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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模式的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王琳

来源:《金融市场研究》2023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3-08-13 13:45:32

【摘要】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已形成多元模式,即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示范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共存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对《证券法》施行以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单独诉讼和示范诉讼是主要诉讼模式,示范诉讼可以促进投资者理性诉讼,以及裁定合并审理成为代表人诉讼的替代方式等问题。基于此,从信息不对称与索赔预期、诉讼威慑成本分配与诉讼程序与司法资源耗费等维度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即简化代表人诉讼的内在程序,扩展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范围以及构建“示范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模式。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 诉讼模式 法经济学 投资者保护

作者简介:王琳,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来,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已经历经二十余春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作为证券欺诈民事侵权类案件的重要部分,其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大规模民事侵权纠纷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引的作用。自从开始受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以来,大部分案件审理采用的是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这对于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的化解无疑增加了司法案件审理负担,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相关研究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模式予以诟病,而认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威慑违法行为的有效诉讼模式。章武生(2017)认为其作为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模式具备了群众基础、社会基础、律师队伍与制度条件。王福华(2022)认为由于制约代表人诉讼发挥其功能的因素还很多,例如相关立法与司法政策尚需协调等,由此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率还有待提高等。此外,在司法适用中由于集体诉讼与示范诉讼存在功能重合的问题,因此对两种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应予以界分(张怀岭,2021)。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的诉讼模式呈现多元模式共存样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任何前置程序条件,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民事纠纷案件审理可适用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以及示范诉讼模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确立了参加群体诉讼的二元机制,即“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与“明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王福华,2022),并在第三款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包括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结合支持诉讼,即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代表人诉讼从征集到庭审的整个过程。而示范诉讼模式最初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应用是上海金融法院的尝试,并在《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等进行详细规定。至此,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示范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形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审理的多元选择诉讼模式。

但司法实践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与学术研究预期形成了鲜明的差异。根据对《证券法》颁布前后一年内“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进行统计发现,即便目前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然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仍然是主要诉讼模式。尽管特别代表人诉讼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诉讼判决也可以对资本市场产生溢出效应(李娜等,2022),投资者诉请金额的获赔率要高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投资者诉请金额的获赔率(Huang,2018),但是代表人诉讼数量相对于证监会有关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比例依旧较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主要审理模式仍为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而不是许多研究“所期待”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这与制度设计初衷和学者预期显然产生背离,亦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证券诉讼虚假陈述侵权纠纷诉讼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  

信息不对称与索赔预期

在既有多元化诉讼模式下,投资者、诉讼代理人与诉讼代表人之间存在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索赔预期差异。根据相关规定,在代表人诉讼模式下一旦按规定提交证据并进行登记后非诉讼代表人便退出诉讼,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投资者继续参加后续的诉讼,此时诉讼标的额统一根据诉讼代理人或者投保机构确认的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以及系统风险进行估算,而并非根据投资者预期的获赔金额进行确认,致使投资者与诉讼代理人或投保机构存在索赔方面的信息不对称。

随着案件审理的推进,庭审中当事人之间质证和法庭辩论会使得获赔金额预期更加明确,在法官的支持下会发生诉讼标的额的变更预期,此时投资者与诉讼代表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程度会随着诉讼的推进而逐渐加重,此预期会致使部分投资者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愿并不强烈,从而不愿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或者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已经审结后,很多未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一些中小投资者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而在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诉讼,并没有如理论预期那般享受诉讼成本节约的红利,且诉讼标的额估算与实际判决金额差别较大。通常而言,退出的投资者其索赔预期通常过于乐观,大多认为系统风险为零,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下的投资者的平均获赔比例为87.69%与81.44%,而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下投资者的平均获赔比例达到99.91%和99.01%,两者形成鲜明的反差。尽管代表人诉讼可节约诉讼成本,但是投资者更在意预期诉讼净得益,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诱发下,投资者在预期获赔收益与预期诉讼成本负担之间进行权衡后选择不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或者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基于对赔偿预期判断而更意愿选择单独诉讼或者示范诉讼。

