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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北京西城法院:涉金融理财类纠纷典型案例(2020—2023年)

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发布时间:2024-03-16 13:01:41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案例一】

金融机构履行如实宣传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某商贸公司诉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在金融领域,产品销售机构应向投资者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就其已及时、全面、完整、充分地向投资者披露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销售机构承担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赔偿责任。此外,销售机构在销售过程中亦负有如实宣传义务,若不实、不当,销售机构还应就不当宣传承担责任。销售机构应向投资者履行适当宣传义务,尤其是销售机构应审慎审查产品发行机构提供的推介材料中是否存在夸大、不当、虚假宣传的内容,销售机构未审查即将推介材料用以向投资者进行产品宣传,销售机构应就推介产品时不当宣传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11 年 7 月,银行在向商贸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对商贸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在不了解商贸公司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将案涉产品包装成银行自营金融产品,并采取夸大管理人投资背景、承诺可获得 5 到 7 倍收益率等方式,导致商贸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基金。至起诉时,基金已超过最长存续期限,投资款项未能如期收回,应认定为商贸公司的损失已经确定。商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商贸公司本金损失、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被告银行辩称: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1.银行仅系基金的推介机构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而非代理销售机构,其提供的是项目推介和资金代理收付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金融产品的销售或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故银行无需承担销售机构负有的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还款或赔偿责任,不就私募基金向投资者应划付的资金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银行已依法履行自身全部义务,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基金销售时法律法规并没有合格投资者、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未违反推介时的诚信及注意义务,案涉基金无需进行硬性风险测评;银行从未承诺固定收益率,亦不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的行为,相关收益率的表述及资料均来源于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银行作为推介机构及资金代理支付机构,已依法对投资者履行了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商贸公司已签订《投资人申明书》《风险提示》等声明其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并自担风险。3.基金至今尚在经营并未清算,投资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4.银行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商贸公司的投资如果受到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或者可能是案涉基金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不当所致,与银行的推介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7 月 28 日,某银行与某基金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合同》约定,银行将向基金公司提供推介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项目的业务推介网络与渠道。
2011 年,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 49 名投资人与基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投资案涉私募基金,商贸公司投资金额为 20 833 663.36 元。基金一直投资于矿产资源项目,至今仍以持股方式投资于 9 家矿业公司。商贸公司提交基金周期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上述项目经营情况均已陷入困境。基金至今未清算。
关于推介宣传。2011 年 7 月 25 日,银行举行了基金的产品介绍和推介会,会上向投资者推介的《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基金规模为10 亿元;目标回报为预计回报 4-5 倍;期限为 5+2 年(2 年投资+3年管理和退出+2 年增补);首批资金募集截止日为 2011 年 8 月;管理费为每年 2%;管理公司奖励分成为盈利部分的 20%,分成的门槛收益率为 10%;投资额度为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认缴金额的 15%。银行主张,其为完成基金的推介工作,以基金公司提供的募集说明书及基础资料为依托,组织开展了以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为对象的非公开路演活动,活动主讲人及介绍资料均来源于基金公司,且基金公司亦向投资者提示风险,明确基金可能存在风险及损失,故银行从未有公开路演、5-7 倍收益率等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风险提示。1.《投资人声明书》中载明,本人案涉基金公司认缴出资并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前,已经充分阅读了银行在本声明书上所附的《风险提示》,并充分研究了与认缴出资、风险启示相关的所有法律性文件,了解相应的投资风险,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愿承担认缴出资的投资风险。《风险提示》中提示了市场、政策、流动性、管理风险等。《投资人声明书》落款处有商贸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落款处无日期。2.银行提交《风险提示确认函》主张在投资人认购基金前,基金公司向其提示了风险。该《风险提示确认函》落款处有商贸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处无日期。由上,商贸公司主张,银行在向其推介基金时并未对其进行风险提示,该《投资人声明书》是银行员工在事后前往商贸公司让员工补签的,不能据此认定银行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裁判结果】
银行未审慎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不当宣传的行为。关于未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募集说明书》载明“目标回报:预计 4-5 倍”,虽未明确保本保收益,但该表述的上下文均未提示该回报率仅系管理人的目标,未告知投资后可能无法实现,甚至无法收回本金等,银行未审慎审查基金的推介材料中是否存在夸大、不当、虚假宣传的内容即推介,应认定未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关于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案涉《投资人声明书》及《风险提示》中虽有商贸公司签章,但未签署时间,无证据证明银行告知说明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投资购买前。银行未能妥善保管其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亦未能举证及时向客户告知说明了金融产品的风险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综合 2011 年的行业背景、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商贸公司的投资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银行按照商贸公司投资金额 10%的标准对投资者进行适当赔偿。故判决银行向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 083 366.33 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为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金融产品销售机构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宣传义务。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充分了解产品的基础上对宣传材料进行审慎审核,尤其是宣传材料并非己方制作而是直接来源于产品发行机构时,更要加强对材料的审核。如宣传材料中存在夸大、不当、虚假的内容,金融机构以宣传材料系产品发行方制作,己方仅系推介方为由抗辩,认为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该抗辩理由存在无法被法院采纳的风险。投资者则要在投资的过程中警惕虚假宣传带来的误导风险,全面了解投资产品的相关信息,不要轻信高收益、快速回报等虚假宣传。如有虚假宣传,可通过维权途径要求赔偿。


