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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系列研究

作者:何海锋 朱泽硕

来源:天同诉讼圈

发布时间:2023-03-31 20:58:55

文/何海锋  朱泽硕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系列研究之一:案由与管辖


2021年9月,浙江高院作出“五洋债”案终审判决,判决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法院认定的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对上述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对上述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到位,其中陈志樟履行150,000元,德邦证券总计履行575,544,481.7元,大信会所履行100,000,000元,大公国际履行6,445,377.77元,锦天城律所履行35,941,011.18元。德邦证券认为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连带责任份额,遂向大信会所、大公国际及陈志樟提起诉讼,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分担其已先行赔付的金额,进行内部分责。[1]

该案并非首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但因为五洋债案的巨大影响力而备受关注,也引发了许多有关内部分责诉讼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其中首当其中的就是案由和管辖的问题。随着越来越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判决作出并生效,在这些判决中多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越发多见。可以预见,由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也会日益增多。这类诉讼的案由及管辖法院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是当前实务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图片内部分责诉讼


所谓内部分责,是指连带责任人中的某个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后,请求法院确认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并判令其他行为人偿还自身超额承担部分。因此,内部分责诉讼本质上是超额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2]及第519条第2款[3]均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从追偿权制度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追偿权与连带责任是相伴相生的,在连带责任成立时追偿权即已产生,只是需要在满足“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超出其份额”这一条件时,连带责任人才能行使该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追偿权,是因为连带责任要求数个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负全部责任,这种要求对债权人进行了过度保护,却打破了责任人内部的平衡,使得先承担责任的责任人负担过重的压力。而追偿权可以减轻先承担责任的责任人的负担,兼顾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债务人的平衡。因此,追偿权实际上是一种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寻求法律上利益平衡的工具。[4]
具体到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各侵权人在连带责任成立时即享有追偿权,不需要另行达成约定,也即共同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是这种追偿权的行使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侵权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这一条件成就时,该侵权人(以下简称“追偿人”)才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以下简称“被追偿人”)行使追偿权,[5]在该条件未达成时,侵权人享有的追偿权仍处于“沉默状态”。当追偿人向被追偿人行使追偿权时,双方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关系。[6]并且该种法定之债法律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所基于的共同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完全是两个层次。
如前所述,追偿权的行使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连带责任人能否行使该权利需要优先判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也即“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份额”。因此,确认连带责任人能否行使追偿权需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确认各连带责任人的份额;第二,判断追偿人实际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份额、是否能够实现其追偿权。
对于第一个层次,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做法来确认各责任人的份额:第一,法院在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直接确认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第二,法院在追偿人另行提起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先行确认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对于第一种做法,立法机关认为,“法院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7]也即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纠纷时(以下简称“本诉”)主要审理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各侵权人间的责任份额,原则上不进行确认。但值得说明的是,近年来部分法院出于节省司法资源、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考量,也会在审理本诉的过程中对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进行确认。对于法院没有在本诉中确认责任份额的情形,追偿人则只能通过第二种途径,另行提起内部分责诉讼来确认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
对于第二个层次,早些年间存在一种观点:若法院在本诉中确认了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则追偿权人可以直接以本诉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追偿权。[8]但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采取此种方式实现追偿权的案例极少。目前主流的观点是,无论原审法院是否在本诉中确认各责任人间的责任份额,追偿人行使追偿权都应当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前述内部分责诉讼)。这是因为,对于责任份额的确认只是对于行使追偿权所附条件中的条件“是什么”的认定,而对于这一条件“是否满足”(具体而言就是指:追偿人承担的责任是否已超出其责任份额)仍需要法院进一步开展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追偿人行使追偿权,原则上均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也即内部分责诉讼。


