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景峰
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23-02-16 19:43:05
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引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两个基本维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并专章部署“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新阶段新发展,是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引领,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在新阶段,推进立法完善与增强监督评估实效,两者辩证统一紧密相连,是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纵深发展的基础课题。
2021年3月,最高检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四省市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部署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个省市开展为期一年的第二期试点。在总结前两期试点经验基础上,2022年4月改革在全国全面推开。据统计,截至202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217件,对整改合规的830家企业、1382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随着改革试点的深入,推进立法完善,提升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质效等基础问题引起了普遍关注,成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课题。在此,着眼于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全局,从立法完善与推进监督评估数字化、增强监督评估实效等方面谈几点思考。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语境与观察
自我国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以来,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追责入罪标准不同、刑事责任体系单一等问题饱受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迟滞了单位犯罪相关立法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实践土壤与创新活力,由此,完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就显得日益迫切。“从解释论出发,主张通过解释将刑事合规融入现行立法框架者有之;从立法论出发,主张大刀阔斧地重构现行单位犯罪相关立法者亦有之。”[2]但无论是实体法的归责出罪,还是程序法的分案分流,亦或犯罪学意义上的合规计划有效性,都需要立足执法司法实践,基于改革实践支撑,在实践创新的语境下研讨理论架构及相关体系建设。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语境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语境下的单位犯罪治理,强调“涉案企业合规”,而不是“企业合规”亦或“刑事合规”。三个概念相互交叉、相互关联,也相互促进、深化,相对而言,“涉案企业合规”更加符合改革的目的和要求,也更加能够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完善的研讨提供更务实、更广阔的视角。随着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立法完善方案的研讨,强调“涉案企业合规”的改革语境尤为重要。
首先,“企业合规”概念仍存在广义化倾向。当前,企业合规概念呈现着多视角多元化。既有国家、社会、企业视角的冲突,也有刑事治理、社会治理、企业治理等多元主体、多层价值的叠加交织,更有行政合规、刑事合规等概念的衍生与关联。[3]从企业违法犯罪治理现象来看,合规无疑首先属于犯罪学的研究范畴,理应由企业违法犯罪现象入手,剖析企业合规的内外维度治理需求,从而提出犯罪治理对策,在这个过程中,围绕企业违法犯罪治理政策的研究又属于刑事政策学的范畴。同时,合规作为新的刑事司法治理制度,企业合规的有效性需要刑事司法评价,此时则属于刑事实体法范畴。可见,如不加以限定,在多范畴、广义内涵下,以企业合规直接研讨单位犯罪归责、刑事诉讼激励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调适,缺乏足够的严谨,难以确保逻辑论证的周延。
其次,“刑事合规”可以在一定范畴内作为单位犯罪治理体系的参照概念。一般认为,刑事合规是将企业合规管理与刑事责任建立关系,通过量刑激励或起诉激励等方式,推动企业自我管理,达到企业与国家共赢的目标。然而,如从实体、程序及治理体系多层面考量单位犯罪治理,作为企业合规与刑事司法治理相关联而形成的跨学科概念,仍有诸多商榷之处。有学者不建议使用“刑事合规”这个术语,认为“刑事合规”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和误导的表述,会让人误解合规的“规”仅指刑事法规,合规的激励措施只有刑事处罚从宽;同时,对于企业来说,建立合规计划绝不单纯是防止刑事犯罪,而是包括预防违法行为甚至不道德的行为,而且给企业戴上一顶“刑事合规”的帽子会产生不好的“标签效应”[4]。可见,刑事合规的概念本身包含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要素,可以在一定范畴内作为治理体系的参照概念,但与其他刑事司法社会化处遇概念一样,面临着“标签效应”“再社会化”等方面的兼顾统筹。除此之外,“刑事合规”是否必然并列于行政合规等其他合规概念,以此考量单位犯罪治理中民事、行政手段的融合运用,仍有待更多研讨深化。
最后,结合“刑事合规”理论体系,聚焦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语境审视单位犯罪治理体系,更具现实性与科学性。实践往往是解开理论研讨“谜题”的钥匙。刑事司法治理体系、法律制度体系的健全与完善需要实践面向,植根执法司法实践,才更具理论与实务研讨价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主要指的是检察机关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既促进涉案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也警示潜在缺乏规制约束的企业遵纪守法发展。检察机关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强调“企业合规”而不局限“刑事合规”,将企业合规案件办理与认罪认罚、检察建议、清理“挂案”相结合,贯通解决企业不合规、违法行为行政监管及处罚等方面问题,以刑事激励、刑事政策的落实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发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作为一项立足执法司法工作实际、发力靠前的政策导向性改革,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治企业违法犯罪,扎实推进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语境的问题观察
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取向、制度建构、理论框架审视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的完善,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问题。
1.有效合规计划能否成为单位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或出罪事由。尽管有人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并非企业的出罪事由,只属于企业向内自治的手段之一,无须重构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以迎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企业刑事合规的现实意义可定位为我国单位犯罪中的一项刑事政策”。[5]大部分学者则持肯定意见,有学者强调,刑事合规重在激励机制的有效贯彻,对于涉罪企业而言,在刑法框架内,无非就是作为免责事由,也即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可以减免刑罚,涉及从轻、减轻以及免除等量刑情节问题。这是刑事合规立法的重中之重。[6]有学者直接指出,“企业合规改革制度,实际上是对企业犯罪轻缓化司法政策的具体落实。其中,在诉讼程序上,审查起诉阶段,原本适用于轻罪的相对不起诉开始适用于企业,探索并建立让涉罪企业分流出罪的暂缓起诉程序;在刑法实体上,企业合规计划成为刑罚的替代,积极推动企业自主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这两点已经成为刑事法治应对企业犯罪的制度化发展趋势。”[7]这一趋势体现了单位犯罪治理功利主义的延展与贯彻,但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要求,将有效的合规纳入刑事责任体系,作为归责或减免处罚、免责的法定因素,不仅需要直面立法困惑,还涉及我国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模式、归责原则与理论体系的整体性调适,需要更充分的理论研讨。
