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飞飞
来源:《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23-01-28 12:05:28
一、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扩大解释现象梳理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款在学理上被简称为“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其既是实定法关于公司决议无效规则的统领性规范,又是法律适用中公司决议无效判定的主要裁判依据。扩大解释现象,系指裁判者超越“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的射程范围,认定案涉决议无效的情形,此种现象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层面,包括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错认和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与不成立、可撤销事由的混同。
(一)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错认
1.以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决议无效。此种错认主要发生于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纠纷中,裁判依据是原《民法通则》第55条或《民法典》第143条,通过反面解释,似乎可得出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决议无效的结论。此种解释的谬误在于:其一,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仅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一般不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行为除外);其二,因股东被伪造签名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只会影响决议是否成立,不会直接阻却决议的生效。
2.以侵犯股东权为由认定决议无效。此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用的裁判规则,为了弥补侵权与决议无效之间的逻辑缝隙,法院通常以侵权即违法—违法则决议无效为论证线索,完成裁判结论的合法性论证。但侵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停止侵害(决议不得实施)、损害赔偿,而非阻却法律行为生效,因此,单纯的决议侵权不应直接作为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
3.以缺乏明确的章程依据为由认定决议无效。在2012年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罚款“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此种裁判的错误在于,其一,将公法上的“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原则”适用于私法对象,属于法律原则的适用错误;其二,股东会决议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比例时,实际效果等同于修改公司章程。若要求公司先修改章程再决议,徒增决策成本;其三,能否罚款是定性问题,罚款的标准和幅度是定量问题,法院承认罚款权定性上的合法性,却以定量不精准认定决议无效,与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一般逻辑不符。
(二)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与不成立、可撤销事由的混同
其一,决议无效与不成立的混同。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差别甚大:第一,决议无效是价值判断,属公司自治外事项,决议不成立是事实判断,属公司自治事项;第二,决议无效在法律后果上为自始无效,而决议不成立可因公司的事后追认而治愈其瑕疵。决议不成立提高了公司决议瑕疵规则的政策弹性,故其不应被决议无效吸收、取代。
其二,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混淆。此种混淆通常发生在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纠纷中,法院认为侵犯了股东的表决权,因此违法无效。但此种情形是程序违法,并非内容违法,其效果应为决议可撤销。
二、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扩大解释的成因
(一)公司决议无效规则自身的法条设计缺陷
《公司法》第22条的“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在以下两个层面存在缺陷,造成了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首先,其表述方式语义含混、边界模糊,在解释上存在巨大的弹性空间。该规则反映的是“合法者有效、违法者无效”的淳朴认知,而未建立起一套效力判断标准和体系。其次,未对决议无效事由明确列举,缺乏限定和示范功能。在比较法上,决议无效一般为决议瑕疵的例外后果,只有在决议瑕疵极端严重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无效。
(二)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存在体系衔接障碍
理想状态下的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三种瑕疵形态彼此各司其职却又前挂后连。但在当前公司决议瑕疵规则下,首先决议可撤销规则与决议作出或者生效规则无法有效衔接,导致决议可撤销规则极易被规避,裁判者为求裁判正义,求诸决议无效规则。其次,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期间缺漏,使决议不成立在法效果上几乎等于决议无效,导致裁判者缺乏斟酌二者的积极性。
(三)裁判者的实质救济裁判观
理论界普遍主张限制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而裁判者却通过个案裁判不断扩大无效事由的范围。原因在于:其一,由于绝大多数瑕疵决议是由大股东等强势方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裁判者往往存在救济弱势一方股东的心理;其二,诉诸法院的瑕疵决议,往往不是纯粹的程序瑕疵,而存在实质后果上的侵害可能性;其三,原告通常会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其四,只要裁判者认为有必要制止侵害,法院常会绕过除斥期间的限制,认定决议无效;其五,有部分判决存在“以理找法”的现象。
三、公司决议无效事由限缩的逻辑章法
首先,应以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底层逻辑为公司决议无效事由限缩的基本逻辑,即不能以私人意思来取代法律秩序所没有认可的内容,《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及其背后的抽象法理,既可以填补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法律漏洞,也可作为其限缩依据。其次,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设定与解释标准应比合同等传统法律行为类型更为严苛,因为公司决议的成本更高,且有更强的安定性追求。最后,宜采用明确列举加引致条款的规定方式。私法领域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须列明决议无效事由。公司法中充斥大量的组织法、管理法条款导致无效事由扩张。因此要明确列举尽量框定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范围。对于公司法以外的决议无效事由,则通过引致条款兜底。
四、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类型化限缩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可分为两类:侵权型决议(决议机关虽有相关实体权限,但决议内容在法律后果上侵犯了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决议)和逾权型决议(决议机关缺乏相关实体权限、超越决议事项范围作出的决议)。
(一)侵权型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
侵权型决议,根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决议机制,又分为权利冲突型侵权决议和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权利冲突型侵权决议,即虽直观上侵犯、限制或者剥夺了相关主体权利,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滥用股东权利、决议机制的公司决议,不应作为无效事由。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即因权利滥用事实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本身具有违法性特征,但此种决议并非均为无效。以侵害对象为依据,可分为两类:一为侵害股东权益的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应属可撤销决议,因为决议侵害股东权利属公司自治事项;一为侵害公司、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其应为无效,因为超出公司自治范围,具有违法性。
(二)逾权型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
逾权型决议,根据逾权事项及其决策程序,又可分为机关逾权型决议和事项逾权型决议。机关逾权型决议中,上位机关逾越下位机关权限作出的决议,在有限公司中应为有效决议,在股份公司中应为决议不成立,原因在于有限公司中董事会意定属性更强,而股份公司中董事会法定属性更强。下位机关逾越上位机关的决议属于决议不成立,主要是商事效率角度考虑,给予上位机关事后追认其效力的机会。事项逾权型决议容易与侵权型决议混淆,实践中的事项逾权型决议,主要表现为逾越股东私权的股东会决议,此类决议逾权应当作为无效事由,不存在给予其效力缓和余地的必要性。
五、结语
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认定,比合同无效事由的认定复杂得多,原因在于公司决议涉及团体法与个人法交织的多重法律关系结构。既有的公司决议规则乃至整套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存在疏漏。在完善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的前提下,在公司法框架内,仅以下两类决议属无效决议:第一,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滥用权利、决议机制,侵害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第二,公司机关逾越其法定、章定或者约定的决议事项范围、超越公司决议的共益性指向,对股东等他人之私权作出处分、实施侵害的事项逾权型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