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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2023年度汉中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作者:汉中中院

来源:汉中中院

发布时间:2024-02-03 10:48:49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关系发展和安全。金融司法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为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金融改革创新、防控化解金融风险、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汉中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引导金融机构合规操作、安全运营,社会公众树立守法意识、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金融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01 行为人为骗取银行汇票承兑而伪造印章虚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


?——李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湖北某银行与湖北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向湖北某公司提供循环融资额度2亿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陕西某公司与湖北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陕西某公司为湖北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向湖北某银行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2亿元人民币,同时约定陕西某公司为该担保合同下所开具的承兑汇票的唯一收款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湖北某公司从湖北某银行共开出以陕西某公司为唯一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17份,票面总金额为154513万元;其中票面金额总计为34000万元的29份承兑汇票,交给陕西某公司使用;票面金额总计为2000万元的15份承兑汇票,作为湖北某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支付给陕西某公司。剩余票面金额合计为118513万元的73份承兑汇票,湖北某公司在没有告知陕西某公司的情况下,被湖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承兑汇票上加盖伪造的陕西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并加盖湖北某公司股东肖某私人名章冒充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将其背书后贴现或用于支付,贴现资金全部转入湖北某公司账户。后湖北某公司使用的加盖虚假印章的部分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按期向湖北某银行归还资金,造成湖北某银行逾期垫付19881.256124万元。湖北某银行以湖北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湖北某银行胜诉。2021年6月28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扣陕西某公司19904.430814万元。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某在湖北某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时,因银行要求提交证实其与陕西某公司的贸易资料,李某便将虚假的购销合同和伪造的31份陕西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32662.21391万元),交给湖北某公司财务人员转交湖北某银行作为开具承兑汇票的资料存档。


【裁判结果】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李某为了向湖北某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向该行提交了其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骗取湖北某银行向其开出了承兑汇票,又在承兑汇票上加盖其伪造的印章将承兑汇票背书贴现,逾期未归还资金,造成湖北某银行垫资承兑的后果,李某的行为分别符合骗取汇票承兑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特征,而持有伪造的发票和伪造金融票证均系其骗取汇票承兑的手段,应对其以处罚较重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为湖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运营及重大事项决策均由其掌控,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本案中,签订融资协议、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背书贴现等均是以湖北某公司的名义,承兑汇票贴现后所得资金全部转入湖北某公司账户,在案亦无证据证实所得利益归李某个人,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法追究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典型意义】


金融票证在金融活动中被广泛使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汇票、支票、银行存单、信用卡等,都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金融票证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金融活动是否正常有序进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不仅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更损害了金融票证的公信力,进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本案被告人利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购销合同等虚假贸易资料,骗取银行向其开出承兑汇票,又在承兑汇票上加盖其伪造的印章将承兑汇票背书贴现,逾期未归还资金,造成银行垫资承兑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分别符合骗取汇票承兑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特征,而持有伪造的发票和伪造金融票证均系其骗取汇票承兑的手段,依法对其以处罚较重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实施了多种犯罪手段,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国有资产受到重大损失。审理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以处罚较重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规范了金融管理秩序,维护金融交易安全。


02 使用银行APP手机客户端申请信用卡并透支款项虽无线下签字也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某银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2017年7月5日通过某银行信用账户掌银菜单向该银行申请产品名为“该行信用币”的信用卡,于当日获得批准,并约定还款卡号,审批额度20000元。此后王某某使用该卡,2018年9月13日产生第一次逾期还款违约金93.02元。在王某某信用卡透支后,该银行通过电话、信件进行催收欠款,但王某某至今仍未清偿。该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并支付律师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提供的业务申请表上无王某某本人签名,即认定双方之间未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由某银行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该银行上诉至中院。


二审查明,案涉信用卡业务为王某某通过该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申请,约定的还款账户亦为王某某银行账户,且二审中通过统一送达平台查找到王某某其他移动通讯方式,王某某对办理案涉信用卡业务及逾期情况均予以认可。二审改判支持某银行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在全国的普及以及移动互联网使用人数的增加,各大金融机构为开拓市场、增加客户,纷纷推出手机银行服务,旨在为客户提供更为便捷快速的业务办理渠道,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客户对业务内容了解不到位、线上签约程序不完善、客户信息更新不及时等问题产生。本案中,某银行向社会推出名为“某行信用币”的信用卡服务业务,用户可以通过柜台渠道或掌银渠道申请办理,如客户选择掌银渠道办理的,仅需通过手机银行注册为掌银客户即可,因客户无需再前往柜台,银行持有证据中不会出现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申请单。一审法院仅以某银行提供的申请表上无王某某本人签名,即认定双方之间未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并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这与当今客户普遍使用手机银行办理业务的实际情况不符。二审法院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对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而银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亦应尽到对客户联系信息的全面记录与及时更新,尤其在客户出现逾期等情况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通知、催告,尽早提醒用户偿还借款,减少此类案件大批量进入法院诉讼,担负起诉源治理中金融机构应尽的社会责任。