2.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是否意味着“惩治企业家,放过企业”。由企业合规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归责原理,理清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是关键,但并不能照抄照搬国外“惩治企业家,放过企业”的经验与做法,已成为共识。有论者提出,“有效的刑事合规能够成为阻却企业犯罪成立的法定事由,刑法从‘对企业及其员工的全面否定’转为‘仅对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员工行为(包括企业高管)单独否定’,即仅以自然人犯罪论处。”[8]有学者强调,“在探索阶段,认罪认罚制度可尝试采取二分法,在针对自然人的案件中保持现有规定;在针对企业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企业已有或者建立起完善的合规机制,足以起到预防犯罪作用的,可以减轻处罚”。[9]理清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不仅仅是单位犯罪归责机制的调整,包含着单位犯罪治理、防控理念的转型,也涉及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更多犯罪学特别是犯罪预防理论的支撑,包括更多犯因性实证分析的系统性补给。
3.调整罚金刑、扩容资格刑能否满足单位犯罪治理需求,单位犯罪刑罚体系是否需要重构。随着企业合规理论研讨,有人认识到,根据西方国家推行暂缓不起诉协议制度的经验,……通过缴纳这种动辄数以百万、千万甚至数亿美元的天价罚款,涉案企业要为其违法犯罪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检察机关借此发挥替代刑事处罚的功能,使涉案企业受到严厉的经济处罚,并借此产生特殊威慑的效能。[10]在企业合规理论与实践冲击下,完善单位犯罪罚金刑,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逐步成为共识。有学者建议对可以计算犯罪金额的犯罪,实行罚金数额与犯罪金额相挂钩制度,并规定一定的幅度。行政犯罪重于行政违法,对行政违法可以“资格罚”,对行政犯罪更应规定“资格刑”,由刑法对资格刑作出统一规定。至于资格刑的种类,主要为职业禁止,取消竞争某些证、照、权利的资格,禁止参加某些经营活动等,具体要根据有关犯罪的特点来规定资格刑的内容。[11]但也有学者面对刑事立法调整的艰难表示担忧,认为“单位犯罪罚金刑设置的国内外差异较大,在我国,即使犯罪企业受到法庭的审判并定罪,定罪以后的罚金也没有那么重,所以两国的差异不能不成为司法改革中需要认真思考的制度必要性问题。”[12]然而,如何从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实践出发,具体调整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额度、裁量方式,并保持罚金刑均衡,资格刑如何设置于刑罚体系,其扩容又会给单位犯罪治理机制带来哪些冲击,能否满足单位犯罪治理现代化需求等,仍有待持续深化研讨。
4.单纯强化刑事诉讼激励,或完善行政合规制度的,亦或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为切入口的程序合规制度建设,能否满足新阶段单位犯罪治理需求,具体路径是以程序法为切入点,抑或实体法为切入点。有人得出了不同的逻辑推论,认为在我国已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没有必要引入域外的刑事合规计划;总体上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载体,完善我国企业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也就是说,该论者认为,应当以程序法而非实体法为切入点建构刑事合规制度。[13]特别是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纵深化推进,诸多刑事实体法研讨的学者也纷纷强调,尽管刑事合规激励涵盖了刑罚的减免,但现阶段通常是在起诉环节终结追诉程序(不起诉)。如果犯罪单位未能在起诉环节终结程序,则无法起到一定的刑事激励作用。[14]同时,有学者对比国外附条件不起诉、暂缓不起诉制度,调整或功能拓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直接建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较为详细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建议。[15]以程序法为切入点促进与实现单位犯罪概念、归责体系的重塑,抑或以实体法为切入点推动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等刑事激励措施,除了学科视野的划分外,更多的是单位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现代化进路的选择,背后是刑事司法治理效能、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统筹兼顾、张弛衔接。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考量单位犯罪治理,其逻辑证成必然是以推进刑事诉讼立法完善为切入点,统筹推进刑法相关罪名、刑罚配置等实体法修正完善,稳步实现单位犯罪归责机制重塑。更进一步来说,单位犯罪治理在既有制度锁定的困境中“小修小补”、单维度调适已难以取得预期效果,需要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观念的束缚,摆脱和克服对既有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路径依赖,以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为切入点,逐步实行实体与程序一体、刑事与行政、民事统筹推进的全面、系统而深刻的制度变革和创新。这应是加快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推进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取向与目标。
二、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包括概念、归责、刑罚均衡等,是经济社会发展中刑事司法政策同步适应与跟进落实的体现。1997年刑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确立了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其司法政策着眼点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下“企业单位”具有了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形成了与之相应的法益保护和规制诉求。自确立以来,单位犯罪治理政策、立法调整及执法司法机制建设,需要保持其与市场、社会发展的同步协调,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注入新的活力。进入新时代,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构建新发展格局、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对单位犯罪治理不断提出新目标新要求,企业合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规范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推进,拓展单位犯罪治理的空间与范畴。党的二十大明确要求,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建设制造强国、质量强国、航天强国、交通强国、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对单位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更高要求。推进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将合规整改成效与刑事责任评价相结合,保障与促进提升单位犯罪治理效能,对于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系统研究立法完善路径、方案及相应理论体系的时代背景与现实考量。
(一)推进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的总体把握
总体上,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正因应改革实践需要朝着实质目标推进。立足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加快形成完备的涉案企业合规法律规范体系,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减免或出罪事由,首要体现为刑事司法的“合规表达”,亦或单位犯罪理论的“合规调适”。在法教义学下精准、适度、有效“表达”,是当前单位犯罪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课题。
其二,合规“出罪”只是完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的一个“切入口”,“出罪”的概念表述本身并不严谨。单位犯罪理论的“合规调适”及相关司法改革实践,要秉承与践行“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等现代司法治理理念。
其三,鉴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刑事诉讼激励为实践切入,逐步探索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机制,及时将改革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推动刑事诉讼立法完善,设立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逐步实现我国单位犯罪归责机制的系统重构,是当前较为务实的立法完善路径。
其四,系统重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既可以为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的建构提供支撑,更能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建设提供方向与遵循。换言之,虽改革证成以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为切入点,但并不代表刑法修正完善的研讨可以“退居二线”,实体法调适仍须持续深化、稳步推进。