图片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内部分责纠纷”这一案由,那么法院在受理追偿人提起的内部分责诉讼时,应当以何种案由立案呢?根据前述分析,内部分责诉讼本质上是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因而此类案件应当以“追偿权纠纷”作为案由为宜。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以《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为依据,认为“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形,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间的追偿不符合此两种情形,因而不应当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而应当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
(1)追偿权纠纷不仅限于两种情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并未在该案由下规定第四级案由,进一步明确追偿权纠纷的具体类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提到:“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并不意味着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此两种类型。具体而言: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使用的语词是“包含”而非“仅包含”,也即追偿权纠纷包含上述两种情形,但并不只由这两种情形组成;第二,《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是为了便于社会各界人士理解相关文件规定而公开出版的书籍,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并且《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所列举的追偿权纠纷范围已不符合现实需要,对于符合行使追偿权情形的案件,均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以下简称“《民事案由通知》”)第四条第1项明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部分三级案由下又列出四级案由,“但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因此举重以明轻,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的四级案由尚不能作为判断三级案由范围的充要条件,《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更不能涵盖追偿权纠纷的所有类型。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权责任人在超额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纠纷被确认为追偿权纠纷的案例。此种情形更能说明“追偿权纠纷”不仅限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况,否则将使得大量司法案例陷入案由适用错误的境地。
(2)内部分责诉讼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实践中,由于部分追偿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4条[9]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法院遂以原告起诉的依据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下而认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这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立法目的与具体逻辑。事实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而将该条吸收在了总则编的第178条第2款。而《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又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进一步强调了该条所规定的追偿权的基础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等引发的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还包括当事人间事先约定的连带责任。可见《民法典》明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间的追偿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属性,而适用于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
进一步地,追偿人提起内部分责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如上文所分析,追偿人与被追偿人间形成了一种法定之债的关系。此种法定之债并非侵权之债,因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之债时,需要满足四个要件:①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②侵权人存在过错;③被侵权人存在损失;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内部分责诉讼中,被追偿人对追偿人并无侵权行为,双方间的债的关系是一种“追偿权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双方间不构成侵权关系。此外,共同侵权关系下的主体应当为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而内部分责诉讼下的主体并不包含本诉的被侵权人,仅包括各侵权人,因此,内部分责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此种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10]。根据《民事案由通知》的规定,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11]故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不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适用规定的角度,内部分责之诉的案由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由通知》第四条第4项对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应当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此外,《民事案由通知》第四条第1项还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当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下没有与内部分责之诉相匹配的案由时,应当在其他第一级案由下确认是否有与之更为匹配的案由。而在“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选择“追偿权纠纷”显然更符合内部分责诉讼的情形,选择该案由也不违背《民事案由通知》的具体规定。因此,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诚然,内部分责诉讼的基础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间的本诉,也即侵权责任纠纷,二者虽然具有关联,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就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延伸。实体上,各侵权人共同侵权的事实仅是与内部分责诉讼有关的关联事实,但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在本诉中予以审理,追偿人也无权再就该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根据上文分析,追偿人为实现追偿权,一般均需要在本诉之外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与先前的侵权责任纠纷相区别。



图片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案件,其侵权行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定义务,使得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85条规定,[12]相关主体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连带责任与追偿权相伴相生,因而在《证券法》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连带责任之后,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3条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亦即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可以在本诉裁判完毕后,依据《民法典》第178条向其他义务人另行提起内部分责诉讼,行使追偿权。
前述德邦证券追偿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将其案由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无独有偶,2014年11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市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现ST交投)因证券虚假陈述,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云投公司认为公司实控人对投资人的损失亦有过错,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控人何学葵赔偿云投公司的损失。对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云投公司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2014)昆民五初字第51号案件中承担了因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而给该案的陈魁造成的62304.91元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云投公司就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2017)京02民初266号案也是证券侵权案件内部分责诉讼。该案中,因上市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欺诈发行,保荐人及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负有赔偿责任,并进行了先行赔付。后兴业证券认为其先行赔付的数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遂以《侵权责任法》第14条为请求权基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分担相应责任。由于该案立案时间较早,彼时在没有《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3条指导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没有将该案案由确认为追偿权纠纷,而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但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并没有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下而认定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这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侵权纠纷与内部分责诉讼是两个层次,对不同层次纠纷的案由、管辖等问题,均应结合其所涉及的核心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图片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管辖