【案例二】

管理人应认真全面履行售前尽职调查义务

——信托公司诉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裁判观点】
理财产品管理人在销售理财产品前应对底层资产进行尽职调查,管理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尽职调查的标准,尽职调查应达到实质性、完整性、真实性的要求。关于尽职调查的内容,尽职调查应针对投资人能否获得收益及对风险影响较大的事项,增信措施为其中重要一项。关于尽职调查的方式,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二条的规定,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工作是指其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基本案情】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2015 年,某租赁公司与某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购买石化公司的设备,再将设备出租给石化公司使用,石化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后双方约定,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石化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及其他附属担保权益转让于某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制作《计划说明书》时写明石化公司对石油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质押给租赁公司。2017 年,信托公司认购案涉资产支持证券产品 400 万元。2018 年,证券公司发出公告称收到石油公司发出的声明与石化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回复函,石油公司已报案。现案涉证券产品已被停牌,无法正常兑付,信托公司产生损失。信托公司认为,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对资产支持证券所涉基础资产、石化公司业务真实性等尽职调查,请求法院判令证券公司赔偿其本金及收益损失。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始权益人即租赁公司负有保障基础资产真实性义务,证券公司不负有该义务。2.管理人保证陈述内容真实性,应理解为管理人如实披露了与其主观认识相一致的信息,而非客观真实的事实。3.证券公司已经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尽调标准为管理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证券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应收账款虚假是由于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造成。4.专项计划存在不可避免的收益风险。5.案涉专项计划涉及多个主体,应追加其他主体。6.本案当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10 月 9 日,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石化公司(承租人、出卖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石化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租赁物)转让给租赁公司,再由租赁公司出租给石化公司,租赁本金在融资期限内的最后三个月按 1 亿元、2 亿元、2 亿元偿还;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质押给第三人。
落款为同日,当事人为石化公司(出质人)与租赁公司(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债务,出质人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标的是石化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对石油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每个月不低于 6.5 亿元)为石化公司、租赁公司、石油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载明,石化公司已将《采购合同》项下部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租赁公司。石油公司(买方)与石化公司(卖方)订立的《采购合同》载明:石化公司根据石油公司的需求供应相应货物。该合同落款的买方处盖章印文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李某”;卖方处由石化公司签章。
租赁公司(出租人)与石化公司(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出租人将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转让予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就前述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还确认了上述《采购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石化公司(甲方)、租赁公司(乙方)、银行(丙方)及石油公司(丁方)订立的《资金监管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指定甲方在丙方开立的账户为监管账户;甲方对丁方现存的及《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存续期内发生的每个自然月内 6.5 亿元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质押给乙方,丁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应付款项汇入监管账户。
落款为石化公司(甲方)、租赁公司(乙方)、银行(丙方)、石油公司(丁方)、证券公司(戊方)的《资金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甲、丁双方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乙方、丁方及戊方约定:甲方与丁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甲方对丁方的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质押给乙方,并将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所产生的回收款归集至本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不会采用其他支付或归集方式,每月归集至监管账户的流入金额应不低于 6.5 亿元。庭审中,证券公司述称上述《资金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并非五方当事人同时当面签订,而是在不同时间分别签订。
2016 年 2 月 24 日,证券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人为证券公司,出质人为石化公司。
2015 年 12 月 23 日,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声明管理人已对专项计划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石化公司的尽职调查内容显示:供销关系稳定且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
针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内容显示:本期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现金流持续、稳定,该等基础资产已经涵盖了完整的债权关系以及附属权益。
关于调查基础资产中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方法和过程。2015 年10 月 29 日中午,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石油公司人员进行访谈,访谈地点为咖啡店或茶馆;接受访谈人员没有提供名片,证券公司不知道其姓名和具体职务;对该访谈过程留存证据的方式是录音,没有访谈笔录。
2019 年 4 月 3 日,辽宁证监局作出《关于对证券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证券公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未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即存在部分尽职调查过程未严格执行程序,部分访谈未制作访谈记录,尽职调查底稿访谈记录不完整,部分访谈仅有录音、未经被访谈人签字等问题。证券公司未对上述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2015年12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证券公司出具函,认定案涉专项计划符合挂牌转让条件。2016年1月25日,基金业协会出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确认函》,载明专项计划已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在该协会备案。
2017年9月22日,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认购案涉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面额400万元。专项计划设立后,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分配了截至2018年5月3日(含)的收益,2018年5月3日之后的收益及认购本金未向信托公司支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年,石油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变卖、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案,公诉机关指控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伪造的石油公司证照、印章开立石油公司账户,伪造石化公司向石油公司出售石化产品等,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8年1月,证券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石化公司实控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控制,证券公司向石油公司发送了询证函,石油公司反馈与石化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业务往来,并就上述反馈内容在报纸上刊登《声明》。
【裁判结果】
关于增信措施的真实性问题。证券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管理人,对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的应收账款及其质押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根据石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证券公司复函、刊登《声明》,以及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认可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
关于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证券公司亦未就落款当事人为石油公司(买方)和石化公司(卖方)的《采购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资金监管协议书》中载明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尾号差异进行核对,防控风险发生。证券公司对《资金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这一专门为监管石油公司付款的重要协议未采用面签方式,错过了直接向石油公司调查的机会。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方法与调查事项即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重要性不相匹配,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证券公司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证券公司未对基础资产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综上,证券公司在《计划说明书》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证券公司尽职调查所得的信息亦不足以使其确信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故证券公司在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成立时关于应收账款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在该合同成立后,证券公司未能依约向信托公司提供基础资产中包含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的资产支持证券,违反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信托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判令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赔偿认购本金损失400万元和收益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未对基础资产的增信措施进行完善的尽职调查,导致管理人对认购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管理人在销售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应按照《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全面、认真的对基础资产及增信措施进行尽职调查。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注意,基础资产主要来源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审查应收账款对应基础合同的合同编号、债务人签名印章等信息,验证应收账款项目、金额与相关合同、供货记录的一致性,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直接、实地、充分的调查。仅审查基础合同的有无、象征性地进行访谈、仅作例行函证程序甚至售前未进行函证程序等,将被认定为违反了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