其五,建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依赖于相应执法司法权责的有效衔接,并逐步形成运行高效、权威、公正的执法司法制度体系。如不能系统看待立法、司法、执法问题,单纯地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刑事政策化,则易淡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逻辑,难以适应单位犯罪治理现代化建设需要。
(二)完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
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应在法教义学下满足自身价值、逻辑、体系的一体化。其中,确立企业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归责理论无疑是核心环节。企业合规刑法评价中如何看待单位犯罪归责,不同视野提出了不同见解,包括严格责任等国外学术理论借鉴等。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所争论的主要矛盾,与其说是企业合规的合法性确认或刑法表达,倒不如说是在于我国单位犯罪归责原理本身的“短板”,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上。“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原理与刑事合规的内容并不完全自洽,其核心问题是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未能充分彰显单位的犯罪主体性,在一定程度上模糊或混同单位与单位成员在行为归责、结果归责上的应然关系。这不利于磨合刑事合规以凸显企业犯罪的主体地位及其归责的独立性。”[16]单位犯罪主体的“拟制”是单位犯罪构造的核心话题,也是单位犯罪出罪机关的基本要素。对此,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与“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尤为值得关注。
1.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中的单位已不是传统意义上人或物的集合,而是有其内在运营机制,并通过业务范围、政策规定、防范措施、利润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要素,让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丧失个性而仅仅成为单位运转过程中一个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的组织体。[17]组织体刑事责任论能够较好地克服传统企业刑事责任论中代位责任主张的不足,在企业合规尚未进入单位犯罪视野时即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有效合规研讨的深入为该理论的转化运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在大的方向上,应当坚持组织体责任论,首先应考虑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或结果,其次必须甄别作为单位“手足”的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思。只有在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思时,才能处罚单位自身。在判断单位意思时,必须依据单位的结构、制度、宗旨,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乃至单位的政策等客观要素进行推定。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优势在于,规避了由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和罪错推论单位行为和罪错的缺憾,弥补了传统单位犯罪意志论所主张的、单纯依靠单位集体决策等判断单位与单位负责人、直接关系人责任的弊端。该理论以“组织体”拟制单位犯罪主体,试图打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竞合,推动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相对分离。然而,“组织体”的进化说到底仍是犯因的系统化,在综合原因论支持下如何适应涉案企业合规实践,指导运用于专项合规整改实践、堵塞漏洞、消融犯因,防控违法犯罪风险,其间仍隔着一层“厚厚的实证土壤”。而且,在实证化透析中是单位直接责任人意志逐步组织化,还是组织体意志、行为逐步剥离出来、相对独立,是否违背单位犯罪发生机制等等,仍有待更多跨学科多领域探讨。
2.“企业独立意志理论”
该理论认为,无论是刑事法领域,还是在行政法领域,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可以发挥“隔离带”和“防火墙”的作用,成功地将企业责任与员工责任、客户责任、第三方商业伙伴的责任以及被并购企业的责任,加以切割和分离,成为企业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依据。[18]企业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企业对违法、违规乃至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识别和处置,体现出拒绝实施、接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足以证明自身对于员工、高管、合作伙伴或者客户的违法犯罪行为,既不存在失职的问题,也不承担过失责任。即便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企业只要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可以承担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从而成功地进行无罪抗辩。企业一旦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就意味着该企业建立了一整套预防、识别和纠正内部犯罪行为的机制,可以实现企业内部的自我治理。[19]对于那些成功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单位,检察机关可以对单位作出无罪处理,而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理论一经提出,就获得了一些学者,尤其是提倡单位意志独立理论观点的学者支持。有学者结合传统单位意志理论主张强调,“我国刑事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重塑,需要建立‘企业独立意志理论’,解决认定单位主观意志的困难,找到契合罪责主义的理论路径”。[20]也有学者综合研判世界各国对企业合规的刑法评价指出,根据企业成员责任认定企业责任的刑事归责原则日益暴露缺陷,应当确立企业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归责理论,应当建立‘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将单位视为独立的生命有机体,从单位行为上确定单位的独立意志。[21]
相比前者,“企业独立意志理论”未建构“组织体”的中间概念,而是将单位直接视为一个“独立的生命有机体”,更加侧重从单位自身行为上确定单位的独立意志。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其反对的焦点并不在于企业合规制度框架的单位犯罪罪过形式与刑罚体系调适,而在于单位意志能否纳入单位归责体系。比如,有学者认为讨论单位意志不切实际也不实事求是,不如回到现实本身,放弃对虚构的单位意志的执着,才是更为可取且明智的选择。[22]这样的质疑以传统单位意志拟制的视角审视企业独立意志的新主张,忽视了企业合规表达的客观性。“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将单位人格独立性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较大地转变了单位犯罪的归责逻辑。然而可惜的是,一旦放置在单位犯罪归责机制整体建构之中仍显单薄,毕竟归责逻辑的转变并不意味着必然的免责或“出罪”。建立合规组织体系、遵守合规运行规范,可以视为“企业独立意志”合法性表达,但并不必然由此阻却企业组织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完全消融或免除单位犯罪的可责性。以“企业独立意志理论”重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仍需更多实证性分析,而不仅限于司法案例的合规式或“企业独立意志”逻辑诠释。
3.完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的几点主张
综合来看,对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提倡,抑或“企业独立意志理论”的提出,都与单位固有刑事案责任、代位责任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呈现着批判、吸收、演变的代际效应,其中心问题在于如何确立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对独立性,重点在于如何寻求一种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构成的逻辑“桥梁”。事实上,与其将组织体拟制为“单位独立人格”,不如直接赋予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在法教义学下,单位应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行为背后的意志以及具有可责性、相对独立的主观罪过,形成可判定的归责逻辑,分离单位责任与单位直接人责任,并由此实现单位犯罪归责机制重塑。
(1)在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司法判定中,单位决策等体现单位独立意志的因素已经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关研讨不能“因循守旧”,亦不宜“妄自菲薄”。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已经逐步重视或强调单位决策及其程序等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影响。比如,2019年2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虽并未有效地解决单位犯罪归责机制中的各方面问题,但将单位决策等体现单位独立意志因素作为司法判定的重要参考或依据,是司法实务的实践选择,蕴含着规律与取向。