在明确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后,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便显而易见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因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需要受特殊地域管辖,因此,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13]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此类纠纷往往存在多名被告,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若多名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
前述德邦证券内部分责诉讼是以被告陈志樟住所地杭州确定地域管辖的,云投公司内部分责诉讼也是以被告何学葵住所地昆明确定地域管辖的,而兴业证券内部分责诉讼同样是以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或者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定来确认管辖法院。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前文所提及的证券侵权纠纷与内部分责诉讼的两个层次,并且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属于因本诉的判决及由此产生的追偿权关系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故上述观点应当予以纠正。


图片结语


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定位,有利于将内部分责诉讼与在先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相独立,避免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对本诉中的侵权责任纠纷重复审查。同时,独立的内部分责诉讼也将倒逼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份额,从而定分止争,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官方书籍对于追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追偿权纠纷的具体范围等作出的阐释已不符合现实需要,我们也期待未来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能通过出台权威解释、作出示范案例等方式,明确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与管辖问题,为未来潜在且大量的类似案件提供指导。


注释:


[1] 参见证券日报网:《“五洋债”案后传!德邦证券向三被告追偿3.15亿元 律师称能否执行需看被告经济实力》,

http://www.zqrb.cn/jrjg/quanshang/2022-06-23/A1655987841337.html,最后浏览日:2022年9月7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款)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2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3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1款)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第2款)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3款)
[4] 参见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62页。
[5]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
[6] 参见张铁薇: 《共同侵权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253 页。
[7]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10]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及法律关系展开——对〈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的整理》,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1期,第130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款)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款)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系列研究之二:诉讼构造

文 / 何海锋、王格风、朱泽硕、陈豪鑫,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图片问题的提出

本文继续探讨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诉讼构造问题,即谁可以成为原告,谁可以成为被告或第三人,以及诉讼请求可以怎么提。

在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追偿权纠纷[①](以下简称“云投生态案”)中,在外部求偿诉讼判决云投公司向投资者承担全部损失后,原告云投公司在对外承担了部分责任后随即在本案中向被告何学葵(系云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主张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依法向云投公司释明其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但云投公司坚持仅向何学葵提起诉讼。对此法院认为,何学葵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法院依职权将其余所有连带责任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云投公司明确只要求何学葵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法院仅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被告与各第三人的责任进行划分,而在主文中判决被告承担其相应的内部责任。

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②](以下简称“欣泰电气案”)中,兴业证券作为保荐人对投资人进行了先行赔付,其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发行人欣泰电气,控股股东辽宁欣泰公司,欣泰电气的董事、监事、高管,中介机构兴华会所、东易律所及相关会计师、律师。兴业证券在诉讼请求中还载明了向各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的份额。由于兴业证券与欣泰电气等主体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驳回了兴业证券针对欣泰电气等主体的起诉。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又依职权追加欣泰电气等主体为该案第三人。最终法院根据上市公司各内部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过错程度、各审计机构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内部责任。

在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③](以下简称“五洋债案”)中,浙江高院判决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所承担连带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分别在5%、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德邦证券、陈志樟、大信会所、锦天城律所分别对投资者承担了部分责任后,德邦证券随即向陈志樟、大信会所、大公国际追偿。在目前正在进行的追偿权诉讼中,德邦证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就其承担责任超出份额的部分向陈志樟追偿1.79亿元、向大公国际追偿约0.57亿元、向大新会所追偿约0.79亿元,并要求大信会所对陈志樟不能履行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杭州中院已经依职权追加了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当事人。

