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银生 王沉
来源:《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22-02-02 20:53:17
作者简介:贾银生,法学博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成立骗取贷款罪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入罪条件,以致不少民营企业或企业家在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只是因申请贷款的相应合同或抵押担保物等存在瑕疵或问题的情况下,仍可能构成该罪,如“陈某骗取贷款案”。[1]然而,过度要求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手续的“圣洁化”,不仅有违我国贷款活动的基本现状和规律,[2]而且在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多方因素导致经济发展压力大增的环境下,更易导致营商环境的恶化以及中小微型民营企业的萎缩乃至“死亡”。
众所周知,我国不少中小微型民营企业本身就面临着融资难、融资贵、风险高等融资困境。据不完全统计,在当前的银行业贷款余额中,民营企业贷款只占到25%,且80%的中小微企业几乎是靠民间借贷生存。[3]因此,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要改革和完善金融机构监管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把银行业绩考核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挂钩,解决不敢贷、不愿贷的问题。”另外,支持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为其提供优越的营商环境。于此,从不断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顶层设计的方面来讲,在立法和司法上,如何针对其融资困境妥当释放政策红利,从而兼顾发展与公正,成为了重要的研究课题。因此,在立法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之入罪条件进行了修改,即直接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要素,仅限于考量行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司法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联合发布的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与其于2010年、2011年联合制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相比较,不仅对立法上的前述修改进行了正面回应,更明确地将“重大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且需要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才立案追诉。
应当认为,针对骗取贷款罪的上述调整,尤其是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的实质变动,整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一调整也直接引起了解释论上关于该罪之保护法益,以及骗取行为、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等认定上的争论。有鉴于此,本文准备逐一予以检讨,力图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本罪的法益为何
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为何,一直颇有争议。鉴于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机能,检讨该罪相关构成要件要素之前,必须予以厘清。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关于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通说认为系国家对贷款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说)。[4]类似的观点还如,该罪的法益是国家金融交易秩序,[5]或是国家的金融安全等。[6]但是,由于此种界定过于抽象,难以表达出骗贷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放贷到底有何实质影响,因此导致了入罪的泛化。尤其在疏解民营企业融资困境的多方呼吁下,前述观点不断受到挑战。于是,出于合理限定处罚范围之目的,“信贷资金安全说”“贷款资金所有权说”“贷款秩序说”“双重安全说”等观点纷纷登场。
“信贷资金安全说”主张,该罪的法益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或贷款安全,[7]具体而言,“一看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8]因而,如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或虚假担保等,但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自然不宜入罪。[9]即在尽量避免保护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同时,还尽可能淡化“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素。但该说中的“是否形成贷款风险”仍然相对抽象,较难作出实质性判断。
“信贷资金所有权说”主张,该罪的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10]或是金融机构对其贷款本息的财产所有权。[11]该说从实质上剔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素所释放出的归罪逻辑,无论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还是之后,都具有务实意义,因而可取。但问题是,该说实质上是将骗取贷款罪定位于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改变了骗取贷款罪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体系定位,模糊了该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贷款秩序说”主张,该罪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中的贷款秩序,具体包括“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12]“双重安全说”主张,该罪的法益是宏观上的金融信用安全和微观上的信贷资金安全,两种法益形成一种位阶关系,且后者制约前者。[13]诚然,前述两种观点虽有一定差异,但都是在力图修正前述“信贷资金安全说”之所指范畴的基础上,对“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素进行不同解读的结果。
整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关于骗取贷款罪之保护法益的上述争论,虽在形式上受到入罪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双重制约,且有具体化前者而淡化后者的趋势,但主流观点并未抛弃后者。不过,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前述“金融管理秩序说”等虽兼顾“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但整体上宏大叙事的观点迅速退场,取而代之的主要是“信贷资金安全说”[14]与“贷款资金所有权说”[15]之间的争论。
毋庸讳言,此种争论的变化,一方面源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需求与金融信贷安全之间的利弊权衡,另一方面源于立法修改骗取贷款罪后在解释论上引发的涟漪效应。当前,消解争论的关键是如何实现“法内因素”与“法外因素”的和谐一致。然而,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相对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所作出的实质性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此种改变无疑带来了两个困惑:一是如何解释该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的关系;二是因该罪之法定刑升格条件中仍然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要素,是否需要对此情形另寻法益。