【案例三】

银行对从业人员“飞单”行为应承担监管责任


——闫某诉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观点】
金融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负有监管义务。“飞单”行为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借助银行内部平台,私自销售非本行自主发行的或非本行授权和达成委托销售关系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违规销售“飞单”产品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结合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程度及金融消费者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认定银行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比例。其中,银行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却对员工日常履职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未建立完善内部排查机制或未采取严格的风控措施发现并纠正员工的私售行为,视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诉称,闫某是某银行长安支行的老客户。2014 年 1 月23 日,银行客户经理赵某向其推荐其银行销售的基金,称该基金安全可靠、有抵押担保、有银行托管、回款有保障、投资期限一年、年收益率为 9%至 13%。闫某基于对银行的信赖购买了该理财基金 300 万元份额。基金期满后,闫某未收到本金及收益。案涉基金产品为违法产品,银行允许员工在营业场所公然违规销售非法理财产品长达两年,严重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银行赔偿闫某财产损失 60 万元等。
被告银行辩称,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一、闫某不是银行的理财老客户,赵某推销时明确告知不是银行的产品,闫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与银行无关联。二、银行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与闫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禁止工作人员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产品,工作人员赵某虽构成犯罪,但不能因此将赵某行为直接等同于银行对闫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案涉理财产品均与银行无关,且银行不因该理财产品的销售获益。赵某行为并非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系其个人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 5 月 14 日,案外人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和嵇某作为合伙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
2014年1月23日,闫某在银行长安支行职员赵某推荐和介绍下,签订了《合伙协议》:闫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金额为 300 万元,预期年收益为 13%,投资期限 12 个月,认缴份额分 1 次付清,有限合伙账户开户行为案外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户名为合伙企业。
2014 年 1 月 23 日,闫某将 300 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柜台汇入合伙企业案外银行的账户中。
2015 年 1 月,合伙协议约定的返还合伙资金本金及收益的日期到期后,合伙企业、嵇某及基金公司未向闫某支付案涉合伙资金本金及约定收益。
2017 年 6 月 20 日,北京银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银行在 2013 年至 2015 年期间,发生了多名员工违规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财投资产品,涉及金额较大、支行(经营单位)较多。北京银监局发现银行在员工日常行为管理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一是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员工异常行为及可疑交易监控管理不力;三是风险排查流于形式。
2017 年,嵇某、赵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经审理查明,2012 年 11 月至 2014 年 5 月间,嵇某伙同他人,以吸收有限合伙人投资为名,以承诺高额回报为手段,通过打电话、发邮件以及当面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嵇某把产品的投资方向、风控措施、预期收益和返本期限这四项核心产品内容以 PPT 的形式告知银行多名客户经理,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上述银行客户经理找投资人都是个人行为,所在银行不知情。案涉客户经理赵某供述,其系银行长安支行的客户经理,其他支行客户经理先后找她帮助销售基金产品,说风险可控、有抵押、有托管、收益高。她向自己在银行的客户进行了推销,选择的是以前做过银行高收益产品,承受高风险能力比较强的客户。她向客户说了基金不是银行的产品,但是收益不错,投资有保障。客户有投资意向的话,她就和客户签协议,通过她购买基金产品的客户有闫某等人。银行培训时说过不允许销售非本行产品。
2020 年 7 月 7 日,本院作出判决并责令被告人嵇某、赵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附投资人名单);在案冻结、扣押、查封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所得发还投资人。闫某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投资人名单范围内。
另查一,2014 年期间,银行发布通报,长安支行赵某等人存在私自推荐客户购买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等问题。其中关于赵某的通报记载,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间,银行支行赵某私自推介客户 9 人购买非我行代销的私募股权基金产品,金额共计 1296 万元。在分支行组织的谈话和排查中,赵某没有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在行内“三个严禁”通知下发后,赵某仍存在私自推介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
另查二,闫某主张其曾于 2013 年 1 月购买嵇某利用基金公司发布的其他违规基金产品,到期后购买了案涉基金。经刑事案件审查认定,闫某投资上述两支基金产品,其中第一支基金 300 万元,客户经理为赵某,确定投资返款 3400684.93 元,投入案涉基金 300 万元,客户经理为赵某,返款 0 元。闫某损失金额为 259.93 万元。
【裁判结果】
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更加完善的业务规范,着力加强内部管理和创新风控措施,保障工作人员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尽到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在员工日常行为管理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内部排查和风控措施力度不够,对员工日常履职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银行多个支行长期存在客户经理违反监管规定销售非本行基金产品的行为。2.银行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赵某的私售行为,银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3.赵某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对于闫某决定是否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的行为具有直接关联。虽然闫某此前并未购买过银行正规理财产品,但是基于赵某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以及对其身份的信任,闫某购买案涉产品。因此,赵某私售“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闫某的投资损失。故判令银行应向闫某赔偿其损失金额的 20%。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典型案例。金融消费者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误导下购买了违规理财产品,银行虽无获利,但银行存在用人失察、内控薄弱、管理松懈的责任,即未履行对从业人员的监管义务,因此需要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加强对员工日常履职行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内部排查机制,采取严格的风控措施,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避免员工私售行为。消费者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需注意甄别理财产品发售主体是银行还是第三方,在工作时间至正规场所购买理财产品,注意甄别合同上是否标有银行代销字样,切勿贪图高额收益购买非正规理财产品,如遇“飞单”情形,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则在管理人履职审查中的应用