(2)有效合规契合了单位犯罪归责客观化要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单位犯罪独立意志主张的不足。一直以来,在个体、责任人或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谋利等主观因素中探寻“单位意志”,其结果往往会陷入犯罪竞合,即:单位犯罪归责与责任人、自然人归责呈现竞合形态。在犯罪竞合中,以单位犯罪意志的相对独立性推动单位犯罪归责机制重塑显得较为乏力。有效合规本身具有独立归责、减责、免责的客观性,“有效”即犯因的防控、消融,“无效”则需判定其与危害后果或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推定责任。这种客观判定的过程,弥补了仅依靠单位决策等“单位意志”的“乏力”,或者说让“单位意志”的研讨具有了客观化工具。
(3)在对有效合规的规范性评价中,单位犯罪归责要始终保持本质内容与外在形式辩证统一,保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实现单位责任与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相对分离。有效合规抑或刑事合规成为“单位意志”客观化的工具,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推动单位犯罪主体主客观的统一,促使单位犯罪归责保持本质内容与外在形式的辩证一致。双罚制下,所谓单位直接责任人罪责本质仍是单位犯罪责任的组成部分。摆脱竞合的困境,由刑法对有效合规作出规范性评价,一个重要表现或结果正是单位犯罪主体独立、单位责任与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分离。[23]换言之,单位责任与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相分离的前提,在于单位犯罪归责自身保持主客观相统一。
(4)作为单位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组成部分,单位犯罪刑罚体系调适的张力往往与制裁体系整体的系统化紧密相连。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归责机制,并不依赖于“替代责任”“严格责任”等理论的必然融合或“择优”提倡。或者说,有效合规的刑法评价并不需要以“严格责任”等某一种归责理论主导为必要前提。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建设同样如此。在企业合规进入刑事司法视野之前,我国法学界已经对单位犯罪刑罚配置进行了有益研讨。有学者认为,应该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高到主刑,规定罚金的具体标准;有学者认为应该明确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根据各责任人员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确定其应该适用的刑罚;有学者认为应当增加对犯罪单位的刑罚种类,如解散法人等。[24]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开展,有学者建议增加罚金刑的数额,力度至少要大于行政处罚中罚款;构建以单位和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刑罚体系,增加资格刑。[25]可见,不同的归责理论与机制最终都指向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调整,均支撑或倡导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原则下调整罚金刑、增设资格刑、完善刑罚执行方式。相比之下,企业合规的刑法评价提供了新的分析工具,也将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调适更有力地植根于刑事制裁体系整体。
(三)建立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
综合来看,学术与实务界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的相关研讨,主要有三种方案: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一章“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即包括明确合规程序启动、合规监督考察、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包括对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诉讼代表人制度、责任主体分离追诉等普遍性问题作出全面规定。[26]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一章“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基于企业合规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参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突出“合规”的个性化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三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加1或2款规定,与该章其他不起诉制度并列,对合规不起诉作出概括式规定。[27]综合来看,第一种方案涉及问题较为庞杂,诉讼代表人制度等问题超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范畴。第三种方案仅限于个别条款修改,满足不了改革试点实践需要,也不符合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方向。第二种方案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意见支持,既能够突出重点,明确单位合规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原则、条件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监督考察、法律后果等改革实践已探索的基础问题,也为下一步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体系化建构打下基础。具体来说,有以下重点问题的研讨。
1.关于适用对象和条件
随着改革试点的全国全面推开,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涉案类型更加丰富、改革推进的领域更加宽广。但从法律规范来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受限,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企案件适用空间较小,导致案件类型、适用罪名和影响力有限。明确适用对象和条件,是回应改革实践创新的迫切需要,焦点在于能否重罪。对此,学者有三种鲜明的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个人,适用的案件范围都应当限于“轻罪”[28]。二是支持说,强调即使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乃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无论是系统性企业犯罪,还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检察机关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并通过或将在立法上增设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对涉罪企业予以“出罪”。[29]三是审慎说或折中说。刑事合规激励可以适用于实施重大犯罪的企业,但合规整改后的不起诉应谨慎适用。“只有单位虽然实施了重大犯罪,但本身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加上事后合规整改的加持,才可能适用不起诉,通常对实施了重大犯罪的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所获得激励,应该是从轻处罚。”[30]但从制度建构视角审视,审慎说或折中说也是一种肯定支持的立场。毕竟支持说很少单纯主张轻罪、重罪适用“一刀切”,建议适用重罪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纷纷就重罪、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用的条件、程序规范等提出了针对性见解。
从改革实践来看,重大复杂案件与涉案大型企业越来越多地适用企业合规改革,改革试点单位积极探索适用规范,尤其是通过充分运用第三方机制,规范稳慎适用,不断强化监督评估质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高检第一批典型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五“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界的担忧。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欧美实行合规不起诉的国家并无对合规不起诉适用于轻罪还是重罪的明确规定,通常都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犯罪规定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31]