鉴于此,针对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本文主张将前述“信贷资金安全说”称之为广义的“信贷资金安全说”,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缩,形成狭义的“信贷资金安全说”。在具体判断上,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遭受严重损失,而不再专门考察因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瑕疵抵押担保等所形成的贷款风险。
首先,信贷资金是否遭受实际损失,无疑属于国家金融监管的应有范畴。就此,《商业银行法》第35条和第42条,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3条,以及2007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条等,都有明确的表述。因此,狭义的信贷资金安全属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法益具体化的表现之一。此种界定在形式逻辑上既不会与骗取贷款罪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中的体系位置相扞格,也不会与高利转贷罪之法益(信贷秩序+广义的信贷资金安全)相抵牾。
其次,狭义的信贷资金安全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所有权之间,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其核心所指却有明显不同。具体而言,前者虽强调信贷资金是否遭受损失,但并不强调行为人对贷款资金的非法占有,后者不仅强调信贷资金是否遭受损失,还强调损失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导致,具有明显的财产犯罪属性。
再次,狭义的“信贷资金安全说”也能更好地对接骗取贷款罪之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刑法》第175条之一的形式逻辑来讲,法定刑升格条件中出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相应的基本罪状中应当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后者删除而依旧保留前者,便意味着行为侵犯了广义的信贷资金安全中的信贷资金风险仍具有违法性。只是,出于不断改善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疏解企业融资困境等方面的考虑,若此种风险并非“特别严重”则无必要入罪,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措施予以干预,唯有风险“特别严重”且与“特别重大损失”所造成的后果相当时,才进行相应处罚,且此种处罚的直接表现形式便是法定刑的升格适用。
三、“骗取”如何解释
因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将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明确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骗取贷款的逻辑结果与贷款诈骗的逻辑结果相同。于此,值得再次拷问,何谓构成该罪的“骗取”?
关于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骗取”(即“以欺骗手段取得”)如何解释,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除缺少“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外,其与贷款诈骗罪中“诈骗”的逻辑构造相同,[16]即“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17]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对“骗取”进行限制解释,即其是指以非法使用为目的,通过虚构借款人身份、隐瞒贷款用途或瑕疵担保等方式,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8]再有学者认为,“骗取”虽需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的逻辑构造,注重“骗”和“取”之间的原因力,但不能过于严苛,不能要求申请贷款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的手续和材料等过于“圣洁化”。[19]另有学者认为,“骗取”不仅需要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的逻辑构造,注重“骗”和“取”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求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0]
基于不断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疏通企业融资困境的时代使命,对构成骗取贷款罪之“骗取”的解释,无疑应当适度限制。但是,限制到何种程度却需要多方斟酌,从而达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毕竟,最好的解释结论无疑是既能妥当处理案件事实,又能保持文本间的协调。[21]因而,对“骗取”的解释,应当以体系解释为核心解释方法来进行阐释论证。具体而言,在制定法外在体系维度上,实现与刑法中的“诈骗”“欺骗”等语义逻辑上的协调;在制定法内在体系维度上,兼顾企业融资困境的刑法疏通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之刑法保护的必要平衡。由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单纯认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逻辑上只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差异,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的核心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质上只是注重了外在体系维度上的协调,并未借助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等犯罪的规范目的,深入体现内在体系上的协调。上述第三种、第四种观点虽然注重了制定法内在体系上的协调,但也存在一定疑虑:第三种观点虽不要求骗取贷款过程中提交的手续和材料等过于“圣洁化”,但并未表明何种范围和程度的虚构或隐瞒是不被允许的;第四种观点直接回避了第三种观点所留下的疑问,要求骗取贷款的逻辑结果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但由此又招致了与贷款诈骗之间关系的厘清难题。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如何准确认定“骗取”,关键点有二:
其一,基于制定法外在体系的协调,需要分别疏通相应客观逻辑和主观逻辑。在客观逻辑上,要求“骗取”具有由“骗”至“取”这一过程的充分原因力,即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因虚构借款主体或隐瞒贷款用途等,使被害主体陷入认识错误所致。否则,无法说明其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之间的实质区别。在主观逻辑上,要求其限于通过虚构主体或隐瞒贷款用途等方式,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若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自然应定性为贷款诈骗,若查明行为人连非法使用目的都没有,自然不存在骗取贷款之说。
