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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认定同一事实---以《九民纪要》为视角

作者:任战江 蔡海东 郝瀚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01 18:40:20

金杜律师事务所  任战江  蔡海东   郝瀚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司法实务中,对于刑事、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则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因此刑事、民商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直接关系到民商事案件能否继续审理。因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且不同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如何认定“同一事实”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并结合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进行解读。

《九民纪要》公布前“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


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刑民交叉规定》”)[1]明确了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刑事、民商事并行审理;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所谓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包含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故法院依据该规定重点审查的对象应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形式是否具有同一性。

2. 2014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遵循了《刑民交叉规定》在刑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刑民交叉规定》中“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刑事规范和民商事规范性质的不同,刑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以“同一事实”为标准更科学。

3. 2015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亦对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中“同一事实”的表述予以采纳和延续。

4.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无论《刑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上述案例明确了“同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同一自然事实”,即未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但之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同一自然事实”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个案的处理方式之间亦存在较大差异。

《九民纪要》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4]

1. 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2.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

3. 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九民纪要》对当前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予以明确。《九民纪要》第128条通过列举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将“同一事实”与“同一当事人的不同事实”加以区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权利。

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对《九民纪要》中“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进行解读: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项规定,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院案例】1

江山市J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某与江西S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观点: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刑民分离”的原则。

解读: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本项所指的担保人,应当包括人保情形下的保证人和物保情形下的担保人。因刑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者为刑事被告,后者为刑事被告外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因此,不存在两种诉讼审理的事实一致、民事诉讼能够被刑事诉讼吸收问题,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此外,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追缴、退赔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问题,故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分案审理来解决。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院案例】2

X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J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裁判观点: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J公司的名义与X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某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J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J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X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解读: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行为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故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故权利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即是行为人涉嫌犯罪,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起诉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院案例】3

Z有限责任公司、X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佛山市ZH投资有限公司、中国J银行深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666号

裁判观点: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事实是Z公司、X公司与ZH公司之间的贷款事实以及J银行深圳分行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公诉〔2018〕61号起诉书涉及的刑事法律事实是ZH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骗取本案贷款向J银行深圳分行行长李某2行贿,ZH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骗取贷款罪,李某1涉嫌单位行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公诉〔2018〕60号起诉书涉及的刑事法律事实是J银行深圳分行行长李某2收受ZH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财物,为本案贷款提供帮助,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两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没有J银行深圳分行,且均未处理J银行深圳分行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仅是就该行行长李某2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可见,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事实与两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的刑事法律事实虽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解读:该项规定下分别受理和审理的法理同128条第(2)项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第(3)项规定着重强调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害人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2)项规定的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行为的情形。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4)项规定,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院案例】1

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H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裁判观点:关于T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涉嫌人为纵火,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并未取得犯罪证据,亦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故予以撤销案件处理。在此情形下,T保险公司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解读: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在该情形下,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保险人,而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侵权行为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被告方并不相同,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一体解决,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和审理。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5)项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解读:此项为兜底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判断如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刑事犯罪行为人并不同一,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单独受理、审理。

结论


实务中刑民交叉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错综复杂,从总体上看,“先刑后民”原则虽然有利于借助刑事侦查手段查清案件事实,但也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的路径被阻碍。因此,将“同一事实”标准作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据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虽然未对“同一事实”认定标准进行明确界定,但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同一事实”的若干情形,对司法实务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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