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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债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作者:郭明瑞

来源:鑫士铭沙龙

发布时间:2019-11-04 16:37:57

我们今天谈的是债务的保全,因为上次谈的是债务的履行。债的效力就在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责任,这是债的内部一个效力问题。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他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债务。债务人怎么才能够履行?怎么才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债务人都是用自己财产来履行,债不履行的时候,要用自己全部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财产也就是一个责任财产。你要保证债权人的利益,那就要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减少。怎么才能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减少?这就是债的保全问题。

第一篇   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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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债务人财产不减少,有两种情况:第一个就是应当增加的和能够增加的,保证债务人应当增加财产,能够增加财产。另一种情况就是,保证债务人现有财产不应当减少的不能减少。这两方面情况会涉及到第三人,因此债的保全问题是属于债的对外效力,跟债的履行正好相反。

针对债的财产不被减少的两种情况,法律就赋予了债权人两项保全的权利:一项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另外一项就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不行使他的权利,而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的时候,债务人行使这个权利,就可以从第三人得到财产,使自己的责任财产增加,这是正常的。现在如果债务人不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他能够增加责任财产就不能增加了。如果这种情况害及债权人债权,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够增加。债权人的代位权,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的权利,债权人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不是受债务人的委托以债务人代理人的身份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就是以债权人的名义。

债权人的代位权,这是债权人固有的一项权利。有人把它认为是债权人维持债权本身的权能,债权包含这样的权能。所以债权代位权,尽管按照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但是债权人的这项权利不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是他固有的权利,也不需要诉讼来执行。

债权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它是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的。这项债权代位权是实体发生的权利,而不是程序发生的权利。程序法上也有个诉讼保全的问题,债权人要保障自己的利益,在诉讼当中很重要的一项措施就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这都是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能减少,有东西可以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程序法上的问题。而债权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上有诉讼保全制度了,实体法还有必要规定这个代位权吗?应当说从最终的价值目标来讲,诉讼法的保全和实体法的保全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保障债权利益的。如果诉讼制度确实很完备,实体法上可能代位权的意义也就不大。但是现实当中有许多情况下,你单纯靠诉讼当中的保全措施是解决不了的,行使代位权可能会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利益。

比如,现实当中“三角债”的问题,甲公司欠乙公司的,乙公司欠丙公司的,丙公司甚至又欠了丁公司的,形成这样的“三角债”。你如果诉讼上保全债务人财产,这些权利很难解决的。你现在有代位权,我直接代位,甲公司欠乙公司的,乙公司不行使权利,乙公司也清偿不了丙公司,那我直接告甲公司,让甲公司把钱还给乙公司,那就可以,这就是我们实体法当中的代位权问题。代位权在现实当中还是有非常重要意义的。

代位权什么条件下才可能成立呢?这涉及到代位权的成立条件问题,债权人要享有代位权,可以行使代位权。首先一个条件,债权人有合法的有效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没有债权,或者债权本身不合法,那当然不可能存在代位权的问题,这是基本条件。

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且这个权利是一个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是代位权的标的,作为债权人代位权标的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必须是财产权利,不能是人身权利。不是财产权利,类似于不作为之类的权利,当然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是财产权利,但是是专属于债务人的,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哪些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就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这样的财产权利当然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我们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当中讲的,具有抚养关系的请求权,那当然不能代位行使了。具有特定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当然也不能了。合伙人的权利能不能?司法解释当中没有讲,合伙人的权利是具有人身属性,为特定人享有的,也是专属性的,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再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怠于行使就是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本身就不能行使,那当然就不存在一个怠于行使的问题。我本来就不能行使,我怎么去行使?为什么法律当中规定到期债权?他要能够行使。

再一个条件,就是要有保全的必要,怎么叫有保全的必要?就是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了,会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这才有必要保全这个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不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有足够的资力,仍然有财产来清偿债权,债权人利益完全得到保障,你就没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当然也就不成立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要具有这样一些条件。

具备了代位权条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怎么行使?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我们国家规定是诉讼方式。债权人代位权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程序上是复杂的,但是可能有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障整个交易安全秩序。在诉讼方式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他应该以谁为被告?从道理上来讲告的应该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现在因为他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就应该成为被告,第三人被称为次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他只能是以保全债权为目的,因此来讲他行使的权利范围也应当以债权这个数额为范围,不能超过他的债权。

每一个债权人如果符合代位权的成立条件,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某一项权利行使了代位权,而且债务人对第三人这个权利是不可分的,那其他人就不能再行使了。如果一个人已经行使了,其他人就没有权利行使的;如果这个权利是可分割的,而且一个人行使以后还剩下一部分,另外一个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还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过错一方在债务人,而且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是为了所有的债权人利益的,因此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应当从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财产当中优先支付。因为这是债务人造成的,应该以债务人财产来承担,又因为它是一个为所有债权人利益,属于公益性的费用,所以应该优先支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第三人就应当清偿债务。第三人的清偿应当向债务人清偿,如果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受领的,债权人也可以受领。但是债权人受领以后能不能从这个受领财产当中优先受偿?从理论上来讲是不能的。第三人应该是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是成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应该交给债务人,这个理论上叫做“入库规则”。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了另外的规定,它是讲行使代位权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行使范围内消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了,这个解释是错的,严重违反了“入库规则”。你可以这样规定,但这就不属于债的保全,那是债权的优先效力了,谁先行使就是谁的,违反了债权的平等原则。会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按照我们国家解释来讲,只能是限于债权跟第三人负有同等债务,行使抵销权,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这个范围内消灭,这是行使抵消的结果。如果不是这种情况,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一百万,乙公司欠丙公司一百万。可是丙公司现在向甲公司行使代位权,甲公司把这一百万一下还丙公司,丙公司受偿就完了,那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呢?那个利益如何来保障?这个制度的优越性好处就在于鼓励债权人去起诉,采取措施。

