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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事
位置:
Isobelyeung:增资协议解除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Isobelyeung

来源:笃行术 

发布时间:2021-05-30 12:12:57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在商事活动中,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发展,通过增资扩股形式吸纳新的外部投资是常见的方式,外部投资者通过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按照约定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金进入公司成为股东。通过投资公司成为股东并获得相应的权益是投资者的基本目的,因此在增资协议中对目标公司和原股东提出一定的要求和限制,并相应设置解除条款亦是常见做法。在发生了违约行为并相应触发了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后,投资者往往会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款项。这样的要求乍看起来似乎合乎情理,其原因在于增资协议本质上具有合同属性。然而,增资协议由于涉及公司这类商事组织,因此协议本身具有特殊性,在主体关系上,不单只是属于个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团体和成员之间的关系;其在内容上往往不仅涉及个体权益,也涉及公司治理等;在后果上,增资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也会影响其他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正因增资协议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其不单单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也会受制于《公司法》规定。虽然基于契约论下的公司自治存在适用合同自由的空间,但由于公司所蕴含的组织性,公司契约论下的契约自由和合同的意思自治仍有差异。也正是由于存在“适用空间”和“差异”,如何调节这两者,平衡契约自由和公司利益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为体现于增资协议解除的问题上。本文主要以司法裁判的角度对该问题的冲突与平衡进行探讨。

#壹

关于增资协议解除权行使主体是否包括原股东

实务中增资协议从主体角度上区分,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类是投资者和目标公司签署,第二种是投资者、目标公司和股东签署,另外一种是投资者和目标公司签署。解除权的主体通常认为是增资方或者目标公司,因此在前一类型中,解除权行使主体并无太大争议。主要有争议的集中在后两种类型,即在涉及原股东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形下,原股东是否有权利行使解除权?从合同的角度,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但在涉及公司这类具有组织性质的主体时,则面临着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从(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39号案件中原审和二审法院分歧的观点可以看出该问题的争议性。该案件中是由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提出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增资扩股协议》虽然为投资人和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是增资扩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股东权利,目标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该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全体股东。并进一步认为,案件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诉讼,并不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有独立的诉权,其权利不应受其他股东的影响。而二审法院则持不同之观点,认为即使是公司股东,但并非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或该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目标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仍存在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无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是作为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出的派生诉讼,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倾向认为,即使原股东作为增资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在于增资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和增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股权转让协议是涉及股东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增资协议所反映的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公司和增资方之间的关系。而实务中将原股东作为合同签署的一方,一来是基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增资需要至少三分之二股东决议通过的规定,投资方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确定,为确认增资扩股已获得原始股东的同意(公司意志一般分为两个部分,即意思的形成和意思的表达。增资扩股同样也包括这两个部份,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决议,是公司的关于增资扩股意思表示的形成;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署是意思表示的表达。通常是意思形成在前表达在后,不过实践中对于增资扩股股东决议和增资扩股协议签署的前后顺序有时并没有特别严格遵循),增资扩股协议由控股股东或者全体原股东签署。二来是出于希望能够较为全面的涵盖投资中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而保护投资方的目的。不过,在增资法律关系中,增资方按照约定向公司缴纳增资款,公司根据约定接受增资款并向增资方提供股权仍是增资协议核心的内容,公司和增资方是增资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主体。

另外,即便如(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39号案件中原审所述,该《增资扩股协议》虽然为投资人和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是增资扩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股东权利,目标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该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全体股东。不过,虽然公司最终所有者和利益最终享有者是股东,但是公司由法律赋予该组织单独的法律人格,一经成立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公司的意思表示需要借助于自然人以组织结构决议的形式作出,但就公司组织性的特性,即使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程序形成公司的意思,但是在这个程序中,单个股东的意思已经上升为公司的整体意思。因此,即便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决议,也不意味着原股东是增资法律关系的主体。

#贰

增资协议的解除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在相关方不按照增资协议履行义务触发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增资方能否主张解除增资协议?该焦点的本质在于合同解除权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增资协议解除权的行使这一法律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则确定,也即是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增资协议即解除。如(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2019)沪01民终11265号、(2019)湘01民终12367号、(2018)粤01民终18032号、(2017)浙0108民初2362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

#叁         增资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对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看出,增资方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解除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实际是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的诉请。不过,《公司法》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其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进而受到损害。对于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引进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新增投资。那么关于返还投资款的焦点本质实际在于增资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当前的司法裁判观点在这个问题上较倾向于,在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优先适用公司法等组织规则。具体言之,实务中司法机关会着重考虑增资款是否已转化为公司资本。以下进一步做探讨分析。