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单独诉讼模式下败诉方负担的诉讼成本最高,且举证质证以及判决说理部分需要提供较为完整证据链。但在整个案件中投资者与律师直接沟通并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其利益诉求的表达最为完整。在共同诉讼模式下,多个投资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入诉讼程序,尽管降低了诉讼成本,但作为共同原告的众多中小投资者与律师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大于单独诉讼模式下中小投资者与律师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以及导致在案件赔偿预期方面赔偿预期理性降低。在示范诉讼模式下,由于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和判决,其他平行案件在审理中无需就示范案件审理中已经确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因此在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最小,有助于当事人明确赔偿预期与理性诉讼。

因此,在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示范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之间,按照信息不对称程度差异的排序比较,投资者通常会认为示范诉讼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最小,其次是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而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模式下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最大,因而预期获赔金额单独诉讼下会获得充分赔偿,而在代表人诉讼下得到的赔偿是非充分程度最高,这也是单独诉讼与示范诉讼占证券虚假陈诉侵权纠纷整体案件比重较高的主要原因。而实际上投资者共同诉讼下投资者获赔比例最低,其次是单独诉讼下投资者获赔比例,而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下投资者获赔比例均超过99%,在某中程度上体现意愿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投资者的预期理性低于其他诉讼方式下的投资者。

威慑成本分配

目前来看,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威慑成本主要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与法院负担的司法成本构成。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以及示范诉讼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其主要目的在于追偿损失,其次是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威慑。但无论是示范诉讼、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投资者规模通常较小,尤其是占大部分比例的示范诉讼与单独诉讼,其形成的整体索赔金额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造成的威慑力较低。由于律师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其负担的威慑成本较高。尤其是预期获赔金额低于预期诉讼成本的情形下,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意愿更低。基于此,投资者基于索赔预期和威慑成本之间权衡,通常在预期净收益较高时才会意愿发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因此提高投资者诉讼意愿的前提是降低投资者负担的威慑成本。

特别代表人诉讼作为中国式集团诉讼,其制度设计有助于降低投资者负担的威慑成本,且对虚假陈述威慑力是最强的。但在投服中心通过支持诉讼参与代表人诉讼中,其间发生的组织成本和聘请公益律师等亦是由投服中心负担,而这与投服中心也仅能获得一手股票的赔偿产生强大的反差。从威慑成本负担和利益衡量的视角,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起数量不会过多,也仅是阶段性的代表性威慑。

但是,诉讼模式的选择不仅依赖于原告,更取决于法院。虽然单独诉讼、示范诉讼与共同诉讼中投资者负担的威慑成本较高,且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威慑效力要弱于代表人诉讼,从利益最大化视角其本应该不被投资者意愿选择,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却适用较多,这与法院对威慑成本的回避有着必然联系。尽管群体诉讼中庞大的原告群体所形成的巨额诉请金额对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较强威慑效力,但是实践中威慑成本的负担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代表人诉讼模式的司法适用。投服中心仅持有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公司各100股,其不具备对所有符合《证券法》所限定条件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动力,而仅会针对典型的涉及投资者规模较大的案件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司法实践中其仅申请发起1起特别代表人诉讼也印证了这一点。基于公共利益与威慑成本负担考量,除非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对众多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否则投服机构和法院均不会意愿选择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此外,投服中心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唯一享有法定诉权的公益机构,迄今为止,尽管从公益的视角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便利,但也应权衡是否会造成诉讼垄断与滋生道德风险(齐萌和徐承志,2022)、是否具有相应的财力与人力来充分发挥集体诉讼“提高违法成本”的功能,以及是否存在行权动因不足问题(张怀岭,2021)。相对而言,在单独诉讼、示范诉讼与共同诉讼下法院负担的威慑成本低于代表人诉讼下所负担的威慑成本要更低,且存在程序简便的优势。因此法院更愿意适用单独诉讼、示范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模式。

诉讼程序与司法资源耗费

《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条设置了代表人诉讼的管辖规则,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有关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管辖规则,实现了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和司法专业化的目的(沈伟,2018),但除了审判人员具备充足的专业能力外,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亦是不可忽视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所收集的《证券法》颁布前后一年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一审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除了投服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或者支持诉讼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外,其他案件基本上采用单独诉讼和示范诉讼模式,部分案件采用共同诉讼模式,或是将若干单独诉讼案件合并审理,或是将若干单独诉讼案件与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尽管事实上投资者规模已经达到普通代表人诉讼或者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但是法院更倾向于将基于同一类事实的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避免代表人诉讼前期公告、征集、登记以及选举代表人等程序,形成事实上的“隐性简易型的代表人诉讼”。