此外,对于内部治理结构比较复杂的大型企业、跨国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仍是影响与制约改革深化的重要课题。在推进立法完善中,一方面,及时将改革实践经验固化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与相对不起诉等有机统一、系统建构。明确检察机关在适用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时,对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根据涉案单位或者相关人员认罪认罚、自愿开展合规整改等情况,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并要求涉案单位提供合规计划、承诺合规计划的完成时限。另一方面,要加快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案大型企业、涉外企业适用第三方机制监督管理机制。
2.关于侦查、审判环节的合规
改革试点及第三方机制启动运行主要在检察办案环节开展,在侦查环节和审判环节较少涉及,合规改革尚未在刑事诉讼全流程形成合力。诚如学者所观察,“目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多处于‘友情赞助’的角色,并未对企业合规问题予以公开正式的回应。”[32]将涉案企业合规“前延侦查环节”“后续审判环节”,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是立法完善路径选择的重要考量。
侦查环节适用企业合规,一是有利于督导涉案企业认罪认罚,配合侦查取证,节约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涉案企业及时开展合规整改,堵塞漏洞,增强预防违法犯罪效能;三是有利于行政监管部门尽早介入,增强合规监管质效;四是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提前介入侦查等制度基础。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研究提出了具体适用模式。[33]显然,有效衔接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等制度机制较为现实。具体来说,通过公安机关依涉案单位申请,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建议的程序规制,不仅较为科学,更利于制度适用。
审判环节适用企业合规,既符合不起诉运行机制与体系化构造的要求,也符合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构需求。改革实践中,一些试点单位采取了撤回起诉的做法,即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合规不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也有的地方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直接促进企业合规整改。综合来看,在企业合规案件中适用撤回起诉,体现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通过明确审判环节适用企业合规的撤回起诉条件与程序,是现阶段较为便利务实的规范路径。
概而言之,侦查、审判环节合规程序建构,要贯彻落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规范申请、移送与审查流程,细化与第三方机制适用衔接,强化程序制约监督,推动形成合力。
3.关于合规考察期
有学者将破解改革试点中合规考察期不足问题,作为侦查、审判环节适用企业合规的理据,并不完全妥当。设置合规考察期,是建立健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环节。既要立足第三方机制运行实践,综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改革实践经验,还要统筹侦查、取保候审、审查起诉等刑事诉讼期限规定,科学规范、合理设置。目前,实务与学界较为一致的考虑是将合规考察期限定在1至3年,这个时限总体较为合理。同时,针对中小微企业合规整改实际,综合改革试点单位简式合规探索的实践成效,将合规考察期设定为“6个月至3年”,并以此合理设置合规考察中止、延长等相关规定,既有利于保障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企业的合规整改实效,确保有针对性的合规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司法效率。
4.关于分案处理
如前所述,在对有效合规的规范性评价中实现单位责任与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相对分离,前提是确保单位犯罪归责主客观相统一。诚然,也有学者建议“要将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单行线刑事诉讼制度改造为以自然人和单位双中心的平行线刑事诉讼制度”[34]。在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的建构,可以从诉讼便利原则出发,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分案处理。
5.关于行刑衔接机制的建立
建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强化与行政执法的双向衔接,强化与行业监督的协同合力,这几乎已是学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但具体至立法完善,却缺乏系统论证。以行刑衔接制度建设为出发点,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是中国特色“行刑”衔接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以“行刑”衔接为视角,将责任主义贯穿到企业合规的行政与刑事归责中,可以解决法理与实务中的难题。[35]该观点客观描述了企业合规在涉企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双向衔接中的地位与价值,但以责任主义强调行政监管主导,既不符合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取向,也与基层改革创新实践不完全相符。以企业合规法律制度建设为出发点,有学者聚焦反垄断执法和证券监管的行政执法承诺制度衔接,建议将合规机制引入行政和解协议中。[36]该观点拓展了企业合规重点领域行刑衔接机制建设的思路,但涉案企业合规与行政执法承诺、行政和解等制度机制衔接,重点在于推进重点领域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层面的具体规范。促进刑事激励与行政激励需要一体落地,推动合规成果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得到互认,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需做出明确规定,配套法律法规更需跟进完善。
6.关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
如何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运行及其成果运用等,通过立法完善加以固定和确认。如,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置第三方机制运行程序、监督评估审查程序等。总的来说,要把握立法完善的可行性现实性,对于第三方机制运行、第三方组织组建、合规有效性标准等已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行)》)及其配套文件中明确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形式作出规定或细化规范,避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碎。
此外,围绕立法完善的研讨与方案设计,还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规范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二是在法律层面规制内部治理结构比较复杂的大型企业、跨国企业的合规整改,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三是保障涉案单位与被害人、涉案关联人合法权益。上述问题既需要在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中精细化规制,更需要配套法规与制度机制衔接。首先,要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察、处理等条款中明确合规计划及有效性的法律地位。其次,要深化改革实践探索,在第三方机制运行规则规范中细化合规计划标准,完善合规考察实施规则,健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制度。第三,推动单位犯罪刑事制裁执行的一体化,健全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刑罚执行与合规整改跟踪监管全流程、各环节的涉案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彰显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更深层次提升单位犯罪刑事制裁体系司法效能。
三、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质效的提升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立法完善的研讨,为推动改革实践纵深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刑法修正抑或刑事诉讼法修改,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需要改革实践“聚合成势”,在改革创新中验证与拓展。进一步来说,即便刑法、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正修订,仍要通过法律实施,不断提升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质效,以增强单位治理效能。
(一)主要问题
现阶段,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质效的提升,主要集中在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检察主导功能发挥、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等环节,各环节之间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复杂性,需要更广视角、集成性思辨、务实推动。