其二,基于制定法内在体系的协调,在企业融资困境的刑法疏通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刑法保护之间,虽不要求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要求其逻辑结果直接导致相应信贷资金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当然,此种具体危险需要结合行为人所提交的手续、材料等相关证明资料的虚假程度,贷款的实际用途,以及若贷款逾期后是否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相应民事权利的主张等,进行综合性、实质性判断。就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素已被取消,以至于在形式上意味着,即便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的手续或材料等存在重大问题,或即便行为人虚构了借款主体、隐瞒了真实的借款用途等,只要最终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便不得入罪。并且,基于当前的政策要求,此种解释似乎更应得到支持。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相对于并未有任何事实虚构或真相隐瞒的正常贷款之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提供瑕疵甚至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真相的骗贷行为无疑会直接提升该种信贷风险。若该种风险不可控,信贷资金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在疏通企业融资困境的同时,如何有效维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将面临重大拷问。也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取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要素。由此,若行为人所提交的手续、材料或抵押担保等,虽存在一般性瑕疵,但不会在贷款逾期后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应民事权利的顺利主张造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则可以认为此种信贷风险整体上可控,此种层面的“骗取”,可以认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反之,若行为人所提交的手续、材料或抵押担保等存在严重问题,一旦贷款逾期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相应民事权利可能难以得到充分主张,且可能因此面临重大损失,则此种层面的“骗取”应解释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骗取”。
四、骗取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其他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实务中的判例较为混乱,有判例明确肯定,[22]也有判例明确否定。[23]学界也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然而,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中并未对此有任何回应,以至于仍有必要检讨。
纵观学界的争论,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等已经给出了肯定结论;[24]其二,小额贷款公司虽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但其属于“准金融机构”,经过法定部门批准而从事放贷业务,而放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出于刑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考虑,应得出肯定结论;[25]其三,若否定小额贷款公司之金融机构的主体性质,那么骗取其贷款,后果严重者反而将构成合同诈骗罪等重罪,从而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26]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并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之金融机构的主体性质,即未持有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无法像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一样直接牵涉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27]其二,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应审批机关是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将其作为金融机构,实质上是对其进行过于特殊的保护,[28]以至于一般的民间借贷都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名,通过骗取贷款罪等特殊刑事途径予以保护。[29]
本文主张否定说。从价值判断上来讲,小额贷款公司并不能如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那样直接牵涉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肯定其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无异于过于特殊保护。从具体解释路径来讲,鉴于《刑法》第175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之对象的用语表述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自然不宜根据体系解释之同类解释规则进行阐释。但是,鉴于整个刑法条文中并无其他条文对“金融机构”进行用语相对性的解释,因而,对其应当根据体系解释之同一律规则进行阐释。
就此,从《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来看,虽然并未明确界定何谓“金融机构”,但此种机构的设立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30]因此,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至少要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条,判断此种贷款公司是否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即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而设立。而纵观前述《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条的原《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3条、2020年《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条等规范文件,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具有获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与管理的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自然不能成为“其他金融机构”。
另外,再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位阶的专门规定,在解释刑法时所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中,法律的位阶明显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若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相冲突,自然优先适用高位阶者。基于此,纵观《银行监督管理法》以及《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等规范文本,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规定显然存在冲突。对《刑法》第175条之一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解释理当优先参考更高位阶的《银行监督管理法》及其细化的规范文件。既然高位阶的规范文件并未明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第175条之一的“其他金融机构”自然不应包括该类主体,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因而,前述肯定说虽然用心良苦,但解释路径显然过度实质化。尤其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准金融机构”,而所谓的“准金融机构”就是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就是金融机构的论证逻辑,显然属于填补立法漏洞的目的性扩张。此种方式用于出罪解释尚可,但若用于入罪解释,其负面效果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无异。[31]
