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16 18:48:4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了《丰台法院赋能“两区”建设、助力倍增发展—涉新类型融资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20年——2023年上半年)(附典型案例)。
据白皮书显示,2020年至2023年上半年,丰台法院受理各类融资纠纷案件近两万余件,其中包含融资租赁类纠纷853件,股权融资类纠纷513件,担保类纠纷451件,票据类纠纷1637件,借款类纠纷16666件。涉新类型融资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各方争议大、诉讼程序节点多、对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依赖度较高等新特点。
一、黎某有诉甄某、韦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厘清股东所持公司债权的实现边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非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某环保科技公司曾欠付股东甄某经营的某经营部的厂房使用费,后该经营部诉至法院,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并申请强制执行,因某环保科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述执行裁定作出后,某经营部将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黎某有,并通知了某环保科技公司。后黎某有诉至法院,要求甄某、韦某、许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某环保科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环保科技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甄某认缴出资额550万元,韦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许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2018年4月27日,某环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甄某变更为黎某付。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系甄某联系的代办机构代签。经查,在某环保科技公司经营存续期间,甄某、韦某、许某曾达成合意,约定许某无需实际出资。此外,甄某曾表示许某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黎某有、甄某、黎某付系亲属关系。
【审理经过】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基础债权为某经营部对某环保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鉴于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甄某,由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人格上与经营者高度重合,其经营事由由经营者亲自管理,经营者与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甄某与某经营部构成混同。结合黎某有与甄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债权转让无对价以及甄某同时为债权人的经营者等事实,黎某有系形式债权人,甄某实质上对债权仍享有权利并最终受益。鉴于某环保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的经办人在一审中陈述,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代签,且没有证据证明除甄某外,其他股东对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知情并认可,结合甄某同时为债权人的经营者和债务人控股股东的事实,以及黎某有仅为形式债权人,故案涉债权系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属于内部债权,应依据《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股东内部认缴出资额。根据《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韦某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甄某、韦某均认可许某无需实际出资,且其于2017年已退出公司,甄某作为债权实际受益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许某对某环保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据此,故韦某、许某在某环保科技公司股东内部不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不应对某环保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黎某有的全部诉讼请求。黎某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股东债权融资既是制度允许的合理融资途径,有助于企业摆脱困境,也有可能成为股东规避投资风险的工具,引发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导致公司经营风险的加剧。因此,厘清股东债权融资的保护边界,有助于阻却出资债权化,预防出现公司经营、偿债、破产风险的不当转嫁。本案中,法官在发现转让后的债权最终实际收益人仍为股东的情况下,穿透股东债权转让合同的外观形式,认定案涉债权性质仍为股东债权,并结合股东存在内部约定、工商登记存在代签及各股东实际出资等情况,认定未出资股东可依照股东间内部约定无需出资,亦无需对股东债权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定。此案审理有助于规范股东债权融资行为,维护公司合作经营秩序,防止出现公司经营风险的不当转嫁。
二、某保险公司诉赵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合理平衡贷款人、其他助贷机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推动保证保险业务规范发展
【案情简介】2021年4月25日,赵某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赵某某借款金额 361 000 元,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6.5%。当日,赵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标的为:履约义务人的履约信用风险。承保比例为80%。被保险人为某商业银行。月保险费率为0.64%。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赵某某逾期还款满80日,某保险公司按照80%的承保比例支付保险理赔款 162 683.97 元。2023年1月13日,某商业银行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收到 162 683.97 元的理赔款。同时表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享有某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投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主债权、担保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现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向赵某某主张其理赔款、保险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照80%的比例向某商业银行支付理赔款后向被告追偿,并主张保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系其经营业务之一,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个人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其按照每月0.64%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承担投保人不能及时返还理赔款的相应风险,如一味将全部业务风险转嫁给投保人,会造成投保人、保险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赵某某为取得案涉借款支出的综合融资成本已高达23.9%,且在赵某某逾期后某商业银行已向赵某某计收罚息,其贷款成本明显过高。在某保险公司关于理赔款及保险费的诉请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基于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功能定性,某保险公司、某担保公司、某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关联关系,同时考虑到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等情节,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未予支持。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拉动居民消费,促进经济增长能够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具体到法律层面,对履行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引导保证保险这一新型融资方式健康发展,也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从司法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高,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经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赵某某为取得案涉借款支出的综合融资成本已高达23.9%等相关事实,本院未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司法矫正功能,合理平衡了保险人、其他助贷机构、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案在推动保证保险业务规范发展、金融创新规范发展方面发挥了典型示范作用。
