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澎湃新闻
来源:澎湃新闻
发布时间:2023-02-04 21:45:40
近日,通辽市中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2019-2022),统计梳理了2019年至2022年全市两级法院金融审判基本情况,总结审判特点,通报审判成效,归纳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对预防金融风险、规范金融交易行为、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等多方面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同时发布6个典型案例,以个案裁判结果示范金融审判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具有规范指引作用。
典型案例汇编
案例一 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诉查某、双某、白某、包某与布某、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己方主张的贷款金额、利息、罚息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金融机构未提交贷款合同,仅提交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支付明细及扣款明细,主张贷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2018年7月30日,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与布某签订《丰收贷个人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作为甲方在36个月的授信期限内向乙方布某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授信额度 。同日,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与布某、查某、包某签订《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布某、查 某、包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 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公证费用、 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迟某、白某、双某还分别向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7月30日,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为布某、迟某发放借款50000元 。借款到期后,布某、迟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1年7月28日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1. 布某、迟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73292.5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 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 查某、白某、包某、双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 担连带偿还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库伦旗法院经审理认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有权要求布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关于保证责任,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布某、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自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 10.8% × 1.5 倍)计算;二、查某、白某、包某、双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查某、白某、包某、双某不服,以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与布某未签订贷款合同、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通辽市中院。
通辽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未提交其与主债务人布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借款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实无法查清。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布某尚欠贷款本金 49999.04 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21 )内 0524 民初 2049 号民事判决;二、布某、迟某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偿还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贷款本金 49999.04 元;三、查某、白某、包某、双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本案中,查某、包某与布某、迟某共同签订《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白某、双某与迟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清楚。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提交的《丰收贷个人授信额度协议》与银行系统截屏、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50000元已经发放至布某名下的银行卡。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与布某之间的贷款合同成立,且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 。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未提交其与布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就贷款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实无法查清 。布某虽存在还款行为,但该还款行为系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自动扣款,故仅依据该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主张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达成合意 。因此,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库伦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布某尚欠贷款本金 49999.04 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贷款双方存在合意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金融机构是从事专业金融业务的组织,应当具有规范档案管理、积极参诉举证的业务能力。如金融机构对诉讼程序和证明标准缺乏了解、档案管理存在疏漏、不积极提交相关证据,可能产生败诉的不利后果。
本案裁判贯彻平等保护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司法裁判提示金融风险,引导金融机构规范运行,发挥了金融审判正面、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王某、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礼、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后又签订了保理合同,并不是变更了保证协议,解除了保证法律关系,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2017 年 3 月 17 日,被告王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贷款 500000 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科尔沁区龙庭国际小区一处房屋,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编号为 2017 年借字 XXX 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签订贷款合同后为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 500000 元 。截至 2017 年 6 月 27 日,被告王某逾期拖欠贷款本金 3533.51 元,利息2026.23 元,罚息 14.77 元,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494317.95 元,合计 499892.46 元 。在原告 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认为可能影响被告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原告可解除合同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 2017 年 3 月 1 日在编 号为 2017 年借字 XXX 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签字加盖公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某及王某礼作为保证人于 2017 年 3 月 3 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7 年 2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于 2017 年 4 月 19 日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 2017 年借字 XXX 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逾期拖欠贷款本金 3533.51 元,利息 2026.23 元,罚息 14.77 元,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494317.95 元,合计 499892.46 元(利息计至 2017 年 6 月 27 日,2017 年 6 月 27 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律师费 5000 元;四、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礼、荣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编号为 2017 年借字 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发生了贷款合同中出现的可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礼、荣某作为被告王某贷款时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礼、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28 日 与原告及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书》后又于 2017 年 3 月 1 日在编号为 2017 年借字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加盖公章,从时间上看,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在先,而保证合同在后。另,《房屋回购协议书》中的第 3 项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支)行同意在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清借款人王某所欠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公司”,所以,只有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被告王某所欠贷款后才可得到债权。故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了保证协议后又签订了保理合同即《房屋回购协议书》,变更了保证协议,解除了保证法律关系,债权已经转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中第二项下的第 2 条中约定贷款人保证人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某辩称不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阅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本案裁判理清了保理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尊重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进一步推广、发展保理业务应用起到示范作用。
