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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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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洵:金融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作者:沙洵

来源:上海高院

发布时间:2024-03-25 12:36:05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作者介绍:沙洵,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邹碧华式的好法官、好干部”、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高院直属机关系统优秀党员,荣立个人二等功。主审、撰写上海法院第101号参考性案例“胡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并获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优秀奖,主审3件案件入选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示范庭审、优秀文书。执笔《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获评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优秀课题,独立撰写或与他人合著多篇论文刊载于《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上海审判实践》《上海金融》等刊物。


金融领域案件中民刑交叉的问题较为常见。例如,在金融借款类案件中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债权人约定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的行为;当事人伪造公司印章骗取贷款犯罪;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刑事案件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的交叉等等。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分开审理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当前,在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加强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对刑事犯罪事实与民事纠纷争议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进行甄别,从而判断民事案件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01  关于“同一事实”的定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与民事诉讼是否为“同一事实”历来是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分开审理的重要因素之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总体审理思路可以概括为——“不构成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但是,究竟何谓“同一事实”?如何判断“同一性”问题?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知,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划分采用了“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其关注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直接原因。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上述规定的条文表述而言,司法实践对于“同一事实”的界定不再限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一般的事件,相比早期的司法实践而言存在更大的解释余地。

二、对“同一事实”认识上的差异及成因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化认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客观存在的现象,究其原因,表面上虽可归结为人民法院内部民事与刑事的审判分工所导致的利益优先保护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同一事实”类型区分还存在认识上的模糊,一些案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当认定“同一事实”,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

在具体分类上,“同一事实”可以区分为“竞合型事实”与“牵连型事实”。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容易出现将民刑交叉案件并入刑事案件中合并处理的情况,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对“竞合型事实”与“牵连型事实”两者概念上的混淆,因此将两者加以区分是避免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重要前提。

所谓“竞合型事实”是指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均指向同一事实。换言之,即同样一个事实既可以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了竞合。在实践中,“竞合型事实”表现为合同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交叉、侵权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交叉,均体现了民事、刑事的违法性与可追责性。

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虚假意思表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意思而为金钱给付行为。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在刑事追赃程序中实现民事权利救济后,排除其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

“竞合型事实”形态下,由于法律事实仅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以及侵权行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民事救济权利与刑事救济途径存在一定重合性,因此在形式要件上更加符合“同一事实”的特征。

所谓“牵连型事实”是指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交叉性,比如刑事犯罪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部分,或者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依赖于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等情形。由于“牵连型事实”的形态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对“牵连型事实”的处理方式缺乏统一性。

在“牵连型事实”情形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虽有交叉,但仍有相互独立性。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从不特定主体处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行为以及将募得的资金再出借给其他主体牟利的民事行为之间就存在交叉性,即犯罪分子完成吸收资金的行为就是刑事犯罪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结合点,也就是交叉之所在。在此类案件中,存在两种民事诉讼的可能性:一是受害人对犯罪分子提起财产返还民事诉讼;二是犯罪分子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借款合同诉讼。由于前者与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存在重合性,因此将前一类诉讼合并入刑事诉讼符合“竞合型事实”特征,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审理;而对于后一类的诉讼,在涉案主体、法律关系上,与非法吸收存款的要件事实均有区别,因而属于与刑事犯罪有牵连性的民事诉讼,且不论后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在程序上就不宜与刑事案件合并处理。

三、“同一事实”的界定标准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了关于“同一事实”的三个判断标准: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方面加以认定。“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方面加以认定。刑事犯罪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的,一般认定为“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角度加以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为便于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照把握,结合金融审判实践以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金融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原则上应当是指“竞合型事实”,即民事案件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一致,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行为事实一致,且民事纠纷由刑事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梅某娇与被申请人李某玲、被申请人海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1中,将“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统一为“同一事实”,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继续审理其与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事人之间的抵债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并且认为:“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的,也当属同一事实”2,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做了进一步扩张。

