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04月25日 周五
早睡早起,贵在有恒!
关于本网
位置:
鲍键 梁基栋 李坚|涉案虚拟币的司法处置探析

作者:鲍键;梁基栋;李坚

来源:《人民检察》期号:3

发布时间:2025-04-21 14:54:01

【摘要】
由于对虚拟币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价值认定未形成共识等原因,各地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币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保管手段、执行方式都不尽相同,这不仅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会对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对此,认定虚拟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中关于财物的认定标准,也是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在判决原物发还的处置中,应建立符合规范的扣押流程并完善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的保管模式;在判决退赔的处置中,应将犯罪行为发生时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时点并按照财产犯罪中财物价格认定的基本准则来认定虚拟币的价值;在判决罚没的处置中,应以集中处置和官方处置为原则实现有效变现。
【关键词】
虚拟币 法律属性 价值认定 司法处置

当前网络犯罪与新技术新业态相伴相生,虚拟币[1]基于密码学而产生,因具备去中心化、匿名性、难以篡改等特征,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已成为网络犯罪的新工具。如何认定涉案虚拟币的法律属性、涉案价值以及对涉案虚拟币进行司法处置,已经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虚拟币的司法处置现状

我国对待虚拟币的态度是逐步趋严的。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基于反洗钱等因素考虑,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此阶段可认为系对虚拟币流通的部分禁止。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禁止境外虚拟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则可以理解为对虚拟币流通的全面禁止。

(一)虚拟币司法处置现状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虚拟币处置方式:一是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虚拟币;二是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等值人民币;三是公安机关将涉案虚拟币变现后予以扣押,法院判决没收扣押的变现款;四是司法机关采取变通方式,避免直接处置虚拟币的问题;五是法院判决未明确虚拟币的处置方式或予以模糊表述,该类情形最多。由此可见,虚拟币的司法处置在实务中远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

(二)虚拟币司法处置的现实困境

1.控制手段缺失。虚拟币交易需要密钥,且持有密钥者是虚拟币的唯一控制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说出密钥,即使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虚拟币电子钱包,仍旧无法实际控制虚拟币。

2.保管方式不当。针对虚拟币的诉中保管,目前缺乏专门的规范,且虚拟币的特性决定了其无法像其他传统财物一样进行保管,往往由侦查人员或第三方直接掌握密钥,因此产生安全隐患。

3.执行方式不一。司法人员对虚拟币属性及价值的不同认识,对执行产生明显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视虚拟币属性认识不同,司法机关针对涉虚拟币案件执行分为不予执行、没收后上缴国库和发还被害人;视执行标的选择不同,执行内容分为直接执行虚拟币和执行虚拟币等值人民币;视虚拟币价值认定不同,执行金额分为执行被害人获取虚拟币支出的成本、被告人出售虚拟币的销赃数额以及被告人非法获取虚拟币时的市场交易均价;视变现阶段不同,执行方式分为直接执行虚拟币在侦查阶段的变现款和判决后将虚拟币变现再予以执行;视变现的主体不同,执行方式分为司法机关直接出售后执行、司法机关委托第三方出售后执行及被告人自行出售后执行。

二、虚拟币司法处置困境成因分析

(一)对虚拟币的法律属性认定存在分歧

我国目前关于虚拟币法律属性有否定财产说、非法财产说和合法财产说三种观点。

否定财产说认为,虚拟币流通面窄,社会接受度、熟悉度低,难以充当商品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必须与真实的货币或产品发生交换后才能体现出其隐性使用价值,且在保管及价值显示方式上也与普通财物明显不同,因此,虚拟币的本质属性应为电子信息数据,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畴。[2]非法财产说认为,虚拟币可在境外交易平台上交易,且有明确的交易价格,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应当承认其财产的法律属性,但因其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属于违禁品,[3]在司法处置时应按照违禁品的法律规定予以没收。合法财产说同样肯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并进一步指出,从我国的虚拟币监管的政策性文件来看,当前我国严格禁止虚拟币的平台交易,但并未明文禁止个人持有虚拟币以及个人之间的虚拟币交易,而是允许公众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投资买卖虚拟币,故只要虚拟币交易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便应肯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4]