在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提起的向公司董监高追偿案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投服中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证券法》新增的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8日以股东身份代表大智慧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该案中,投服中心诉称,根据在先生效判决,大智慧公司、王某红(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洪某(时任副总经理)、郭某莉(时任财务部经理)及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胡某的损失86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智慧公司已实际赔付。张某虹、王某(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与上述民事判决中的被告构成共同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大智慧公司均有权向其追偿,故诉请要求被告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等四人向大智慧公司赔偿86万余元,第三人大智慧公司向投服中心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将郭某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8日,大智慧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郭某莉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请求五被告支付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向投资者支付的民事赔偿款。考虑到两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密切相关,与《证券法》证券欺诈连带责任的追偿法律关系相互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被告责任范围,法院依职权将中国证监会就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其余董监高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最终两个关联案件以一撤一调结案。

在上述四个追偿案件中,原告均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一定责任,并实际对外承担了责任。但原告的身份有所不同,在欣泰电气案、五洋债案中,原告均为中介机构,而云投生态案、大智慧案中则为发行人。四个案件对于向全部或部分被告行使追偿权的选择也不同,在云投生态案中,原告仅选择向发行人公司董事长主张责任,五洋债案与大智慧案中原告也仅起诉了部分虚假陈述主体,而在欣泰电气案中,原告起诉了所有虚假陈述主体。同时在上述判决中原告未列所有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的,法院均采取了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第三人的做法。此外,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云投生态案中法院将被告的责任份额写入主文,而第三人的责任仅写入事实与理由部分。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谁有权提起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哪些主体可以相应地成为被告?诉讼请求如何提起?其他主体是否以及如何参与诉讼?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尝试作更加深入的探讨。

图片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原告

在内部分责诉讼之前,往往会先进行外部求偿诉讼,在外部求偿诉讼中,法院通常仅根据投资者的请求,判令部分虚假陈述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追首恶的原则,但是应当认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不应受到对终局责任人实体判断的限制。因此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任何主体,在对外实际承担责任后,即享有追偿权,其可以起诉其他虚假陈述主体,提起内部分责诉讼,并请求各方承担责任。

(一)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责任

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只有在对外承担责任并导致连带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情形下,才享有追偿权。相应地,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有权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也应当是确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因为只有这样的主体才具有债务人身份,其清偿连带债务的行为才能导致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中,适格原告应当是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在外部责任诉讼中未被投资者列为被告或未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则不能成为追偿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客观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学界对于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历来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连带债务人只有履行额超过分担额时才享有追偿权。否定说则不以超额为前提,认为连带债务人只要对外承担责任即享有追偿权。[④]还有少数观点认为连带债务人须为全额赔偿之后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应认为该说失之苛刻。[⑤]《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对追偿权行使的条件采取了肯定说的观点,[⑥]也即虚假陈述主体只有在对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超出内部份额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追偿权。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采取的肯定说,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法条中“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理解为追偿权的实质成立条件。就追偿权的形式起诉条件而言,应当适用上述否定说,只要虚假陈述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即享有追偿权。[⑦]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文义应当被解释为,追偿权人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是其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实体条件,而非法院受理追偿权诉讼的条件。在暂不能确定追偿权人承担责任是否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况下,不应影响其起诉被受理。这也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在外部求偿诉讼判决虚假陈述主体承担责任,虚假陈述主体客观上对外亦承担责任后,无论其承担责任的大小是否超出其应有的份额,只要主观上认为自己对外承担责任超出内部份额,即可提起内部分责诉讼。

(三)不受在虚假陈述中的身份所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第20条[⑧]确立了追首恶原则。“首恶”系指真正从虚假陈述中获益,策划、指使或实施虚假陈述的主体。由于这些主体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通常具有主观故意,因此确立追首恶原则可以通过追究幕后操控、组织和实施指示者的终局责任,从而使得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在“追首恶”的制度原理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存在三个层次的侵权行为人,从下至上分别为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在这个层次结构中,下一层次的主体只能向上一层次的主体行使追偿权:一般而言,各中介机构是相关资料的审查者,若中介机构对外承担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则其可以向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追偿;若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责任,则可以向组织、策划、指使或实施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追偿。

