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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艺茹:康美药业、五洋债案后记延伸焦点关注

作者:孙艺茹

发布时间:2023-08-07 12:12:22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股”与“债”虚假陈述 两大案同添新料 ——康美药业、五洋债案后记延伸焦点关注

作为股票与债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典型案例,康美药业案与五洋债案分别彰显了对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严监管的决心与威力,是落实新《证券法》和《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有力的司法实践,对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近日,这两个典型案件各自的后续法律程序都有了最新进展,其中涉及的法律技术要点及影响值得关注与探讨。

一、康美药业、五洋债案未完待续的最新进展

(一)康美药业签字注册会计师被追加为行政罚款的被执行人,提起复议程序,被法院裁定驳回

因康美药业2016年至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1年2月,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正中珠江")被中国证监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罚款42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文蔚作为前述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被认定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以警告并罚款10万元。

2021年11月12日,中国首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康美药业等相关被告承担投资者损失总计金额24.59亿元,正中珠江作为康美药业的审计机构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此时行政处罚的执行并没有了结,正中珠江仅向证监会缴交了不足七百万罚款,证监会于2021年11月15日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因正中珠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2022年,中国证监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裁定,追加杨文蔚为被告正中珠江的被执行人。杨文蔚对该裁定不服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作出(2023)京执复184号终审裁定,驳回杨文蔚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金融法院的执行裁定。

由此看出,微信盛传的相关网帖引起了读者的误解,真实情况如上所述,会计师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广州中院审理的特别代表人民事诉讼无关,而是由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到位引发的司法执行程序。

(二)五洋债案中介机构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但中介机构之间的追责诉讼尚未了结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五洋建设董事长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所承担487名自然人投资者合计约7.4亿元债务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9月22日,浙江高院二审作出(2021)浙民终389号判决,维持杭州中院一审判决。此后,案涉中介机构德邦证券、大信会所、锦天城律所先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均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德邦证券再审申请的裁定,2022年6月又陆续作出了驳回大信会所、锦天城律所再审申请的裁定。至此,五洋债案所涉中介机构提起的再审申请全部被驳回,各中介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再有悬念。

但本案引发的次生诉讼并未了结。根据生效判决,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各自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大公国际在10%内承担连带责任,锦天城律所在5%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履行情况却与生效判决并不完全对应。2022年3月25日,杭州中院宣布五洋债虚假陈述案执行案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其中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履行15万元、德邦证券履行5.75亿元、大信会所履行1亿元、大公国际履行644万元、锦天城律所履行3594万元,总赔偿款占比分别约为:陈志樟0.02%、德邦证券80.1%、大信会所13.9%、大公国际0.89%、锦天城律所5.01%。基此事实,德邦证券向陈志樟、大信会所、大公国际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就其承担责任超出份额的部分向陈志樟追偿1.79亿元、向大公国际追偿约0.57亿元、向大信会所追偿约0.79亿元,并要求大信会所对陈志樟不能履行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23日,杭州中院开庭审理德邦证券追偿权纠纷案件,目前该案尚未作出判决。

二、“股”与“债”虚假陈述后续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焦点提要

(一)行政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压实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与惩治

证监会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金融法院认定了杨文蔚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身份,并裁定支持了证监会的申请。

杨文蔚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了四点理由:其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构成变相行政处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其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将构成一事两罚,违背公平及比例原则;其三,正中珠江与杨文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单独存在,中国证监会仅凭对前者的处罚文件及对合伙企业法相关法条的机械理解;其四,若该判例出现,将对证券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认为“杨文蔚作为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裁定维持北京金融法院的裁定。

(二)本案杨文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对其“过错合伙人”的认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一般普通合伙企业。虽然目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允许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两种形式并存,但由于有限责任制不利于督促会计师谨慎执业,政府监管部门从2010年开始大力推行有限责任制向合伙制转变。2021年10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普通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没有上限规定)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可以看出,特殊普通合伙机制降低了无过错合伙人的风险,越来越多会计师事务所以“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是特殊普通合伙,杨文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非仅基于年审签字会计师身份,主要是因为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应将本案结果解读为签字会计师责任边界的无限扩大,如果签字会计师自身不是所在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执业行为没有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即便所在的事务所受到惩处,个人也没有担责的风险。

(三)“重大性”认定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之间应建立何种逻辑关系

德邦证券在再审中提出了四点理由,最高院裁定一一予以回应:1、关于“二审判决因果关系的认定,混淆了与重大性要件的关系,对虚假陈述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存在错误”,最高院认为五洋建设发行案涉债券时不具备法定的公开发行基本条件,是通过财务造假骗取发行核准,其虚假陈述行为足以改变投资人对发行人违约风险和偿付能力的预估,影响投资人投资决策,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显示存在否定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法院拒不同意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最高院认为,德邦证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投资人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系统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3、关于“投资人有权向中介机构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二审判决判令中介机构对债券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认为,债券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特点,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损失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德邦证券公司受处罚的行为与二审判决及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欺诈发行行为无关,不应对五洋建设公司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认为,德邦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对发行人五洋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负有核查把关责任。