#1   增资款没有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形,   可以主张返还投资款

在增资款尚未转化成公司资本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或者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不会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继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司法裁判观点在这种情形下通常支持增资方关于要求归还投资款的主张。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的观点。

#2    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形,   主张返还投资款通常不予支持

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该投资款项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不可任意抽回出资的规定。增资方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公司。那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进行及完成合法减资程序的前提下,不能随意要求返还出资。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中,上海一中院明确指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在(2017)沪02民终1073号案中,上海二中院同样指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已经对公司完成出资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

在商业活动中,在考虑各种商业因素等情况下,投资人会溢价增资,这种情况下对于投资款中计入注册资本之外的溢价部分通常在会计处理上是作为资本溢价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那么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主张返还的情形下,投资人能否主张返还资本公积金?从《公司法》关于公积金定义和用途的规定以及相关会计制度,可以看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故对资本公积同样适用禁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返还规则。在最高院审理的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2013)民申字第326号中,明确指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3   如何判断增资款是否转成公司资本

增资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涉及到一系列的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的签署、缴纳增资资金、变更股东名册、工商变更手续,新增资本在哪个环节有效转成注册资本?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增资行为的程序,但没有就增资款项何时转成公司资本进行明确,因此就该问题目前也尚无统一定论,当前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着眼于投资者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来判断增资款是否转成公司资本,如(2020)粤01民终14367号、(2020)新23民终553号、(2019)川01民终20209号、(2019)川01民终12478号、(2019)辽02民终7102号、(2018)沪01民终2769号、(2018)粤01民终18032号、(2018)赣01民终2990号、(2018)鲁02民终5660号、(2017)沪02民终1073号、(2017)粤07民终3224号笔者私以为,以取得股东资格作为判断依据的背后缘由在于增资达到的法律效果之一是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是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外化表现之一,两者在形成时点上也因此有重合和一致性,所以以投资者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作为增资款是否转成公司资本判断标准。

不过,从检索的案例中也反映出,对于投资款在何时即成为公司注册资本,投资者在哪个节点成为股东,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

第一种是主要以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标准。如在(2019)辽02民终7102号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追加投资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法认定该部分诉争款项系公司资产。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增资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在 (2020)新23民终553号案中,法院指出虽然签订协议并交纳了出资款,但公司并未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仅仅修改了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且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也未向工商局备案,并未在形式上将投资者登记为其股东,投资者实际并未取得公司股权;在(2017)粤07民终3224号案中,虽然有形成增资扩股决议以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不过法院同样以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定投资者不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主要以股东名册作为标准。如在(2017)沪02民终1073号案中,法院则根据公司的股东名册,认为投资者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

第三种主要以增资扩股决议作为标准。如在(2019)川01民终2020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自接收出资款至今,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决议。虽然公司在提交了《股权证书》及《股东名册》拟证明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但法院认为在公司无增资决议的情况下,该证据并无合法依据。

另外还有以缴款之日作为标准。如在(2016)津02民终1057号案中 ,原审法院认为自缴款之日起即取得了股东资格。

上述的几类标准可以类型概括为实质性要件和外观要件,外观要件即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办理工商登记。实质要件即股东具有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增资行为完成是否需要考虑某种形式要件,那笔者理解,实际是涉及到对增资行为这一法律行为的性质的理解,即性质上属要式法律行为还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增资需要相关方的合意,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作为公司特定事项,需要以决议的形式作出。换言之,关于相关方对于决议的合意需要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那么,从这个角度看,由于增资需要履行股东会决议和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那应当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如果没有相关的决议,则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成立。

不过,由于增资是一系列的程序,其中涉及上述所提及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办理工商登记这类外观形式,也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程序,但是笔者理解,是否履行这几道程序,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成立,也即是,即便增资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但这几项程序并不是影响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或者法定形式。主要在于法律强调这类外观要件,主要是由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通常是基于外部形式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实际上对股东出资的证明和记载,仅具备证权效力,不具有设权之功能,尤其工商部门登记仅具有宣示性和公示性,未办理证明和记载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不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肆   增资方是否能够请求法院强制减资

如上所述,款项已经转成公司资产情况下,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在没有进行及完成合法减资程序的前提下,不能随意要求返还出资。那么是否能够请求法院强制减资以取得投资款。目前司法观点是不宜直接干预。主要理由在于公司减资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自治,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履行程序,目前法律并无规定强制公司减资的制度,因此司法不宜直接干预。如(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中最高院的观点。

由于增资合同同时具备双重属性,因此涉及到增资合同解除纠纷与一般的民事合同解除纠纷在处理上有所不同,既需要从合同的角度,亦要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处理,然而由于存在“适用空间”和“差异”,在实际适用上难免会发生冲突,如何平衡和调节是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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