从这一角度观之,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追偿应当是单向的,“首恶”应当承担最终责任而无权向其他主体追偿,这似乎意味着,上一层次的虚假陈述主体不能起诉请求下一层次的虚假陈述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虚假陈述侵权的“首恶”究竟是谁、中间责任与终局责任分别由谁承担以及相应的责任份额为多少,均涉及个案中对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判断,并非在起诉阶段中能够通过形式审查以解决的问题,其与虚假陈述各主体的身份也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应当赋予所有虚假陈述侵权主体以提起内部分责诉讼的权利,无论是中介机构、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均可以成为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中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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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被告

确定了内部分责诉讼的原告后,接下来的问题即是确定原告可以向哪些主体行使追偿权。应当肯定的是原告对于请求哪些主体承担责任具有选择权,也即原告可以选择将哪些主体列为内部分责诉讼的被告。对于原告未主张承担责任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 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及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实际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成为被告

原告可以请求承担内部责任的主体共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已经由外部求偿判决中确定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体。由于这些主体与原告一起被判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已确定地成为连带责任人,因此可以成为追偿权行使的对象。第二类是其他可能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也即采取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实施证券虚假陈述的主体。在外部求偿诉讼中,投资者对列哪些虚假陈述侵权人享有选择权,这也就导致了部分虚假陈述主体可能未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列为被告,但不能否认这些主体仍有可能应当实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成为被追偿的对象。其责任有无以及份额大小理应由内部分责诉讼解决。因此这类主体亦可成为内部分责诉讼的被告,应无疑问。

(二) 在原告未选择的前提下,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不应被追加为被告

如果在先的外部求偿诉讼未确定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则在内部分责诉讼中应先后涉及各虚假陈述主体内部份额的确认和内部追偿两个方面,同时内部追偿应当以确认内部份额为前提。首先,由于内部责任份额的认定是综合比较各虚假陈述主体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法官自由心证认定的结果,如果在先的追偿权诉讼未确认各主体责任,而原告又于在后的追偿权诉讼中对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将导致内部份额认定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需要在前诉中令各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产生既判力,从而在后诉中约束原告对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追偿权之行使。因而在追偿权行使前,需要首先确定内部责任份额。其次,由于内部份额的确定与法律效力有关,且需适用民事实体法。因此,其并非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应构成确认之诉。[⑨]出于这样的考虑,也应当对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责任赋予既判力。

具体来说,法院需要对原告的责任份额进行确认,这是认定原告承担责任超出其份额的前提。同时法院须确认被告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这是请求被告承担内部责任的基础。另外,对于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之内部责任份额亦应确定,这是保证未来各个可能发生的追偿权诉讼符合实质公平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于内部份额的确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⑩]也就是说,在确认内部份额的过程中,应当一次性将全体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均予以判断,法院不能也无法抛开其他主体而仅判断原告或被告自己的责任份额。因此,让除了原告、被告之外的其他全体虚假陈述主体均参与诉讼就是内部分责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

不过这也引发了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应以何种身份加入到诉讼当中的问题。其他可能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取决于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纠纷作为共同诉讼的诉讼类型。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显著区别在于“诉讼标的同一”抑或是“诉讼标的同种类”。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则介于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间,指的是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合一确定。[1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内部分责纠纷若属普通共同诉讼,则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并无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之必要。若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参与诉讼。若其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原告对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具有选择权,在原告未选择将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干涉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应将其他未被起诉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应当认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内部追偿纠纷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1.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需诉讼标的同一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名称上看似从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似乎需要满足“诉讼标的同一”的要件。但是应当认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性质应介于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间,并无从属于何者之特点。因此有学者认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完全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的特点。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作为类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将之理解为诉讼标的同一不无道理。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分别在主、从合同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从这种角度看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只不过二者紧密地相互关联或牵连。[12]类似地,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追偿权纠纷中,虽然在内部责任划分前,确认内部责任份额的诉讼标的为全体侵权人完整的对外责任,可以认定诉讼标的同一。但从另一个角度观之,内部责任确定后,各被告的责任则是个别的、独立的,同样也不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的标准。因此,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需满足诉讼标的同一的标准。综上所述,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作此诉讼类型的认定,在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上应不存在障碍。