第二篇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什么行为?是会导致财产减少的行为。债务人如果实施这个行为,会导致他的责任财产减少了,债权人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这个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就有权撤销债务人这个行为,这是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也有不同的理论,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请求权说是说债权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他可以请求返还。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他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使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无效,这是形成权。折衷说认为,撤销权既具有请求权性质又具有形成权性质,因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使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又可以请求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我们国家大部分学者主要采取这种学说。另外还有一种学说是责任说,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他是可以直接要求以第三人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承担责任,直接把第三人取得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这是责任说。

债权人的撤销权当然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首先要有债权,而且这个债权应当是金钱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的。如果不是这样的债权,是要求债务人给付实物的债权,恐怕不会成立撤销权。比如,甲和乙订立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甲是出卖人,乙是买受人,甲负有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债务,买受人享有要求甲交付房屋的债权。现在甲又把房子卖给丙了,甲这个行为显然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显然会使债权合同得不到履行,而且甲把房子交给丙了。这时候乙能不能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和丙的这个买卖行为?不能。所以撤销权债权人要保全的这个债权,应该是一个金钱债权,而不能是实物债权。

其次,债务人有使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第一个来讲,必须是在债权成立以后发生的,如果是在债权成立以前就发生的,实施的,那在债权成立的时候债权就知道这个情况,不存在一个撤销问题。再一个条件就是主观条件,一般债务人实施物的处分行为的时候,你撤销这个行为,只要有客观存在的,这个行为损害了债权,那就可以撤销,不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这时候债务人主观上也应该是恶意的。有的认为没必要债务人是恶意的,因为既然是物的处分行为,你撤销了这个行为,对第三人也没有不利益,第三人还回去就是了,不需要有债务人恶意。但是债务人实施这个行为是有偿行为的,那必须债务人是恶意的,受益人也应该是恶意的才可以。

债务人的恶意怎么来判断?理论上是有两种主张的,一个是观念主义,一个是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就是债务人恶意必须主观上是有诈欺债权人的意识才可以。你要有害于债权人的意思,或者实施这个行为目的就是要有害于债权,这才叫有恶意。观念主义不是这样,债务人只要知道这个行为会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失,你就是有恶意的。你是不是有意识地去害债权人,那不管。只要你知道或者你应当知道这个行为会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受到损害,你就是恶意的。实际上来讲,意思主义是采取的主观说,观念主义是采取的客观说。一般来讲现在都是采取客观说,观念主义,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在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属有偿行为的时候,受益人(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什么叫恶意?就是指的他知道债务人实施这个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至于说受益人(第三人)他是不是和债务人串通,那都无所谓的。怎么判断它会损害?有一些标准也会作为判断受益人是不是有恶意的。比如我们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里面讲的,低价出售财产标准就是低于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那就是不合理价格转让。这样一个价格受让人应该知道这会是有害债权的,这个标准既是判断有害债权一个标准,也应该说是判断受益人是不是恶意的一个标准。

司法解释讲,以高于市场价格百分之三十购入财产,也是以不合理价格受让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就减少了,支付多了,这个标准也应该是判断恶意的一个标准,这是从构成条件来讲。当然,必须债务人的行为会有害于债权,我觉得根本一个问题就是,是不是能够行使撤销权以保全权利,根本在于债务人行为是不是损害债权利益,会不会有害于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无害于债权,人家怎么处分财产,为何不可?债务人有财产给你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当然不能撤销了。债权人如果再撤销了,是干涉债务人自由。所以这些制度实际是在交易秩序与安全之间的一种平衡,你不能过多干涉别人的权利,这是根本一个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也是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候,以谁为被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实务上要求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作为第三人。按道理来讲,还要由第三人返还,那应该是以债务人、第三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我觉得可能更合适一些,因为他要作为第三人,他是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但是无独立请求权。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结果,行使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因此行使的结果也应该是受益人将所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也应该适用“入库规则”,第三人应该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当然第三人返还的时候,债务人不接受的,债权人也可以受领。

但是债权人这个受领也不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能优先来清偿自己的债权。也只能将从第三人受领这个财产归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就要与其他债权人共享。当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还包括请律师的费用,这一些费用他是可以优先支付的,应该优先受偿,从第三人返还财产当中优先受偿。这既是因为债务人原因造成的,又是一个公益性费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会使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无效,导致第三人要将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这是涉及到一个财产秩序的稳定问题。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对行使是有期限规定的,不能不论多长时间,你都可以撤销,那这个财产关系会长期的不稳定。

按照我们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债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年,指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撤销权的期限是五年,自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就消灭了,无论你知道不知道,什么时候知道,债权人撤销权都不能再行使了。当然,大家知道,这个撤销权的消灭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属于不变期间,这个期间不变化,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一年就是一年,五年就是五年,不会发生终止中断,当然也不存在延长,这是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

今天我们谈的就是债权人这两项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通过行使代位权,行使撤销权,得来的财产,拿来的财产,都是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根据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所有的债权人是享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每个债权人他并不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必须法律另外规定,那是属于另外一个问题。每一个债权人怎么能够保证我的债权优先得到受偿,更加有保障?那就是债的担保问题,所以下次我们讲债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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