——资产公司诉证券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受托管理人应对投资人履行信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债券管理办法》是由监管机构发布的行政规章,对于案涉受托管理人亦具有约束力。《执业行为准则》系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推行,属于行业自律规则,虽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但在认定受托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审慎义务时可参照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房地产公司于 2016 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为证券公司。资产公司持有房地产公司发行的债券本金 500 万元。一、房地产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发布包括案涉债权在内债权将无法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构成违约。二、证券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违反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一,无法兑付本息后,证券公司未及时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第二,无法兑付本息后,证券公司未及时出具临时受托事务报告。第三,无法兑付本息之前,证券公司没有采取追加担保等保障措施;事后,也没有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追索措施。第四,证券公司未督促房地产公司在每年的财务预算中安排本期债券本息支付的资金,没有监督资金专户的运营。三、证券公司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的要求履行相应受托管理人的义务,严重损害了资产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判令:证券公司向资产公司赔偿债券本息 536 万元、自 2021年 5 月 25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受托管理人已经勤勉尽责、公正全面地履行了受托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案涉债券到期无法兑付本息后,证券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5 日召集并主持了债券持有人会议。(二)证券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28 日在深交所固收业务专区 H 版公开披露《关于房地产公司 2016 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重大事项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告知债券持有人无法按期兑付本息的风险等。(三)关于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问题。1.证券公司在房地产公司 2020 年 7 月首次发布资产被轮候查封及其他债券违约事件的公告后,立即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致函房地产公司要求追加担保。房地产公司回函称,暂无额外可供抵质押财产作为任何一笔债权的增信。2.到期未兑付后,证券公司已经召集了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通过要求房地产公司及关联方提供增信措施、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四)关于监管案涉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及本息兑付义务问题。1.证券公司在每一年的年度报告中均对案涉债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披露。2.证券公司每一年度均就案涉债券的本息兑付在到期日前向房地产公司发送《付息提示函》,严格监督并督促房地产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要求,需出具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的事项,证券公司均已出具了相应报告。二、案涉债券无法兑付系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所致,该损失与证券公司的受托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 5 月 17 日,房地产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载明,发行人为房地产公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为证券公司。发行的债券包括案涉债券,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起息日为 2016 年 5 月 25 日,本期债券无担保。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募集说明书等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预计不能偿还债务时,发行人应当按照受托管理人要求追加担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并配合受托管理人办理其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受托管理人应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发生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或者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并督促发行人及时采取追加担保等偿债保障措施。
资产公司持有案涉债券 50000 手,每手票面金额为 100 元。房地产公司已就该债券支付 2017-2020 年的利息,2020 年 5 月 26 日至2021 年 5 月 26 日的利息尚未支付,债券本金亦未兑付。
一、关于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争议
证券公司辩称出现债券本息无法兑付的情况后,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H 版固收业务专区发出通知并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要求发行人及关联方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等议案。资产公司对证券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H 版固收业务专区发布召开会议的通知、决议等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进行披露,故证券公司未在债券逾期后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证券公司称普通债券转为特定债券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或者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二、证券公司出具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的争议情况
资产公司主张证券公司在该债券无法兑付后未对房地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对外担保、其他债券无法兑付、对外借款、审计、收到监管机构警示及处罚等情况出具临时受托事务管理报告,且证券公司出具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只有对风险的提示,没有披露已经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证券公司称根据《执业行为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等行业自律规则的要求,与对外担保、对外借款、重大诉讼等相关的应披露的情况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H 版固收专区进行公告。纠纷发生时适用的《执业行为准则》中并未要求披露采取措施的内容,该准则在 2022 年 6 月 5 日修订时才对此进行规定,对此前行为无溯及力。
三、关于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履行偿债保证措施、监管账户的情况
2017 年 4 月 26 日、2018 年 4 月 23 日、2020 年(未写明具体日期)、2021 年 4 月 14 日,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送付息提示函。2020 年 7 月 16 日,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追加担保提示函》,房地产公司回函无资信提供增信。资产公司主张,在无法兑付后,证券公司未采取财产保全、起诉等有效措施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证券公司称其已通过决议要求房地产公司及关联方提供增信措施、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提起诉讼必须有二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决议,受托管理人才能代表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提起诉讼,而案涉债券中除资产公司外,并无其他主体要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证券公司已经尽到监督偿债资金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采取追索救济措施义务。第一,关于证券公司是否尽到监督偿债资金的义务。证券公司在每一年度付款日前向房地产公司发送付息提示函要求其检查本期债券偿债专项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本次债券兑付本息和手续费,且其在 2020 年 7 月 16 日已向房地产公司发出《追加担保提示函》。关于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并非强制性规定,证券公司基于市场判断在付款日到来前未采取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并无明显不当。且证券公司未提起诉讼并不影响资产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起诉发行人的权利。第二,证券公司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资产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在案涉债券变化后,应当知晓该债券变更为特定债券。转为特定债券后,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进行披露并无不当。案涉债券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 年,资产公司要求根据 2022 年版《执业行为准则》披露重大事项及应对措施等,缺乏依据。证券公司已按照当时的《执业行为准则》披露重大诉讼、对外担保等。第三,证券公司是否尽到采取追索救济措施义务,在 2021 年 5 月 25 日发布不能兑付案涉债券的公告后,证券公司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通过要求发行人提供增信措施和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律法规对债券管理人的勤勉义务进行了规定,通常情况下,管理人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为即可。但金融实务纷繁复杂,本案中认购人与管理人争议的义务在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我院以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为参考依据对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进行了审查,对符合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的行为进行保护。法律没有规定之处并非“真空地带”,按照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将受到法院的认可,相反无视上述规则不履行受托管理人相关职责,亦可能导致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据《债券管理办法》,并参照《执业行为准则》审查证券公司是否尽其义务,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人履职边界、构建其受信义务供给范式、责任追究路径。