2. 区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追加何主体为被告具有选择权

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对于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具有选择权。而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必须共同行使,单独行使将不合法。[13]这也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重要区别。在虚假陈述追偿权诉讼中,由于追偿可以在个别主体之间进行,分别诉讼并不会导致判决不统一或相互矛盾的情形,因此应当赋予已经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选择其欲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权利。在原告未请求特定虚假陈述主体承担内部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将其追加为被告,这是原告处分权的体现。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赋予投资者以选择权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投资者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而内部分责诉讼中赋予已经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以选择权,则在于保障原告的处分权,同时由于各被告内部责任划分是基于对其虚假陈述侵权之事实的统一认定,各方责任存在关联,因此各被告的内部责任有合一确定之必要。

3. 区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判决对其他未参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拘束力

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单独实施的诉讼中,法院所做出的确定判决应对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有拘束力,也就是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情形。[14]这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最本质的区别。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确认内部责任份额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法院应当首先对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作出认定,已如上述。因此,如果虚假陈述主体先后多次提起内部分责诉讼,在先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对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之确定,将约束在后的诉讼中其他主体责任之有无及大小。因此应当认为在虚假陈述侵权的追偿权诉讼中,法院判决对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是具有拘束力的。

(三)应当追加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内部分责纠纷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列何主体为被告具有选择权。因此在原告未明示同意的情形下,不应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自不待言。然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往往建立在复数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相互之间存在牵连或关联的实体基础之上。[15]其他虚假陈述主体虽然并不享有对于该案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但是该案判决对内部责任的划分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云投生态案及欣泰电气案中,法院无一例外均采取了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第三人的做法。

首先,其他未被起诉的虚假陈述主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虚假陈述侵权事实。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人众多。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虚假陈述主体间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外部求偿诉讼通常不会明确全部虚假陈述主体的侵权责任,而在后的内部分责诉讼又要以确认各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份额为前提,因此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公平认定各方责任,法院应当将所有可能的责任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对各责任主体内部份额的确认判决将会对其他未被起诉的虚假陈述主体具有拘束力,已如上述。因此,各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制度功能侧重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防止具有牵连关系的纠纷发生重复诉讼、造成主体权益享有或责任分担上的裁判冲突。[16]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各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7]另外从反面观之,对于虚假陈述主体多次提起内部分责诉讼的情形,由于在先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原、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将对在后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责任划分产生影响,因此也应当在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下,赋予其他连带责任主体以撤销权,这同样印证了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第三人地位的正当性。

特别地,有学者认为应将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写入裁判理由而不在判决主文中显示。[18]在云投生态案中,法院也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但是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失妥当。这样的做法考量主要有二。一方面法院可以确保判决对于内部责任的确定不超越原告诉讼请求,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对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具有选择权,将内部份额仅作为裁判理由也避免了未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的情况下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但是在追加剩余全部虚假陈述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则迎刃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认可了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程序后果。虽然此安排因违背处分原则而深为理论界所诟病,但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同时考虑到立法目前仍然维持上述规则的情况下,依然应当遵循该条规定。因此将内部责任的划分写入主文,使其产生拘束力,不仅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还切实保障了各虚假陈述主体侵权责任承担的实质公平。而对于向何主体为追偿的问题,则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仅在原告所列的被告范围内确定内部责任份额。