三、黄某某诉袁某某合同纠纷案
——严格认定事前保底条款与事中亏损负担条款效力,维护民间委托金融秩序稳定和合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2019年3月26日,黄某某(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袁某某签署《个人理财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利润部分甲乙双方分配的比例为:赢利大于30%,甲方84%,乙方16%。甲方未达到协议中的固定收益,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26日到2020年3月25日。协议签订后,黄某某注入本金400万元,并且将其名下的证券账户交由袁某某管理、操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过后,袁某某继续管理黄某某名下的证券账户,直至2020年8月19日黄某某将证券账户的密码进行修改后,袁某某不再对其账户进行操作。2020年5月4日,袁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某人民币37万元整,叁拾柒万圆整。所有欠款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日万分之五即每天付185元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后袁某某未补充资本金以及违约金,故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某返还本金3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审理经过】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条款实质具有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理财款项不受损失或者损失限额的保底条款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案涉委托协议书整体无效。袁某某虽然出具《欠条》承诺对37万元予以补足,但一则该欠条系基于《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保底条款产生,法律性质与保底条款相同,亦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亦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已同意袁某某补足账户至354万即回本的意见成立;二则该37万元金额系基于当时账户亏损状态计算得出,但此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原协议,故结算实际亏损金额应当以黄某某收回案涉股票账户亦即双方实际终止履行原协议的时间为准。经法院计算,该日资金账户亏损为 6xxx91.15 元,袁某某应当承担损失的50%为 334 345.58 元。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人民群众投资需求的多样化,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日益增多,亏损后引发的纠纷随亦明显增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及亏损负担存在争议。本案判决针对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中的事前保底条款和事中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分别进行论证,事前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在投资中应承担的相应风险,与投资本质相悖,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事中亏损负担条款虽产生于亏损发生后,但相应金额系基于保底条款的约定计算产生,且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上述条款均属无效,应按照合同终止时实际损失认定亏损金额。本案体现了法院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引导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风险,切实维护民间委托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四、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厘清多层融资关系,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2017年,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由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给某科技公司使用。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商业银行银行签署了《保理服务合同》,将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某商业银行,就某科技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保理汇款账户支付的款项,在划扣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向某商业银行偿还的应付款项后,某商业银行将余款返还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其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书》,调整了每期租金支付方式。后因某商业银行仍要求按原租金支付方式向保理账户内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先按照原约定方式向某商业银行支付租金,某商业银行在收取保理银行应当收取的当期保理本金及利息后,余款划转至某融资租赁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到上述余款后,仍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结算租金,将某科技公司多支付至某商业银行的租金返还给某科技公司。上述合同签署后,某科技公司向某商业银行支付了前5期租金,因某科技公司再未支付租金,某商业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判决某科技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某商业银行支付租金等。但是,除上述判决应付的租金外,某融资租赁公司曾退还某科技公司500余万租金还未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本院经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应当依约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欠付五百余万元租金。某科技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请求对案涉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既有某科技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对涉案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随着数字经济及融资行业快速发展,融租市场资本使用率高,新型融资方式不断涌现,本案系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融资后通过保理方式再次进行融资的“多模式融资叠加”典型案例。即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对承租人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再次融资并对债权设置抵押、保证的融资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面对多层融资关系,本院在依法审查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后,对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依法认定,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保障了融资租赁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资本市场的秩序。本案的多重法律关系体现出在融资法律关系中,作为债权人可通过设立抵押、保证等方式依法保障自身债权,避免权利受损。
五、张某、某医疗公司等10主体诉宋某、王某、林某合伙企业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案