案例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诉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死亡,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全面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借款人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借款人配偶是否追认和签字等基本事实。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2021 年 8 月 26 日,被告宝某妻子王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合同,王某在原告处贷款 40000 元,借款 期限为 2021 年 8 月 26 日至 2024年 8 月 26 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 5.23%,逾期利率为 7.8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笔贷款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向被告催要,截止 2021 年 8 月 8 日尚欠本金38055.03 元,利息 1709.48 元,本息 合计39764.51 元 。2021 年 10 月被告妻子王某脑溢血去世后,债务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庭审调查中被告并不知悉借款人王某通过个人手机银行向银行借款事实,不知道王某银行卡是否用于借款,银行在被告妻子在世时并未要求被告宝某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奈曼旗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0 月 24 日作出(2022 )内 0525 民初 3673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 元,减半收取198.5 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负担。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宝某妻子王某签订的《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宝某妻子王某去世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宝某辩称对该合同不知情,且没有本人签字和追认,同时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告宝某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无被告宝某的签字,故对被告宝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无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宝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金融机构应提高风险预判能力,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信贷业务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夫妻另一方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后续追索中另一方则可能否认贷款的存在,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夫妻一方贷款另一方并不知情的状况。如果借款人配偶否认贷款资金用于家庭生活,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那么,银行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继承人宣布放弃遗产,那么银行就不能要求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银行后续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继承了借款人的遗产,银行可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债权。
案例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何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应当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收取方式和标准。如商业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标准,单方将信用卡滞纳金改为违约金,并主张计收费用,有悖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2014 年 5 月 22 日,何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申领信用卡,该行经审核后,为何某发放了一枚信用卡。根据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 5% 支付滞纳金 。何某申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并逾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遂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要求何某偿还本金 19039.98 元,给付利息 16387.2 元,2021 年 6 月 1 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并要求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 5% 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 3883.17 元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21 )内 0502 民初 9061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 19039.98 元,支付 2021 年 5 月 31 日前拖欠的利息 16387.2 元、分期付款手续费 124.01 元,支付 2017 年 1 月 1 日前产生的滞纳金 119.15 元,合计 35670.34 元;二、被告何某从 2021 年 6 月 1 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信用卡是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被告何某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其申领信用卡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 、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本金 19039.98 元,给付利息 16387.2 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 5% 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是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 2017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2017 年 1 月 1 日已经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违约金事项与被告何 某达成新的协议,故对 2017 年 1 月 1 日以前产生的滞纳金 119.15 元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信用卡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在民商事交易中广泛使用,因信用卡申领、使用过程中引发的信用卡纠纷案件持续增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呈现增长趋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对于信用卡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常常围绕利息和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展开。
针对持卡人普遍反应信用卡欠款越滚越多和发卡行收费不透明等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 年 4 月 15 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自2017 年 1 月 1 日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在该通知中要求各发卡银行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的违约逾期还款行为,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上述通知属于行政规章,但是对商业银行等各发卡银行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该规定的内容。
2021 年 5 月 25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即便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持卡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还应当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案例五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曹某、启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被告曹某在担任第三人李某经营公司的会计时,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第三人李某与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联系沟通,以被告曹某的名义在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处通过信贷员郭某办理贷款,2013 年 11 月 25 日被告曹某与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 350000 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自提款之日起 计算,即 2013 年 12 月 4 日)。 借款期间按月利率 1.4% 计算支付利息 。2013 年 12 月 4 日原 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将 350000 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曹某的账户内,并将该卡交于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系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经李某联系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启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抵押物委托拍卖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及声明中被告启某的妻子王某未签字,均由被告启某代签 。上述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李某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偿还了借款本金 100 元、利息 4083.33 元;2014 年 3 月 29 日第三人李某偿还了本金 100 元、利息 14695 元,尚欠本金 349800 元及 2014 年 3 月 29 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法院。奈曼旗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13 日作出(2019 )内0525 民初 6073 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返还人民币 349800 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启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在第三人李某、被告曹某不能返还上述款项部分的 1/3 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116 元,由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负担4569 元,剩余 6547 元,由被告曹某、启某、第三人李某平均负担。
【裁判理由】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第三人李某、被告曹某不符合放贷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发放贷款;被告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涉案贷款为第三人李某所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被告启某在第三人让其为被告曹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同意抵押声明书中代替其妻子王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以上事实说明涉案借款是在各方当事人违规操作、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形成的,办理借款的过程,并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返还涉案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曹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因此,被告启某对第三人李某、被告曹某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司法裁判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各方当事人违规操作、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裁判结果在纠正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的同时,合理界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提示金融机构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推进稳定、健康金融市场秩序的形成。
案例六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行诉包某等18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提倡调解解决纠纷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司法确认。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包某某等 18 人系扎鲁特旗嘎亥吐镇农户,于 2019 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向其提供贷款近 15 万元 。借款到期后,各贷款户由于疫情导致收入不稳定,未能还清借款本息,但均表示愿意还款,希望银行方面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经过金融借贷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多番联络和调解,银行方面同意给予宽限期,双方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出具了裁定书,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司法确认。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自 2011 年 3 月 30 日施 行。《规定》进一步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为司法确认工作提供根本遵循。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依法作出确认裁定书。
【典型意义】该案能够达成调解是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直接体现,将调解员嵌入金融审判法官团队,通过诉前委派、诉中委托的方式对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分派的案件进行调解,以“调解+司法确认”的一站式解决模式实现金融纠纷的一体对接,是金融司法协同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机制。金融领域成立专业的调解委员会,能够促进金融纠纷依法、高效、稳妥化解,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