至于肯定论者所认为的,若否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那么骗取该类主体的贷款将会构成合同诈骗罪等犯罪,继而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也经不起推敲。最关键的理由在于:合同诈骗不仅要求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的逻辑构造,更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若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骗取该类主体之贷款从而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等重罪,所适用的法定刑与贷款诈骗罪之法定刑相比,并无罪刑关系失衡之说;若行为人只以非法使用之目的骗取该类主体之贷款,自然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处理。从政策导向来讲,此种解释路径更符合习近平总书记于2018年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提出的,“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将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规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相对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所规定的3种情形(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虽未达到前述数额但多次偏大),无疑更为简洁明了。但即便如此,仍需要检讨三个重要问题:一是“重大损失”究竟如何定性?二是作为“重大损失”之立案追诉标准,即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究竟如何计算?三是在前者的基础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时点如何确定?
(一)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如何定性
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实务中的认定一直较为混乱,以至于部分裁判只是进行了颇为简要的释法说理,如“宋刚骗取贷款案”;[32]部分裁判为了释法说理上的便捷甚至改变了对行为的定性,如“高雅杰诈骗、贷款诈骗案”。[33]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尤其是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仅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唯一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骗取贷款罪定性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已基本无争议。毕竟,该立案追诉标准表明,并非行为人实施了骗贷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此发放了贷款,就可直接立案追诉;是否立案追诉,不仅需要充分考察相应因果关系,更需考察直接经济损失。但即便如此,当前仍然面临的追问是,此种所谓的“结果”究竟如何定性。
就此,“结果要件说”主张,《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删除,实质上是强调将损失作为定罪要件的“结果”,从而呼应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信贷资金安全这一法益。[34]按照该说的逻辑,若行为人骗取了贷款,只表明行为实施完毕,并非真正的结果。[35]“客观超过要素说”认为,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属于客观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为人存在与之相应的认识,对该种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认知与否,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36]“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真正的结果要件是行为人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核心理由有二:其一,若认为“重大损失”属于结果要件,就需要行为人对此具有犯罪故意,相应的逻辑结论自然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二,“重大损失”并非完全因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所致,还可能是骗取贷款后生产经营活动遭遇突发变故等多方因素所致,若认定为结果要件,便将行为的既遂时点不当错位,即本应在骗取了贷款之后便既遂,结果却等到损失实际产生后才既遂。[37]
诚然,“客观超过要素”之概念的制造者坚持认为其不同于客观处罚条件,即前者仍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是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已。[38]但是,此种区分本身违反了责任主义原理,一方面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另一方面又不将其纳入犯罪故意的认知内容。更为关键的是,“客观超过要素”概念之制造者虽有意强调所谓的“客观超过要素”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但核心落脚点却是,不要求将其纳入犯罪故意的认知内容,以至于该概念的实质功能与“客观处罚条件”并无差异。并且,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下,后者的概念表达方式反而更容易让人接受。
于此,本文倾向于“客观处罚条件说”,即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属于构成要件之外决定刑罚权是否发动的外部性的客观考量因素。论证理由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第一,从骗取贷款罪的逻辑构造来看,行为人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显然属于故意。但是,对于后续产生的“重大损失”而言,不需要行为人在骗取贷款之时具备相应的认知和意欲,即此种损失主要是由生产经营不善或资金未能及时回笼等作出行为之时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所致。否则,骗取贷款罪的逻辑构造与贷款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便无实质区别。第二,若将“重大损失”定性为结果要件,对于在立案追诉时尚未及时还清贷款的情形,即便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还款能力,但因没有及时归还,仍属于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在避免运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经济纠纷的政策要求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非一到还款日期便立即通过刑事途径追回贷款。或者即便如此,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也不会立即进行立案侦查,而需要实质性考察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为主张债权而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催收措施以及采取该措施的效果。第三,若将“重大损失”定性为结果要件,相应的主观罪过最多为过失,而骗取行为的主观罪过又是故意,便意味着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属于复合罪过。诚然,也有部分学者予以支持,[39]但此种责任形式的内涵不仅相对凌乱且难以妥当解决相关共犯问题。[40]毕竟,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语义逻辑和语境表达已经相当明确,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的主观罪过为犯罪故意。
