下属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践中,还存在签订贷款合同的银行和发放贷款资金的银行分离的情形,如签订贷款合同的是支行,但是审批及发放贷款资金的是分行,此时到底是支行还是分行陷入认识错误,存在争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提出“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似乎是赞同考虑因果关系及认识错误因素的观点。


5.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1)申请人向金融机构提供了担保,或者由他人提供担保的,在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物的价值不影响损失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担保物的价值应从损失中扣除,如果系足额担保则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最高法的意见认为,“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似乎是赞同担保是影响损失认定的观点,但是将未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从损失中扣除的可操作性存在疑问,如担保物的价值计算难、变现难或者因民事诉讼、仲裁问题久拖不决等。对于上述争议,亟需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作处置如打包卖给资产管理公司时,骗取贷款的“损失”如何认定,理论和实务做法存在争议。有的认为银行已打包转让不存在损失,有的认为应当将打包转让价格与不良贷款数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有的则认为出售不良资产的行为不应从损失中扣除。对于上述争议,亟需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6.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为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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