03 被冒名贷款怎么办 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


——张某诉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张某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被告知无法办理,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查询,得知其在某信用社有一笔300000元的逾期欠款记录。某信用社告知张某案涉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一年,并向张某提供了署名“借款人张某、担保人胡某、史某、史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申请》复印件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张某否认案涉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和指印系其本人亲自签名、按印,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显示: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笔迹与本案张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款人处的指印不是本案张某所留。2020年9月30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对其不发生合同效力,并要求某信用社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资料,消除其借款逾期信息记录。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并未与某信用社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某信用社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实际行为人系张某的代理人,且张某对实际行为人行为也一直未予追认。案涉借款合同实际是他人在无张某任何授权的情形下而冒用张某的名义与某信用社所签订,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对其不发生合同效力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对张某不产生效力,则某信用社报送张某借款逾期不良信息记录的行为明显不适当,亦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张某主张某信用社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资料并消除张某借款逾期信息记录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信用经济时代,征信记录往往具有人格评价的属性,对个人的工作、生活影响重大,若发现被人冒用身份申请贷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及时向贷款银行及征信机构提出异议,或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商业准则、管理规范,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当严格执行面签制度,对参与面签的主体身份、签名等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某信用社在办理案涉贷款业务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审查流于形式,致使张某的征信出现不良记录,影响了张某的正常生活。司法鉴定确认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张某所签,法院依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实际是他人在无张某授权的情形下而冒用张某身份所签,依法支持张某的诉请,要求某信用社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张某借款逾期记录的资料,及时消除张某被冒名贷款造成的不良影响,有效保障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冒名贷款现象屡禁不止,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也损害了被冒名者的合法利益,相关参与主体应当积极重视并坚决遏制“冒名”乱象,共同努力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04“背皮贷款”致矛盾 依法判决止纷争


——某农商银行与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李某某、高某某夫妇协商,以李某某、高某某的名义在某农商银行为黄某某贷款。2016年7月23日,某农商银行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等事宜。合同还约定,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李某某可以使用其名下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高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李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其名下的富秦家乐卡交由黄某某使用。2017年10月27日,黄某某用该卡提取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方因为还款事宜产生分歧,某农商银行于202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高某某则辩称其帮黄某某“背皮贷款”,黄某某是实际用款人,应由黄某某向某农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了黄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实际用款人。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由李某某、高某某偿还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黄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向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脉,金融领域纠纷集中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法院做好金融审判工作,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加强金融制度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对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借名贷款问题,是金融审判中很常见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的农村地区。随着我国金融管理日趋严格,很多小微企业、个体商户和小老板等因为融资难,于是把注意力转向了金融监管相对松懈的农村地区,导致出现了借名贷款案件。借名贷款俗称“背皮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无贷款资质或者征信不合格,借用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再由名义借款人将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转借给实际用款人。在借名贷款发生后,一旦实际用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则容易滋生三角债务纠纷。