——厘清合伙型私募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权责,依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2015年,北京某公司制作《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分析报告》,对投资医院项目及募集基金等情况进行分析介绍,载明基金规模,基金期限,认购条件,收益分配等内容。后张某、某医疗公司等10主体陆续向苏州某合伙转款合计1100万元,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参与并发起设立苏州某合伙,有限合伙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认缴出资总规模为2011万元,由各合伙人以货币形式缴付,北京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同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合伙事务享有全部管理权和支配权。2016年,苏州某合伙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天津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上述四公司在太原某医院18%的股权,股权转让款1880万,并约定如果太原某医院不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IPO或新三板挂牌,受让方有权将其所持有股权以赎回价格卖给公司。后苏州某合伙向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880万元。2019年,北京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后北京某公司经核准注销。张某、北京某医疗公司等投资人认为宋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及项目联系人、林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在苏州某合伙运营及投资过程中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造成严重损失,导致投入资金至今分文未收回,现北京某公司已注销,故将宋某、王某、林某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作为苏州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合伙事务享有全部管理权和支配权,包括按照协议约定管理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权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在北京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苏州某合伙与太原某医院公司四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880万元的价格购买太原某医院公司18%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北京某公司在代表苏州某合伙进行此次对外投资时业已经过其他合伙人(即项目投资人)同意且对于出资1880万元受让太原某医院公司18%股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北京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对赌期限到期后向太原某医院公司或其股东积极主张权利,切实维护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权益,反而于2019年启动注销程序并完成注销登记,此时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北京某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现因其该过错行为导致张某、北京某医疗公司等出资人的出资权益受损,故北京某公司应担赔偿责任。宋某、王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苏州某合伙对外投资项目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将北京某公司注销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在北京某公司对众原告存在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在公司注销时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众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对众原告要求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过二审程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私募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分类包括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其中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因其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优势往往更为投资者青睐。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在享有经营控制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的同时,亦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对应的义务与责任,在其存在重大过失、恶意或欺诈行为,或有明显证据表明没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普通合伙人应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对有限合伙或有限合伙人的损失负责。本案在综合考虑合伙投资情况、合伙人履责行为等事实的基础上对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普通合伙人注销后股东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依法保障了有限合伙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股权投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权益贡献了司法智慧。
六、某北京科技公司诉某东莞某电子公司合同纠纷案
——依法支持新能源行业企业股权融资,激发科创企业扩大再生产活力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位于丰台科技园区生产新能源电动车的公司,系新三板挂牌的科创型企业,被告东莞某电子公司系新能源电动车核心部件供应企业。为扩股融资,扩大产能,2018年6月1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东莞某电子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旨在以股权融资的方式实现产业融资发展。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拟向东莞某电子公司发行200万股的股票,并拟定股票发行方案。东莞某电子公司的认购资金3060万元必须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存入北京某科技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东莞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及本次股票发行经北京某科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上述条件均满足后,以最后一个条件的满足日为合同生效日。现因东莞某电子公司未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故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东莞某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60万元及违约金459万元。
【审理经过】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东莞某电子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公告以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该协议已经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北京某科技公司要求东莞某电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认购协议》支付股权认购资金3060万元的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判决作出后,东莞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随着新能源电动车的普及与发展,对企业的生产转型亦提出新的挑战。本案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位于丰台科技园区的一家新三板上市企业,主要涉及行业为新能源电动车生产。本案中,其与被告东莞某电子公司基于新能源电动车扩大生产签订案涉股权认购协议,旨在进行增资扩股,扩大产能。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因市场前景预期等自身原因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增资义务。法院经过审理,对双方签订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切实维护了丰台科技园区电子科技类企业的融资权益。该案件的审理为新兴科技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化解了“两区”建设中投融资风险。同时,对激发科创企业投资活力,促进新能源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及推动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方面均具有积极作用。
七、某投资管理公司等诉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