02 “同一事实”在金融案件中的具体形态及判断标准

由于金融案件类型较为多样化,法律关系较普通民事纠纷而言较为复杂,须在把握“同一事实”认定总体原则的基础上,在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基础上,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作具体分析。

《九民纪要》规定了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情形,已基本涵盖审判实践中多发、易发的民刑交叉情形,本文按照相同主体、相同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判断标准,采用正向列举的方式对四类较为常见的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形做了梳理,为大家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一、借款类案件

借款类案件中的民刑交叉情况较为常见。例如,企业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外担保、借款主体骗取贷款、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应收债权等,均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牵连性,通常与借款法律关系之间形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借款案件中存在两种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要求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同时也是骗取贷款罪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此种情况即构成“竞合型事实”。即民事借款法律行为与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存在高度重合,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债务人以非法占有金钱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处获取贷款,因而构成“同一事实”,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借款合同之外还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则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与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主体存在不同,则不构成“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情形: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债务人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对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则构成“牵连型事实”,人民法院则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理行业的高速发展,保理合同纠纷呈多发趋势,案件标的金额也呈上升态势。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多集中于作为保理融资对价的基础债权虚假,保理合同债务人往往以基础债权系伪造,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与基础债权构成同一事实,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犯罪行为与保理合同是否构成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主体角度,审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指向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例如,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并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不认为构成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角度,审查刑事案件受害人是否同时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例如,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保理人请求债权人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不认定为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角度,审查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同时也是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例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中的一部分系虚构,以骗取保理融资款,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但针对其为虚构的应收账款部分,并不属于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保理人主张清偿未虚构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3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在审查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时,需要注意保理交易与基础交易间的关系,保理合同交易属于整个犯罪环节的,应当移送侦查;但如果仅是基础交易不真实,因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不得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在尚无明确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整个保理交易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应继续审理保理合同纠纷。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采纳了上述认定标准。例如,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诉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系虚假,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基础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明知基础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亦没有证据证明案件审判须以相关刑事审判为前提的情况下,对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4

三、票据纠纷类案件

在票据类纠纷中,票据追索权等民事纠纷往往与票据诈骗犯罪相关联,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采用了民刑案件分别审理的方式,与《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持票人对未涉及票据欺诈犯罪主体之间的诉讼,而不宜将整案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九民纪要》第105条对涉及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也作了规定,对人民法院移送犯罪有关材料的条件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在坚持“刑民并行”的原则下,为涉及刑事犯罪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设定的特殊处置原则,其基本出发点在于在公安刑事案件侦查中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而对于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就能查清事实的,民商事案件则应当继续审理。

从案件审理的现实考量,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仅处罚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直贴行、出资银行往往不会作为刑事案件主体,且刑事案件对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也不会进行审理,因此即便是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存在犯罪嫌疑,仍不宜将整案裁定驳回起诉,但正如《九民纪要》所指出的,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例如对于参与清单交易的金融机构过错认定、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等重要事实,则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四、保险类案件

保险诈骗犯罪是金融犯罪领域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在此类犯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保险诈骗犯罪嫌疑人对保险人发起民事诉讼也是其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以实现非法占有保险金犯罪目的的犯罪环节。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类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存在保险诈骗犯罪嫌疑的,则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民事案件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则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相关事实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判断标准仅适用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情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其他类型犯罪牵连时,仍应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同一事实”。例如,在承租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通过“售后回租”模式从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融资,并以融资租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在承租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之间虽有牵连,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向保险人提起保险金给付之诉与承租人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保险诉讼应当继续审理。

结语

近年来,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呈多发态势,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存在理论支撑不足、程序与实体交织以及规则与实践的落差问题。刑事处罚与民事救济何者为重、何者优先是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核心争议,《九民纪要》确立了“同一事实”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金融案件审理中,应当将充分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作为民事审判的立足点,在准确辨别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是否为“同一事实”的基础上,选择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裁判路径,避免“程序空转”。

注释:

1 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

2 上述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茆荣华主编:《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4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6页-500页。

4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9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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