1.关于有效合规计划。在涉案企业合规语境下审视有效合规计划逐步成为学术研讨的重要课题,有学者指出,“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是一套包含有效制度修复和有效合规计划的要素体系,体现了刑事合规和事后合规的要素特征,发挥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标准、合规监管人监督评估标准、检察机关审查验收标准等多重制度功能。”[37]有学者建议,“我国在构建有效合规计划制度时,在吸收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制定统一的有效合规计划指南,行政监管部门则负责制定具体的行业合规构建标准,鼓励引导企业建立合规组织体系和内部合规制度,强化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的衔接,从而构建起中国特色有效企业合规计划制度。”[38]可以肯定的是,健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指标体系仍是改革探索的重点。要积极拓展合规案件类型与领域,不断增强专项合规整改实效,提炼、归集有效性合规计划,推动由要素描述至要素体系动态建构、循证健全,增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功能。
2.关于检察主导作用的发挥。随着《指导意见(试行)》和实施细则、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实施,以“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为特征,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已初步建立并实质化、专业化运行,得到各方面的广泛认可。诸多学者纷纷建议充分发挥检察主导功能,但也有个别学者表达了担忧。究其原因,是将检察主导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主体责任混淆不清。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检察主导”处于第一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为是否起诉涉罪企业的主动权在检察机关,其根据就是涉罪企业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考察期满后,由检察机关综合评估后作出最终处理结果。”[39]这也是企业合规刑事激励与行政激励相结合的内在要求,是整合执法、司法、行业监管等多方面多领域力量的主导力量。要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机制运行规则,规范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的审查程序,有针对性地优化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证明责任分配,不断提升办案质效。
3.关于跨国企业和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合规整改。关于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与有效性合规计划的探讨,除了重罪轻罪之外,学者聚焦在上市公司、跨国企业和涉税、互联网金融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合规案件。为落实我国刑事司法涉外管辖权,推动明确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适用于境内外的所有企业单位,能够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相关境外企业违法犯罪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对于符合适用企业合规条件的上市公司,要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积极探索涉案上市公司合规经营、监管落实的路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涉税、互联网金融等行业领域企业合规案件,符合适用条件,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要对标行业合规建设标准,更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管理和专业人员作用,对其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考察、评估、验收要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确保办案效果。
(二)监督评估的数字化
监督评估数字化,是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质效飞跃的关键变量与科技翅膀。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数字经济转型升级进入新阶段,数字合规是企业合规建设、实现经营发展的关键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40]《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公安大数据战略全面实施,“预测警务”“数字警务”等科技兴警探索不断加快。最高法先后制定实施《在线调解规则》《在线诉讼规则》《在线运行规则》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断拓宽智慧司法实践领域。检察机关统筹推进信息化基础上加快数字检察建设,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提质增效。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数字化智能化是数字法治、数字检察建设的应有之义。2022年6月,最高检会同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共同启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信息化服务平台。各试点单位结合数字检察改革战略部署,探索搭建综合信息、监督评估等信息系统与平台,迈出了数据归集、模型建构的第一步。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研发合规智能管理平台,根据企业规模和合规风险领域自动确定第三方监管组织人员结构,分类随机匹配专业人员。[41]进入新阶段,要以监督评估模型为抓手,探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模型,推进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平台、规则与机制建设,逐步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数据化监管、数字化治理。
1.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模型
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数据化监管、数字化治理,数据获取是前提,数据模型建构是重点。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模型,就是要立足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规律,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状况、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控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违法犯罪等,建构科学的数据指标体系,构建包含监督评估、审查评价和预测预警、智能辅助等功能的算法模型,通过归集、碰撞相关数据,对有效性合规整改作出科学评价,为依法办案提供科学参考,并通过企业合规数据的再清洗、标识、集成、加工、分析,完善深度学习机制,发现深藏其中的监督线索,促进单位犯罪治理数字化现代化。具体来说,要体现以下要素特征。
(1)以风险评估为主体。作为一种防范、识别、应对合规风险的公司治理体系,企业合规的设计和运行都要围绕特定合规风险而展开,体现风险导向性。为此,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监督评估数据与算法模型应以企业涉嫌犯罪的犯因机制为基础,总结、遵循与运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规律,以相同或类似违法犯罪风险为主体建模、监督和评价,以专门的风险评估推动涉案企业合规体系建设。
(2)遵循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规律。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专项合规为重点,根据合规整改情况,结合企业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因素,逐步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推动实现全面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与算法模型既是牵引、导向,更是引擎与保障。要针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结合特定行业合规评估指标,强化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数据归集、清洁与标识,健全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实际的数据指标体系,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从源头上防治企业违法犯罪。