(二)价值认定标准未达成共识

目前对虚拟币的价值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一是被害人支出成本标准。以被害人为取得虚拟币所支出的可以通过法定货币进行评估的价格来认定虚拟币的价值。二是销赃数额标准。以犯罪嫌疑人具体出售虚拟币的价格来认定虚拟币的价值。三是平台交易价格标准。虽然目前国内没有合法的虚拟币交易场所,但互联网上仍有许多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可以根据行为发生时相关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来认定。四是价格鉴定标准。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来认定虚拟币的价值。五是情节标准。将虚拟币当作违禁品看待,参照盗窃、抢劫违禁品的处理方式,不计算具体价值,根据情节轻重处理。六是商品价值标准。主张区分虚拟币的商品价值和金融价值,在国家否认虚拟币金融属性的情况下,仅肯定虚拟币的商品价值,并以被害人的支出成本作为认定商品价值的依据,即使行为发生时相关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更高,也认为属于金融投机行为的不当增值,不计入价值。[5]

三、虚拟币的司法处置问题探析

(一)虚拟币“财产属性”的证成

探讨虚拟币的司法处置问题,首先应判断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司法处置提出合理的意见建议。笔者认为,虚拟币的虚拟性主要表现为其存在方式的非实体性,而就虚拟币的价值而言,则具有真实性。

1.虚拟币具有财产属性且符合刑法中关于财物的认定标准。虚拟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将其认定为财物符合大众对于财物的普遍认知,也符合刑法中关于财物认定的三个特性,即有价值性、可转移性以及可管理性。一方面,虚拟币因其基于区块链技术实现加密资产流通的不可篡改性而被广泛应用于充当结算媒介,表现出较强的价值性。另一方面,虚拟币因其具有稀缺性和可支配性,使得交易价值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表现出较强的可转移性和可管理性。同时,与传统的实物资产相比,虚拟币无需物理交割,用户通过硬件钱包、私钥以及签名文件实现对虚拟币的独占并享有虚拟币所承载的权益,具有较强的可支配性和可管理性。

2.认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法秩序统一性是指整体法秩序内部是统一的,即许多部门法背后所展示出来的整体法秩序不存在内在矛盾。[6]一方面,肯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有助于实现部门法之间的统一性。我国民法领域已经原则上承认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物权客体,可以建立所有权。[7]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看,我国刑法领域也应推进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刑法评价的目的在于通过定罪量刑完整评价行为恶性,实现罚当其罪。在以虚拟币为对象或者利用虚拟币实施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目的不限于获取虚拟币所对应的公钥与私钥,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公钥与私钥转移他人对虚拟币的占有,取得虚拟币带来的财产性利益。由此可见,该类犯罪中的数据仅是虚拟财产的载体,并不具有独立的数据价值,数据本身并不是刑法要保护和恢复的法益。如果仅以数据犯罪对其进行规制,不仅面临严重的罪责刑失衡问题,也难以充分达到保护和恢复法益的目的。

另一方面,肯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有助于实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统一性。《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13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在本国法律中将没有相关权限而故意使用以下手段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以任何方式输入、更改、删除或抑制电子数据;对信息通信技术系统运行的任何干扰;等等。[8]上述规定实质表明“网络空间中虚拟资产”可以作为犯罪的对象。我国作为公约的主要推动者之一,为了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需要考虑公约的实施问题。

(二)虚拟币司法处置实务应对

如上所述,在认可虚拟币财产属性的情况下,进一步厘清虚拟币的司法处置问题以及价值认定问题就显得尤为迫切。目前,司法判例中涉及对虚拟币的处置方式主要分为判决原物发还、判决退赔和判决罚没三种,具体讨论如下:

1.判决原物发还的处置应对。判决原物发还主要针对涉案虚拟币尚未被出售的情形,在被害人合法拥有的场合,在具备返还可能性的情况下,以原物发还为原则,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对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发还原物,前提是侦查机关应做好对涉案虚拟币的扣押和保管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建立符合规范的扣押流程。由于虚拟币的交易涉及境外第三方交易平台,侦查机关往往无法直接通过境外第三方交易平台实现扣押、冻结。目前采用的通过交易的方式将涉案虚拟币转入管理账户,可以作为一种通用的方式。在操作方法上,侦查机关可以通过专用账户生成新的私钥和地址后,使用刑事扣押文书对虚拟币进行扣押,同时将私钥存储在硬件钱包等与网络相隔离的移动硬件上,这样既可以避免遭受网络攻击而造成损失,也有利于实现对虚拟币的有效控制。二是完善办案与管理相分离的保管模式。根据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原则,建议由公安机关牵头,将涉案虚拟币集中、统一存放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实现专人管理。