——规范企业破产重组行为,激发金融企业投资活力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2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关于某基金项目与某投资公司及两家案外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投资管理公司通过受让某投资公司出资成为该基金劣后级合伙人。2017年,某投资公司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基金实际分配时点,按照现有合伙协议及劣后级收益分配协议的约定重新计算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实际应分配收益,若其可获得收益低于7000万元,则将差额部分退还给基金。后因某投资公司未退还多收取的款项,故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
【审判经过】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按照契约精神、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某基金财产总额、各项企业费用、可分配收益等数额,依法判决某投资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900万余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后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投资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丽泽金融商务区作为丰台区金融业发展的主要区域,被列为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区的主阵地之一,本案原告某投资管理公司系该商务区国有金融企业,对破产重组企业进行投资,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收益。本案判决规范了企业破产重组行为,切实维护了丽泽商务区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激发企业在金融领域投资活力,依法建设数字金融示范区域,推动“两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八、原告某一公司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二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保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投融资环境,促进民间资本市场化有序流动
【案情简介】某一、某二、某三、某四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约定分四期履行出资义务,除某一公司部分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外,其他公司均已完成第一期出资。但截至诉讼为止,四公司均未按期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2020年5月18日,某二公司、某三公司以某一公司未按《股东协议》足额交纳出资款,且明确表示其不再对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某一、某四未出席情况下,决定扩大某二、某三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并以调整后比例,当场通过董事人员变动方案。同日,新任董事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对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人员职务作出调整、更换。现某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不成立。
【审理经过】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会限制表决权行使。但表决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的享有,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密不可分,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应有权通过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但限制亦应遵循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所有股东均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未按实际出资比例限制表决权不符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表决权比例系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仅以某一公司为大股东需要回避为由,否认其对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调整事项享有的表决权。因上述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故该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在此前提下,某公司的董事不发生变动,新任董事表决通过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亦不成立。后第三人某二公司、某三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股东后续未按时出资,诱发的公司内部治理矛盾产生的纠纷,股东对公司控制权争夺跃然纸上,如无法及时解决,不仅可能损害出资人的利益,更可能会导致公司运转失灵,不利于公司对外经营的有序开展,影响营商环境的稳定。本案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生动地诠释了立法精神,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充分发挥了司法的能动性、灵活性,化解了股东间利益冲突,减少了企业内耗。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清晰,让当事人更加直观、生动、具体地了解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更好地预测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与风险。通过强化股东诚信意识、契约意识、规则意识,使其在权利追求时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选择,逐步实现公司治理独立性、公平性及可预测性,为投资者营造出安全、安心、安定的投资环境。
九、程某诉纪某、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否定违规股票交易,有力维护金融秩序
【案情简介】2015年4月,原告程某(甲方、融资方)与被告纪某、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乙方、出资方)签订《股票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某证券信托子账户和密码给甲方并提供账户资金1000万元,甲方提供风险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可以运用账户里的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盈利及亏损自担,甲方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给乙方等合作事宜。实际履行中,程某通过其配偶账户陆续向纪某转账共计350余万元,后程某在诉讼中主张上述款项中包括310余万元保证金。2015年12月,程某与纪某签订《终止股票合作协议》,就终止合作投资股票一事达成约定。程某认为,双方签署的《股票合作协议》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纪某返还风险保证金310余万元及利息。
【审理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签订《股票合作协议》内容和目的系为纪某与某科技公司向程某提供场外股票融资业务,属于证券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纪某、某科技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提供融资服务,违反了国家对于金融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股票合作协议》无效,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履约情况及扣除孳息,酌定纪某向程某返还款项13万余元。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中,丰台法院在审判中秉持严谨、审慎司法的理念,多次向银行、公安机关及证券监管部门进行询问调查后,确定纪某的3个账户并未在某证券公司开立专门融资账户,某科技公司未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查明纪某和某科技公司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程某提供融资服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协议无效。本案对违反金融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以裁判理性引领资本市场各类主体和投资者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合规交易,推动实现“类案典案前治”。法院发挥金融审判功能,有效规范金融秩序,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为辖区及首都金融领域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