(3)系统融合法律监督模型。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合规数据模型不同,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模型重点赋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单位犯罪案件。要系统融合法律监督模型,辅助检察机关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要赋能与贯通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数据化建设,通过不断归集、碰撞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相关数据,发现深藏其中的监督线索,研判案件背后的行业监管漏洞和社会治理问题,促进涉案企业守法经营、预防再犯,同时警示其他企业,促进社会治理。
2.推进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平台、规则与机制建设
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的现代科技成果的融合运用,正在极为深刻地影响着、改变着企业合规理念、方式与模式。2021年9月,国家网信办等9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利用三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治理机制健全、监管体系完善、算法生态规范的算法安全综合治理格局。2022年3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正式实施。2022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对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专章作出规定。通过数据分析、数字存证、智能控制等方式,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节点实时动态监测、即时处置,以数据化、智能化方式将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流程,已成为企业合规管理的基本方向。这对涉案企业合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数据模型建构的基础上,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要跟进数字法治、数字检察改革部署,聚焦从源头上防治企业违法犯罪,推进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平台、规则与机制。一是加快建设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信息化服务平台。加强顶层设计,深化与数字检察改革中涉企监督模型融合贯通。凝聚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力量,广泛汇聚执法司法、行业管理与企业合规建设数据,深化“云”技术、“云”平台应用,做强平台计算能力,智慧辅助监督评估工作。二是充分运用信息化服务平台与数据模型,加强第三方监督评估数字化管理。加强有效合规计划执行的流程监控,辅助第三方监督评估质效评价。强化对第三方专业人员选任、履职与考核的监督管理,确保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客观、高效。融合行刑衔接信息平台建设,赋能合规互认。注重异地监管的数字化协同,强化跨区划监督评估实效。三是构建第三方机制在线监督评估规则,规范合规整改电子证据材料审查,并健全与完善配置机制。可以预见,随着第三方机制数字化模式建构与机器学习技术的深度应用,监督评估证据多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以第三方专业人员意见、合规制度运行数字化评估等为证明内核。要立足电子证据材料技术核验规范,强化第三方机制算法模型代码可靠性、合法性评估,立足算法解释一般构成要件,构建第三方组织在线监督评估规则,建立健全企业合规整改电子证据材料审查机制,健全算法安全治理法律法规,促进依法治理、精准治理。四是建立健全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安全制度,强化数据安全风险防控。落实《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制定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合规管理专项指南,细化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及数据权益保护规则,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构建分级分类的数据合规管理制度。
3.探索建构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的算法治理范式
算法治理是指通过融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与完善制度规范、机制措施等形式,规制算法设计、开发与利用,确保算法正义的过程。[42]随着国家治理中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算法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与深化,算法已不局限于“网络空间”,也不局限于互联网企业合规,算法、数据与算力三要素集成已成为企业合规经营发展的基本要件。[43]诚然,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的算法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里,主要探讨几项重点措施。
(1)推进平台融合、数据融合,加快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数据湖。数据是算法运用、模型建构的前提。要积极探索大数据、区块链、隐私计算等现代科技的深度运用,比如,运用大数据技术汇集比对涉案企业认罪认罚记录,运用隐私计算技术强化执法司法数据共享安全,运用区块链智能合约优化第三方组织人员分配等,把虽活跃但相对孤立、沉睡的数据各类涉案企业数据唤醒,让它们按内在规律链动、清洁、标识、碰撞,通过深度学习机制等,实现智能分析、深度挖掘、智慧辅助。
(2)统筹激励算法创新应用与有效防控算法风险,建立健全企业算法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标准体系。一是针对与涉嫌犯罪密切联系的算法模型设计、运行及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问题,制定算法合规专项整改计划,完善涉案企业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数据权益保障制度。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要求,深化算法合规专项整改落实,堵塞技术规制、制度规范漏洞,完善算法安全监测监管机制,推动涉案企业以算法安全可信、高质量、创新性发展为导向,建立健全算法安全治理制度。三是综合涉案企业算法合规整改实践,适时制定涉案企业算法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规范,强化协同治理,推动企业算法合规标准化体系化,既防止算法滥用、算法共谋、算法操纵,又激励算法创新应用,促进算法健康、有序、繁荣发展。
(3)统筹融合算法责任、算法权力与算法权利,建构与证成涉案企业合规算法治理行动范式。算法责任、算法权力与算法权利的逻辑证成,决定着算法治理的结构范式建构。从改革图景来看,要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框架解析与审视算法责任、算法权力与算法权利,推动算法合规与算法治理的横断融合。从实践路径来看,聚焦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等领域,立足监督评估实践,有针对性提炼适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规”,协同行政监管、行业组织创新技术监管模式,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算法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涉算法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等多维一体的监管体系,以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监督评估的算法治理范式,推动健全多方参与的算法安全治理机制。
余论
本文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中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刑事制裁体系配置等问题并未逐项展开论证,对于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检察主导功能发挥、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规程等实践问题的研讨仍有未尽之处,一些实务与学界关注的问题尚未全面囊括研讨。而是通过构建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的“提纲挈领”,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等实践创新的路径、目标与价值取向作出初步阐释,推进立法完善与实践创新的有机结合。同时,对于涉及修改调整的民事、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希望能够以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建构为切入点,整合更多跨学科多维度研讨,强化协同衔接,增强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务实推进立法完善进程。比如,对涉公共利益的企业合规整改,如何将涉案企业在经济稳定、科技创新、稳定就业等纳入监督评估范畴。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要综合公益诉讼检察改革经验,在稳步推进公益诉讼立法中有机融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强化企业公益保障责任,建立健全涉公共利益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标准,为深化改革实践提供法律支撑。再比如,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这就要求在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建构中进一步优化执法司法权配置,强化程序制约监督,并结合司法责任综合配套改革成果的巩固深化,加强涉企业合规案件监督管理机制建设,有针对性地规范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确保涉案企业合规依法规范公正。笔者相信,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灵魂,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与监督评估实践创新将在更高水平融合贯通,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不断健全,单位犯罪治理现代化建设将迈入新的发展阶段,更实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注释】