司法成本负担是所有法院共同关注的问题。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优势在于节约投资者主动参与诉讼的成本,进而最大化原告数量和投资者所获损害赔偿数额(徐文鸣,2022),以激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诉讼,从而扩大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威慑效力。但是特别代表人诉讼仅能由投保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并对诉讼前以及诉讼中的相关程序作以明确规范,虽然排除了其他机构或者律师提起滥诉的可能,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单一涌入通道会加重投保机构以及法院所负担的司法成本,整体上起到司法成本的负担从投资者转移到审理者,而并非整体司法成本的降低。尽管特别代表人诉讼特殊管辖可以避免司法判决的差异化问题,结合特别代表人诉讼自身的繁琐程度,每一次审理给管辖法院带来相当大的司法成本负担。因此,特殊管辖规则意在解决审判专业化问题,但是仍旧不能避免与普通法院同样存在的司法成本负担驱动案件审理问题。

基于司法成本考量,通过示范诉讼审理,或将若干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实质上相当于一次庭审解决若干投资者与侵权人的民事纠纷,达到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效果。在示范诉讼模式下,可通过对示范案件对其他后续平行案件起到指引作用,明确赔偿预期,进而选择采用诉讼或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引导案件分流。如果采用共同诉讼,或者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其实是将若干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融合为一种隐形代表人诉讼,事实上一次性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此外,此种审理模式,由法院裁定共同审理替代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原告征集以及公示等繁琐程序,降低了司法成本,程序便利性引致增量司法成本降低,也解释了司法实践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大比例采用示范诉讼与单独诉讼的现象。

三、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简化代表人诉讼的内在程序

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经济行为,其内含法律主体的权衡与选择(何柏生,2022),而诉讼中的成本与收益是权衡的重要方面。在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单独诉讼的内在程序最为简便。而为了保障投资者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能够选举合格的诉讼代表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内在程序设计最为复杂,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内在程序最为复杂,同时也提高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与法院的司法成本。对于投资者而言,尽管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但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下案件受理费与律师费的节约会不会成为推动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广泛适用的杠杆,取决于复杂程序所致成本增量与案件受理和律师费节约所致的成本减量。对于法院方面而言,案件受理费无关诉讼模式,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繁琐,相对于单独诉讼和和共同诉讼其司法资源耗费较大,因此其更愿意通过将若干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模式审理案件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基于此,无论是中小投资者还是审理法院,都会尽力规避程序复杂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因此简化两种诉讼模式的内在程序是促使证券群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基于此,利用互联网技术与司法区块链嵌入代表人诉讼程序运行场景,实现信息推送、代表人选举以及投资者确认等环节线上便捷实现,保障相关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播和使用实现全流程无篡改,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与降低信息不对称的可行方式。

扩展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范围

投服中心于2016年开始以支持诉讼的方式保护投资者利益,通过引领中小投资者主动行权,对于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治理与投资者保护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熊家财和童大铭,2022)。《证券法》第95条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支持诉讼主体资格,填补了支持诉讼在证券领域适用的法律空白(郭峰,2020),但是面临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高发的情形下,投服中心一家作为证券支持诉讼主体不利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展。

扩展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范围,在继续保持投保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法定资格之外,应允许有各省市有资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会组织、金融消费者代表联合组成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等,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诉讼达代表人,这样可以分散投保机构的诉讼压力,消解证券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垄断地位(汤维建,2020)。

“示范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模式

通常而言,民事案件诉讼量暴增的过程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经济发展、社会观念与公共政策均具有紧密相关的联系(左卫民,2018)。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审理中已然参考适用对已生效判决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确认相关争点。基于同一案件有相关判决之后,投资者通常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对侵权人索赔,“单独诉讼+合并审理+平行案件/示范判决”、“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平行案件示范判决”逐渐成为主要诉讼模式。通过对“典型”案件进行判决或调解,采用其他平行案件参照适用的方式来化解证券群体纠纷(刘君博,2021),发挥示范诉讼对后续案件明确预期与代表人诉讼威慑效力较高的优势。通过改变重要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来控制和改变诉讼支出(斯蒂文·沙维尔,2013)。

因此,顺应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与法院的选择,构建“示范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模式,降低投资者与诉讼代表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高索赔预期的准确度,增强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威慑效力,进而促进投资者加入代表人诉讼以及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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