【案例五】

结构化产品中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倾斜保护理念的适用

——信托公司诉李某、第三人投资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第 90 条载明,信托文件约定劣后级受益人保证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的条款合法有效,此时,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应厘清结构化信托中受托人间法律关系的司法审查原则:一是谁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二是谁与投资标的有更紧密的联系;三是风险与收益是否匹配。当劣后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不享有决定权且与标的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时,劣后级受益人不占有使用优先级受益人的资金,与借贷关系有本质差别,双方成立共同投资法律关系,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基本案情】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2015 年 8 月,投资公司作为优先级委托人以及包括李某在内的七名委托人作为劣后级委托人分别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 8 份《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认购的信托资金对某集团进行增资。2015 年 8 月 27 日,信托公司与该集团签订《认购协议》。《信托合同》约定了追加保证金的条件。2018 年 3 月27 日至 4 月 25 日连续二十个工作日,集团实际股权价值低于股权初始投资价值的 80%。2018 年 4 月 25 日,投资公司指令信托公司要求劣后级委托人按时缴纳保证金。2019 年 4 月 26 日,信托公司向李某指定邮箱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案涉信托业务系通道业务,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李某未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补足资金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追加保证金的金额已经是李某投资本金的 4 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巨大风险,与李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合同第十二条并没有明确提示内容,信托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提示说明。案涉信托计划对优先级投资人来说是通道业务,但是劣后级投资人属于金融消费者,个人作为投资人没有办法参与定增项目,故通过信托公司发布的产品参与目标企业的定增。如果是劣后级投资人的通道,相应管理和操作的权限,应当委托给劣后,但是案涉信托计划控制权给优先,劣后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没有任何控制权。保证金计算中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指的是标的公司股权价值的总额,是标的公司的全部市值,并非信托公司计算的信托计划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价值。自 2018 年至今,标的公司全部市值并未触发保证金条款。保证金不属于信托资金,也不属于信托财产,保证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2015 年 8 月 14 日,李某(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的委托人区分为优先委托人和劣后委托人。信托资金运用于对集团进行增资。劣后委托人(劣后受益人)承诺,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除每年度末月 21 日以及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 12 月之前两个月之对应日以外的任意连续 20 个工作日,如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 80%时,为保证优先委托人利益,劣后委托人应在该工作日之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 88.8%-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若劣后委托人不按本条款约定按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每延迟一日,就其应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优先信托收益的预期收益率为 11.8%/年。劣后受益人的劣后信托收益分配:本信托计划的劣后信托收益为浮动收益,在受托人分配完毕优先信托利益以后,将剩余全部信托资金向劣后受益人进行分配。
2015 年 8 月 14 日,李某向信托公司转账 230 万元用于认购案涉信托份额。
2015 年 8 月 27 日,信托公司(乙方)与集团(甲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甲方拟向乙方(代信托计划)定向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运营资金,以扩大业务规模,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2015 年 8 月 28 日,信托公司向集团支付股票认购款 18750万元。
2015 年 8 月 31 日,信托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告案涉信托计划成立,成立日 2015 年 8 月 28 日,信托规模 18750 万元。
2016 年 2 月 29 日,集团进行权益分派,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7.272727 股。所送股直接计入股东证券账户。
2016 年 3 月 31 日,李某与信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协议中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支付及返还等约定。
2018 年 4 月 25 日,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发出委托人指令载明,经全体委托人授权,兹就该信托计划作出如下指令:鉴于集团自 2015年 6 月至 2018 年 3 月 26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一直处于停盘状态,2018 年 3 月 27 日复牌后股价大幅下跌。根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3)款分别对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自复牌日 2018 年 3 月 27 日至 2018 年 4 月 25 日,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已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 80%。我司认为,依据上述 2 款约定,劣后委托人有义务追加保证金,以保障优先委托人利益。现指令贵司计算劣后委托人应补足保证金数额,并要求劣后委托人按时将保证金缴纳,保证金金额为 126102272.44 元。请贵司按照上述指令办理相关事宜,本公司(代“2 号专项资管计划”)及全体劣后委托人自愿承担因指令贵司而产生的相关风险、义务、责任、损失及其他后果。
2018 年 4 月 26 日,信托公司向李某发送保证金追加通知书电子邮件,要求李某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为 7734272.71 元。
【裁判结果】
《信托合同》约定由优先级受益人发出指令,决定信托计划投资的二级市场股票如何变现、信托计划存续及终止时间等,劣后级受益人不享有对信托资金的控制权;劣后级受益人并非信托计划投向标的公司的股东或关联方,不存在为企业融资的需求及动因,此时,劣后级受益人认购信托计划的目的为共同投资,而非通过杠杆向优先级受益人进行融资,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以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劣后级受益人追加保证金或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信托合同》以及相关信托文件对信托计划结构的设计存在特殊性,并非标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信托合同》约定由优先级投资人发出指令,决定信托计划是否继续存续或者提前终止以及如何变现等,劣后级投资人无法实现对信托资金的控制权,如视为借贷,作为融资方的劣后级投资人却无法控制借贷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二,信托计划并未确保优先投资人可以以固定的本息回报退出,而是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即委托人仍需承担信托计划的风险,信托计划项下的财产即使劣后级追加了保证金亦无法确保均能变现,不符合借贷关系还本付息的基本特征;其三,李某并非信托计划投向目标企业的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不存在为企业融资的需求及动因,李某认购案涉信托计划目的应为投资,而非通过杠杆向优先投资人进行融资。因此,本案中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人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
同时,产品的设计和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应当符合投资者的合理预期,不应过分加重中小投资者的负担。当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差距较大时,要求中小投资者承担全额补足义务,以满足机构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将导致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可能远超其投资本金,造成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维护劣后级投资人,尤其是自然人投资者的权益具有典型意义。法院认为,当劣后级投资人对信托计划、信托资金没有控制权,且并非标的公司的股东或关联方,不存在为企业融资的需求及动因时,优先级、劣后级投资人的关系为共同投资,而非借贷关系。对于优先级投资人,在上述情形下约定劣后级投资人的资金补足义务,可能无法实现预期,优先级投资人仍应与劣后级投资人共担风险,保本保收益的期待可能落空。对于劣后级投资人,尤其是自然人投资者,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应仔细审查劣后级投资人承担资金补足义务的条件,如存在上述对信托公司无控制权又与标的公司无关联的情形,可及时与优先级投资人沟通协商,已经签订相关协议的,产生纠纷后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六】