2.判决退赔的处置应对。判决退赔主要针对涉案虚拟币已被出售或者无法发还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对涉案虚拟币的价值认定问题。一是价值认定的时点。虚拟币属于特殊的虚拟商品,由于受供求关系及人为炒作等因素影响,其价格会呈现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的变化。笔者认为,对涉案虚拟币的价值认定应当符合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基本原则,即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时点。此外,在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被害人钱款后将钱款用于购买虚拟币从而涉及追赃挽损问题时,可以参考2023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87条的相关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虚拟币的价值,此时由于不涉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可以将虚拟币的协商价格看成抵扣额,一定程度上允许双方自主协商。二是价值认定的基准。每种价值认定标准都有其不足。就被害人支出成本标准而言,由于需要被害人提供购买凭证,真实性有赖司法机关仔细审查。就销赃数额标准而言,因为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虚拟币后往往急于出手,销赃金额偏低,不能真实反映虚拟币价值,且该方法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已将虚拟币变现的情况。就平台交易价格标准而言,并非所有虚拟币都有稳定的交易平台可以交易,即不一定具有实时的交易价格,而且同种虚拟币在不同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可能有较大差异,如何认定平均交易价格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就价格鉴定标准而言,目前我国已明确禁止任何机构为虚拟币提供估价服务,故目前国内基本没有相应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就情节标准而言,虽然回避了价值问题,但无法解决财产处置的根本问题。要判断侵财行为的情节轻重,虚拟币的价值问题无法回避。就商品价值标准而言,并非所有从事虚拟币交易的人都出于投机目的,以被害人主观目的区分虚拟币的价值显然不合理,也额外增加了司法审查成本,更何况在金融投机的场合,也不应保护购买虚拟币行为。此外,该标准认为在被害人支出成本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仍可以平台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标准,存在认定逻辑不统一的问题。

笔者认为,基于统一的认定尺度,在承认虚拟币是刑法上的财物时,应按照财产犯罪中财物价格认定的基本准则来认定虚拟币的价值。根据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被害人损失是认定虚拟币价值的核心。在被害人能够提供有效购买凭证的情况下,应以被害人购买虚拟币支出的成本来认定虚拟币的价值。在被害人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证或者购买价格和案发时价格相差悬殊,以购买价格认定明显不合理时,可以参考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域外交易平台该种虚拟币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计算基准,若没有平台交易价格,再以销赃金额认定。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对虚拟币的价值认定是否有必要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笔者认为,为虚拟币提供定价服务因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取缔无可厚非,但作为交易对象的虚拟币本身并非违禁品,在司法案件中,为了处置的需要,可以尝试由官方认可且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虚拟币进行估价并出具价格认定报告。

3.判决罚没的变现处置应对。判决罚没虚拟币的情况往往系涉众型犯罪。该类犯罪往往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如果不能及时妥当地将涉案财物进行变现处置,常常会引起信访维稳风险。因此,为维护涉案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有效推进案件办理,对涉案虚拟币进行合理变现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虚拟币变现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集中处置原则。为避免各地司法机关各行其是,导致处置失衡,可以考虑建立公正高效、统一负责的虚拟币变现管理机构,实现处置流程的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由公安部门牵头,建立全国或省一级的虚拟币变现管理平台,各地司法机关可以将变现需求统一汇总到管理平台,由管理平台进行集中变现处置。二是官方处置原则。笔者不赞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虚拟币变现的处置模式。目前国内已全面禁止虚拟币交易,允许第三方公司变现处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措施,而且这些公司在处置虚拟币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大额资金进出,在公司逐利性的驱使下,极易触碰洗钱红线,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在过渡阶段,可以继续通过“知情结汇”的方式处置虚拟币,即在公安机关发出告知书明确处置是为追赃挽损的情况下,由部分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银行机构从事虚拟币变现业务。[9]


【注释】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

[1]本文所称的虚拟币仅指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通过分布式记账模式发行的私人数字加密资产。

[2]参见杨旌:《转移、变卖他人虚拟货币的罪名认定》,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

[3]参见周铭川:《盗窃比特币行为的定性分析》,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4]参见江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

[5]参见宗敏:《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2期。

[6]参见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的含义与刑法体系解释——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7]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8]参见《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载联合国网站https://www.un.org/en/node/226182。

[9]参见李云鹏、王倩文:《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困境与化解——“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研讨会述要》,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

【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禁止任何商业用途,旨在克服金融法学研究力量分散化、研究成果碎片化、研究体系零星化的问题,以便学习者集中学习及研究者有效交流,我们对于每一篇文章的专业性、学术性、深入度进行了审慎考量,感谢原作者及原刊物对于金融法学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如本文在本网站展示有所不妥,请联系小编予以及时删除或协商授权(联系邮箱:540871895@qq.com)。本网站仅用于学习、研究、交流,不进行任何商业合作,不作任何商业用途。
0人赞 +1
专家基本信息
【展开】
专家推荐文章
暂无推荐文章信息
今天是2025年04月25日 周五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