“背皮贷款”在近几年法院办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屡见不鲜,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黄某某以李某某、高某某夫妇的名义在某农商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实际使用。李某某、高某某为名义借款人,黄某某为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李某某、高某某与实际用款人黄某某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本案某农商银行选择李某某、高某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某农商银行订立合同时知道李某某、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李某某、高某某偿还金融机构本金及利息,同时判决实际用款人黄某某就借款本息向名义借款人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例中,法院最大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高效地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降低了金融纠纷化解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案件处理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5 抵押人怠于办理产权登记后房产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某支行诉杨某某、张某某、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11 月12 日,某支行与杨某某、张某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9000 元;借款期限240 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 年12 月10 日至2032 年12 月9 日);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一次;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杨某某、张某某以所购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作为抵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某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 年12 月10 日,某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杨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3 年11 月28 日,尚欠借款本金102508.28 元(含提前收回借款本金部分)、利息6331.02 元,本息合计108839.30 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杨某某、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其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办理的只是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但经审查该抵押房屋已完成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无效等情形,抵押权自抵押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某支行主张在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约定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所购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而杨某某自身怠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对借款继续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故对某支行要求某置业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为杨某某、张某某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但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可知,某置业公司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不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完成初始登记,杨某某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在某置业公司已经告知杨某某可以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杨某某怠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进而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虽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条件,但这是抵押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其要求某置业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即某支行享有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现实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购房者贷款时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是督促开发企业依约及时竣工、验收、交付所售房产,保障销售房产产权清晰,及时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同时也为贷款的顺利发放提供保障。但是该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附条件的,不能永远成为购房者或者借款人的保护伞,当购房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阶段性保证所附条件不能成就的,购房者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样既让阶段性保证制度起到实际效果,又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依法裁判也为企业健康发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06 金融借款案件不适用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的规定


——某分行诉温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 年6月9日,温某在某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温某同意遵照某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年化利率18.25%收取并按月计收复利;2.温某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5月8日,温某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70088元,温某对该笔透支金额进行分期偿还,共分期24期。除第一期还款2928元外,每期还款2920元,在分期还款期间,又连续四个月消费94844元,在此期间还款71442.38元,二者相差产生透支金额23401.62元。2020年9月开始,温某6个月未按期偿还分期金额,某分行按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不再对约定分期金额进行分期,按约定一次性收回了剩余分期金额计 58400元。上述两笔合计为 81801.62元。2021年1月至 2022年3月,温某陆续还款40281.37元。扣除温某应当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款项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后,温某尚欠某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630元。2022年3月以后,温某再未还款。某分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于2022年10月21日冻结了温某的信用卡,停止了逾期利息计算。审理中,某分行认可其主张的信用卡透支利率、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诉争《信用卡领用合约》系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调整的范围。温某作为信用卡使用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清偿透支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温某关于综合利率过高,要求降低、减免的请求,应当予以调整,故判决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复利。


【典型意义】


信用卡也称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和经济能力,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因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畴。因此,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信用类消费贷等业务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综合利率上限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利率不受约束。若消费者提出综合利率过高予以下调的请求,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规范。


07 严格贷前审查 维护交易安全


——某银行诉刘某、袁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6日,刘某因生产经营天麻种植向某银行申请农户贷款。审核通过后,某银行与刘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某银行按约向刘某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2021年1月22日,借款经循环使用展期至2022年1月21日,届期后刘某未按时进行循环使用,导致该笔借款逾期。某银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配偶袁某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某银行提交的农户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中配偶“袁某丽”的签名非本案袁某丽亲笔签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刘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银行依约向刘某账户发放借款,刘某未依约还款,应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银行将袁某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列为共同被告,经法院查明,尽管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某、袁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某银行提交的农户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中配偶“袁某丽”的签名非本案袁某丽亲笔签名,袁某丽对该笔借款知情后并未表示追认,不具有与刘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刘某、袁某丽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某丽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判决由刘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之间相互享有代理权,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大额债务的承担,应当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否则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借款人配偶签名系他人伪造,不能认定或推定该共同还款意思系借款人配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因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即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伪造签名贷款背后反映出来的是传统金融借贷机构放款时“形式审查”的弊病,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业务能力、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都有别于其他普通的商事主体。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面签”制度,尽量避免发生放贷审查不严的情况,否则将会导致经营风险增大,造成贷款损失。


08 司法建议开良方,能动司法护金融


——某信用社与李某1、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1与李某2(已去世)系亲兄弟,李某1欲贷款但信用受限,便找到李某2帮忙贷款。2018年6月29日,张某某与丈夫李某2在某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15‰,期限两年,王某某、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产生本息合计30余万元。经某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入户组织调解,最终某信用社同意最大限度放宽还款期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借名贷款情形时有发生,引发矛盾纠纷较为尖锐,严重影响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此案虽小,但法院小案不小办,向某信用社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在办理贷款时,严格审查贷款资质和还款能力,积极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坚决杜绝借名贷款情形,切实保障金融资金安全,减少因此衍生的矛盾纠纷。某信用社回函中认可提出的建议及问题,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所在,并制定了四个方面的改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资金安全监管。通过强化司法职能作用,法院与金融机构紧密合作,共同建立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促进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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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2024年09月30日 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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