资管新规》下合格投资者金融资产的认定


——马某诉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观点】
销售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金融机构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履行,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按照《资管新规》规定,审查投资者实质上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规定中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银行存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存款属于金融资产的性质。二是风险测评。销售机构通过风险评估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理财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诉称:2021 年 12 月 7 日,受银行工作人员姜某推介,马某购买非保本的基金 267 万元,购买时姜某未告知该基金有三个月封闭期。后马某看到基金净值快速下降,姜某建议马某一直持仓,最终马某赎回时损失 359 382 元。马某并非合格投资者,银行亦没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359 382 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银行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银行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在马某认购基金前对其进行风险能力评估,结果为 A5,马某购买的基金级别为 R5,产品风险等级与其风险评级相匹配。2.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充分揭示了基金的基本特征、产品风险等,马某是在充分了解产品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3.马某既往投资经验丰富,具有金融工作背景,熟悉私募理财产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自行承担投资理财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12 月 7 日,马某通过银行申请认购案涉基金,签订《代销确认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
关于适当性义务审查。马某分别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和 2021 年11 月 30 日在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评估测试,结果均为 A5,适合的产品为“激进型(R5)及以下产品”。第一次评级有效期至 2020 年 3 月3 日,第二次评级有效期至 2022 年 10 月 31 日。马某登录手机银行显示:“你的风险评估结果已过期,请重新评估,有效期至 2022 年10 月 31 日”。另,马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另一银行的风险测评结果为四级,评估有效期间为 2021 年 12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0 日。同时,银行提交签约流程截图和系统截图显示,如果不进行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不匹配,无法成功购买基金产品。
关于案涉基金销售过程。银行提交销售时的录音录像显示,银行询问马某是否确认姜某前期介绍的产品情况与本产品合同、产品说明书一致,完全理解这款产品的风险特征,是否清楚本人的风险评级为A5,属于激进型客户,等于产品风险评级,是否自主决定购买本产品并认为本产品完全适合自己的投资目标、投资预期以及风险承受能力。马某回答均为肯定。银行向马某告知,本产品的风险评级为 R5,其产品到期时或赎回时不保证本金的偿付,本金风险极大,同时收益浮动且波动极大,投资较易受到市场波动和政策法规变化等风险因素影响。马某表示清楚。
《认购风险申明书》告知马某投资本信托有市场风险,投资的私募基金的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认购风险申明书》以加粗黑体字载明,受益人同意并认可,通过代理发行机构网上银行系统签订电子合同或通过代理发行机构网点柜台签订《银行代销/推介产品购买信息传递委托书》的方式确认签订信托法律文件,与签订 纸质版本信托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视为受托人已向本人当面披露相关风险。
《代销确认书》载明,尊敬的客户:您选择的**信托计划对应在我行的产品风险评级为 R5,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本产品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具有 2 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近 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万”。《代销确认书》告知马某信托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以加粗黑体字载明“本产品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投资者将损失全部本金”。
关于投资经验。马某提交证据主张其年均收入低于 40 万元。银行主张,在投资案涉产品时,马某在他行另有投资近 300 万元,存款340 万元。马某主张 340 万元是购房款,不属于金融资产,其本人资产情况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另,银行提供马某历史持仓记录,主张马某购买案涉产品前曾购买 5 支 R5 等级的产品,马某对于投资具有自主判断能力。马某主张其并不了解金融知识。
诉讼中,马某提交与银行工作人员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姜某告知马某看一下自己的风险评估级别,马某表示“还是原来的级别”。
【裁判结果】
马某属于合格投资者,银行依法履行了风险测评义务,马某投资损失为产品本身风险造成。关于合格投资者,《资管新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支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 2 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近 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银行存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存款属于金融资产的性质。马某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在银行另持有共计 620 万元的资产,上述资产均属于金融资产,马某属于合格投资者。关于风险测评,银行提交系统记录显示马某曾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至 2020 年 3 月 3 日及 2021年 11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0 月 31 日期间进行风险测评,结果均为 A5等级。马某在购买案涉产品前曾购买 5 支 R5 等级的基金,在与姜某的微信聊天中也提到风险等级“还是以前的等级”。在购买案涉产品的双录视频中,银行对于产品风险进行过明确告知,马某对上述信息予以确认。以上能够反映马某于 2021 年 11 月 30 日进行了风险测评,且测评结果为 A5 等级。马某主张系按照姜某的诱导选择最高得分的选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马某的投资损失为产品本身风险造成,与银行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需要确认投资者是否符合《资管新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往往涉及投资者金融资产的认定问题。对此,金融消费者应当理性认识“金融资产”,打破“金融即为理财”的惯性认知,了解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等,且不区分存款来源,由此选择与其金融资产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同时,投资者自投资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填写用以确认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问卷,切勿贪图高额收益虚报资产或收入;二是了解产品的风险等级,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因素和管理人的过往业绩;三是选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合理配置投资组合。如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未审查合格投资者身份即销售金融产品或者将产品销售给不适当投资者,导致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七】

管理人尽责情况下市场风险“买者自负”