由此可见,再审法院延续了重大性认定即等同于存在因果关系的思路,认为只要存在重大性的虚假陈述,投资人的交易行为必然受到虚假陈述信息的影响。“重大性”是不实信息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门槛,是侵权责任四要件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影响的是信息(含未披露信息)自身属性;而“因果关系”则是虚假陈述内容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桥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中,有关重大性及其判断标准规定于第17条,而有关因果关系规定于第18、19条,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属于竞合、可替代关系。虚假陈述因果关系采取的是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安排,对被告存在天然不利,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应忽视其他参与因素的影响。

(四)各赔偿义务人内部追偿责任份额如何计算引发关注

前文提到的五洋债案内部追偿,德邦证券认为其实际支付金额大大超出应当承担的份额。计算思路是:以100%为总金额比例,减去大公国际应承担的10%和锦天城律所应承担的5%,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余三方当事人应承担85%,85%÷3=28.33%。德邦证券认为其只应履行28.33%,而实际支付了5.755亿元,超额部分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向陈志樟追偿约1.79亿元,向大公国际追偿约0.57亿元,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追偿约0.79亿元,并要求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志樟不能履行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追偿权纠纷中的“内部追偿责任份额的计算”问题在近年来渐受关注,因案例较少且尚未进入集中判决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计算方法。也有法律研究者认为,鉴于内部追偿问题所考量的因素(过错、原因力、报酬收益等)与外部责任因素一致且需根据个案考量,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责任主体的对外责任比例(全部100%连带或比例连带)均已确定,按照对外责任比例与总和之间的占比来认定内部责任份额,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假设,五方主体对外连带责任比例为:100%、80%、40%、20%、10%,则其比例总和为250%作为分母,内部责任份额应当分别为:40%、32%、16%、8%、4%。按照该种计算方式,一方面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使得内部追偿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通过“外部责任内部化”,实现与比例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外部化”的有机结合和连接,使得比例连带责任更具合理性。[1]

但上述计算方法目前还仅存在理论探讨层面,德邦证券追偿案判决的裁判思路将对今后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意义。

三、标志性案件后续折射资本市场强监管新动态

(一)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呈爆发性增长

会计师、律师作为“资本市场守门员”,法律法规对其履职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证监会申请追加执业行为存在过错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反复强调“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以及法院最终裁定支持其申请结果,使得虚假陈述案件机构主体责任追溯到了内部合伙人个人层面。

一组来自上海金融法院的数据显示:该院2018年度-2022年度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收案数量分别为1259件、3030件、3336件、4378件、450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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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假陈述案件审判强调专业、更趋理性

五洋债案是在新《证券法》实施后对投资者保护呼声高昂的背景下作出的判决,体现了裁判机关在法律条文框架下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司法取向。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行为,是维护注册制“池水”清澈,净化市场生态的重要保障,中介机构面临的巨额赔偿也促使“看门人”将勤勉尽责落到实处。

2023年初,青岛中院对“胜通债”虚假陈述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债券虚假陈述损失应回归损害填平原则,且应与股票虚假陈述案件同样考量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极具创新性和示范性。判决对揭露日的认定思路,有助于督促专业投资者积极关注市场各项风险提示,深入调研、及时买卖,充分实现资本的流动性价值,发挥金融市场的定价机能,合理优化资源配置,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专业性问题的理性实践,具有风向标意义。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常态化趋势显现

2023年7月19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泽达易盛案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同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布《公开征集泽达易盛案投资者授权委托的公告》,征集50名投资者授权委托,申请参加泽达易盛案普通代表人诉讼,并申请转换特别代表人诉讼。泽达易盛案共约5600名个人适格投资者,7月20日至7月26日征集期内,投资者服务中心共收到233名投资者提交的申请,其中适格投资者226人,适格比例97%。适格投资者参加征集的比例约为4.04%,相较于首单集体诉讼康美药业案,本案征集期由12天缩短为7天,但适格投资者参加征集比例却是首案的6倍,体现了投资者维权意识快速增强,是对康美药业案良好示范效应的正面回馈。泽达易盛作为首批因欺诈发行被行政处罚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值此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之际,该案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体现出人民法院、投保机构、证券监管等各方积极推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常态化趋势。

四、后记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刘贵祥大法官撰文聚焦金融审判的理念、机制以及司法适用问题。《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随之公布,分为5章15个专题共129个条款,细述金融审判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注】

[1] 尚彦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内部追偿问题》,载微信公众号“尚法言清”,202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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