追加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为第三人的方式有三,可以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亦可通过原、被告申请后法院认可的方式进行。在云投生态案与欣泰电气案中,法院均采取了依职权追加全部连带责任人为该案第三人的做法。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纠纷时应依职权追加全部其他未被列为被告的虚假陈述主体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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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19]在证券虚假陈述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以及请求其他虚假陈述主体按照内部责任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一)在先的判决中涉及内部份额

在先的外部求偿诉讼中,若投资者列全部虚假陈述主体为被告,则前诉已经划分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可以直接成为在后的内部分责诉讼中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此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也应确定地为其实际承担责任大小与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大小之差。但是已经承担责任的主体通过何种程序进一步行使追偿权则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20]与《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21]两份最高院的复函均认定在已经存在生效的内部份额的判决的情况下,追偿权的行使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然而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由于追偿权与连带责任同时产生,但条件何时成就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或审理。因此当事人应另行提起诉讼。[22]实践中也多采用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连带侵权责任的内部追偿纠纷。

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若投资者仅请求部分虚假陈述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法院一般在投资者选择的本案被告的范围内,仍会划分各被告的内部份额。在此情形下,由于外部求偿诉讼并未对全部虚假陈述主体的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其份额的划分结果仅能成为投资者进行外部求偿的依据,而不能为内部分责诉讼所采用。因此法院应当在内部分责诉讼中重新划分所有虚假陈述主体最终应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于前诉与后诉的主体已然不同,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也就不受限于外部求偿诉讼判决其承担的数额大小,仅不超过其实际对外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可。

(二)在先的判决中未涉及内部份额

另一种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投资者出于便宜权利行使的考虑,仅请求部分虚假陈述主体承担全部的外部责任,法院的裁判也仅止于该被诉虚假陈述主体的外部责任份额。在这种情形下,已经对外承担责任的虚假陈述主体可以先提起诉讼确认内部份额后再另诉行使追偿权,自不待言。而如上所述,行使追偿权仅需原告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承担对外责任超出内部份额,而实际上是否有证据证明确实如此,在所不问。因此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确认内部份额与行使追偿权也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是其是否能在同一诉讼中仅主张追偿权而由法院依职权确认内部份额,则不无疑问。对此可以参考《最高法院一巡法官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相应责任的问题。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23]类似地,在内部分责纠纷中,虚假陈述主体行使追偿权则暗含了请求法院确认侵权责任内部份额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依职权主动确认内部份额。因此在虚假陈述诉讼中,原告可以仅主张追偿权而由法院依职权确认内部份额,这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

综上所述,在外部求偿诉讼中被判令承担责任,且实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可以作为原告启动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同时,内部分责诉讼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有权选择追偿权行使的对象。而由于其他虚假陈述主体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各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内部分责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也应根据外部分责诉讼是否全确定各虚假陈述主体的内部份额而有不同。

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填补,《民法典》赋予投资者对于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主体以选择权。这也将各方终局的内部责任之认定后移至追偿权诉讼中。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追偿权诉讼的诉讼构造作为诉讼启动的基础,同时其也对可能发生的后续追偿权诉讼产生影响,因此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相对鲜见,如何将其置入《民法典》侵权编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体系内,将成为未来对此问题探讨的关键。

注释:

[①]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
[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
[④] 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32页。
[⑤] 宋刚:《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之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68页。
[⑥]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行使。
[⑦] 参见叶汉杰:《证券虚假陈述内部追偿份额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2022年卷,第186页。
[⑧]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0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⑨] 参见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34页。
[⑩]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1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
[12] 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13]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1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
[15]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75页。
[16] 胡学军:《论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界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28页。
[17]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18] 参见叶汉杰:《证券虚假陈述内部追偿份额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2022年卷,第186页。
[19]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 该复函中称“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做裁定。”
[21] 该复函中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
[22] 参见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69页。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2020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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