——刘某诉基金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投资风险自担是金融理财产品的基本属性。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高于一般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勤勉义务履行的判断是过程判断,而非结果判断。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受基金管理人对市场判断、风险把控等的影响,基金产品盈利与否受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基金管理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等管理不当的情形,其无需对基金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6 年 2 月,张某签订《基金合同》认购信托公司实际控制的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份额 100 万份,并支付认购资金100 万元。基金项下资金几乎全部用于投资某传媒公司制作的节目的节目收费收益权(以下简称投资标的)。因传媒公司未能支付回购对价款,投资标的无法变现,基金未向张某分配任何基金收益或本金。公司未能谨慎对外支付共管账户资金,未履行资金监管职责;未能落实案涉基金的核心风控措施,使共管账户成为《合作合同书》项下的唯一指定回款账户;投资项目出现异常后,未核实《合作合同书》项下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案涉基金项下节目停播原因,未及时保全应收账款;未及时向投资人披露基金运作情况。请求判令基金管理人赔偿张某投资本金 100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律师 3 万元、公证费 4080 元等。
被告基金管理人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节目如期播出 30 集。电视节目的付款方即电视台出现信用风险,虽几经努力,但合作最终无法继续,传媒公司终止与电视台的合作。2017 年 6月,基金管理人向传媒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通告函》,提前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并要求传媒公司在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公司的投资项目收益权。风险出现之后,基金管理人立即采取了积极、有效甚至超出基金合同约定范围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取得了实际效果,履行了管理人职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 2 月 22 日,张某与案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张某认购份数 100 万份,认购资金 100 万元整。
一、基金管理人与传媒公司《合作投资协议》等的签订
2016 年 1 月,基金管理人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拟发起设立基金,传媒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组建联合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双方选定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共同进行投资并分享投资收益。投资项目指传媒公司制作的节目。3.1.1 联合体应以传媒公司的名义开立共管账户作为合作投资项下资金划付、归集的专用账户。合作投资项下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需通过共管账户进行。3.1.3 基金管理人实缴资金共 980 万元,自基金成立日起分 n 期进行支付,最后一期实缴投资本金支付时间不超过基金成立日之后两个月。7.3 投资收益的风险控制措施。传媒公司股东与基金管理人将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传媒公司 99%股权质押给基金管理人。11.2.2 因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投资提前终止的,则基金管理人有权选择要求传媒公司以如下价格回购基金管理人在合作投资项下的投资项目收费的收益权。
2016 年 1 月,基金管理人与传媒公司签订《已投确认函》,基金管理人与传媒公司组成联合体,对合作项目进行投资运营。
2016 年 1 月 22 日,基金管理人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之股权质押合同》。质权人/债权人:公司;债务人:传媒公司。内容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约定设立联合体,投资于节目的节目收费的收益权。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提供上述股权质押担保。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5)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情形,或债务人或出质人发生危及或损害质权人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上述股权质押已办理登记。
2016 年 2 月,甲方传媒公司,乙方基金管理人,丙方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账户开立专业版网银,操作员 ukey 由甲方指定人员管理;复核 ukey 由乙方指定人员管理。在本合同生效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和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挂失账户,不得更换预留印鉴,不得更换 ukey,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和丙方对监管账户实施如下监管:甲方通过网银提交付款指令,乙方复核付款指令,复核无误后完成款项的支付。第四条,甲方承诺:1.不将监管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未经乙方和丙方同意,也不得划入在本行或他行的账户……3.配合乙方和丙方做好资金监管工作。
基金管理人分别于 2016 年 2 月、2016 年 3 月向监管账户缴纳项目投资资金 580 万元、400 万元。
二、基金管理人要求传媒公司回购收益权并提供增信措施
2016 年 12 月 30 日,传媒公司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为由传媒公司制作的电视综艺节目自播出以来,已稳定播出 30集。自第 31 集开始,暂停播出……2017 年 6 月 7 日,基金管理人向传媒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通告函》载明,至今标的节目仍未正常恢复播出。根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我司有权宣布合作投资提前终止,并要求贵司按《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请贵司于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依照《合作投资协议》第 11.2.2 条之约定,回购我司在合作投资项下的投资项目收费的收益权。
2017 年 8 月 7 日,基金管理人与传媒公司签订《回购对价支付协议》约定,传媒公司认可《合同终止通告函》之所有内容,愿意依照《合同终止通告函》之要求回购基金管理人在合作投资项下的投资项目收费的收益权,并申请延期支付回购对价。传媒公司按照如下安排支付回购对价:2017 年 8 月 26 日前,应支付不低于 300 万元整回购对价款;2017 年 10 月 15 日前,应支付不低于 500 万元整回购对价款;2017 年 11 月 31 日前,应支付剩余全部回购对价。
2019 年 8 月 7 日,基金管理人与三位股权出质人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2017 年 12 月 4 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人公司,被执行人传媒公司及四名出质人,执行标的为:1.传媒公司应向基金管理人支付 2017 年 6 月 30 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回购对价 11 592328.77 元;2.传媒公司按照《支付协议》第二条第 2 款的约定支付2017 年 7 月 1 日之后至给付完成日发生的回购对价。该执行证书经朝阳区法院立案执行。
【裁判结果】
投资风险自担是金融理财产品的基本属性,基金产品盈利与否受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已勤勉尽责履行相应职责。首先,《基金合同》中列明了投资目标为节目收费的收益权,披露了风控措施包括回购收益权及股权质押,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用于约定投资标的,张某明知该投资标的,也未对风控措施提出异议。其次,基金管理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合理使用和监管共管账户资金,并在风险出现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履行了相应职责。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违反基金管理人勤勉义务的相关事实,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列明了投资标的,披露了风控措施,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合理使用、监管共有账户资金,并在风险出现后采取了相应措施,法院认定管理人已履行勤勉义务。本案中,投资损失主要来源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不断提高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加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在选择理财产品、做出投资决策之前,要谨慎判断市场情况、及时关注市场信息,仔细审查拟投资产品的投资标的、各种风险以及风控措施,合理配置投资组合,理性、妥当、谨慎地做出投资行为。