(二)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如何计算
应当认为,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将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规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无疑是一种进步。但问题是,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究竟如何计算,当前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实务界与学界的计算方式都颇为混乱。
在实务界,有判决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包括本金,且不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利息等。如“宋刚骗取贷款案”,被告人宋刚虽骗取孙铁铺镇农商银行50万元的贷款,但在案发前已偿还本金80630元、利息82370元,而法院并未将此从银行的损失中扣除。[41]有判决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等,且“利息”的具体所指并未明确。如“陈木桂骗取贷款案”,法院认定陈木桂骗取邮政储蓄银行钦州市分行贷款50万元,造成的损失为尚未偿还的本金380006.72元,利息73747.25元。[42]还有判决认为,“直接经济损失”仅限于未偿还的本金。如“孟丽君骗取贷款案”,法院认定孟丽君骗取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68692.00元,案发前已偿还70124.26元,实际骗取598567.74元。[43]另外,对于担保方等主体在立案前代为清偿的数额,是否应从直接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实务中意见也不一致,有判决持否定意见,[44]有判决持肯定意见。[45]
在学界,有学者主张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3条和《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条中的“形成不良贷款”(即次级、可疑、损失三类贷款)之规定来计算。[46]但关键问题有三:一是将“次级”和“可疑”两类贷款纳入其中计算数额,明显不当地扩张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畴;二是对所谓的“损失”类,[47]不仅计算方式模糊,且需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才开始计算,以至于从逻辑上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维权设定了“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三是此种数额计算程序的设置,还意味着可能在立案侦查阶段甚至提起公诉之前都难以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至于面临刻意阻碍刑事诉讼的质问。或许因前述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并未明确支持此种计算方式。还有学者主张,此种直接经济损失仅限于到期未归还的本金。主要理由在于,“利息与手续费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产生的间接收益,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资金的安全,不在于保障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间接利益”。[48]诚然,从民事角度来讲,利息属于孳息,此种损失相对于本金而言,具有一定间接性。但问题是,赚取利息本身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核心目的,其并不会无息发放商业贷款。因此,在相应贷款期限内,只要有本金的放贷就有月利息或年利息等正常贷款利息的伴随,其与本金一同构成了“信贷资金”。若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时完全予以排除,无疑会冲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再者,由此还容易形成“寒蝉效应”,导致前述金融机构为了其信贷资金的安全而过度拔高贷款门槛和贷款成本,反而不利于有效疏通企业的融资困境。于是,另有学者主张,此种直接经济损失即到期未归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本息。[49]但较为遗憾的是,此种主张既未交待“利息”的具体范围,即是否包括复利、罚息等,也未交待主张的具体理由。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仅限于未归还的本金和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正常利息,而行为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而产生的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等,则不宜纳入计算范围内,至于担保方已代为清偿的部分,更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首先,行为人或担保方所偿还的部分本金和正常利息,表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应债权的减少,自然不会危及该部分信贷资金的安全。此时,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理应将其扣除。尤其是担保方代为偿还的情形,若不予以扣除,则行为人还需就该部分再次进行偿还,这意味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利用刑事追诉手段不当得利。这样的逻辑结论显然令人难以接受。其次,相对于贷款期限内的月利息或年利息等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非正常利息”在形式上虽也依附于本金而存在,但实质上却具有明显的附条件性。具体而言,其唯有在行为人未按时支付正常利息以及贷款逾期等情形出现后才会产生,其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放贷的本金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依附关系。前述金融机构的此种损失虽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但与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的损失存在本质的差异,将其作为间接损失的计算范畴更为合适。最后,因骗贷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也意味着,行为人不仅面临相应刑事处罚,还需面临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令退赔”。此时,若将复利、罚息等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内,明显有重复评价的嫌疑。