[1]徐日丹:《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件》,《检察日报》2022年10月13日第2版。
[2]李翔:《企业刑事合规的反思与合理路径的构建——基于我国单位犯罪原理的分析》,《犯罪研究》2021年第5期。
[3]有学者甚至提出了“组织合规”的新范畴,认为“组织”包括一切国内国外组织、企业和单位,“规”是指国际公约、条约,国家立法,市场惯例、规则和准则,以及行业规范、组织章程、职业道德等。参见李晓明:《合规概念的泛化及新范畴的确立:组织合规》,《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4]李勇:《企业合规需要重塑治理模式》,《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4日第3版。
[5]李翔:《企业刑事合规的反思与合理路径的构建——基于我国单位犯罪原理的分析》,《犯罪研究》2021年第5期。
[6]高铭暄、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立法考察与中国应对》,《湖湘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7]孙国祥:《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观察与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8]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
[9]关于通过法律体系完善实现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分离,早在改革试点之初,学者就对能否发展一种针对民营企业的特殊合规考察制度进行了观察思考,即对涉罪的民营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同时,对涉罪的民营企业家同时予以从宽处理,认为这种对民营企业涉罪特殊处理的思路在政策上有一定的依据,可进一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10]尹云霞等:《企业能动性与反腐败“辐射型执法效应”——美国FCPA合作机制的启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
[11]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
[12]张建伟:《合规不起诉——一个需要继续探讨的话题》,《民主与法制》2021年第24期。
[13]赵恒:《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2020年第4期。
[14]参见杜方正、刘艳红:《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重塑》,《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15]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16]高铭暄、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立法考察与中国应对》,《湖湘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17]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体法障碍及其消除》,《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18]陈瑞华:《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的基本思路》,《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19]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20]潘璐:《我国刑事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制度的重塑》,《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3期。
[21]高铭暄、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立法考察与中国应对》,《湖湘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22]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23]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
[24]参见刘佳:《完善法人犯罪的两罚制》,《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
[25]参见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26]参见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
[27]参见李勇:《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
[28]参见李勇:《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李文华、吕帅:《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合规案件之立法构想》,《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29]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改革视角下逮捕筹码化的警惕与防范》,《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
[30]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31]参见赵赤:《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构造及出罪路径》,《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32]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33]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联合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一起制定刑行合规有效衔接的专项合规整改标准,确立企业犯罪侦查中的“检察引导”制度,并继续优化“双向衔接”机制。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有学者观察实践指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有“提请审核模式”“商请介入模式”“主动介入模式”三种。改革试点阶段可优先考虑“商请介入模式”,后根据地区差异、案情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其他两种。参见董坤:《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的路径探索》,《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34]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35]参见张泽涛:《论企业合规中的行政监管》,《法律科学》2022年第3期。
[36]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在行政和解中的适用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37]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38]解志勇、那扬:《有效企业合规计划之构建研究》,《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
[39]孙国祥:《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观察与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40]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48页。
[41]丁继华:《应用平台思维与智能技术提升合规监督评估效能》,《检察日报》2021年10月9日第3版。
[42]关于算法治理的概括,有学者从主客体的视角认为,广义上,包含了“利用算法的治理”(algorithmic governance)与对“利用算法的治理”的治理(governance of algorithm)。前者是指利用算法技术做出决策,后者是指对利用算法技术做出决策的过程进行规范与管理,后者包含对前者的治理,前者是后者作用的对象之一。参见张旭等:《算法治理视阈下的企业合规:困境、逻辑与进路》,《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43]参见张恩典:《超越算法知情权:算法解释权理论模式的反思与建构》,《东南法学》2022年第1期;另参见任怡多:《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逻辑机理与制度构建》,《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