【案例八】

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审查边界


——孙某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观点】
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要求受托人对信托到期后有更大收益的可能性进行预判,受托人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特别是在信托投资具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对信托计划进行终止并清算,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受托人无义务就信托未来的收益可能性通知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就信托未来收益主张受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与信托公司于 2014 年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孙某认购信托计划 300 万元收益权份额,信托资金用于投资科技公司股权。该信托项目于 2014 年 12 月以 6.8 亿美金估值买入并持有科技公司 4.35%股权,合同预计期限为 3 年,可根据项目发展情况延期持有。2018 年 1 月,信托公司以科技公司机顶盒项目亏损严重为由强行卖出股权。事实上 2017 年 7 月 31 日,亏损业务已经剥离,信托公司季报没有披露,且还作为退出的理由,并且财务数据披露也不对,属于重大误导、失职。科技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股改完毕,信托计划产品投资额为 2.7 亿元,拆解红筹后主体为合伙企业。科技公司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及估值提升空间,2017 年全年净利润为 3.5 亿(与信托公司季报披露不符),2018 年前三季报净利润为 5.6 亿,全年净利润为 7.3 亿(见招股说明书)。2019 年公司新产品服务器芯片实现商业化,公司收入预计大幅增长,2019 年上市估值预计可达 60-110 亿美金。信托公司明知科技公司发展良好,上市后收益可观,但没有按利益最大化处理该产品,而是在科技公司即将上市前不经孙某同意强制卖出,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勤勉尽职义务,剥夺了孙某继续持有股权的权利,极大损害孙某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8387100 元、律师费 50000 元等。
被告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自行决定信托财产变现方式、程序及价格等与信托财产变现相关的全部事项。第二,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的时候,受托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处理信托资产,不存在所谓的强行卖出。第三,孙某关于其他产品和主体投资科技公司的方式、形式、退出的时间跟涉案的信托计划完全不同,不能据此来推断信托计划退出是不合理的。案涉信托产品不是单一的资金信托,信托期限和信托财产的处置方式不是一个单一的受益人可以决定的,信托计划终止或者延期需要按照合同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12 月 27 日,孙某(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约定,(一)本信托计划为根据《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定投资于境外股权标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取得信托收益与信托计划投资的科技公司股权收益挂钩,信托计划投资人无固定的预期收益。(二)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为 36 个月。如信托计划于预计存续期届满时仍未收回全部投资,则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计划延期并应于信托计划延长期间尽快完成信托计划的投资变现以终止信托计划。(三)信托资金用于认购公司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公司以发行有限合伙份额募集资金出资设立 BVI 公司,BVI 公司认购基金不超过 5000 万美元的有限合伙份额,并通过基金间接投资科技公司不超过 5000 万美元并取得科技公司对应比例的股权。(四)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营情况自行决定变现信托财产,无需提请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在不违反信托文件、交易文件约定的前提下,受托人可以自行决定信托财产的变现方式、程序及价格等与信托财产变现相关的全部事项,受托人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变现信托财产。对于前述信托财产变现方式、程序及价格等与信托财产变现相关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无需获得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等事项的一切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变现方式及程序的公开性、变现价格的公允性等,并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任何信托利益的损失。(五)信托计划终止,受托人应负责信托财产的清算。受托人在本信托计划终止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并按本合同第 19 条规定的方式报告受益人。受益人在收到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之外起 3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六)受托人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
关于信托计划运营过程报告。(一)2015 年 1 月至 2015 年 3 月的定期管理报告中重大事项报告部分载明,本报告期内,信托期限由2018 年 12 月 30 日变更为 2017 年 12 月 30 日。(二)2015 年 4 月至2015 年 6 月定期管理报告中载明,本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已经全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用于科技公司基金及其资产的境内外并购重组事项及股权收购活动。信托计划通过在上海自贸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通过该企业的境外子公司认购科技公司基金 36.7%的份额。(三)2017 年 3 季度定期管理报告中其他重大事项部分载明,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限为 36 个月,由于科技公司上市进程较预期有所滞后,在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可能无法全部变现,本信托计划将存在延期风险。(四)2017 年 4 季度定期管理报告中其他重大事项部分载明:本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为 36 个月,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无法全部变现,本信托计划自动进入延长期,延长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且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终止之日止。
《信托计划清算报告》载明,信托计划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成立,募集的信托资金规模为 271580000 元,信托资金根据信托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投资,最终间接持有科技公司 1769910 元股份,占科技公司总股比的 4.35%。2018 年 3 月 27 日,本信托计划终止,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变现金额为 450024984.39 元;……累计实现信托收益 171124659.49 元,已分配 171090424.83 元,未分配34234.66 元,应支付信托本金 0 元。
【裁判结果】
信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孙某赔偿相关损失。首先,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其次,信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公布管理报告,就信托计划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情况、投资情况、主要投资标的情况、重大事项、信托计划存续期限等情况进行说明;在清算报告中对信托计划基本情况、信托财产管理情况、信托财产收支情况、信托财产分配等情况进行说明。因此,受托人已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并分配,不存在违约行为。尽管孙某提交的证据及科技公司上市后的市值变化能证明信托计划终止后科技公司确实存在估值提升空间,但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特别是在信托投资具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对信托计划进行终止,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孙某已获得信托收益,终止行为亦具有合同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判断受托人履职是否符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时,考察的是受托人作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行为时是否诚实、谨慎,而非用事后结果评价当时行为是否勤勉尽责。投资管理阶段,在信托文件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受托人基于其专业能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即可视为受托人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受托人的履行行为符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此基础上,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处置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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