(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之计算时点如何确定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施行时期,或许因对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规定较为复杂,以至于在计算时点上一直颇有争议。具体而言,有观点主张以行为人与银行协议的还款日期为限,有观点主张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限,有观点主张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为限,还有观点主张以法院一审宣判前为限。[50]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直接将“重大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后,若排除通过前述所谓的“形成不良贷款”之数额来计算,则无论是“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为限”还是“以法院一审宣判前为限”,都不宜作为计算时点。而且,纵观刑法分则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犯罪,其对于在“提起公诉前”退赔、退还或支付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规定,都并未因刑罚的减免而改变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逻辑前提。由此,基于体系解释,既然刑法并未对骗贷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计算时点予以特别规定,自然不宜以提起公诉或一审宣判前为计算时点。
然而,有必要继续追问的是,若将行为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限定为未归还的本金和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相应计算时点究竟是以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限,还是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尽到了必要且合理的有效催收为限,抑或是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益且民事执行终结为限,更或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为限?
应当认为,相应计算时点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为限整体上更为妥当。[51]其一,若仅仅以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限,不仅过于苛刻,而且不利于保护后者的其他权益。毕竟,行为人一旦逾期还款便面临相应刑事责任,实质上是迫使行为人加速走上非法融资的道路。并且,此种计算时点也不便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可能产生的相关复利、罚息等间接利益。其二,以民事执行终结为限也存在问题。此种方式在疏通企业融资困境的层面确实用心良苦,但当前并未有立法明文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刑事途径挽回直接经济损失必须以民事途径为前置条件。更为关键的是,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起诉后因证据缺失等客观原因而败诉,相应损失似乎无法挽回,最终结果自然是严重损害了其信贷资金的安全。其三,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必要且合理的有效催收为限看似合理,但明显难以执行。其最大的问题在于,难以妥当界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挽回损失进行了“合理”且“有效”的催收。毕竟,是一次有效催收合理还是两次或三次有效催收合理?有效催收的时间起点为何?两次及以上有效催收的时间间隔为多久?都会面临各种争执。
立案侦查说更为可行。一方面,贷款合同到期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不会直接报案,而是通过非诉或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合理催收。这既给予了行为人一定程度的缓冲期,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可能存在复利、罚息等间接利益的收益。另一方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向侦查机关报案或在相应民事案件中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一般可以认为,在此期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自身能力挽回损失。此外,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在根本上是合同相对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因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而引发的纠纷,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评价为民事上的经济纠纷。此时,虽然刑事违法的判断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出于刑民法律效果和谐的考虑,侦查机关也应当给予行为人一定程度的宽限。毕竟,此时一般不会进一步扩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本金和正常利息的损失,且也有利于疏通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促进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建设。
六、结语
基于不断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和疏通民营企业融资困境的政策推动,不仅立法上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限定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更是直接将其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整体而言,此种变动无疑是中肯的。只不过较为遗憾的是,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的用语虽然简洁明了,但由此也面临司法适用上亟待厘清的相关核心疑难问题。尤其是在刑事政策精准抵达刑事司法的要求下,不仅需要重新拷问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且需要在此基础上再次解读“骗取”的应有之意,限定“其他金融机构”的必要范围,规范认定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之性质及其计算方式与计算时点。基于体系性的协调,有必要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限定为是否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遭受损失;有必要将“骗取”强调为在非法使用目的的支配下,基于由“骗”至“取”这一过程的充分原因力而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有必要否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有必要将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界定为客观处罚条件,以立案侦查时为计算时点,且在具体计算方式上限于未归还的本金和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正常利息。
【注释】
*[基金项目]2021年四川省社科规划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刑事路径研究(21SFB4040);2022年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重点项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FZFK22-03);西南科技大学博士基金项目:刑法体系解释研究(20sx7103)。
[1]本案案情简要如下:某装修公司负责人陈某为某装修工程的开展,先后两次向银行贷款共计260万元并提供了足额担保,但所提供的部分装修预算表、装饰装修合同系虚构。因陈某未能及时还款,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参见陈斌、余晓均骗取贷款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9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46页。
[3]参见王新:《民间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界限》,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62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02页。
[5]参见柳忠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17页。
[6]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0页。
[7]参见肖中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第37页。
[8]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5页。
[9]参见王勇:《互联网时代的金融犯罪变迁与刑法规制转向》,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38页。
[10]参见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28页。
[11]参见周铭川:《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楷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133页。
[12]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54页。
[13]参见张小宁:《骗取贷款罪节制适用的背景及路径》,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87页。
[14]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93页;孙道萃:《骗取贷款罪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第44页。
[1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3页。
[16]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9页。
[1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6页。
[18]参见孙道萃:《骗取贷款罪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第49页。
[19]参见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46页。
[20]阮齐林教授所主张。参见黄京平、阮齐林、王新、劳东燕、车浩:《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5期,第7页。
[21]参见贾银生:《刑法体系解释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页。
[22]如在“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中,法院明确肯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参见上海皓纯粮油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23]如在“张银成骗取贷款案”中,法院明确否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参见张银成骗取贷款案,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
[24]参见王启迪:《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研究》,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102页。
[25]参见刘宪权、吴波:《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第60-61页。
[26]阮齐林教授所主张。参见黄京平等:《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5期,第4页。
[27]参见林静:《骗取贷款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2期,第136-137页。
[28]参见俞燕:《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3期,第21页。
[29]车浩教授所主张。参见黄京平等:《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5期,第4页。
[30]参见王东海、余名洋:《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财物行为定性界分》,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8期,第30页。
[31]参见贾银生:《刑法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的审视与厘定》,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106页。
[32]参见宋刚骗取贷款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33]参见高雅杰诈骗、贷款诈骗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孙道萃:《骗取贷款罪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第47页。
[35]参见周铭川:《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楷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133页。
[36]参见柳忠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14页;刘远:《金融欺诈犯罪立法原理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3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4页。
[38]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页。
[39]参见李翔:《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1期,第119页。
[40]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2页。
[41]参见宋刚骗取贷款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42]参见陈木桂骗取贷款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书。
[43]参见孟丽君骗取贷款案,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44]参见何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
[45]参见邓宏骗取贷款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46]参见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33页。
[47]即“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48]吴之欧、邝慧蓉:《论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完善——以民营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为视角》,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8页。
[49]参见王志远、张玮琦:《骗取贷款罪的罪质与适用——以信用风险为核心的考察》,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第203页。
[50]参见傅跃建、胡晓景:《刑法第175条之一“重大损失”的理解和认定》,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29页。
[51]参见吴之欧、邝慧蓉:《论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完善——以民营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为视角》,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